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在赋予一项权利时,既要保障该权利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也要保障该权利在行使时不会被滥用。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日益增强,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打击力度不断加大,但滥用知识产权提起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不诚信行为也相伴而生。
我国最早明确提出“恶意诉讼”这一概念,是在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关于恶意诉讼问题的研究报告》中。该《报告》将恶意诉讼界定为“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或获取不法利益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1]
近年来,对恶意诉讼等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规制和打击力度日益加大。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在“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二级案由项下新增“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三级案由,因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而引发的损害赔偿之诉遂成为一项独立案由;2019年,《商标法》修订时在第68条中新增对商标代理机构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处罚条款;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提到,“妥善审理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依法支持包括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在内的损害赔偿请求……将恶意诉讼等不诚信的诉讼行为人纳入全国征信系统”[2];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新时代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提到,“加大对于知识产权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行为的规制力度,完善防止滥用知识产权制度,规制‘专利陷阱’‘专利海盗’等阻碍创新的不法行为,依法支持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推进知识产权诉讼诚信体系建设”[3];2021年最高法在相关批复[4]中提出,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原告起诉损害被告合法权益时,被告可请求赔偿因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23年,商标法第五次修订时,进一步在修订草案中引入“恶意诉讼反赔制度”[5]。
2023年3月28日,以“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为案由在威科先行数据库检索,共找到95篇判决书,96篇裁定书。相较于传统知识产权纠纷虽然数量有限,但其中不乏最高院及地方省高院颁布的裁判案例。鉴于最高院相继出台司法文件强调加大对恶意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但我国目前在法律层面上尚缺少“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相关的具体程序及实体规定,笔者认为从裁判案例中探索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相关裁判规则具有重要实践意义。
本文主要从裁判案例出发,讨论“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下称“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损害赔偿之诉”或“后案”)的管辖及在先知识产权诉讼(或称“前案”)尚未审结时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损害赔偿之诉的程序处理等对于目前此类案件审理颇为重要的几个问题。
一、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损害赔偿之诉的管辖
(一)按照一般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则确定地域管辖
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损害赔偿之诉属于“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的下级案由,本质为侵权纠纷,在管辖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条关于侵权行为的管辖规则,即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其中被告住所地无需赘述,但对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扩大解释的倾向,例如将前案对被告名誉造成的损害、前案被告参与诉讼的支出或前案法院针对被告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等解释为侵权结果,进而依据上述侵权结果对应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法院。
在笔者近期代理的一起实务案例中,客户A公司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B公司提起了商标侵权诉讼,武汉中院经申请对B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与此同时,B公司则在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A公司提起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损害赔偿之诉,主张A公司在武汉中院的诉讼行为构成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并请求损害赔偿。A公司向咸宁中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主张咸宁中院不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咸宁中院则将前案中针对B公司采取的保全措施解释为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行为的侵权结果,进而将被保全银行账户所在地即湖北省咸宁市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裁定驳回了A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A公司不服咸宁中院的上述裁定,上诉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其中,笔者着重向法院阐述了以下观点:一、本案案由为“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被诉侵权行为是在先知识产权诉讼行为,被诉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侵权结果就是在先知识产权诉讼的裁判结果,故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是在先知识产权诉讼的裁判地,而非被保全银行账户所在地。否则如果将所有可能或者潜在的结果发生地均视作侵权结果发生地,将不利于管辖的稳定和可预期性;二、对银行账户采取查封冻结等保全措施仅仅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环节,被查封冻结的银行账户所在地不具有独立、单独确定案件管辖的作用。即便在“因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中,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6]及《最高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7],也只有受理起诉的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作出诉中财产保全裁定的法院对此类案件享有管辖权,被保全银行账户所在地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连接点。举轻以明重,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损害赔偿之诉中被保全银行账户所在地的法院更加不享有管辖权。湖北省高院在二审中支持了上诉观点,最终撤销咸宁中院一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至在先知识产权诉讼裁判地法院即武汉中院审理。[8]
最高院在年度报告及裁判案例中亦曾明确阐述过相同观点和裁判规则。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3年)摘要》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侵权结果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的发生地,不能简单地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定原告住所地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在(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282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指出,“专利作为重要的市场竞争要素具有较高活跃性与流通性等特点,与专利侵权有关的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所致后果可能因此具有广泛的地域性,如果将所有可能或潜在的结果发生地均视作侵权结果发生地,将不利于管辖的稳定与可预期性。因此,对于以专利侵权之诉为由提起的恶意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从管辖角度看,其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则上理解为系争专利侵权诉讼的裁判地为妥。”[9]
综上,在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损害赔偿之诉中,被诉侵权行为是指在先知识产权诉讼行为,被诉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侵权结果是指在先知识产权诉讼的裁判结果,故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为在先知识产权诉讼的裁判地。换言之,在地域管辖层面上,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损害赔偿之诉应由在先知识产权诉讼裁判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二)按照在先知识产权诉讼案件类型确定级别管辖和集中管辖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损害赔偿之诉由在先知识产权诉讼引起,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损害赔偿之诉的审理也通常涉及争议知识产权的类型、效力、权利人取得权利是否基于恶意等专业问题的判断,故按照在先的知识产权案件的类型确定在后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损害赔偿之诉的类型和相应管辖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已基本达成共识。
例如,在(2019)苏04民初8号“常州南玻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中,常州市中院认为:“本案案由应是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其实质内容仍然是对起诉人是否存在侵害美利肯公司专利的事实审理。综上,因本案案由及事实上所涉争议均为对专利侵权的审理……”,进而认为应当按照专利案件确定管辖法院;在(2018)粤民辖终398号“陈某、黄某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故本案定性为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属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涉及专利问题,应当适用专利案件的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权”;浙江省高院也曾发布通知,“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作为知识产权案件受理,并统一由具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10]
需要注意的是,知识产权案件在级别管辖和集中管辖上有其特殊性,具有“提级管辖”“集中管辖”的特点。例如,在提级管辖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若干案件管辖的规定》,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等7类技术性较强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11]在集中管辖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在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市内发生的专利、驰名商标等相关纠纷只能由知识产权法院集中管辖;[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标准的通知》,全国多个省市的大量基层人民法院均存在跨辖区集中管辖知识产权案件的情形。因此,在确定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损害赔偿之诉的管辖法院,亦需考虑级别管辖和集中管辖方面的特别规定。
例如,在(2019)苏04民初8号案中,常州市中院就以“发生在常州市的专利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由裁定对原告起诉不予受理;再如(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9号案中,最高院认定该案争议标的为实用新型专利,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青岛市辖区内有关专利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均位于青岛市辖区内,故青岛市中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对于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损害赔偿之诉,不仅要根据一般侵权纠纷的管辖规则确定地域管辖,还要根据在先知识产权诉讼的案件类型来确定在后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损害赔偿之诉的管辖规则,以便准确定位管辖法院。
二、在先知识产权诉讼尚未审结的情况下,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损害赔偿之诉的程序处理
实务中,就笔者检索到的裁判案例来看,绝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均是在在先知识产权诉讼做出裁判后,特别是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权利基础做出否定性评价后,再行提起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损害赔偿之诉。但亦不排除有部分当事人在前案尚未审理完毕时,即以对方当事人恶意诉讼为由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之诉,如上文提及的笔者代理的实务案例。此种情形下,在目前能够检索到的极个别案例中,后案审理法院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损害赔偿之诉有中止诉讼和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两种处理方式。需要说明的是,鉴于上述情形相对少见,且目前可检索到参考样本数量极少,故下文引用的裁判观点是否具有代表性尚不明朗,相关论述也仅代表笔者个人观点,供初步研究和探讨。
(一)对后案予以受理,并裁定中止诉讼
例如,在(2016)沪73民初136号之一和(2018)京0101民初9217号案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和北京东城法院均认为后案审理涉及到对前案侵权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前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前案尚未审结,故裁定中止诉讼。
此种处理方式在《民事诉讼法》上具备直接的、充分的法律依据,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13]规定。但是笔者认为该处理方式可能在以下两个方面存在弊端:
第一,《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在实务中更偏向于裁量性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一案是否构成另一案的审理依据、是否应当中止诉讼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但是,在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损害赔偿之诉与前诉的审理顺序问题上,若法院未裁定中止诉讼而径行对后案进行审理,不仅可能在实质上不当侵入前案法院的审理范围,极端情况下甚至可能出现后案与前案裁判结果相互冲突的情形,对司法裁判的一致性、权威性和公信力造成负面影响。
第二,法院必须先受理诉讼,再审查是否应当中止诉讼,因此,审查结果有不确定性。在此情况下,前案被告仍然可能出于多种原因选择提起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损害赔偿之诉来“碰运气”。即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中止诉讼,也会导致后案长期悬而不决,程序空转。一旦泛滥成风,将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使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损害赔偿之诉反有沦为“恶意诉讼”之忧,违背其制度设计的初衷。
事实上,滥用中止诉讼制度导致的程序空转、司法资源浪费并非鲜见,在专利诉讼领域就曾发生过类似问题。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人采取的常见对抗手段之一就是对涉案专利申请无效宣告,并以此为由对专利侵权案件申请中止审理。此类中止审理申请从形式上看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亦曾在部分案件中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然而专利权效力历经无效宣告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最终尘埃落定,往往已历数年,导致专利侵权案件在此期间始终悬而不决,审查周期过长,审理效率过低。
为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遂在2016年3月21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以下称“《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特别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2020年《专利法司法解释二》修订时继续沿用了这一特别规定。如此一来虽然对民事诉讼法的案件受理条件有所突破,但通过将程序处理的节点从中止诉讼制度提前到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制度,有效避免了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被无限拖延、法院程序空转的僵局。
(二)对后案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例如,在(2019)川01民初6746号案中,成都市中院认为只有在前案人民法院做出生效裁判后,诉争侵权法律关系才成立,在前案尚处于二审审理的情况下,后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故裁定对后案原告起诉予以驳回。
值得注意的是,从形式要件上看,此种处理方式对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似乎有所突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于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案件,人民法院必须受理。即便前案尚未审结,后案仍具备明确的原、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属于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范围。在后案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直接对后案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似乎并无充分的法律依据。但是笔者认为该处理方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因有二:
第一,从两案的实体关系来看,后案恶意诉讼得以成立的前提和基础就是前案这一诉讼行为本身不具备正当性,或至少存在不正当的可能性。而判断前案诉讼行为是否正当,不可避免的要以其最终裁判结果为基本前提。若前案对原告的权利基础或诉讼请求予以了否定性评价,则其诉讼行为是否正当尚有讨论空间。但若前案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其诉讼行为即属于正当维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此情况下,所谓的恶意诉讼自然也无从谈起。因此,人民法院在前案审结前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损害赔偿之诉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实体上有其合理性。
第二,相比中止诉讼制度,驳回起诉/不予受理制度更加偏向于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在实务中对于案件受理条件的把控也更为刚性和严格。通过将审查把控的程序节点提前到案件起诉阶段,一方面有利于督促当事人理性、正当的行使诉权,正确的适用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损害赔偿之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其沦为被控侵权人拖延前案甚至“钻空子”的程序手段,另一方面也能够避免后案长期悬而不决、程序空转导致的司法资源浪费。
事实上,考虑到程序和实体上的合理性而在特定情形或案件类型下突破民事诉讼法上的案件受理条件在知识产权领域已有先例。上文提及《专利法司法解释(二)》中“专利权利要求在行政阶段被宣告无效,人民法院即可驳回专利侵权诉讼起诉”的规定就是一例。另外,针对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也特别规定,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只有在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而权利人在收到书面催告之日起一定时间内既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的条件下才可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司法实践中针对其他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亦普遍适用相同或类似的受理条件。
综上,就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损害赔偿之诉而言,其必须以前案的审理结果为前提和事实基础,这一点在实践中已基本达成共识。但在具体程序处理上,目前存在驳回起诉/不予受理或中止诉讼两种路径。两者各有利弊,有待立法和司法的进一步探索、指引和明确。
另外说明的是,实务中人民法院在一定情况下,可能会对案件采取不作出中止诉讼裁定,但在事实层面上暂缓审理的处理方式。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损害赔偿之诉而言亦不排除此种可能性。但一方面,该处理方式属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安排的范畴,并非法律路径问题;另一方面,该处理方式从实际效果上看与裁定中止诉讼相类似,故不再专门讨论。
三、结语
尽管“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这一案由在2011年就已被纳入《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成为一项独立案由,且近年来其重要性不断被强调和提升,但与此相配套的程序及实体法律规定尚不完备。如何在督促权利人正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避免该制度遭到被控侵权人滥用,尚需进一步的讨论和探索。
注释: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关于恶意诉讼问题的研究报告》。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法发〔2020〕11号)。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新时代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1〕29号).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批复自2021年6月3日起施行。
[5] 参见《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八十四条:“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对方当事人为制止恶意商标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诉讼,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7] 《最高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为便于当事人诉讼,诉讼中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提起的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由作出诉中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
[8] 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鄂民辖终9号民事裁定书。
[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282号民事裁定书。
[10] 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部分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民事案件主管分工问题的通知》。
[1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若干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的权属、侵权纠纷以及垄断纠纷第一审民事、行政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1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
(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二)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13]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