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2023年4月14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国办发[2023]9号”《关于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从独立董事职责定位、履职方式、任职管理、选任制度、履职保障、履职情况监管、约束机制及完善内外部监督体系等八个方面提出独立董事制度改革的措施。同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并向社会征求意见。中国证监会制定《办法》是落实《意见》各项改革任务的主要载体,进一步细化独立董事制度各环节具体要求,构建科学合理、互相衔接的规则体系,充分发挥法治的引领、规范、保障作用。为做好独立董事制度改革相关事项的落地工作,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北京证券交易所同步修订了沪深主板、创业板、科创板及北交所的相关股票上市规则、规范运作或监管指引并发布了相关规定的征求意见稿。
本文梳理了本次独立董事制度改革相关事项并进行了简要分析。
一、本次独立董事制度改革的背景
2001年,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要求上市公司全面建立独立董事制度。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法律层面正式确立了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2022年中国证监会在上市公司法规整合工作中将《指导意见》修订为《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
经过多年发展,独立董事制度已经成为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一环,在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促进规范运作、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全面深化资本市场改革向纵深推进,独立董事定位不清晰、责权利不对等、监督手段不够、履职保障不足等制度性问题亟待解决。为有效解决独立董事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更好发挥独立董事制度在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健全企业监督体系、推动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方面的重要作用,中国证监会按照《意见》相关要求,起草了《办法》并作为部门规章颁布实施。
《办法》对现行有效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订和补充。《办法》施行后,《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同时废止。对于新旧制度的衔接安排,设置了一年的过渡期,下文将会具体解释过渡期的相关事项。
二、本次改革的修订要点
(一)明确独立董事职责定位
《办法》第3条规定,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尽管我国资本市场自2001年以来就已经引入独立董事制度,但现有文件中并未对独立董事的定位进行过专门表述,《办法》首次在制度层面厘清了独立董事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的角色定位。
(二)优化董事会及审计委员会的结构组成
根据《办法》的规定,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且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设立审计委员会,成员全部由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非执行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当占多数,并由会计专业的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此外,针对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意见》还要求其董事会中外部董事(含独立董事)应当占多数。
(三)强化独立董事任职管理
1. 完善独立董事任职资格
《办法》第6条,新增2种不得担任独立董事的情形:(1)在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2)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任职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单位的控股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此外,《办法》第6条还进一步明确了为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项⽬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员、在报告上签字的⼈员、合伙⼈及主要负责⼈。
《办法》第7条新增了独立董事的道德规范,要求独立董事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2. 新增独立董事独立性定期测试机制
《办法》第6条规定,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3. 独立董事任职上市公司的数量由5家减少至3家
现有法律规定,独立董事候选人最多在5家境内外上市公司(含拟任职的上市公司,科创板为5家境内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办法》第8条规定,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3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
另外,交易所层面的相关规范运作(征求意见稿)规定了对于在同一上市公司连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6年再次任职的间隔期,即自任职期满的事实发生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被提名为该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前已任职的独立董事,其任职时间连续计算。
(四)改善独立董事选任制度
1. 优化提名机制。新增投资者保护机构的独立董事提名权利、建立提名回避机制。《办法》第9条规定,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2. 明确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对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办法》第11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设立提名委员会的,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独立董事候选人经提名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
3. 新增交易所对独立董事候选人资格的事前审查。《办法》第11条规定,交易所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慎判断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并有权提出异议。对于交易所提出异议的,上市公司不得将其提交股东⼤会选举为独立董事。
4. 新增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实行累积投票制,鼓励上市公司实行差额选举。《办法》第12条规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鼓励上市公司实行差额选举,具体实施细则由公司章程规定。
5. 明确独立董事补选期限为60日。《办法》第14条及第15条增加独立董事被解除职务或辞职导致董事会或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规定情况下,上市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补选。
6. 新增建立独立董事任职信息库。《办法》第16条规定,由中国上市公司协会开展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信息库建设和管理工作,上市公司可以从独立董事信息库选聘独立董事。
(五)调整独立董事职责及履职方式
本次改革重新梳理了独立董事的职责,并将独立董事的监督职责聚焦在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本次改革进一步完善了独立董事的履职方式,促进独立董事由个人履职向依托组织履职的转变,比如,《办法》完善了独立董事占多数的董事会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机制,建立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机制,要求财务会计报告、内控报告等重大事项应由审计委员会事前认可,关联交易、变更或豁免承诺方案、收购决策及措施等重大事项应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事前认可等。
《办法》第三章规定了独立董事职责与履职方式,其中,第17条规定了独立董事的职责;第18条、第19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事项,属于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的事项,且第18条涉及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事前认可事项;第25条为审计委员会的事前认可事项;第25-27条完善了独立董事占多数的董事会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的职责;第21条将独立董事因未出席股东大会被解除职务的次数由现行法律规定的3次调整为2次;第29条增加了独立董事现场工作时间的要求。具体规定如下:
注1:现行有效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规定,独立董事连续3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目前《办法》调整为独立董事2次未出席会议的,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
注2:对于独立董事现场工作的时间要求,上市公司协会颁布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指引(2014年版本)》要求独立董事每年到上市公司的现场工作时间原则上不应少于十个工作日;《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指引(2020年7月修订版)》中删除了现场工作时间的要求,仅明确了独立董事工作时间要求不少于15个工作日。目前《办法》进一步明确了独立董事现场工作的时间为不少于15日。
(六)强化独立董事的履职保障
为确保独立董事依法充分履行职责,《办法》第34-40条明确了独立董事的履职保障方式,主要包含:为独立董事履职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人员支持、保障独立董事的知情权、提前参与公司重大复杂事项的研究论证、及时发出董事会会议通知及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会议通知、配合并不得干预独立董事行使职权、畅通独立董事向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的沟通渠道、健全独立董事履职受限救济机制等。
(七)健全独立董事责任约束机制
本次改革按照责权利匹配的原则,明确了独立董事的责任认定。《办法》第44条规定,结合独立董事履行职责与相关行为之间的关联程度,兼顾其董事地位和外部身份特点,综合各种因素判断独立董事的尽责情况及相应的行政责任。《办法》第45条规定,独立董事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不予行政处罚。独立董事已履行基本职责,且能够证明存在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其没有主观过错。
三、本次改革的过渡期安排情况
自《办法》生效之日起,对上市公司董事会及专门委员会的设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机制、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任职条件、任职期限及兼职情况等事项设置一年的过渡期。过渡期内,上述事项与《办法》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规定。过渡期满后,上述事项应当符合《办法》相关规定。上市公司应该按照前述规定,在过渡期内按照《办法》的要求修改公司章程及相关内部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