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赵久光|王轶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15年2月4日起实施。其中第四章“证据”部分共35条,就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做出诸多革新及完善。下文中,笔者将就证据制度的相关新规定予以评析并从公司法务工作者的角度谈谈新规定的有关启示。
一、《解释》中关于证据制度的新规定
《解释》对举证期限、逾期举证责任、证据范围、证人出庭规则、举证责任分配、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和认定事实等问题作出了新规定,主要有以下内容:
1. 举证期限新规定——庭前准备阶段举证期限缩短,证据“关门”被打破
《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第三款规定了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
《解释》的前述规定,在缩短庭审前准备阶段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的同时,又给当事人提供了在之后提供反驳证据或补正证据的机会;改变了以往“一刀切”的方式——简单规定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更符合民事诉讼实践要求。
同时,新出台的《解释》对逾期举证及其后果作出了分层次、分情形予以处罚的规定。第一百零一条和一百零二条打破了此前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原则上不组织质证的“关门”的硬规定;采取综合考虑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是否具有客观原因、是否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逾期提供证据、证据是否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因素,确定是否采纳逾期证据。上述规定相比此前的规定,更加贴近民事诉讼实践操作中的真实情况。
与此同时,《解释》对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申请证据保全、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期限也有所改变,统一规定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或提出,取消了此前要求在举证期限届满七日或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的规定。
2. 证据范围新规定——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均属证据范围
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就证据种类新增了电子数据。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对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范围予以明确: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在明确证据范围、为当事人取证提供更多可能性的同时,《解释》第一百零六条也对证据的形成及取得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3.证人及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新规定——证人作证需签保证书、专家辅助人意见将视为当事人陈述
《解释》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最显著的变化为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这一规定改变了以往人民法院仅告知证人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对证人进行制约并且明确了不签署保证书的后果。该规定的目的旨在减少民事诉讼中伪证、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发生,促进诉讼诚信。
就经当事人申请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诉讼中的作用,除了此前规定的可以就法院或当事人询问的案件中的专业问题进行回答及对质外,根据《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的新增规定,当事人还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两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而其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该条款实际上是允许当事人在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外另行申请专业人员出庭,提供诉讼辅助,既可以在诉讼中有效阐述专业问题,又不受诉讼代理人名额的限制。
4. 举证证明责任新规定——拒不提交书证的后果被首次明确
《解释》就举证证明责任的相关问题作出了多项新规定,增加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规定,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
《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了确定举证证明责任承担的一般原则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是对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首次作出的明确规定。
对于书证处于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具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法院责令其提交无正当理由而不提交的,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如果持有书证的当事人以妨害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书证或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的行为,法院可以对其进行处罚。以上规定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推定证据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主张成立”的原则性规定相比,进一步明确了书证持有人拒不提供书证时承担的后果,更具有可操作性,改变了以往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某一方当事人拒不提交其掌握的证据而法官通常无所适从的尴尬局面。
5. 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和认定事实新规定——进一步强化自由心证原则
《解释》强化了关于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即自由心证原则,要求法官公开对证据审查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其中《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行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虽然《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已有类似表述,但是本次《解释》对此进行了强化,并就不同情况下的事实认定做出了详细规定。例如,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和解作出妥协而认定的事实,原则上不得作为后续诉讼对其不利的根据。法院经审查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事实存在;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应当认定事实不存在。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事实存在。如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法院对于其主张事实不予认定。对于满足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形,法院应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解释》中关于证据制度的新规定所带来的启示
《解释》现已实施,其中关于证据制度的新规定必然会给民事诉讼实践操作带来影响。从公司法务工作者角度,在日常法律风险防范和应对民事诉讼的过程中需注意以下几方面:
1. 重视资料的规范化管理,注意证据的保存,防患于未然
证据制度的新规定对日常工作的证据保存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务必注意文件资料的保存,防患于未然。比如,在日常工作中,公司应对各种文件资料的出具流程、公章使用、文件保管方式等制定一套管理规范,并要求公司人员按照规范严格执行。特别要注意保留好材料原件,比如影音资料需留存没有经过修饰修改的原始文件,公司人员离职时做好其工作中电子邮件的保存工作等,避免日后应对诉讼因证据保存不善而承担不利后果。
2. 使用工作邮件、短信等对外沟通时需要慎重,对不了解的情况不要随意确认或承诺
《解释》中已经明确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的范围,应该说包括的范围较为广泛。因此,公司人员使用电子邮件、网上聊天工具等就工作事务进行沟通时,最好使用公司或工作专用的邮箱地址或账号。同时,沟通时应当谨慎,对自己不了解的情况,不要随意确认事实或做出承诺,以免日后被对方作为电子数据证据加以利用。
3. 应诉时把握好举证时间,避免超过举证期限
一旦出现诉讼,公司往往需要时间来进行内部决策,甚至个别公司还要通过招标程序来选定律师。请务必注意《解释》中规定的庭审前准备阶段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较以前缩短——不少于15日。此时公司法务人员应注意把握好时间,避免超过举证期限。如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可考虑以其他方式解决问题,例如:在举证期限仅提交初步证据,之后再补充提交反驳证据和补正证据;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提交书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但是注意应当写明客观理由,减少不被法院准许的风险;另外,如果担心延期举证不被准许,或者准备时间极为有限、难以按时提交证据,应考虑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
另外,如果确实没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也应当冷静处理,向法院陈述逾期的客观理由,以及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的关联性,妥善利用《解释》对于逾期证据处理的相关规定。
4. 举证时注意利用好电子数据证据,同时注意排除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
由于电子数据的范围已经明确,实践中通过邮件、短信、微信等沟通的方式越来越普遍,公司在组织证据时注意将短信、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等考虑在内。但是电子数据具有易修改的特点,用作证据时,最好以公证的形式留存。另外在取证时,不要采取非法手段,例如窃听、偷拍、诱导式取证等,不仅难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还会留有不诚信的当事人形象。
5. 诉讼中涉及专业问题或对鉴定意见质证时,建议请专业人员出庭提供诉讼辅助
如案件涉及复杂的专业问题,比如一些物理、化学方面的专业知识,或者涉及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时,公司可考虑根据《解释》的规定申请一至两名具有相关专业背景知识的人员出庭进行诉讼辅助,提供技术和智力支持。这些专业人员就案件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完)
赵久光为环球律师事务所常驻北京的合伙人,其主要执业领域为国内诉讼、仲裁、各类商事纠纷的非诉解决、行政复议/诉讼,以及公司清算、破产方面的相关业务。(E-mail: zhaojiuguang@glo.com.cn)
王轶冰为环球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的律师。 (E-mail: wangyibing@glo.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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