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 环球研究 / 环球评论 / 新闻详情
从不得对抗“第三人”到“善意相对人”——浅析《九民纪要》第3条:《公司法》到《民法总则》对于第三人就公司登记主张信赖利益的调整
2020年04月27日王悦 | 刘馨语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在第3条“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及其适用”中阐明,基于相关立法理由,《民法总则》第65条修改了《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的规定。当此两条规则同时规制的情形出现,应适用前者而非后者。

 

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3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而《民法总则》第65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通过法条对比便可发现,这一条修改的关键在于“不得对抗”的对象由“第三人”变为了“善意相对人”。但修改基于的相关立法理由和修改的背景是什么?由“第三人”变为“善意相对人”,到底变了什么?《民法总则》第65条对《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的覆盖会给哪些法律争议带来什么影响?对于这些问题,《九民纪要》并未解释。本文将主要通过分析此修改对显名股东[1]的债权人就相应股权登记信赖利益的影响,抛砖引玉,对以上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民法总则》第65条的立法目的

 

仅从字面来看,《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的“第三人”可以是任何人,实务中也确实有很多法院认为“第三人”可以指任何人[2],但实际上商事外观主义的保护对象并非没有任何边界,过于宽泛的“第三人”并不适合用于此处。《民法总则》第65条正式稿确定前曾有两次修改。第二次审议稿把原版的“信赖登记的善意第三人”改为“善意第三人”,以防造成除了信赖登记还有其他类型善意的歧义。第三次审议稿则把“善意第三人”改为“善意相对人”,其目的在于有意地把这一条的适用范围限定为法人的交易相对人[3]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分党组副书记、副庭长张勇健2018年4月18日在第一巡回法庭民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提到了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外观主义适用的目的性,“应当认识到,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减少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其适用的结果是对实际权利人利益的伤害,因此应谨慎适用。一般债权人仅对特定标的主张清偿债务者,并无交易安全保护之价值,不能适用外观主义寻求保护。”由此可见,最高院认为对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应当谨慎,其保护的是善意债权人在交易时产生的信赖利益。若仅仅为了清偿一般债务,对特定标的无信赖利益的债权人不能主张外观主义的保护。

 

二、法律修改的司法背景

 

以下我们将根据实务中具体纠纷及争议分析《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第三人”向《民法总则》第65条“善意相对人”变迁的修改理由。而另一方面,尽管《民法总则》第65条存在上述立法目的,法院在具体纠纷中对这一条的理解和应用仍有争议。

 

鉴于这一条可能涉及到多种情况下不同主体的信赖利益保护,如显名股东处分股权的受让人、“一股多卖”之在后受让人、因股东出资不足而要求其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债权人等等。以下仅以显名股东的股权交易和非股权交易中债权人问题为例说明。

 

(一)股权交易下显名股东的债权人:部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保护另有法律支持

 

相对于《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的文字,《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针对“显名股东处分股权”这一情形的描述更具体,且直接规定了“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即遵循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后果,显然是最高院针对此类情形专门所做的解释。若显名股东擅自处分其名下股权,债权人因信赖公司登记而与其交易的,债权人可直接依据此条,要求参照《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其权益。实践中,在判断是否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时,多数法院也直接依据这一条而非《公司法》第32条裁判[4]

 

(二)非股权交易下显名股东的债权人:不是所有“第三人”都可能对工商登记产生信赖利益

 

此类债权人涉及《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的典型争议是,因债权人与显名股东之间已被确认的债务(债务形成的本身与股权无关),债权人要求执行显名股东名下的财产中包括显名股东代隐名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隐名股东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债权人能否以其对公司工商登记的信赖提出抗辩?

 

针对此问题,学术界及实务界均尚无法统一意见。最高院甚至曾在两个判决中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在(2015)民申字第2381号判决中,最高院认定执行申请人(即债权人)不得以《公司法》第32条第3款对抗隐名股东的执行异议,因为“案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中行南郊支行并非针对成城公司名下的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债务纠纷而寻查成城公司的财产还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债权人的债权非因对股东登记的信赖而产生,因此债权人不能以此对抗隐名股东。而最高院随后在(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判决中主张,债权人可以以《公司法》第32条第3款对抗隐名股东的执行异议。“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作出判断。”“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可见,本案中最高院认为公司的交易对象或股东的交易对象都有权依赖公司的登记,只要其信赖合理,信赖利益就应受到保护。

 

各地法院也无法就此问题达成一致。如山东高院(2016)鲁民终1556号判决认为隐名股东的执行异议不成立,因为“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河南省高院则在(2016)豫民终396号判决中认为债权人无权排除执行异议,因为“对于非基于上述行为与登记股东发生法律关系的第三人,由于工商登记公示的股权不是其交易目标,其没有基于工商登记所产生的交易信赖,不存在交易安全的问题,因此不属于公司法第32条第3款所规定的第三人范围。”

 

值得一提的是,最高院在2019年11月29日公布了《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并在其中第13条“隐名权利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针对上述问题给出两种完全不同的处置方案。方案一第1款第3项规定,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名义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其系被执行股权的实际出资人的,若其要求排除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强制执行的,不予支持。其第2款规定,案外人因借名遭受的财产损失,可向被借名者另行主张。而方案二针对相同的情形,案外人要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的,应予支持。

 

由此可见,在非股权交易中,最高院虽然对显名股东的债权人对公司工商登记是否可能有合理的信赖利益这一问题上尚无决断,但显然已经意识到可能并非所有“第三人”主张的信赖利益都是合理的,特别是在“第三人”的债权并非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产生的前提下。

 

三、结语

 

从相关立法理由及司法实践来看,“善意相对人”与“第三人”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的含义限定于与法人交易的相对人,而后者可涵盖任何第三人。《民法总则》第65条的修改意味着所有被排除在外的“第三人”不得再援引此条主张对公司登记的信赖利益保护,而《九民纪要》第3条进一步肯定了此修改。

 

依前文所述,此处修改决定了显名股东的债权人能否通过信赖利益保护执行隐名股东的股权。依据《民法总则》和《九民纪要》,此处应适用《民法总则》第65条,隐名股东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排除一般债权人对相应股权的执行,一般债权人并无交易安全保护之价值。但《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3条表明最高院对《民法总则》第65条在此类争议中的应用仍有动摇。最高院是否将延续《民法总则》及《九民纪要》的精神,抑或是基于其他立法目的另有处置,尚待进一步观察。

 

注释:

[1] 为免疑义,本文中“显/隐名股东”的含义与所引司法解释中使用的“名义/实际出资人”相同。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 条第1 款第4 项规定,以“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案外人是否为异议权利人。导致很多法院认为任何第三人都可为异议人。

[3] 参见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188-189页;杨立新:《民法总则:条文背后的故事与难题》,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75页。

[4] 在“无讼”上检索到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认定或否认善意取得股权的案例65件,而在《公司法解释三》公布后适用《公司法》第32条认定或否定善意取得股权的案例14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