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广泛的讨论和征求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其最终定稿涉及12个方面共130条,对目前民商事审判中的诸多疑难法律问题做出了裁判思路的统一。环球律师事务所结合我们自身业务经验,推出关于《九民纪要》的系列经验分享文章,将我们在金融资管领域、PE/VC投融资领域、公司治理以及民商事争议解决及民刑交织领域等诉讼及非诉法律业务的相关经验及对法律规定的理解,用文字进行分享,希望对各位读者有所裨益。
前言
《九民纪要》第32条主要阐述了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将《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拓展到了合同不成立这一情形,并在第二款明确提出,“在确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
一方面,在目前经济形势尚不明朗的大环境下,货币政策收紧导致借款类合同违约的风险不断增加。另一方面,随着国家对金融秩序的从严管控,民间借贷的空间也在逐步萎缩,法院对于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也趋向于严格,特别是可能涉及到“职业放贷人”相关的民间借贷合同,在过去几年中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有效,而现在则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
在这一背景下,一旦债务人违约,债权人如果选择诉至法院,借款类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的风险提升。而一旦合同无效,合同中的各项约定均不生效力,双方当事人仅负有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的义务,很可能导致当事人的一揽子商业安排落空,例如原先设置的担保合同一并被无效,造成实际上的不公平。在此种情形下,《九民纪要》第32条可以对法院的裁判作出指导,防止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益,妥善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我们作为代理人,协助客户处理了大量固定收益类纠纷(金融借款、公司债/私募债、多层嵌套类交易、股票质押回购等),其中不乏涉及上市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的案件。近期我们代理的一件固定收益类案件就涉及合同无效后返还财产的处理,此类案件往往涉及一般法律原则与具体法律规则的冲突和适用,存在较大的解释空间,因此在这里我们仅就此例的分析做抛砖引玉,以期与读者共同探讨。
一、案件概述
2017年9月,上市公司乙公司与甲公司进行接洽,拟向甲公司借款1亿元,借款年利率为8%,借款用途为并购。乙公司提出,基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报表的考虑,由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乙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对丙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丙公司表面看来与乙公司无关联关系,但事后大量证据证明丙公司系乙公司实际控制的空壳公司。2017年11月,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甲公司与乙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向丙公司的银行账户放款,丙公司根据乙公司的指示,将该笔款项转出到其他账户。后乙公司、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了数次利息,之后均未能按时清偿借款。甲公司遂将丙公司、乙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诉至法院。案件审理中,丙公司、乙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抗辩称甲公司构成职业放贷人,其对外借款合同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而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亦无效。最终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但乙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作为保证人对借贷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条的规定,担保人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责任,最终判令丙公司向甲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乙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在丙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甲公司提出上诉。
二、认定合同无效后出现的问题
从案情概述可以看出,在合同订立阶段,乙公司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公司报表的考虑,将原本应由自己与甲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转为由空壳公司丙公司和甲公司签订,自己则以保证人的身份与甲公司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丙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在收到案涉借款后,并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而是根据乙公司指示直接转出到其他账户。虽然丙公司自身资产和履行能力均不足以清偿其对甲公司的债务,但在合同效力不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此种安排仍可以给予甲公司足够的保障。在丙公司未能按时还款时,基于连带保证责任的特性,甲公司可以直接要求乙公司及其实控人代为清偿丙公司全部未偿还的借款。
而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保证合同因其从合同的属性也被认定无效,一审法院判定返还借款的仅是没有履行能力的空壳丙公司,而此时丙公司早已人去楼空,法院也只能通过公告方式对其送达法律文书。真正使用借款的乙公司仅在丙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安排因借款合同无效而落空,乙公司得以因合同无效而获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显然失衡。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 合同卷一》中提到,在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提出恶意抗辩的情形下,“人民法院面临两难的境地,如果确认合同无效,往往使一方当事人因恶意抗辩而获利,如果不确认合同无效,又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一方面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正确认定合同效力,另一方面应当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及恶意程度,正确划分双方当事人的责任。”
最高院的上述观点指出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无效时涉及诚实信用原则的处理思路,但是在本案中不诚信的当事人并未作为主合同当事人出现,无法依据以上的指引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平衡。
三、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在个案适用中的冲突及调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九民纪要》第32条的精神,即便案涉合同被认定无效,对于无效之后的责任承担,根据“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特别的,《九民纪要》引言中也提到,法院审判需要“注意处理好民商事审判与行政监管的关系,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
在本案的情形下,乙公司、丙公司在事先进行了“巧妙”的法律结构设计,当其违约时,在诉讼程序中为了获得不当利益而主张借款合同无效,可能构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抗辩。若按照一审法院直接适用的法律规则,判决结果会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的不平衡,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相悖。而在适用的法律规则与一般法律原则发生冲突时,应当如何处理?从目前的理论和司法实务来看,基本可以归纳为以下“三步走”的思路:
第一,当规则和原则对某一法律问题均有相适应规定,二者冲突不明显,适用规则与原则都可以大致确保案件得到公平公正解决的情况下,要保证法律规则适用的优先性。这也是避免法官的裁断向“一般原则逃逸”的要求。
第二,当某一规则的适用与法律原则相悖时,则应尽力寻求是否存在其他可以适用的、与法律原则相适应的法律规则,并最终适用该等法律规则。这也是以公平及诚实信用等法律原则来考量法律规则的适用最终是否符合民法基本价值的的方式。
第三,当规则的适用与法律原则相悖,且无其他可适用规则的情况下,才可以直接适用法律原则作为弥补“规则漏洞”的手段。直接适用法律原则需要更强力的理由和更充分的说理过程。显然,在已存有相应规则的前提下,若通过法律原则改变既存的法律规则或者否定规则的有效性,却提出比适用该规则分量相当甚至更弱的理由,那么适用法律原则就没有逻辑证明力和说服力。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规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发生了冲突,而直接运用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处理也是缺乏正当性的,我们应当先在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要求下,对现有的法律规则进行检索,寻找是否有其他适合本案裁判的法律规则。从意思表示和合同解释的角度出发,我们或许能寻找到更为合理的适用其他法律规则的一种思路:
由于案涉借款合同的前期磋商相对方、案涉借款的实际占有、控制和使用人均是乙公司,支付相关利息也均是由乙公司进行或指示其他公司进行,乙公司实际享受借款人的权益,履行借款人的义务。而丙公司仅仅是受乙公司控制和指示,作为本合同项下挂名的借款人,在收到款项后也未实际使用,而是根据乙公司的指示将借款转出。甲公司和乙公司对以上事项均事先知晓。因此,从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看,丙公司是本案的名义借款人,乙公司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
因此,从“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的思路来看,乙公司虽然名为保证人,但实际上是借款合同项下的实际借款人,是借款合同而非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与名义借款人丙公司作为合同项下的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形下,应当由名义借款人丙公司和实际借款人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向甲公司进行返还。这一思路在最高院的(2016)最高法民再434号案中也有所体现。
这样,通过探求当事人真意,通过运用合同解释的思路,我们可以引入实际借款人的法律规则,通过适用这一法律规则,或许可以解决本案中合同无效时当事人返还的法律规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在本案中的冲突,实现对当事人利益的平等保护,从而在具体个案中体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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