作者:环球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
2015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修改后的《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司法解释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规定》根据200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2001年颁布、2013年小幅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进行了修改。此次修改主要针对2008年《专利法》修订后的法条序号、表述用语进行了调整,并对专利权侵权行为地、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判断、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计算等规定进行了修改,以求与现行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保持一致,同时回应专利纠纷发展变化以及法院审判的现实需求。
下面针对《规定》的修改内容进行具体介绍: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地
现行专利法关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的规定较此前增加了许诺销售行为。《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针对这一变化,《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在对侵权行为地的列举式规定中增加了“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许诺销售地”。因此,在未来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中,权利人可以针对许诺销售行为,选择向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许诺销售地或该许诺销售行为的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便利权利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从检索报告到专利权评价报告
《规定》对权利人在专利权侵权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调整,第八条第一款增加了“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并规定“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判令原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
首先,《规定》对原条文关于“检索报告”的表述作出修改,以回应现行专利法以“专利权评价报告”取代 “检索报告”的变化。其次,《规定》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将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的专利类型增加了“外观设计专利”一项。最后,《规定》对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后果予以了明确。
我们理解,在未来的专利权侵权诉讼中,权利人应当根据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确定所应当出具的证据。在人民法院要求提交且权利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交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情况下,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即人民法院有权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判令原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
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判断标准
《规定》第十七条对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专利侵权审查范围的判断标准进行了修改,将原条文中的“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修改为“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并规定等同原则的适用以“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为准。
具体来说,这一条的规定和新《专利法》对以下情况予以了明确:首先,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所依据的文件资料从“权利要求书”修改为“权利要求”,即,法院在审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纠纷案件、并对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作出理解时,不必局限于“权利要求书”上的文字叙述,可以参考说明书及附图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以划定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次,《规定》将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所依据的判断标准从“必要技术特征”修改为“全部技术特征”,亦即采取全面覆盖原则,对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要进行审查,不再区别哪些技术特征为必要技术特征或从属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将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后,《规定》对专利侵权中等同原则的适用增加了时间上的限制,即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为标准。随着科学技术更新周期的不断缩短,技术研发的时间性成为判断专利侵权是否存在的重要因素。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是否等同,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为准更合理。
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
《规定》进一步明确并规范了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首先,《规定》为简化法条用语,明确赔偿数额的多样化计算方式,删除了原条文中关于赔偿数额依据权利人所受损失或侵权人所得利益计算的概括性表述。
其次,《规定》第二十一条将“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调整为“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并规定为“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按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以适应经济发展和侵权纠纷标的数额增长的需要,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最后,《规定》第二十二条将原条文所规定的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修改为“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对侵权损害赔偿与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进行了明确区分,不仅在逻辑上更有说服力,也使得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更有据可循。
综上所述,《规定》的修改可以达到与现行《专利法》等规定保持一致的效果。专利权人和知识产权律师应当注意法律规定的变动更新,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制定诉讼策略,维护合法权益。(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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