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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制裁合规:最新案例的启示
2019年12月17日任清 | 霍凝馨

作者: 任清 | 霍凝馨 

 

2019年12月9日,美国财政部外国资产管制办公室(Office of Foreign Assets Control,OFAC)公告称,OFAC分别与美国的安联全球风险美国保险公司(Allianz Global Risks US Insurance Company,简称美国安联公司)和瑞士的丘博有限公司(Chubb Limited,简称瑞士丘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两家公司各自就其对《古巴资产控制条例》(Cuban Assets Control Regulations,CACR)的表面违反(apparent violations)缴纳罚款。

 

一、法律规定

 

CACR第515.201节规定,禁止受美国管辖的人士从事与古巴或古巴国民有利益相关的交易。根据该节,美国人士不得销售覆盖古巴的全球旅行保险,或者说销售的全球旅行保险必须将古巴排除在外。这一禁止直到OFAC于2015年1月16日发布一般许可(见CACR第515.580节)才被取消。

 

 

二、案情概要

 

美国安联公司的加拿大办公室在2010年8月20日到2015年1月15日期间为加拿大居民提供了两套旅行险服务:(1)有效期30天针对单次旅行的保险;(2)有效期1年覆盖期间全部旅行的保险。具体涵盖项目包括:海外的紧急医疗费用,以及由于特定类型事件导致的行程取消、延迟、中断的不可退还款项。在出售保险的时候,加拿大办公室和承销商均未主动收集有关行程目的地的信息。承销商仅在投保人寻求紧急医疗帮助、索赔或询问保险覆盖范围的时候获知旅行的目的地。而加拿大办公室收到的季度报告中也不含所售保险旅行目的地的信息。此外,尽管已经获知至少有一份售出的保险与古巴旅行相关之后,美国安联公司及其加拿大办公室均未采取任何行动修改保险政策。安联公司加拿大办公室从前述保单中收取的保费共计23,289美元,理赔864起、金额共计51,8092美元。

 

瑞士丘博公司由安达公司(ACE Limited)和另一家公司于2016年合并而成,安达公司的子公司安达集团控股公司(ACE Group Holdings, Inc)在美国注册成立,而后者的欧洲子公司(简称安达欧洲公司)与某家欧洲旅行社合作,提供全球旅行险服务。由于企业内部合规部门错误地理解美国制裁法律的适用范围,尤其是认为在欧盟《反美国制裁阻断条例》(Anti-U.S. Sanctions Blocking Regulation)下的交易无需遵守美国制裁法律,相关保单中未纳入制裁排除条款(sanctions exclusionary clauses)。2010年1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之间,安达欧洲公司共销售20,218笔涉及古巴旅行的保单,保费共计287,292美元。

 

 

三、处理决定

 

考虑到这两家公司均自愿披露违法事实,且均不构成严重(egregious)违法情形,OFAC在基准罚款额度的基础上做出了调整。最终,安联公司缴纳70,535美元罚款(基准额度为270,690.90美元),丘博公司缴纳66,212美元罚款(基准额度为183,923.52美元)。

 

其中,对于美国安联公司,OFAC认定了以下加重因素:(1)美国安联公司未能尽到最低程度的警示或注意义务,导致其加拿大办公室在长达五年时间里从事违规保险业务;(2)美国安联公司及其加拿大办公室在2010年收到反映存在违规业务的通知后未进行内部调查或处理;(3)美国安联公司及其加拿大办公室无视违规警报,持续其违规的业务模式达数年之久;(4)美国安联公司及其加拿大办公室当时缺乏制裁合规程序等。

 

对于瑞士丘博公司,OFAC认定了以下加重因素:(1)安达公司未能实施足够的内控,包括未能在保单采用制裁排除条款;(2)安达欧洲公司的负责人及法务合规人员应当知道提供覆盖古巴的旅游险违反美国制裁法,但却错误地认为依靠欧盟的阻断条例可以不遵守美国的制裁法规;(3)安达欧洲公司的涉案保险业务构成了长达数年的业务模式等。

 

 

四、合规启示

 

上述两起案件对保险业及其他行业做好制裁合规工作有以下启示:

 

第一,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中纳入制裁排除条款,明确保险范围不覆盖受制裁国家、实体或个人或者受制裁的活动。制裁排除条款的具体内容可根据保险公司是否属于受美国管辖的人士、所涉制裁项目是否为古巴或伊朗制裁项目、保费收取和理赔付款是否会经过美国金融系统以及险种等进行设计。

 

第二,准确把握受美国制裁管辖的人士的范围。就古巴、伊朗制裁项目而言,美国公司或美国个人的海外分支机构或者拥有或控制的海外子公司均属于受美国制裁管辖的人士;就其他制裁项目而言,美国公司或美国个人的海外分支机构属于受美国制裁管辖的人士。此外,外国公司或个人在美国成立的子公司、分支机构以及在美国境内的外国人等也属于受美国制裁管辖的人士。

 

第三,建立有效的制裁合规体系,防范系统性的违规。应当按照OFAC提出的合规指引,从管理层承诺、风险评估、内部控制、检查和培训等方面建立合规体系,从制度上防止违规行为,尤其是避免被认定为违规行为构成了企业的一种业务模式。母公司应当加强对于子公司、分公司的制裁合规指导、监督和检查,实现整个集团的合规全覆盖。当发现疑似或涉嫌违规行为时,应立即开展内部调查、评估,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违反制裁的法律责任不会因为企业主体身份的变动而消失。在发生合并、分立或者收购等情况时,违规企业权利义务的承继者将承担违规企业的法律责任。换言之,合并、分立、收购等均难以逃避法律责任。与之相应的,制裁合规调查应当作为并购前尽职调查的内容之一。

 

第五,欧盟等国家或地区的“阻断法”能否成功阻断美国制裁法律的域外适用存在疑问。从案例来看,美国执法机构很多时候无视第三国法律,而仅执行美国法律。因此,第三国企业应当谨慎评估与美国存在连接点的交易所面临的一级制裁风险,以及交易可能面临的二级制裁风险。

 

第六,美国制裁项目繁多、法律复杂,企业除了依靠内部合规人员外,还应寻求外部专业人士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