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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权之争:保险公司超保单赔偿能否代位追偿?
2022年02月23日王悦 | 吴尤

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实践中,代位求偿权作为一种基于损害填补原则与债权让与而产生的追偿方式,使保险人(即保险公司)可以在向被保险人做出赔偿后,有权直接向造成保险责任的第三者(在保险代位权项下指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主体)追偿。尽管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对保险代位权做出了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由于对保险代位权的具体规定并不充分,因此如何理解保险代位权的正确行使成为很多保险纠纷中的争议焦点。

 

在笔者近期代理的一起国际仲裁案件中,产品质量问题引发了保险代位权纠纷,保险人声称保险代位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在其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直接取得,保险人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权,且该代位权与理赔行为是否符合保单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无关,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理赔是否有合同依据无关。

 

然而,在保险代位权争议中,审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赔偿金额和保险责任范围是否符合保单约定真的没有意义么?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理赔后代位求偿权是否自动归于保险人而无需任何基础和前提?为解决前述疑问,笔者将从办案实操的角度梳理保险代位求偿权中的适用规则和要点,进而帮助读者明晰以上问题的答案。

 

一、保险代位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条做出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代位权的实质是债权让与制度在保险法律关系中的应用,该权利围绕第三者、保险人、被保险人三方构建,是一种债权的转让。[1]保险人根据保单约定向被保险人理赔后,从被保险人处获得了被保险人让与的其本可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二、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规则

 

(一)前提——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保险事故的赔偿请求权

 

被保险人必须对第三者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这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具体而言,保险人代位权代行使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求偿权,基于第三者损害保险标的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换言之,第三者必须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是由第三者外的他人行为、客观事件或者不可抗力事件而导致,则被保险人不享有赔偿请求权,相应的保险人的代位权也无从谈起。

 

实践中,第三者是否对保险标的具有赔偿责任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往往是双方争议的焦点。笔者近期发表的另一篇拙文专门论述了产品质量纠纷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实际上这是与因产品质量纠纷而引起的保险理赔及保险代位权争议一脉相承的问题。感兴趣的读者可以参考文章《产品生产者质量责任争议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么?恐非也》

 

(二)基础——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关系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应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这是保险代位权产生的基础。如前言所述,在笔者代理的此次保险代位权纠纷案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明确约定了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即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由。在此情形下,保险人完全有权拒绝赔偿保险金。然而,保险人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理赔、并向作为第三者(即产品生产者)的我方客户主张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声称代位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在理赔后直接取得,与是否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完全无关,与保险合同如何约定完全无关。保险人援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3]试图说明在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中,针对第三者提出的有关保险合同效力、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赔偿金额计算不当等问题,法院不应审查。此观点看似严格划分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两组法律关系。问题在于,如果保险人对于第三者追偿的范围不以其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为限,那么保险责任岂非可以随意扩张?保险人岂非可以在无保单支持的情况下随意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后转而向第三者追偿?如果保险人不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保险人,那保险人就不能认为是依据保险合同关系进行的理赔,缺乏保险合同关系支持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能取得保险代位权。在英文语境下,将保险人获得的保险代位权形象的称为“step into one’s shoes”,即保险人直接踩入被保险人的“鞋子”中,继续向第三者主张权利。但问题是,如果“这双鞋”根本不存在,保险人岂能继续向第三者索赔?

 

针对上述疑问,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诉成都爱德工程有限公司等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再审案[4]中表明了相关态度,即,保险人不能以缺乏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的错误支付赔偿金为由向第三者追偿。该案中,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最高院认可了二审法院认定的 “上述免责条款是保险人与投保人的真实意思,具有约束合同当事人的效力,其规定的目的是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免除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此,即使设计院设计错误导致9号厂房管道渗漏水,保险人亦有权拒绝赔偿保险金。人保无锡公司赔偿的440万元保险金中如果包含因设计错误造成的损失,由于该部分给付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并不能就此产生变更保险合同内容、并向设计院追偿的效力。”[5]

 

同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江苏燕进石化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6]中表达了类似的观点:“案涉火灾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人保徐州分公司(保险人)基于与立邦常州公司(被保险人)的长期合作关系,自愿对立邦常州公司(被保险人)储存于燕进公司(第三者)的已在火灾中受损的货物支付赔偿金,该行为不能使其具有对燕进公司(第三者)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人保徐州分公司(保险人)依据保险代位求偿关系要求燕进公司(第三者)向其支付其已给付立邦常州公司(被保险人)的所谓保险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此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7]中对最高院的观点进行了延伸:“不属于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也不属于第三者造成保险标的物损害范畴,此部分费用不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

 

上述观点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相吻合,即“保险人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给付保险赔偿的,在第三者提出明确而有效抗辩时,对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赔付,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8]

 

因此,尽管有观点认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效力或保险赔偿金额的计算与保险代位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无关,然而实务中,保险人是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似乎是法院绕不开的事实认定问题,因为这关乎到保险代位权成立的基础和依据。只有当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理赔行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时,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才有基础。换言之,如果保险人在没有任何法定依据或合同依据的情况下错误地赔偿了被保险人,那么就根本不存在保险代位权,遑论保险人是否应获得保险代位权。

 

(三)标准——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保险人于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时获得代位求偿权,保险人通常是通过提交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转账凭证来证明已获取保险代位权。部分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保险金后也会让被保险人出具权益转让书。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在履行完保险合同赔偿义务后取得代位求偿权,独立行使该权利,不需要依附被保险人权益的转让或者配合,因此签订权益转让书的行为并非必需,其主要作用是帮助保险人进一步夯实保险代位权的基础。在具体支付保险赔偿金时,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有权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获得的赔偿金额。此时,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所受实际损失为未获第三者赔偿的部分,根据损失填补原则,保险人仅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9]

 

结语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奠定了保险代位权的基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是保险代位权的前提,保险金的赔付时间是保险代位权实际取得的判断标准。鉴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的大前提作用,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赔偿责任问题往往会成为实务中代位求偿权的争议焦点。即便如此,在处理保险代位权纠纷案件时,也应对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理赔是否有保险合同依据进行论证,特别应关注保险人是否有超保单范围赔偿的情况,以避免动摇保险人保险代位权的根基。

 

注释:

[1] 参见高霞:《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法理基础及立法现状》,合作经济与科技,2009,(12)

[2] 参见沪高法民五(2010)3号上海高院民五庭《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第九条

[3] 参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第二十三条

[4] 参见(2015)民申字第726号

[5] 参见(2014)苏商终字第0167号

[6] 参见(2020)苏民再85号

[7] 参见(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416号

[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第一百六十条

[9] 参见王静:《保险合同法注释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第350-40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