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国际仲裁日益成为我国当事人解决跨境商事纠纷的首选方式。与此同时,随着我国逐步对境外仲裁机构开放服务市场及我国仲裁机构走出去步伐加快,有关我国《仲裁法》下仲裁裁决籍属认定标准不明确且偏离国际仲裁主流认定标准的问题也愈发引起仲裁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为探究仲裁裁决籍属的法律含义及常见认定标准,并厘清我国在该问题上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现状,本文将从国际仲裁裁决籍属的概念及常见认定标准入手,通过探究《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下称“《纽约公约》”)项下的国际主流认定标准,进一步阐释我国在此问题上的相关立法政策和司法实践的演变及现状,并基于我国立法现状结合国际主流标准就《仲裁法》等有关法律的立法修订进行展望。
一、仲裁裁决籍属的概念和认定标准
(一)仲裁裁决籍属的概念
仲裁裁决籍属顾名思义是指仲裁裁决的国籍归属。传统仲裁法理论认为,仲裁裁决的国籍标志着其法律效力的来源,无论是仲裁执行地法院对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还是仲裁裁决地法院对裁决进行撤销监督,均源于仲裁裁决国籍的认定。
(二)仲裁裁决籍属的认定标准
目前国际上有关仲裁裁决籍属的认定标准包括仲裁地标准、仲裁程序法标准、仲裁实体法标准和仲裁员国际标准等。
1. 仲裁地标准
所谓仲裁地标准,是指以仲裁地点位于国内还是国外来确定仲裁裁决的籍属。目前大部分国家均采用仲裁地标准。例如,《奥地利执行令》第79号中规定,“在奥地利,仲裁裁决的国籍应当由裁决作成地来决定”。[1]按照此规定,在奥地利国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应为国内裁决,在奥地利以外做出的仲裁裁决应被视为外国裁决。瑞典于1976年修正《关于外国仲裁协议和裁决的条例》第5条规定:“(1)在国外作出的裁决,应被视为‘外国的’仲裁裁决;(2)在适用本法时,仲裁程序在某国进行,仲裁裁决即应被认为是在该国做出的”。可见,瑞典法律把国外作出的裁决视为外国裁决,把在瑞典国内作出的裁决都视为本国裁决,无论当事人是否为瑞典的居民。
2. 程序法标准
程序法标准,即通过划定本国法的适用范围来确定裁决效力的来源,从而确定仲裁裁决籍属。此类标准最典型的国家是法国。在1981年《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中有关仲裁立法的改革之前,法国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管辖所采取的态度是,即使仲裁地不在法国,只要法国法被选择作为支配仲裁程序进行的法律,法国法院就可以依照法国法行使对此项仲裁裁决的管辖权[2]。
3. 其他标准
除仲裁地标准和程序法标准,还包括依据仲裁实体法标准,即依据仲裁适用的实体法确定仲裁籍属,适用此类标准的国家如土耳其。还有依据仲裁员的国籍来确定裁决籍属的标准,如匈牙利。
二、《纽约公约》有关仲裁裁决籍属的规定
《纽约公约》并未直接规定仲裁裁决籍属的认定标准,而是通过明确外国仲裁裁决是否纳入其适用范围来区分籍属的认定标准。
《纽约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本公约对于仲裁裁决经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国内裁决者,亦适用之”。根据上述规定,《纽约公约》对外国仲裁裁决采用的标准大致可分为两类。
第一,地域标准(Territorial Criterion)。第1条第1款的前半段指出,当仲裁裁决在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所在国家领土之外的地方作出时,该裁决仍然可在该国受到适用,即允许一缔约国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可在另一缔约国内获得承认和执行,该标准以仲裁裁决作出地(仲裁地)为划分依据,将仲裁裁决作出地所在国作为仲裁裁决的国籍。
第二,程序理论(Procedural Theory)。第1条第1款的后半段意为,仲裁裁决若被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定为非国内裁决,该裁决仍适用《纽约公约》,即公约还适用于“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不认为是国内裁决”的仲裁裁决。这便包括在一缔约国作出仲裁裁决,但根据内国法律该缔约国仍不认为该裁决属于国内裁决的,此时地域并非是起到划分作用的关键因素。通常来说,缔约国认为以下裁决是非国内裁决:第一种是按照另一国仲裁法作出的裁决;第二种是含涉外因素的裁决,即裁决于申请承认与执行的法院地的国家领土内作出,但含有外国因素;第三种则是无国籍的裁决。[3]
综上所述,《纽约公约》采用两种标准确定仲裁裁决的国籍:第一,仲裁地标准;第二,仲裁程序法标准。
我国于1987年4月22日加入《纽约公约》,且根据我国加入《纽约公约》时所作的互惠保留声明,我国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这意味着中国实际上排除了对“非国内裁决”即仲裁程序法标准的执行。而对于《纽约公约》的另一个仲裁地标准,我国的规定也并非与此完全契合。因为在我国现行《仲裁法》中,“仲裁地”的概念并未体现,仅在部分条款中[4]提到“仲裁委员会”的概念,我国似是以“仲裁机构所在地”(locality of the arbitral authority)代替了“仲裁地”(seat of arbitration),因此理论界一般认为我国《仲裁法》采取的是仲裁机构所在地标准。
三、我国法律有关仲裁地籍属的相关规定及发展变化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仲裁法》并无仲裁裁决籍属认定标准的规定,虽然因为包含了“仲裁机构所在地”的相关规定而被认为系采纳仲裁机构所在地标准,但实务中大部分有关此类案件的认定规则仍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采用个案批复的方式来认定,且其认定标准也经历了从仲裁机构所在地标准到仲裁地标准的变化。当然,令人欣慰的是,近年以来,相关司法及立法部门已逐步意识到此规定缺失,包括标准偏离国际主流标准所带来的问题,并逐步以最高院通知和会议纪要等形式就仲裁裁决籍属问题进行了针对性规定,同时《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相关法律和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的修订也都逐步明确了向仲裁地标准这一国际主流认定标准靠拢的立场和倾向。
(一)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10334/AMW/BWD/TE最终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10334/AMW/BWD/TE最终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下称“2004年《复函》”)所涉案件背景为双方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在香港的国际商会仲裁院作出裁决,当事人一方向山西某地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复函指出:“本案所涉裁决是国际商会仲裁院根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及申请作出的一份机构仲裁裁决,由于国际商会仲裁院系在法国设立的仲裁机构,而我国和法国均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成员国,因此审查本案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应适用该公约的规定,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规定”。换言之,复函认可的是仲裁机构所在地标准。
(二)《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
对于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作出的仲裁,《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下称“2009年《通知》”)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做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国际商会仲裁院等国外仲裁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下称“《安排》”)的规定进行审查。不存在《安排》第七条规定的情形的,该仲裁裁决可以在内地得到执行。2009年《通知》隐含的信息为境外仲裁机构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安排》,即采用的是仲裁地标准确认仲裁裁决的国籍。但该《通知》的面向方较为狭隘,仅针对境外仲裁机构在香港作出的裁决,而未对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作出的裁决予以明晰。
(三)2010年《关于申请人DMT有限公司(法国)与被申请人潮州市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潮安县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下称“2010年《复函》”)
2010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对一起针对中国企业在国际商会仲裁院于新加坡仲裁的案件给予了回复。在本案《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本案系申请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新加坡)国际仲裁院做出的第13450/EC号仲裁裁决案。中国和新加坡均是《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因此,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可以得到承认和执行,应当按照《纽约公约》的规定进行审查”。
若采用2004年《复函》的标准,由于国际商会总部设在法国巴黎,则法院应当提及我国与法国均属《纽约公约》缔约国。而2010年《复函》却径直探求我国与新加坡的关系,是将国际商会仲裁院在新加坡作出的仲裁裁决视为新加坡仲裁,而非法国仲裁,可以认为是摒弃仲裁机构所在地标准代之以仲裁地标准作为仲裁裁决国籍判断的一大实践。
(四)《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21)
2021年公布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首次明确了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属性。该纪要第100条规定:“境外仲裁机构以我国内地为仲裁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视为我国内地的涉外仲裁裁决。当事人向仲裁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因此,根据该纪要的规定,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进行的仲裁,将被视作我国内地的涉外仲裁裁决,此纪要的态度亦可以视为接受了仲裁地标准。
(五)《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近期出台的《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案第三百零四条规定(参考环球过往文章:《涉外争议法治换新篇——评<民事诉讼法>涉外篇的修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此条款将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非国内裁决,从此前的“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经此修改后,我国涉外仲裁机构(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境外仲裁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将被认定为非国内/境内仲裁裁决,此条的修改亦可以视为对我国仲裁裁决籍属趋向以仲裁地为标准的一个体现。
(六)《仲裁法(征求意见稿)》(2021)
值得注意的是,2021年《仲裁法(征求意见稿)》正式引入了仲裁地表述。《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第27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地。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管理案件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为仲裁地。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仲裁地的确定,不影响当事人或者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约定或者选择在与仲裁地不同的合适地点进行合议、开庭等仲裁活动”。该条明确了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表明《仲裁法》修订意见稿将以仲裁地作为仲裁籍属的认定标准,但该法仍在征求意见阶段,何时生效仍不明确。
(七)我国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
有关仲裁地籍属标准,我国目前各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已纷纷开启与国际主流仲裁机构接轨的步伐,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贸仲”)、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深圳国际仲裁院、北京仲裁委员会等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有单独的仲裁地条款。部分仲裁规则还特别对仲裁机构境外仲裁裁决的籍属进行了明确规定,如贸仲近期发布的《仲裁规则(2024版)》第77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管理的案件的仲裁地为香港,仲裁程序适用法为香港仲裁法,仲裁裁决为香港裁决”。本条规定,体现了贸仲香港仲裁中心将以仲裁地取代仲裁机构所在地来确定其仲裁法律框架,仲裁裁决认可和执行亦将适用内地和香港有关仲裁裁决相互协助执行的安排,而非国内仲裁或涉外仲裁裁决相关规定。
四、我国司法实践有关仲裁裁决籍属问题的立场演变
长期以来,由于《仲裁法》等法律法规在仲裁籍属规定方面的缺失,我国各级法院关于仲裁裁决籍属认定类案件的裁判标准并不明确。与此同时,一些法院认为根据《仲裁法》第10条[5]的规定,我国仲裁是需要通过行政机关特许才能提供的专业服务,我国并未向境外仲裁机构开放相关仲裁市场,因此此类约定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协议无效。因此关于境外仲裁机构是否可以在我国境内开展仲裁及仲裁裁决籍的认定标准,均经历了一个裁判立场的重大转变。前者的代表性案件为龙利得案和大成产业案,后者的代表性案件为意艾德案与布兰特伍德案。
(一)2013年龙利得案与2020年大成产业案:境外仲裁机构是否可在中国内地开展仲裁活动
1. 2013年龙利得案
龙利得案[6]为安徽省龙利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下称“龙利得公司”)与BP Agnati S.R.L以及江苏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案。2010年10月28日,案涉双方签署了一份《销售合同》,其中第10.1款规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即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进行仲裁,管辖地为中国上海。随后,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龙利得公司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合肥中院”)提出请求,要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合肥中院审查后认为,外国仲裁机构依法不能在中国境内进行仲裁。此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多数意见认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因为它明确约定了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以及具体的仲裁机构。少数意见则支持合肥中院的观点,认为国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内无法从事仲裁活动,因此涉案仲裁条款违反了仲裁法规定,应当视为无效。随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安徽省龙利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BP Agnati S. R. L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请示的复函》中指出,本案为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因合同而发生的纠纷由国际商会仲裁院进行仲裁,同时还约定“管辖地应为中国上海”(PLACE OF JURISDICTION SHALL BE SHANGHAI, CHINA)。从仲裁协议的上下文看,对其中“管辖地应为中国上海”的表述应当理解为仲裁地在上海。本案中,当事人没有约定确认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应适用仲裁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来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从2013年龙利得案复函中,可以得出两项结论:第一,对于境外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约定,并不以“我国并未向国外开放仲裁市场”为理由绝对否认其效力;第二,最高人民法院仍然秉持着2010年《复函》的态度,即以仲裁地标准确认相关仲裁协议的效力。
2. 2020年大成产业案
在大成产业案中,申请人为大成产业株式会社(韩国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被申请人为普莱克斯公司。在协议中,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下称“新仲”)根据其仲裁规则在上海进行仲裁。申请人向新仲提出仲裁,但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仲裁庭则认定仲裁地为新加坡,管辖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为新加坡法律,并驳回了管辖权异议。被申请人不满仲裁庭的决定,向新加坡高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新仲无管辖权。在被驳回后,被申请人提起上诉。新加坡上诉法院判决认为,协议约定的仲裁地为上海,不是新加坡,因此改判仲裁地问题,但不就其他争议问题发表意见。随后,仲裁庭在上海开庭,就实体问题作出部分裁决。然而,由于双方对仲裁庭是否有管辖权存在争议,仲裁庭作出了《中止仲裁决定》。申请人随后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上海一中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上海一中院裁定认为,外国仲裁机构管理仲裁地在中国境内的仲裁并不为法律禁止,这并不涉及中国仲裁市场是否开放的问题。法院有权受理本案,根据中国法律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最终,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有效,裁定当事人的争议应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根据其仲裁规则,在仲裁地中国上海进行仲裁。
2020年的大成产业案与龙利得案的裁判观点可谓一脉相承,大成产业案继续遵循了对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可行性的认可,并不以中国仲裁市场并非开放为理由拒绝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2016年意艾德案与2020年布兰特伍德案: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作出的仲裁裁决籍属标准为仲裁地标准
1. 2016年意艾德案
该案中,美国意艾德建筑师事务所(下称“意艾德事务所”)与富力南京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富力公司”)签订合同,双方约定将合同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按照该仲裁委员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被设定在香港特区。意艾德事务所于2015年2月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下称“贸仲香港中心”)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富力公司支付所欠设计费以及承担逾期利息等。经过审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裁决没有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规定,法院裁定执行该仲裁裁决中关于逾期利息的部分。
该案件是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发布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典型案例,且是内地仲裁机构在香港设立的分支机构以香港为仲裁地作出的仲裁裁决获得内地法院执行的首案,具有里程碑意义。该案明确,确认仲裁裁决籍属的标准为仲裁地,并据此认定涉案仲裁裁决系香港仲裁裁决,符合《安排》的适用条件,[7]且一定程度上弥补了2009年《通知》具有的局限性。2009年《通知》仅明确境外仲裁机构在香港作出的裁决适用仲裁地标准,2016年意艾德案则进一步明确了内地仲裁机构以香港为仲裁地作出的仲裁裁决仍然使用仲裁地标准,即属于香港仲裁。
2. 2020年布兰特伍德案
布兰特伍德案中,涉及美国布兰特伍德公司与另一方之间的仲裁裁决及其承认与执行问题。国际商会仲裁院根据布兰特伍德公司的申请,在中国广州作出了仲裁裁决。法院在裁定中明确表示,“案涉仲裁裁决系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视为中国涉外仲裁裁决”。基于这一观点,法院认为本案不应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当终结审查。
2020年的布兰特伍德案可谓是解决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相关问题的一大进步。第一,法院明确采用了“仲裁地”标准,而非根据国际商会仲裁院所在地法国为仲裁裁决国籍归属的依据;第二,法院也未将其认定为《纽约公约》的非国内裁决,而是明确表示该仲裁裁决为中国涉外仲裁裁决,可谓解决了将裁决认定为“外国仲裁裁决”或“非国内裁决”所存在的现实障碍,并不违反我国的国际法义务,反而更符合“倾向裁决执行”的缔约宗旨。[8]
五、关于我国仲裁裁决籍属标准的立法修订展望
如前所述,随着我国逐步向境外开放仲裁市场,包括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开展仲裁庭审及在部分指定区域设立分支机构[9],以及我国境内仲裁机构不断走出去和业务国际化步伐加快,我国《仲裁法》下包括仲裁裁决籍属在内的若干仲裁制度与国际主流标准和规则无法兼容的问题已日益凸显。虽然目前已通过最高院复函、司法解释和会议纪要等形式进行局部修改和调整,但《仲裁法》等法律法规层面的规定仍然缺失且易被归入仲裁机构所在地标准,亟待补充修改并向国际主流标准靠拢。在此背景下,2021年发布的《仲裁法》修改征求意见稿明确引入仲裁地的概念,并规定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是一项具有重大意义的修订。这一修订将我国仲裁裁决国籍认定明确为仲裁地标准,从而实现与国际仲裁主流认定标准的接轨,有利于我国更好参与国际仲裁的发展并提升我国仲裁机构对国际仲裁当事人的吸引力。
注释:
[1] 宋航《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 《试论仲裁地点对国籍商事仲裁裁决效力的影响》http://ielaw.uibe.edu.cn/fxlw/gjzcf/14020.htm
[3] 高晓力:《司法应依仲裁地而非仲裁机构所在地确定仲裁裁决籍属》,载《人民司法》2017年第20期。
[4] 《仲裁法》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5] 《仲裁法》第10条:“……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6](2013)皖民二他字第00001号
[7]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发布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典型案例之二:美国意艾德建筑师事务所申请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北大法宝:https://www.pkulaw.com/pfnl/a6bdb3332ec0adc43ef320fde80bb5cf0268db47f05d1667bdfb.html?keyword=%EF%BC%882016%EF%BC%89%E8%8B%8F01%E8%AE%A4%E6%B8%AF1%E5%8F%B7&way=listView#anchor-documentno,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8月21日。
[8] 成阳:《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协议效力和裁决性质的司法认定》,法治日报,https://mp.weixin.qq.com/s/ux199mTUs5ZNNDKRAZFkWw,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8月21日。
[9] 2019年国务院发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方案》提出:“允许境外知名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经上海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在新片区内设立业务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