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系列文章将以“医药行业跨境技术许可法律问题研究[1]”为专题,分为五篇展开论述,题目分别为:
(五)一鲸落,万物生——《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行业法律法规出台后对药品跨境技术许可的影响
以下是本系列文章的第五篇:一鲸落,万物生——《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行业法律法规出台后对药品跨境技术许可的影响
凡事必有因果。近年来医药跨境技术许可交易的井喷式发展与很多因素有关,比如资本的介入、新冠疫情的影响。但笔者认为,最主要的是法律法规的修改所带来的机遇和挑战。
鲸落,就是指鲸鱼死亡之后降落到海底的过程。提到鲸落,我们首先会想到的是“一鲸落,万物生”,它描述的是逝去的鲸鱼缓缓沉入海底、不断被分解消耗的过程,形成深海中依赖鲸鱼尸体有机质而生存的底栖生态系统。不少人将鲸落视作“献给大海的浪漫”,赋予其温柔而又诗意的内涵。近年来,有很多利好医药行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出台,比如科创板推出的第五套上市标准、香港联交所推出的18A、北交所推出的四套上市标准、《专利法》中涉及的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和专利期限补偿制度等。但对行业影响最大的,还是《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行业法律法规和我国药品采购制度的变化。反观我国药品和医疗器械最近几年的立法革新,其影响力可以和鲸落之于大海生物群落的神奇作用相比,体现了制度之美。
下表汇总了2019年以后实施的药品、医疗器械相关重要法律法规,以资参考。
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MAH 制度)
《药品管理法》(2019年)(以下简称“新《药品管理法》”)正式确立了药品上市许可人制度。这一制度的重要意义在于实现了医药生产和医药研发的分离管理[2],使企业能够根据自身的商业发展策略专注于其最擅长的领域,以扬长避短,大大减轻医药研发企业的负担,激活研发企业的积极性。
如果不清楚过去的制度,那么我们对本次制度创新带来的改变是无法感同身受的。
从药品注册申请人与生产企业的关系看,目前国际社会主要有两种制度:一是分离制。药品注册申请人和生产企业可以是不同的主体。注册申请人取得上市许可后,成为该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持有人可以自己从事药品生产、销售,也可以委托其他企业进行药品生产、销售,持有人对药品质量的全生命周期负责。二是捆绑制。药品注册申请人必须是药品生产企业。如果申请人为研发单位,其必须与生产企业一起作为共同申请人联合申报,或者由生产企业单独申报,研发单位成为该药品上市许可的隐名持有者。我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以下简称“原《药品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007)(以下简称“原《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所确定的制度即是这种“捆绑式”制度。在这种制度安排下,研发单位作为申请人与生产企业共同持有批准文号或者研发单位隐名持有批准文号的做法,存在着产权模糊、责任不清的突出问题。
相应的,原《药品管理法》和原《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对药品技术转让双方的要求是很高的。以新药为例:
在以前的药品管理规范体系下,一个药品如果想要上市销售,除需要取得《新药证书》[3]外,还需要取得药品批准文号。而在MAH制度出现之前,医药研发企业研制的一项新药如果想要取得药品批准文号,自身必须拥有与该新药生产相匹配的生产场地和生产设施。生产场地和生产设施的投入一般需要几千万到几个亿不等,建设时间一般需要2-3年不等,这对擅长于轻资产研发业务的医药研发企业而言,无疑是极大的负担。而如果没有生产场地和生产设施,就无法取得药品批准文号。这就意味着,如果没有生产条件,研发企业只能将自己研发出来的产品完全转让,除了取得部分转让费用外,只能做一个默默无闻的开发者。这就像旧社会自己养了多年的女儿,嫁出去后只能冠以夫性(药品标签说明书展示的是药品持有人,即生产企业的名字),称之为张氏、李氏,除了拿笔彩礼(技术转让费)外,以后和娘家的关系就不大了(与哪家企业研发出来的关系甚微)。这间接限制了无生产条件的企业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药品上市的机会。上述相关规定都落实在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9年发布施行的《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管理规定》内。
新《药品管理法》生效后,允许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药品权力性产权和生产逐渐分开,药品转让要求和难度都极大地降低了。
国药品技术转让的核心内容
MAH制度实施前后药品技术转让/上市许可产权转让的变化要点[4]
可见,MAH制度的实施使得没有生产场地的研发企业或者经销企业,甚至一个单纯的资本,只要能够配备一定的人员和条件,都有可能成为药品的上市许可人,从而使企业名称出现在药品的标签和说明书上。MAH制度之后,医药研发企业无需自身拥有生产资质,便可以取得《药品注册证书》,而且还可以将《药品注册证书》进行转让。MAH制度极大地激发了医药研发企业的研发活力和动力,一批批具有相当实力的医药研发企业不断涌现出来,很多具有多年大药厂丰富研发经验的高管人员也在借机尝试创业,创立自己的医药研发企业。
这些医药研发企业一方面充实了中国医药研发的市场主体,提升了中国医药研发的实力。另一方面,这些具备产品鉴别能力的医药研发企业也纷纷将目光投向国际市场,在全球范围内寻求合适的交易标的,以期借助外力来加速企业发展和占领市场,license-in交易模式无疑成为了不二选择。
此外,新《药品管理法》并未将受托生产企业限定在中国境内。因此,未来境内MAH直接委托境外生产企业生产药品,或者境外MAH直接委托境内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药品,理论上都存在可行性。2022年5月9日公布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九条提出了境外生产要求,“药品生产场地在境外的,其生产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相关要求。”
二、药品境外临床试验数据接受
药品境外临床试验数据的接受,使得境内企业可以引进在境外已经完成II期临床试验甚至处于更早期阶段的项目,境外早期临床试验数据符合要求的就可用于支持境内后续临床试验,以更快实现国际新药在国内上市。此前,我国曾要求进口药如果要在国内注册,必须具备国内的临床试验报告。而更早的政策还要求进口药在国内的临床试验不能与境外同步——要在境外已经进行到II期或者III期后才能在国内进行I期临床试验。
(一)跨境药品研发数据的适用
目前大多数国家的医药研发标准遵循人用药品注册技术要求国际协调会的指导原则(以下简称“ICH指导原则”)。中国也于2017年加入ICH,并已经将ICH指导原则纳入中国的药品研发质量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中,使得中国境内和境外医药研发领域有了统一的适用标准,为药品研发数据的跨境使用打开了通道。并且,中国在2018年7月正式颁布的《接受药品境外临床试验数据的技术指导原则》(以下简称“《指导原则》”)中,明确“境外临床试验数据,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通过药品的境内外同步研发在境外获得的创新药临床试验数据。在境外开展仿制药研发,具备完整可评价的生物等效性数据的,也可用于在中国的药品注册申报。”这就打通了中国企业引进境外研发数据的通道,使得中国医药企业拥有了在全球范围内寻找合适的标的,并进行许可交易的可能性。
《指导原则》要求境外临床试验数据应当具有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可溯源性,并依据临床试验数据的质量,将接受临床试验数据分为完全接受、部分接受与不接受3种情况。完全接受要求“境外临床试验数据真实可靠,符合 ICH GCP和药品注册检查要求;境外临床研究数据支持目标适应症的有效性和安全性评价;不存在影响有效性和安全性的种族敏感性因素”。部分接受要求“境外临床试验数据真实可靠,符合ICH GCP和药品注册检查要求;境外临床研究数据支持目标适应症的有效性和安全性评价,但存在影响有效性和/或安全性的种族敏感性因素。境外临床试验数据外推至中国人群的有效性和安全性评价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药品注册申请人应根据影响因素分析情况,与药审中心进行沟通交流后,有针对性地开展相应临床试验”。不接受则是因“境外临床试验数据在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可溯源性方面存在重大问题,境外临床试验数据不能充分支持目标适应症的有效性和安全性评价,药品注册申请人应按照创新药研发思路,在中国开展系统临床试验,以支持在中国的药品注册申请”。
用于危重疾病、罕见病、儿科且缺乏有效治疗手段的药品,经评估属于“部分接受”情形的,即可有条件接受以在国内先行上市[5]的制度,更是提高了国内企业对进口新药引进的积极性。
(二)临床急需境外新药审批“开绿灯”
对于进口新药来说,在中国的审批周期是不能忽视的时间成本。药品境外临床试验数据接受制度为临床急需境外新药的注册审批进一步提速。
如果境外上市药品是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评审中心公布的临床急需境外新药名单中的药品,且不存在人种差异,则可以直接使用境外临床数据在国内免临床上市。《2020年度药品审评报告》显示,2020年药审中心完成了13个用于治疗罕见病的、临床急需的药品的技术审评,均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罕见病药品在3个月之内完成审评,大大缩短了临床急需境外新药在我国上市的时间差距。
《药品管理法》对临床急需的境外已上市境内未上市的罕见病药品在审评时限上也更为优待。临床急需的境外已上市境内未上市的罕见病药品,审评时限为七十日;而其他纳入优先审评审批程序的药品上市许可申请审评时限为一百三十日。
三、根据以临床价值为导向的药物创新的原则,部分药品给予市场独占期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增加了针对儿童用药、罕见病新药、首个仿制药的市场独占期制度,进一步将药品管理法的相关制度进行了细化。《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明确了国家完善药物创新体系,支持药品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原始创新,支持以临床价值为导向的药物创新的原则。针对儿童用药,对首个批准上市的儿童专用新品种、剂型和规格,以及增加儿童适应症或者用法用量的,给予最长不超过12个月的市场独占期,期间内不再批准相同品种上市。针对罕见病新药,对批准上市的罕见病新药,在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承诺保障药品供应情况下,给予最长不超过7年的市场独占期,期间不再批准相同品种上市。针对首个仿制药,对首个挑战专利成功并首个获批上市的化学仿制药,给予市场独占期。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该药品获批之日起12个月内不再批准同品种仿制药上市,共同挑战专利成功的除外。
四、集中带量采购和医保谈判
集中带量采购(以下简称“集采”),可以理解为大型的“团购”或“拼团”。实质上,就是国家以相对较低的价格一次性向药企购买比较多数量的药品或者医药器材,供广大群众使用。带量采购的主要对象是成熟的仿制药和医疗器械产品,重点是促进同质化产品的降价,所以价格都压得非常惨烈。
而医保谈判,指的是国家有关机构通过与药企进行价格和采购量方面的谈判,最终决定是否要将药企的相关产品纳入医保范围内。如果某产品通过谈判,被纳入了医保,那么患者以后买这类药的时候,就能够享受到医保的待遇,销量自然也就有了保障。
2018年12月,我国药品集采正式进入试点实施阶段。2018年12月7日,11个城市药品“4+7”集采试点中标结果公布,31个试点通用名药品有25个品种中选,药品采购价下降明显。与试点城市2017年同种药品最低采购价相比,平均降幅52%,最高降幅达到96%。此后,“4+7”集采试点范围逐渐扩大至全国,集采品种也不断扩容。2021年10月,第五批国家组织药品带量采购开始在各省市正式执行。第五批集采为历次规模最大,涉及公立医院采购金额550亿元,共有61个品种中选,平均降价56%。第六批国家药品集采(胰岛素专项)中选结果于2022年5月实施。六轮集采中,中选药品平均降价53%,涵盖高血压、糖尿病、高血脂、慢性乙肝等慢性病和常见病的主流用药。集采药品价格从国际最低价的2至3倍已下降至与之相当的水平。
可见,自2019年“4+7带量采购”制度全国推广后,进入集采目录的仿制药面临销售量上升但是销售额下降的困境。集采保证了量,企业不再需要为药品进医院做工作,避免了带金销售,在通过一致性评价准入门槛的条件下,低价成为中标的唯一因素。企业的价格战难以避免,仿制药利润将越来越低。[6]同时,集采降低仿制药价格,结余医保基金用于创新药,一定程度上能够促进创新药的发展,使创新药成为追求利润的企业的新方向,促进了技术许可的发展。仿制药公司想要转型为创新药公司,其最为有效的方式就是license-in。但license in的药有可能列入仿制药的品种,如果不能进入医保目录,无疑将丧失大量的市场;如果进入集采名单,则无疑对价格的影响极大。
五、两票制
两票制是指,在药品流通领域,药品从生产企业到流通企业开一次发票,从流通企业到公立的医疗机构开一次发票。两票制改革旨在推动药品流通企业转型升级,打破医药产品市场分割、地方保护,推动药品流通企业跨地区、跨所有制兼并重组,减少流通环节,降低终端的药品价格。
两票制改革之前,很多药品的推广任务是由各级经销商承担的。两票制改革之后,因药品销售的中间环节减少,销售任务只能由药品持证人自行或者其仅有的唯一一级经销商承担,其它的各级代理商部分会转为外部服务的推广商,而该部分的推广费,部分由药企自行承担,。相应的,药企(新《药品管理法》实施之前,除了试点的几个省市以外,药品的持证人/被许可人一般是指药品生产企业。为行文方便,下文统一使用“药企”)所承担的推广费用就会增加,进而导致药品出厂价格(即销售的开票金额)大幅增加。各大药企的招股说明书也直接或者间接地反映出这一点。[7]
而技术许可合同中,许可方在药品上市后所获得的技术提成费,绝大多数是按照开票金额的百分比计算的。因此,开票金额增加会导致最终支付的技术提成费增加。举个例子,比如某药品出厂价(制造成本)为100元/盒,约定的技术提成费是销售额(以开票金额为准)的10%。两票制改革之前,需要支付的技术提成费为100*10%=10元/盒。销售要经过三级经销商,每层经销商增加100元/盒,最后医院价格为400元/盒(假设医院没有加成,之前医院允许对药品进行15%的加成,现在已经取消)。在两票制下,取消了其中两级经销商,药企肯定要增加推广费用,比如增加100元/盒,则出厂价为200元/盒,最终在医院的售价为300元/盒。需要支付的技术提成费用为200*10%=20元/盒。很显然这里的技术提成费的支出要提高一倍。如果药品的利润比较丰厚,则仍然可以支持。如果利润较低,且原来经销商的费用全部转为推广费,则技术提成费可能为400*10%=40元/盒。相比原来10元的技术提成费,已经增加了到了4倍,而药品生产是个辛苦活,通常利润并不是很高。这就导致可能出现卖得越多,亏得越多的现象,技术许可交易也就无法继续履行下去了。
鉴于药品开发期限的漫长,笔者曾经历过两笔双方在两票制全面推广之前已签订技术许可合同的交易,而两笔交易的结果却截然不同。在这两笔交易中,许可合同约定的提成比例是8%,这其实是一个很合理的安排。但两票制改革之后,其中的几层中间商都没有了,药企的推广费用增加,药品生产成本变为约2.5倍,这样提成比例就变为了约8*2.5%=20%左右。一家药企于是与A国的许可方进行重新谈判,A国许可方接受了从开票金额中刨除推广费的建议,使得该交易基本符合原交易的真意。另一笔交易笔者在本系列第四篇文章(《量体裁衣--医药跨境技术许可合同条款的设计》)中已经分享过。该笔交易技术许可方是B国一家Biotech公司,B国的许可方坚决不同意修改技术许可合同,坚持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开票金额为基数计算提成费,鉴于推广费的增加,药企的开票金额大幅增加,因此利润极大降低。双方经多次谈判后,仍然无法达成一致,致使该笔交易后期不得不终止,甚为可惜。
这两个案例给我们的启示是:计算技术提成费的基数,既要着眼于交易当下,也要着眼于中国不断变化的药品销售端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变化,谈判时保留一些余地。
此外,在签订许可合同时,一定要考虑到将来产品是自行经销还是委托第三方经销。如果是自行经销,那就要考虑推广费的问题。这些推广费可能是支付给不同的推广服务商,但肯定是要支付的。根据上市公司年报披露,推广费平均为30-40%,部分高达60-70%,在这样高推广费的情况下,如何支付技术提成费是需要好好核算的。不过,如果是第三方总经销,而且负责全部的推广工作,药厂仅仅获得生产的利润,则大体不存在这个问题。
总体来看,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解决了市场主体的问题,《药品管理法》等一系列法规的修订,也为医药企业的技术交易提供了更为宽松有利的环境,使得大量专注于医药研发或生物类科技公司像雨后春笋般纷纷涌现出来。中国加入ICH以及相关医药研发数据标准的修订,为中国医药研发企业积极拥抱和进入全球市场以及医药研发数据跨境使用奠定了基础。集中带量采购加速纳入,助力创新药产业形成正循环。国家为医药企业营造的宽松的融资环境,又为医药企业解决了融资的难题,增加了医药企业进行许可交易的积极性。由此,一个行业发展所必需的主体、市场和资金均已具备,再加之各个地方政府和产业园区对医药企业持续的、大力的优惠支持政策,使得中国医药企业快速发展,随之而来的医药许可交易持续火热的状态也就不足为奇了。
结语
在这个多维度竞争、多元化时代,做什么、怎么做、为什么这么做,有时候比速度本身更重要。对于头部药企来说,疾病领域的覆盖优先权可能更先于靶点选择。对于初创公司来说,疾病领域也是管线搭建的重要考量。尽管我国目前自主发现的药物作用新靶点、新机制和在此基础上发展的first-in-class新药仍然较少,产业集中度还不高,仍缺乏具有国际影响力的企业。但随着我国近年来创新药的研发和发展、本土药企药物研发的重心转移,我国正努力走向一个新阶段,即原始创新阶段,以逐步缩小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差距。相信将来医药行业技术许可交易将持续走强,我国的创新药企可以把中国first-in-class许可给更多的国家和地区。尤其在生物制品研发领域,可能实现弯道超车。可以预见,伴随国际竞争升级,我国创新药市场比重会越来越大,与发达国家的市场格局也会越来越相近。[8]
对于医药领域的从业律师来说,变化就意味着新的机遇和挑战。一方面,业界的发展,使得创新药开发和技术合作、技术许可交易增多。而医药行业专业法律服务团队培养周期较长,门槛相对较高。因此,需要密切关注相关发展变化,并组织团队加强学习行业知识,以便增强对行业的理解。另一方面,与技术合作、技术许可交易相关的国内外的法律法规越来越多,且变化非常迅速,有“乱花渐欲迷人眼”的趋势。因此,必须整合律所和团队的力量,密切关注,有机配合,相互喂养,未雨绸缪,提高我们的专业素养,进而在这个伟大的时代,体现专业服务的价值。
至此,“医药行业跨境技术许可法律问题研究”系列的五篇文章已全部发布。本系列从医药行业及跨境技术许可交易现状、初步尽职调查需要关注的内容、跨境交易核心条款和医药领域近年来的法律和制度变革等不同角度分享了笔者的实务经验。未来随着跨境技术许可交易的增多,必然会出现新的交易模式和问题,欢迎各位医药圈同行交流讨论。
注释:
[1] 为表述方便,如无特殊说明,本系列文章的“许可”包含了“转让”的含义。许可在广义上包括转让和许可两种交易模式,原因是技术转让可以理解为交易标的所有权的转移,许可可以理解为交易标的使用权的转移,因此许可是一种更为复杂的交易方式,许可问题讲清楚了,转让就更容易理解。值得注意的是,区别于原《合同法》中技术合同章节的规定,《民法典》专门区分了技术转让和技术许可两个交易模式,因此在法理上,许可和转让仍然是有区别的。英文中,一般“转让”表述为“assignment”,“许可”表述为“license”,两者也是不同的。
[2] 新《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自行生产药品,也可以委托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自行生产药品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委托生产的,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应当签订委托协议和质量协议,并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药品委托生产质量协议指南,指导、监督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履行药品质量保证义务。”
[3] 自2019年12月新《药品管理法》实施起,不再发放《新药证书》,《药品注册批件》《进口药品注册证》《医药产品注册证》统一改为《药品注册证书》。
[4] 参见谢金平, 孙圆圆, 彭楠, 邵蓉:《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MAH)制度对现行监管制度的影响及衔接建议》,载《中国卫生政策研究》2018年第11期。
[5] 《接受药品境外临床试验数据的技术指导原则》中规定,“对于用于危重疾病、罕见病、儿科且缺乏有效治疗手段的药品注册申请,经评估其境外临床试验数据属于“部分接受”情形的,可采用有条件接受临床试验数据方式,在药品上市后收集进一步的有效性和安全性数据用于评价。”
[6] 国内仿制药有几个特点:使用量大(未来还可以更大)、疗效成熟、市场渗透率高、即将受带量采购的充分影响开启下半场等等。这些是国内仿制药的现实基础,非常值得产业者、投资者、决策者深度看重。相关企业越早上市的仿制药,在定价和招标中越有优势,而且提前上市意味着更快铺开市场,市场占有率也有可能更高。此外,首仿药物的开发难度和成本均低于创新药,产品疗效已得到验证,市场基础也被外企前沿开路和充分铺垫。企业一旦抢得首仿上市,又有望凭借低廉的价格迅速替代昂贵的原研产品,在定价政策上也比后续的跟进者更有优势。
(1)首仿药品的独占保护期。《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对首个挑战专利成功并首个获批上市的化学仿制药,给予市场独占期。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该药品获批之日起12个月内不再批准同品种仿制药上市,共同挑战专利成功的除外。市场独占期限不超过被挑战药品的原专利权期限。”
(2)《药品价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 “在专利保护药品保护期结束后,自国内第一家企业生产的仿制药品上市起5年内,前3个仿制药品的政府指导价,以被仿制药品政府指导价为基础,依次递减10%制定。被仿制药品在国内没有上市销售的,以第1个仿制药品的定价成本为基础制定政府指导价,第2-3个仿制药品的政府指导价,以此为基础依次递减10%。第4个及其后再上市的仿制药品,按照第3个仿制药品价格执行,且不标注生产企业名称和商品名。第1个仿制药品上市5年以后,同种仿制药品均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通用名称制定统一的政府指导价格。”
(3)一致性评价后,品牌对处方的影响将被削弱,患者对自付部分的敏感性成为主要选择因素,国产药品依靠价格优势将逐渐提升市场份额。在医院端,短期内,“支付标准与采购差价归医院”的机制下,愿意接受二次议价的企业有望获得更高的市场份额,仿制药让利空间更大;中长期内,随着按病种付费的推行,在药占比和总额控费背景下,药品将成为成本端,在同等质量情况下,医院更愿意使用价格较低的国产仿制药。
(4)带量采购下,企业进行竞价,价低者得将带来药品价格的大幅降低。某一药品新入局者以及原本市场份额较小的药企,将更具降价优势,而此前市场份额较大的企业可能会受原有销售团队成本压力影响,反而降价幅度并没有新入局者大。并且,即便价格下降,市场份额提升,最终销售额也可能下跌。
带量采购中标企业在执行周期的合理权益将获得更多保护,带量采购中标企业在后续带量采购或支付标准的设定环节也拥有适应性优势。带量采购中标企业的低价格、超低价格将实现打哪都赢,也有出海拼杀的可能性。
[7] 在《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关于百济神州有限公司(BeiGene, Ltd.)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股票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中,针对问题26,“请发行人说明:(1)2017年-2019年,发行人基本以销售授权产品为主,但销售费用率大幅上升的原因及合理性;(2)2019年和2020年1-9月市场调研及推广费用大幅上升的原因,相关费用的支出主要用于授权产品还是自主研发产品的销售,相关费用支出的主要用途和前五大支付对象;(3)专业咨询服务费、会议费的支出用途和主要支付对象,相关费用支出金额较高的合理性,销售费用和管理费用中专业咨询服务费的差异、归集的依据;(4)报告期内是否存在通过支付市场调研及推广、专业咨询服务费、会议费、销售人员薪酬或其他方式实施商业贿赂等违法违规行为。”
苏州林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华医疗”),是一家主要产品为留置针类产品的医疗器械公司。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十八届发行审核委员会2021年第56次发审委会议中,苏州林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首发)未获通过,其中第二项问询就与销售人员的工资相关:“报告期内,发行人的销售费用率分别为29.25%、29.56%、30.53%,远高于行业可比公司。请发行人代表说明:(1)销售费用率远高于行业可比公司的原因及合理性;(2)销售人员工资增幅大于收入增幅的原因;销售人员能提供高质量专业服务的可行性和合理性,单位销售薪酬高于同行业水平的合理性;(3)销售人员人均工资远高于发行人平均职工薪酬的原因及合理性;是否存在商业贿赂,是否存在变向通过经销商资金回转实现销售等情况;(5)报告期内业务宣传费、业务活动费的主要支付内容,发行人及关联方是否与支付对象存在关联关系,是否存在通过业务宣传费、业务活动费进行商业贿赂或不当利益输送的情况;(6)发行人实控人大额现金收支的合理性,是否存在直接、间接与发行人、发行人经销商、供应商、终端医院及其他关联方存在交易或往来的情形,是否存在商业贿赂行为。请保荐代表人说明核查依据、过程,并发表明确核查意见。”
[8] 《生物医药科技创新前沿、我国发展态势和新阶段的若干思考》,http://www.anytesting.com/news/1926941.html, 访问日期:2022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