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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系列研究之五:关于电子证据相关新规定的解读
2015年02月28日
作者:高明|瞿文婷
 
导言
 
随着互联网和电子信息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网络和电子产品已经深入人们的日常生活和工作之中,电话、短信、邮件、微信、微博等传递信息的电子数据形式日益丰富,在提高人们工作和生活效率的同时,也开始引发越来越多的新形式纠纷和违法行为,诉讼中电子证据的应用日渐广泛。在这种大背景下,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纳入证据的法定种类之一,电子证据在诉讼中取得了合法地位,但是对于何为电子数据,具体体现形式为何,民事诉讼法并未给出清晰的界定。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对电子数据的范围做出了细化,对于司法实践中认定审查电子证据做出了指引。
 
一、何为电子证据
 
电子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的电子数据。虽然电子数据被列入法定证据种类是近两年的事,但早在1999年的《合同法》、2004年的《电子签名法》中,电子证据已经有所体现。《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了“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电子签名法》对于数据电文的形式要求、保存要求、审查认定的规则做了详细规定。2010年最高法、最高检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一次将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界定为了电子证据的形式。
 
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法律界对于“电子证据”究竟应该归入何种证据种类有较大的争议,比如,网络聊天记录到底算是“书证”还是“视听资料”,各界的观点不一而足。而由于电子数据自身的特殊性,一些传统证据规则也会影响电子证据的使用,这就决定了立法必须制定与时代相符的切实可行的电子证据规则。
 
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该规定明确将“电子数据”与书证、视听资料等并列作为单独的证据类型,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新刑事诉讼法以及2014年11月1日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相继承认了这一证据类型。而本次最高法发布的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该条以列举的方式详细规定了作为民事证据类型的电子数据,并明确区分了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由法条可知,视听资料证据往往是动态证据,例如录音、录像、监控等,电子数据证据更多是静态的,聊天记录、博客微博等都是存储在网上的文字类证据。
 
二、电子证据的特性
 
电子证据与法律上的传统证据类型在表现形式、保存方式及安全性等方面存在很大的不同。总结各方观点,电子证据的特性基本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
 
1、技术性. 电子证据的高科技性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技术性使得电子证据具有收集迅速,易于保存,占用空间少,传送和运输方便,可以反复重现等优良特点,但同时它必须依赖于一定的技术设备和技术手段而存在,它是电子技术的产物,离开了这些储存技术、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电子证据就无法存在,也无法再现,提取证据也需要相应的电子设备和专业人员,更具复杂性。
 
2、复合性. 很多时候电子证据不仅体现为文本形式,还集合了影像、图片、声音、图画等多种形态,具有较强的复合性和表现形式的多样性。由于其借助计算机及其网络系统传播,与传统证据的运作方式大不相同,因而在使用和认定上也存在着一些差别。
 
3、无形性. 电子证据实质上是一堆按编码规则处理成的“0”和“1”,这些编码数据以声、光、电、磁等形式存在于媒体介质之上的,是无法直接观看的无形体,看不见,摸不着,只有通过特定的设备和技术才能显示为肉眼可见的有形内容。 
 
4、脆弱性. 正是由于电子证据的技术性和其保存方式的特殊性,在其存储、传输和使用过程中,极易遭受到外来的破坏,如遭到病毒、黑客的侵袭,监听、窃听、截取、篡改、删除等等,使其面目全非甚至消失。电子证据的脆弱性,导致了电子证据的审查、认定难度,也成为部分学者和立法机构将其作为间接证据的一大动因。
  
三、电子证据的保存和认定
 
1. 电子证据的保存
 
正是由于电子证据具有上述技术性、复合性、无形性以及脆弱性的特征,使得电子证据的保存显得尤为重要。
 
《电子签名法》第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第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三)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
 
由于电子证据具有易修改的特点,使用电子证据时,应注意证据保全工作。当事人最好以公证的形式留存证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用有形载体固定或者表现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子数据等电脑贮存资料的复制件,其制作应经公证或者经对方当事人确认后,才具有与原件同等的证明力。”如果时间紧迫来不及公证,可以事先打印出电子数据,并当庭出示相关设备终端(比如出示手机所存储的短信内容,或者当庭登录相关电子邮件、账号等);对于当事人无法自行调取的电子证据,可以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要求查封、扣押储存资料计算机等设备,以固定证据。
 
2. 电子证据的认定
 
电子证据该如何采用以及其证明力的大小,法律界一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沿用传统证据的衡量标准,而另一种观点认为电子证据确有不同于传统证据的地方,法官在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的可采性与证明力时必须进行全新的特别考虑。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既需要考虑电子证据的特殊性,又不得在可采性与证明力方面予以差别对待,一般对于电子证据仍主要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方面进行认定。
 
判断某一电子证据应否被许可采纳,主要看它同案件中的待证事实是否有一定的联系、所反映的内容是否客观真实以及其收集程序、取得方法等环节是否合法;判断被采纳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则主要看它在实质上的可靠程度如何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如何。
 
鉴于电子证据所依赖的网络和计算机系统易被攻击和不稳定,以及电子证据本身容易遭受修改且不易留痕,对这种证据的真实性审查,无疑具有特别的意义。比如,2009年消费者刘艳君状告淘宝案中,消费者认为淘宝系统出错导致其交易不成功,提出索赔却最终败诉。从证据角度来看,消费者提供了交易成功的截屏图,而淘宝一方则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当时法院没有采纳这些证据,因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来源,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见诉讼中应特别注意电子证据的产生方式和保存方式,尽量满足真实性的要求。
 
对于电子证据真实性的认定,可以参考《电子签名法》第八条:“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四)其他相关因素。” 
 
四、对电子数据细化规定的解读
 
本次民诉法解释发布后,网络上关于短信、微博、网聊记录可作“呈堂证供”的新闻频出,被公众热议,不少媒体将此视为中国政府的净网措施之一。
 
对于这种观点,首先,包括聊天记录、微博等在内的“电子数据”能正式成为法庭的证据,是近年来电子科技发展和相关诉讼纠纷增多的结果,也是中国法律与时俱进的必然。随着互联网的广泛应用,民商事主体的协商沟通过程往往更多地以电子数据的形式体现,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尝试将微信、邮件等电子证据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也是顺应时代要求。日前,北京市一中院就在审理一起离婚夫妻同他人的债务纠纷时,采纳了被告提交的微信证据,做出了终审判决。 
 
其次,这一法条以列举的方式阐明哪些属于电子数据,实质是对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补充,区分出电子数据证据和视听资料证据的不同,对司法实践和审判做出指引。在此前的司法审判中,由于法律没有具体的规定和相关审判经验的缺失,法官很少采纳电子证据。此次民诉法解释明确后,电子数据将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审判过程中,有利于当事人搜集证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三,民诉法解释中指出电子数据包括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博客等,即表明这些电子文件符合了作为证据的合法形式,但是否能成为定案依据,还需要经过举证、质证等法定程序,符合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的要求,才会最终被法院所采纳,对己方胜诉真正发挥作用。
 
第四,民诉法解释将短信、聊天记录、微博博客等归入电子数据中,客观上降低了法院受理涉及网络信息案件的门槛,方便人们提起诉讼维护自身权益,也使得更多人会受到法律的约束和惩戒。该条所传达出来的立法意图表明,在信息网络世界中,也应该谨言慎行,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这些活动中涉及的电子数据都有可能成为相关民事诉讼中的重要证据组成部分。(完)
 
 
高明为环球律师事务所常驻北京的合伙人,主要执业范围为民商事诉讼及商事仲裁案件。(E-mail: mgao@glo.com.cn)
 

瞿文婷为环球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的律师助理。(E-mail: quwenting@glo.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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