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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争议法治换新篇——评《民事诉讼法》涉外篇的修订
2023年09月26日侯陆军 | 黄子勤

2023年9月1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此次全国人大关于《民事诉讼法》的修订除少部分涉及国内诉讼程序制度,更为主要的是对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一篇(下称“涉外篇”)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完善,主要修改内容包括扩大我国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增加平行诉讼制度和不方便管辖原则、解决涉外案件送达难问题、完善对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承认与执行等多个方面。此次修订系我国《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出台以来针对“涉外篇”的首次实质性修改,也是在全面总结三十多年来我国涉外民商事审判实践基础上所作的一次全面修订,将对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产生深远的影响。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将于2024年1月1日起生效。

 

本文将对《民事诉讼法》涉外篇的新旧条文进行对比,并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及审判会议纪要的规定以及笔者从事涉外诉讼仲裁的相关实务经验对修订后的相关法条作简要分析评述,以期抛砖引玉。

 

一、修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进一步扩大我国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

 

 

本次修订的首要成果即从特殊地域管辖、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多个维度对涉外管辖规定进行了修改,扩大了我国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便利我国当事人在境内解决有关涉外纠纷。

 

(一)扩大了涉外案件特殊地域管辖的范围

 

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扩充了适用特殊地域管辖的涉外案件类型,从此前规定的“合同纠纷”以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两类扩大至所有的涉外民事纠纷,并对特殊地域管辖的连接点类型进行了拓展。除此前规定的“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外,还兜底性地规定了涉外民事纠纷只要与我国存在其他“适当联系”的均可以由我国法院管辖。这一修改亦将大大扩充管辖连接点的范围。当然,有关“适当联系”的理解,仍需要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作出补充,或留待法官在个案受理时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认定。

 

(二)增加了明示协议管辖和默示同意管辖的规定

 

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和第二百八十八条增加规定了明示协议管辖和默示同意管辖的相关内容。根据该等修订内容,涉外民事案件当事人在无实际管辖连接点的情况下亦有权协议选择中国法院管辖。同时,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同样视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此部分修订内容进一步扩大了我国法院管辖涉外案件的范围,便利我国当事人在境内解决有关涉外纠纷。

 

(三)扩大了我国法院对于涉外案件专属管辖的范围

 

除已有的三类涉外合同纠纷外,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七条新增两类专属管辖的涉外案件,分别为设立于我国境内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设立、解散、清算纠纷及决议效力有关的纠纷,以及因与在我国境内审查授予知识产权有效性有关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条修订扩大了我国法院对涉外案件专属管辖的范围,且由于该等纠纷与我国天然有着更紧密的联系,由我国法院管辖也更有利于当事人更好地解决此类纠纷。

 

二、增加平行诉讼和不方便管辖原则等相关规定,有利于加强对中外当事人诉讼权益的平等保护。

 

 

本次修订的另一项重大成果即顺应国际趋势,将平行诉讼、诉讼竞速、不方便管辖原则等近年来涉外审判实务中广受关注的问题首次纳入修正案并上升至法律层级,提高了涉外管辖的完备性和可操作性,同时加强了对境内外当事人的诉讼权益的平等保护。

 

(一)将平行诉讼制度从司法解释上升至法律层级

 

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出台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第二次涉外会议纪要》”)最早通过司法审判会议纪要的方式规定了我国的平行诉讼制度,首次将平行诉讼纳入规范并区分了重复型平行诉讼和对抗型平行诉讼。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下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亦就对抗型平行诉讼进行了规定。此次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在吸收了《第二次涉外会议纪要》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确定的两种平行诉讼模式的基础上,同时规定当事人订立了排他性管辖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且不违反专属管辖规定、不涉及我国主权、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体现了对于扩大我国法院涉外案件管辖权与尊重当事人选择管辖的意思自治并举的立法精神。

 

(二)首次将诉讼竞速纳入规范

 

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基于平行诉讼受理某一案件后,当事人以外国法院已经先于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为由,书面申请人民法院中止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根据该条的规定,平行诉讼的当事人如想取得我国法院的管辖,需要在对方向境外法院申请立案并受理前取得我国法院的受理。此条即司法实务中所称的“诉讼竞速”。诉讼竞速的立法目的在于消除平行诉讼带来的重复诉累。近年来,实务界已早有关于出台诉讼竞速规定以减少重复诉累的呼声。2022年12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人民法院审理涉港澳商事纠纷司法规则衔接的指引(一)》首次以审判指引的方式引入了诉讼竞速的制度。根据该指引第1条的规定,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人民法院(下称“内地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下称“香港法院”)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下称“澳门法院”)均有管辖权的商事案件,当事人向香港法院或者澳门法院提起诉讼且被受理后,又向内地法院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的,内地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此次《民事诉讼法》修订,可以视为诉讼竞速制度从粤港澳大湾区向全国推广的一次实践。同时,由于诉讼竞速立足于减少平行诉讼的法律效果,未来涉外/跨境争议解决的境内当事人如何尽早在境内法院提起诉讼,取得诉讼竞速的在先受理顺位将成为跨境争议中双方管辖之争的重中之重。

 

(三)首次将不方便管辖原则升级为法律

 

不方便管辖原则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以及《第二次涉外会议纪要》第11条中已有规定,此次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将其上升到法律的层级,有利于将该原则作为涉外管辖的重要规则加以强化。此外,本条还增加了当外国法院对纠纷拒绝行使管辖权,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在规定期限审结的三类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兜底条款,更有利于当事人合法诉权的保障。

 

三、进一步修改涉外送达规定,着力解决涉外案件“送达难”问题。

 

 

(一)调整及新增对我国境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文书的方式

 

长期以来,向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如何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前提下提高司法送达效率、节省司法资源成为本次修订的关注点之一。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就此作出了修订与补充,具体而言:

 

  1. 对诉讼代理人接受送达不再要求有当事人授权。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法院仅能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即实务中代理权限包括代当事人接受送达的代理人送达,而不能向“代理权限中不包括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民事诉讼法》修订后,删除了“有权接受送达”这一条件,意味着只要是当事人在案件中委托的代理人,法院均可以向其送达文书,这一举措拓宽了诉讼代理人接受司法送达的权限,避免了极端情况下受送达人或诉讼代理人恶意排除送达权限规避司法送达的可能。
     
  2. 扩充了可以接受送达的当事人在境内设立机构的范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允许法院向当事人在我国设立的独资企业送达司法文书,同时也将前述机构范围扩大至当事人在我国设立的所有分支机构,而不再限于“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
     
  3. 附条件地允许向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在我国设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送达文书。2022年《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下称“《2022年涉外会议纪要》”)中对外国自然人的送达规定了向其在境内设立的独资企业送达、向其在境内担任法定代表人、董监高的企业转交送达及同住成年家属转交送达等几种方式,此次《民事诉讼法》修订,在吸收前述纪要规定的基础上设置了一定的条件,即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在我国设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需在案件中与该外国人或无国籍人作为共同被告,方可以向该法人或其他组织送达。
     
  4. 允许向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我国境内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送达文书。此前《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已对相关内容作出规定,此次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将相关规定上升为法律。值得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对于“主要负责人”的范围作出了解释,包括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等,在《民事诉讼法》未就此概念范围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容应可以参考适用。
     
  5. 将传真、电子邮件修改为电子方式。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上,将“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修改为“电子方式”,意味着电子方式除包括传真、电子邮件,还包括其他除非当事人所在国法律明确禁止,否则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确认当事人能够收悉的电子方式,如即时通讯电子方式等。值得注意的是,《第二次涉外审判纪要》第29条中规定了,采用传真、电子邮件送达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在收到后七日内予以回复,当事人未回复的,视为未送达。该规定在现行《民事诉讼法》上一次修改增补过程中并未提及,此次修订同样未予以确认,有待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6. 缩短公告送达的时间。采取公告送达的情况下,确认送达的时间由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修改为“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此举将提高涉外司法文书送达的效率。

 

(二)新增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关于调查取证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修订后,在第二十五章增加了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的调查取证相关规定。

 

原则上,对于位于我国域外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我国与证据所在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调查收集,或通过外交途径调查收集。此外,在该国法律允许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还可以通过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对中国国籍当事人或证人代为取证,或经案件双方当事人同意通过即时通讯工具或其他方式取证。

 

四、完善外国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承认和执行规则

 

 

(一)新增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裁定的情形及救济途径

 

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三百条规定了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情形,并在原有的“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或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基础上新增了四类情形,分别为:作出判决裁定的外国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被申请人的权利未得到外国法院合理保障;外国判决裁定通过欺诈取得;人民法院已对同一纠纷作出判决裁定,或已经承认第三国法院对同一纠纷作出的判决裁定。上述条文在《2022年涉外会议纪要》第46条中已有体现,本次修法将上述纪要规定的内容上升为法律规定。

 

此外,针对不服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或不予承认和执行的裁定的,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首次赋予了当事人救济的权利,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规定外国法院没有管辖权的情形

 

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一条新增规定了外国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的情形,包括外国法院根据该国法律没有管辖权或虽有管辖权但与纠纷无适当联系、违反专属管辖规定,以及违反排他性管辖条款约定。

 

(三)规定了外国法院判决申请承认和执行情况下境内平行诉讼的处置规则

 

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了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判决、裁定涉及的纠纷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纠纷属于同一纠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符合承认条件的,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已经中止的诉讼,裁定驳回起诉。此条可以视为减少平行诉讼,减少当事人双重诉累的举措。同时,在跨境争议解决中,亦可以作为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的诉讼竞速的另一种补充方式,即虽然受理在后,但如果境外诉讼判决在先并在境内诉讼判决之前提交申请和执行的,亦可以达到中止境内诉讼的目的。当然,相比第二百八十一条的受限条件,由于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所需要满足的审查条件较高(存在国际公约或满足互惠条件),本条在实务中要实现中止境内诉讼目的的难度显然更高。

 

五、修改仲裁裁决籍属相关规定,并增加外国国家豁免的规定。

 


(一)部分调整仲裁裁决籍属的认定标准

 

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四条将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裁决(即非国内裁决),从此前的“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经此修改后,我国涉外仲裁机构(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境外仲裁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将依据本条确定的仲裁地标准被认定为非国内或涉外仲裁裁决。此条的修改可以视为对我国仲裁裁决籍属认定标准的部分调整,即对我国仲裁机构于境外所作出的仲裁裁决的籍属以仲裁裁决作出地(仲裁地)作为认定标准,此标准与国际仲裁主流的籍属标准是契合的,同时也与2021年《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加入“仲裁地”的规定保持协同一致,将大大推动我国仲裁裁决籍属标准最终向国际仲裁通行标准接轨的步伐。

 

另一方面,对于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性质虽尚未在此次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中作出类似认定,但是《2022年涉外会议纪要》已在司法层面作出指引。该纪要第100条明确规定了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所作的裁决为涉外仲裁裁决,而非按照仲裁机构所在地认定为外国仲裁裁决,回应了我国仲裁界多年来一直呼吁修改仲裁机构所在地的籍属认定标准的呼声,也将成为我国仲裁裁决籍属标准改革的方向。

 

(二)调整我国关于外国国家绝对豁免的立场

 

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国家豁免法》的出台,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对相关制度也作出调整,改变此前采取的“绝对豁免”立场,授权中国法院受理以外国国家为被告的案件。明确我国的外国国家豁免政策由绝对豁免转向限制豁免,完善了我国涉外法律体系,有利于发挥司法审判在涉外领域的职能作用,提升涉外司法效能。

 

结语

 

此次《民事诉讼法》涉外篇的修订,是在充分吸收《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涉外审判会议纪要等各项试点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对涉外审判程序制度进行完善和细化而来。作为《民事诉讼法》出台以来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首次实质性修改,此次修订将进一步提升我国涉外审判制度对境内外当事人的吸引力,更好地实现对境内外当事人的诉讼权益的平等保护,并对提升我国司法的国际公信力和影响力,营造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