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工业和信息化部(下称“工信部”)《关于加强智能网联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的意见》(工信部通装[2021]103号)提出的框架性要求,提升智能网联汽车(下称“智能汽车”)产品性能和安全运行水平,推动智能汽车产业健康有序发展,工信部会同公安部组织起草了《关于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准入和上路通行试点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下称“《试点通知草案》”),在2022年11月2日至2022年12月1日期间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在《试点通知草案》发布前,智能汽车的道路测试及示范应用工作主要是由省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依据《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制定实施细则并组织落实。此次《试点通知草案》则由工信部与公安部进行规范统筹。该草案全文(含试点申报方案模板)共六十页,在总结近五年智能汽车道路测试及示范应用管理经验的基础上,拟从国家层面对智能汽车的准入与上路试点进行全面规范并提出具体实施要求。
本文将对《试点通知草案》的框架、重点内容进行总结和评析,提示拟参与试点的智能汽车生产企业需关注的要点,并从实操角度就《试点通知草案》的修改和完善提出建议。
《试点通知草案》发布前,有关自动驾驶功能智能网联汽车的主要规定列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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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智能网联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的意见》(工信部通装[2021]103号,2021.07.30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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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工信部联通装[2021]97号,2021.09.01生效,替代工信部联装[2018]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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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联网(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行动计划》(工信部科[2018]2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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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能网联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指南(试行)》(2021.04.07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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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车联网产业标准体系建设指南(智能网联汽车)(2022年版)》(2022.9.16征求意见稿,拟替代工信部联科[2017]332号2018版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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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机动车辆生产准入许可管理条例》(2022.10.28征求意见稿)
一、《试点通知草案》的主要内容总结
(一)《试点通知草案》的结构由正文四大部分与五大附件组成
正文四大部分主要为试点内容与目标、试点申报条件、如何组织实施以及保障措施:
五大附件分别为(1)关于智能网联汽车试点城市的具体要求、(2)关于智能网联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试点的具体要求、(3)关于智能网联汽车试点使用主体的具体要求、(4)关于智能网联汽车上路通行的具体要求以及(5)智能网联汽车准入和上路试点申报方案模板。
(二)试点内容
此次试点的内容分为准入试点和通行试点两部分,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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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入试点是指对(1)已取得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准入的汽车整车生产企业及(2)该企业的搭载自动驾驶功能(下称“L3/L4级自动驾驶”)[1]且具备量产条件的智能汽车产品,由工信部、公安部在全国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工作基础上遴选,在符合相关条件要求的前提下,开展准入试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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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行试点是指在试点城市的限定公共道路区域内,对已通过准入试点的智能汽车产品开展上路通行试点。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机动车生产出厂并上路行驶,先后需满足车辆生产企业及车辆产品通过工信部准入、汽车生产企业保证生产一致性、出厂后购买者登记、申领号牌依法上路通行等相关规定。然而受技术成熟度等因素限制,目前我国L3/L4级自动驾驶汽车基本还在各省道路测试或区域内示范应用阶段,并且难以直接按现行《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办法》等规定通过车辆产品检验、获得准入许可并予以公告。此次《试点通知草案》创设的准入机制,填补了这部分空白,为具备L3/L4级自动驾驶以及满足其他安全保障条件的车企试水量产车辆,提供指导方向。
(三)试点目标
此次试点的目标可总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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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导汽车生产企业和车辆使用主体加强能力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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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障安全前提下,提升产品功能、性能,促进产业生态迭代与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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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试点实证积累管理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修订相关法规、技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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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全完善智能汽车生产准入管理体系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体系。
考虑到当下智能汽车已成为全球汽车产业的发展方向,工信部在2022年底紧锣密鼓出台各类有关智能汽车的征求意见稿(参见前文列示的主要相关规定),拟对汽车准入制度予以更新,并切入L3/L4级自动驾驶智能汽车生产准入与上路试点制度,以期尽快形成中国标准规范下的智能汽车产业生态、基础设施、法规标准、产品监管和网络/数据安全体系,争取达成《智能汽车创新发展战略》中提及的在2025年实现有条件自动驾驶的智能汽车达到规模化生产、实现高度自动驾驶的智能汽车在特定环境下市场化应用的战略愿景。
(四)试点实施
此次试点拟安排的申报流程总结如下(其中关于各方需要达到的条件与要求则应结合《试点通知草案》正文各章节内容及五大附件中的要求具体进行对照判断):
1. 试点联合体
此次试点并非由汽车生产企业自行申报,而是必须由试点联合体进行共同申报,每个联合体由试点城市主管部门、试点汽车生产企业(每个联合体中限定1家已取得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准入的汽车整车生产企业,且每家生产企业可参与的联合体不超过2个)与试点使用主体(运行使用试点智能汽车产品的境内法人,即由汽车整车生产企业B2B,暂不面对消费者,未限定数量)三方组成。联合体共同制定试点申报方案并证明符合各自的相关条件要求后,向试点城市所在地省级工信主管部门提交,省级工信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与网安部门、通信管理局初步审核试点申报方案,再在集中申报日期截至前向工信部报送(截止日期未定,集中申报截止日后省级主管部门还可根据情况补充报送试点申报方案)。
2. 试点准入阶段
对于试点汽车生产企业而言,应完善自动驾驶功能产品的准入测试和安全评估的方案,并报工信部、公安部,经过工信部、公安部指导,试点汽车生产企业在省级主管部门及试点城市监督下开展测试评估,确保试点产品符合自动驾驶功能产品技术要求和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相关通行规定,实际道路测试过程中,则应将试点车辆接入工信部试点管理系统、满足监测要求。
对于智能汽车产品而言,试点汽车生产企业完成产品测试和安全评估后,应向工信部提交准入申请,经专家审定符合规定条件,在按道路机动车生产企业和产品准入管理相关规定完成受理、审查评估和公示程序后再予以决定准入,届时产品及其准入有效期、实施区域等限制性措施均将予以公告。
3. 试点上路通行阶段
上路通行阶段中绝大多数工作要求,主要由试点使用主体负责,试点使用主体应为试点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每车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申办注册登记并配置符合资格条件的车内安全员、保障试点车辆运行安全、如实记录车辆运行数据并按相关部门要求提供运行信息。试点使用主体应当具备智能汽车运行安全监测平台(“运行平台”),对试点车辆上路通行期间收集的数据加强管理,数据存储、传输、处理应当符合汽车数据安全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技术要求。
试点车辆如发生交通事故,按现行法律法规处理,属于试点车辆一方责任的,视自动驾驶系统是否处于激活状态的具体情况而定,未激活状态下由车内安全员承担,激活状态下由试点使用主体承担(证据证明车内安全员过错导致的除外)。如果试点汽车生产企业、自动驾驶系统开发单位、设备提供方等相关主体有过错,则承担责任方可以向其依法追偿。
4. 应急处置要求
试点实施过程中,试点联合体应按相关应急预案做好关于交通事故、网络及数据安全事件或自动驾驶功能失效等所引发的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并且需将应急处置过程和结果及时报告省级主管部门,由省级主管部门报工信部、公安部等相关部门。
5. 试点暂停或退出机制
试点期间如有以下四类情形之一,相关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暂停试点并按规定整改,直至经省级工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和网安部门、通信管理局评估并报工信部、公安部确认后,方可恢复试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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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点车辆发生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或者肇事导致的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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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点汽车生产企业未履行生产一致性和安全保障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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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点使用主体未履行运行安全管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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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点汽车生产企业或试点使用主体未履行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试点期间如发生以下八类情形之一的,则应当退出试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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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点城市、试点汽车生产企业、试点使用主体相关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无法保障试点实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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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点城市、试点汽车生产企业、试点使用主体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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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点车辆自动驾驶系统存在设计、制造等问题,试点汽车生产企业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未解决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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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点使用主体未按规定落实运行安全管理责任,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未解决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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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点城市、试点汽车生产企业、试点使用主体未按规定落实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未解决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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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自动驾驶系统原因导致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具有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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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严重网络安全或者数据安全事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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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信部、公安部及省级主管部门认为试点实施中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其他情形。
6. 评估调整
工信部、公安部组织省级主管部门及时对试点车辆的运行情况进行应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调整产品准入许可和通行范围。根据此次试点实施、产业和技术发展等情况,工信部、公安部还将对智能汽车准入和上路通行试点要求等相关内容适时调整和完善。
而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试点汽车生产企业应关闭相应车辆自动驾驶功能,试点使用主体应当及时办理车辆变更或注销登记。
(五)试点条件注意事项
《试点通知草案》对试点城市、试点汽车生产企业、试点车辆产品以及试点使用主体分别设置了非常具体细致的要求(具体详见《试点通知草案》正文各章节内容及五大附件),部分要求属于一目了然的硬性条件,而部分要求则仍需在符合性上提供足够有说服力的证据配合支撑。
对于汽车生产企业而言,除了需要尽快对照《试点通知草案》各方面要求对自身是否符合试点汽车生产企业条件、自动驾驶功能产品是否符合试点产品条件进行查漏补缺外,还需注意:
1. 合作方选择
如前所述,在每个试点联合体中限定只能有1家已取得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准入的汽车整车生产企业参与,为避免某一家生产企业占据多个联合体试点名额,同一汽车生产企业可参与的联合体不超过2个。
而在试点城市选择中,虽然《试点通知草案》允许全国范围参与试点,但试点城市必须具备良好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基础,既要有完备的地方性法规、管理政策、实施细则,又要在所辖区域具有不少于5家独立法人单位的测试主体、不少于50辆的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智能汽车、累计不少于100万公里的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里程的管理经验,这意味着试点联合体活跃区域仍将集中在具有资源优势且道路测试经验相对丰富的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武汉、重庆、长沙、无锡等地。可以预见,汽车生产企业被选中正式试点将是“万里挑一”,汽车生产企业如需考虑争取试点名额,还需提前了解本地或拟合作非前述热点城市或区域的政策保障、基础设施、安全管理经验是否达到试点城市的如下条件要求:
2. 安全保障与安全监测
考虑到L3/L4级自动驾驶智能汽车的技术尚不够成熟,《试点通知草案》中大篇幅地强调了安全保障及安全监测能力方面的要求:
(1)试点汽车生产企业安全保障能力
(2)试点汽车生产企业安全监测能力
对于汽车生产企业,其应当建立智能汽车安全监测服务企业平台(“企业平台”),平台需具有数据接收、数据上报、数据存储、数据补发等功能,并应将车辆自动驾驶安全相关的事件监测数据上报省级或市级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安全监测平台(“地方平台”)及工信部试点管理系统(“试点管理系统”),以便支撑智能汽车安全性能评估、准入许可评估调整等,其中涉及车联网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的相关数据,需要同步上报至工信部车联网安全监测和公共服务平台。此外,安全监测能力还包括以下方面:
自2021年10月1日《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生效以来,国内汽车生产企业作为汽车数据处理者[2]已经着手搭建并落实网络安全与数据安全管理制度;但实践中,还是有不少汽车生产企业虽然具备研发或生产具备自动驾驶功能的智能汽车产品的能力,但其配备的网络与数据安全保护机制尚存在不成熟、不完善之处。相关汽车生产企业需注意尽早寻求相关专家的建议,进一步完善自身网络与数据安全保障机制,一方面有利于符合试点要求,另一方面也可尽最大可能减少潜在的网络与数据合规风险,避免企业自身以及客户与消费者的权利损失。
3. 用户告知机制
《试点通知草案》要求汽车生产企业建立用户告知机制,确保用户充分掌握智能网联汽车与传统汽车在操作、使用等方面的差异,汽车生产企业在制备车辆产品说明书时需注意写明以下告知信息:
企业需要注意审核更新包括产品说明书、用户手册在内的相应质量管理文件,如能在该等质量管理文件中尽可能详实地注明当前科技水平下的风险与提示,并向用户详尽告知,则可作为一项降低产品质量潜在纠纷的防范措施。
二、对《试点通知草案》的建议
(一)建议明确允许智能汽车生产企业整合外部资源
《试点通知草案》在附件2中对试点汽车生产企业提出的设计验证能力要求包括建立专门的具备自动驾驶功能的汽车产品设计开发机构、具备必要的自动驾驶系统开发和验证工具、与自身研发工作相适应的试验验证能力等。而实践中,部分智能汽车生产企业出于自身研发能力、预算经费等考虑,实际上是寻求外部第三方自动驾驶系统开发单位协助完成相关自动驾驶产品及配套设施的,不排除存在第三方单位所提供产品与配套设施质量将高于企业内部自有产品及配套设施的可能。
此次《试点通知草案》从字面看可能仅限于汽车生产企业自身建立相关能力,例外只有对于企业集团的情形,允许“设计研发机构可统一设立”。而从“上路通行试点”部分提及的承担责任方可以向有过错的自动驾驶系统开发单位追偿的文字表述来看,此处将自动驾驶系统开发单位与试点汽车生产企业并列,工信部似乎指向了不同主体且并不完全限定自动驾驶系统开发单位必须为汽车生产企业本身或与其同属同一集团。
因此,我们建议明确允许将汽车生产企业通过协议等方式从外部第三方获取的专属于自身使用的相关设计验证能力,视同为汽车生产企业建立并具有相应能力。
(二)建议增设联合体跨区域互通的机制
尽管此次试点是由工信部、公安部在全国范围遴选试点联合体,但各联合体主要还是以区域为限划分,实际道路测试范围并未扩展,对于部分已经依照各省市自行出台的道路测试实施细则取得自动驾驶测试牌照并且已经在区域内开展测试的企业(尤其是干线物流需求方面)而言,更迫切期待能有机会跨省、跨区域更多元地合规收集数据、开展试验、完善自动驾驶系统的判断能力。现阶段,不同地方出台的自动驾驶路测规定在测试主体、测试车辆、测试管理、测试路线、监督管理等方面均存在差异,在《试点通知草案》正式出台后,试点规则下的试点联合体如何将差异转化统一,也有待工信部、公安部进行整合。
我们建议在试点实施阶段中增设一条机制,允许在试点准入获得许可后,在工信部、公安部指导下,不同联合体之间展开跨区域互通。如能将跨区域互通纳入试点,吸取各地优势与经验予以整合,也有利于日后智能汽车直接在全国范围上路通行。
(三)建议允许试点使用主体与试点汽车生产企业合作搭建运行平台
如前文所述,试点汽车生产企业需要具备网络与数据安全保障能力,而除试点汽车生产企业需满足相关要求外,试点使用主体也被要求应当具备智能汽车运行安全监测平台(“运行平台”),对试点车辆上路通行期间收集的数据加强管理,并且参照汽车生产企业要求执行,即该等试点使用主体也可能需符合《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等规定,并被视为汽车数据处理者,受同等监管。但在目前实践中,试点使用主体往往可能是物流公司、出租车公司等类型的企业,该类企业很大程度上可能难以具备独立搭建相应数据平台的能力。
我们建议对于“试点使用主体具备实时监测的运行平台”这一条件,既允许试点使用主体独立建立平台系统、独自落实网络与数据安全责任,又明确允许在不影响相关技术秘密与商业秘密的基础上,在试点汽车生产企业为智能汽车建立的企业平台系统下,搭建其专属的实时监测功能,在所涉及的数据处理范围内,承担网络与数据安全责任。
注释:
[1] 《试点通知草案》中智能汽车搭载的自动驾驶功能是指GB/T 40429-2021《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定义的3级驾驶自动化(有条件自动驾驶,conditionally automated driving)和4级驾驶自动化(高度自动驾驶highly automated driving)功能。
3级驾驶自动化系统在其设计运行条件下持续地执行全部动态驾驶任务,动态驾驶任务后援用户以适当的方式执行接管。
4级驾驶自动化系统在其设计运行条件下持续地执行全部动态驾驶任务并自动执行最小风险策略,系统发出介入请求时,用户可不作响应,系统具备自动达到最小风险状态的能力。
[2] 《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第三条 汽车数据,包括汽车设计、生产、销售、使用、运维等过程中的涉及个人信息数据和重要数据。汽车数据处理,包括汽车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汽车数据处理者,是指开展汽车数据处理活动的组织,包括汽车制造商、零部件和软件供应商、经销商、维修机构以及出行服务企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