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当地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如《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若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可能存在受到责令警告或者罚款的风险。针对时有发生的伤亡事故,工伤保险可以在其规定的范围内弥补员工因工伤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减轻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根据现行政策,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而用人单位若想针对员工伤亡的风险缴纳工伤保险,不能仅单独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而是必须同时缴纳全部类别的社会保险费用。
实践中,因为社会保险存在不能跨省使用,农民工、临时工、外来务工人员保险意识不强、工作流动性大等因素,很多员工为获得更多现金工资而要求用人单位放弃缴纳社会保险。此种情况下,很多用人单位只能选择购买商业保险来保障员工的利益,如雇主责任险、意外伤害险等。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标的为用人单位的赔付责任,而意外伤害险的保险标的与工伤保险相同是员工的人身利益,这个法律关系本质的不同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二者赔付范围及是否可以抵扣工伤保险待遇的支持程度不同。在保险赔偿金应否抵扣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上,意外伤害险面临更大的争议。
下文将分别针对工伤保险、雇主责任险、意外伤害险的基本情况、保险赔付、实践中的争议焦点及法院审判意见、用人单位的注意事项和风险应对等进行逐一分析,供用人单位在实际选择时参考。本文主要以《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回复为依据、并以上海市法院案例为参考,若其他地区法院有不同审判意见,也同时简要列举进行比较分析。
一、工伤保险
(一)法律关系与操作路径
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一种,由用人单位按月替员工缴纳。员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因工伤发生的费用,按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部分承担。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员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员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二)保险赔付
工伤员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主要包括:职工住院医疗待遇;辅助器具配置待遇;停工留薪期待遇;伤残待遇;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用;因工死亡待遇等。
具体而言,一般情况下员工在发生工伤事故之后,可以收到工伤保险基金及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具体如下: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
用人单位支付 |
(1)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 (3)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4)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5)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7)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8)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9)劳动能力鉴定费。 |
(1)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2)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用; (3)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 (4)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
(三)司法实践
1. 员工做出自愿放弃缴纳社保的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实践中,对于员工作出书面说明自愿放弃缴纳社保的意思表示是否有效存在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员工放弃社保承诺书,员工未提供证据证明签署承诺书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从而认定该承诺书是员工的真实意愿。员工因自身原因不愿意交纳社会保险费,事后又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支持员工要求经济补偿的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员工在作出相关承诺时很大可能不是出于完全自由的意志,被迫做出这样的保证,而且根据劳动纠纷的审理原则,应当在发生争议时做出有利于员工一方的解释。上海市法院主要持这一意见。
根据这一争议,就相关法院实践中的类似案例和审判意见进行了调研。具体案件及审判意见整理如下:
案件 |
法院 |
相关事实 |
审判意见 |
1.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员工邓某因为希望享受低保待遇,自愿放弃社保缴纳。 |
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本就系用人单位负有的法定义务,被告用人单位未为原告邓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法律规定,其以该理由拒绝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院不予采纳。 |
2. 劳动合同纠纷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员工安某入职时自愿签订协议要求不缴纳社会保险费。 |
一、二审法院:虽然用人单位与安某签订了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协议,但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
3. 劳动合同纠纷 |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员工刘某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出具说明,因个人原因不办理社会保险。后因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赔偿金。后经用人单位通知补缴社保,刘某不配合办理。 |
一、二审法院:用人单位未为员工刘某缴纳社会保险系遵循刘某本人的意愿,虽然双方的合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但刘某以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支持刘某的经济补偿金诉求。 |
4. 劳动合同纠纷 |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
员工盛某做出承诺“本人因个人原因郑重申请放弃参加五项保险,公司已在工资中给予社保补贴,若以后本人违反意愿,保证将已领取的保险补贴全额退还公司”。 |
一、二审法院:当用人单位在向员工盛某发放工资时对社保补贴部分进行明确的区分,并就相应的保险费用在诉讼中要求返还的,盛某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时,其领取的社保补贴应当返还给用人单位,在计算员工平均工资时,应将该部分扣除。 |
2. 超出工伤保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用等工伤支出由何主体支付
实践中,对于用人单位未支付工伤保险,除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外,对于员工超出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药品目录和工伤住院服务标准等发生的超额医疗费用,由哪一方主体承担存在争议。实践中主要存在如下三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员工超出社保基金报销目录范围的医疗费用应由工伤职工自行负担。既然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保,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那么用人单位其法定义务仅限于补足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之范围。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超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康复费用酌情由用人单位按照一定比例承担。若员工遭受工伤系由于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则根据过错原则,根据用人单位的过错程度,要求其按照一定比例支付超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康复费用。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则上用人单位对于未缴纳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是若超出部分是由医院诊断,主导进行治疗而花费的支出,存在一定的必要性,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
根据这一争议,就相关法院实践中的类似案例和审判意见进行了调研。上海市法院对此没有统一的审判意见,具体案件及审判意见整理如下:
案件 |
法院 |
相关事实 |
审判意见 |
1.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员工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工伤,根据医院诊断支出医疗费用超过工伤保险标准。 |
一、二审法院:用人单位主张仅在工伤保险医疗费报销的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对于超出部分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但员工王某治疗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均在医院主导下发生,用人单位并未举证证明相应医疗费用的不合理性。因此王某相关超出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 |
2.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
员工陈某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工伤,根据医院诊断支出医疗费用超过工伤保险标准。 |
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员工陈某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待遇、工伤医疗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生活护理费。关于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除按照规定由医疗保险基金承担的部分外,其余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工伤保险基金没有支付的部分,属于工伤超标准和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应当由工伤职工陈某本人自理或者按医疗保险规定申请报销。 |
3.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
员工施某在施工过程中遭受工伤,发生了超出“三项目录”的医疗费用,不能通过工伤保险进行报销。 |
一审法院:为了侧重保护工伤职工的生命健康权利,防止工伤职工任意扩大工伤损失,引导用人单位和职工增强安全生产意识,法院对于超出员工施某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康复费用酌情由用人单位承担60%。 二审法院:根据案件中的具体费用项目酌情确认赔付主体。由用人单位垫付的施某医疗费用,这部分费用系在医院发生,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医疗所需,用人单位又未能举证证明相关费用与工伤无关,故该部分费用在扣除不合理费用(如伙食费、超标床位费、陪护床费、体温表损害赔偿费等)后应计入医疗康复费用。 |
(四)注意事项及风险应对
1. 与员工提前协商在超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康复费用
工伤保险仅就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药品目录和工伤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即三项目录中的费用进行报销。在工伤员工接受治疗过程中,员工凭借其自身知识很难判断采用治疗方法或者相应药物的必要性。在听从医嘱的过程中,很有可能超过工伤保险赔偿范围进行医疗费用等的支出。正如前述案例所述,超出部分的医疗费用等存在要求用人单位酌情支付的可能。因此,用人单位应当注意跟踪员工的治疗情况,并与员工在治疗期间保持协商,并就使用药品和诊疗手段等需要满足的标准、超出部分费用承担进行确认。
2. 配备必要安全防护设施、提供工作必要条件
根据审判意见,法院原则上不会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超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不合理医疗费用,但是不排除用人单位因自身存在过错,需要根据过错承担部分额外赔偿金额的可能。因此,用人单位在安排员工进行工作的过程中,应当积极履行合规义务,如进行安全培训、提供必要的保护设施等,并遵守《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从而在发生纠纷时,可以通过举证其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规义务,避免被认定存在过错责任的风险。
3. 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就工伤保险缴纳情况与员工达成一致
根据前文案例,员工放弃缴纳社保的承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构成对用人单位缴纳社保义务的豁免。实践中,员工若做出放弃缴纳社保的要求或者承诺,用人单位应当充分考虑相应的合规风险。倘若双方达成一致放弃缴纳社保,用人单位应当考虑其可能承担的工伤赔付责任,并根据实际情况谨慎斟酌员工签署的书面承诺的内容。
4. 行政处罚的风险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因此,建议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若存在未缴纳或者中断缴纳情况的,应当和员工及有关部门积极沟通,及时补缴。
二、雇主责任险
(一)法律关系与操作路径
雇主责任险是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保险单所载明的与被保险人业务有关的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医药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依据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的一种保险。
与工伤保险不同的是,工伤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员工本人,在发生工伤事故等保险事故后,由用人单位或者员工及其近亲属、工会向有关部门申请赔付,具有人身属性;而雇主责任险是用人单位在向员工完成赔付之后,就其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是一种财产保险。雇主责任险的法律关系中,员工与保险公司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险公司是否赔付也不会影响员工获取赔偿的金额和索赔的权利。
(二)保险赔付
雇主责任险赔付范围的主要依据是用人单位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更倾向于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一般雇主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用、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在投保时还可以同时约定购买附加险,如24小时意外险、特别工种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
(三)司法实践
在用人单位未给员工缴纳工伤保险,但缴纳雇主责任险的情况下,发生工伤赔付事项,司法实践中对于雇主责任险的赔付范围的确定存在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雇主责任险仅就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范围以外的企业应赔付的金额进行理赔。因为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的合规瑕疵及法律责任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雇主责任险赔付金额将扣除本应由工伤保险支付的金额。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与保险条款不发生冲突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进行的赔付金额都应当属于雇主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进而,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无工伤保险赔付的,应在用人单位履行的经济赔偿责任基础上根据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计算雇主责任险的赔偿金额。上海市法院主要持这一意见。
根据这一争议,就相关法院实践中的类似案例和审判意见进行了调研。具体案件及审判意见整理如下:
案件 |
法院 |
相关事实 |
审判意见 |
1. 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
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但是购买雇主责任险。 |
依据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确定保险赔付的范围。对于本案原告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是否应当在保险赔付时扣除本应由工伤保险缴纳部分,因为保险条款未规定除外内容,所以未将其作为争议焦点。在确定保险金额时,直接按照用人单位赔付金额及保险条款约定,确定保险赔付金额。 |
2.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
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但是购买雇主责任险。 |
本案原告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是否应当在保险赔付时扣除本应由工伤保险缴纳部分,因为保险条款未规定除外内容,所以未将其作为争议焦点。在确定保险金额时,直接按照用人单位赔付金额及保险条款约定,确定保险赔付金额。 |
3.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但是购买雇主责任险。 |
一、二审法院:雇主责任险作为商业保险,发挥的应当是对工伤保险的补充作用而非替代作用,本案上诉人用人单位因未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而向职工赔偿的工伤费用不应纳入雇主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否则用人单位将得以向保险公司转嫁其违反法定义务的法律责任,引发鼓励用人单位逃避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的不良社会效应,进而危及工伤保险制度的正常运行。 |
4.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但是购买雇主责任险。《雇主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第(一)项约定可以由工伤保险基金赔偿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免责条款字体均加黑加粗。 |
一、二审法院:免责条款字体均加黑加粗,且本案上诉人用人单位在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代回执)盖章,确认该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均已向其进行明确说明和解释。对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意义其已明悉,同意签订该保险合同并接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保险公司无需赔偿工伤保险待遇。 |
(四)注意事项及风险应对
根据前述论述可知,法院在确认雇主责任险的赔付范围和金额时,主要基于保险条款的约定,尽可能地尊重保险条款中双方根据其意思表示达成的合意。虽然对于部分免责条款,保险公司需要尽到特别告知的义务,但是用人单位应当尽可能在签约时注意免责、限额等条款,避免陷入被动;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公司同意,避免私下与员工达成和解协议。
1. 关注免责条款
实践中约定的免责条款、限额条款有很多。例如,条款中约定“可以由工伤保险基金赔偿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最终在主张雇主责任险赔付时,用人单位将不能就应缴未缴工伤保险,致使需要自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向保险公司索赔。
此外,常见的限额条款还会约定,每位员工最高赔付限额、同一事故最高赔付限额、同一赔偿项目的免赔金额、医疗费用中使用药物、治疗方式等的标准等。
2. 员工从业内容条款
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一般会根据用人单位的主要业务,对员工的主要工作内容、从业类别及相应的风险进行鉴定和评估。若员工因为相应工作范围之外的事项导致工伤,保险公司将以此抗辩拒绝赔付。因此,用人单位在审查保险条款时,应当注意条款内容是否包含了员工工作的所有内容,避免因此造成的无法获得赔付的风险。
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网站(https://www.iachina.cn/)列示的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条款,对于雇主责任险附加险第三者责任险有对于部分从业人员的免责条款“被保险人的员工因从事医师、律师、会计师、设计师、建筑师、美容师等其他专门职业所致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所在行业及雇佣人员关注此类条款的内容。
3. 自动保障新增雇员条款
经案例检索,一些案件中,保险公司和用人单位就遭受工伤的员工是否属于保险条款中界定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员工发生争议。即使有“自动保障新增雇员条款”,保险公司也会主张对新增员工的承保时间以用人单位正式提交相关变更申请书为起始日,但这个日期往往晚于签订劳动合同的日期,在一些极端情况下,这个时间差中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可以申请理赔将会导致争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主要意见认为,应当将签订劳动合同之日作为起始日,新增员工将从劳动合同签订日开始属于用人单位的投保员工。典型案例及审判意见如下:
案件 |
法院 |
相关事实 |
审判意见 |
1.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约定:“本保险单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的新员工。被保险人应在新员工入职后的30天内,及时向保险公司申报新员工的投保信息及补缴相应的保费。” |
一审法院:根据“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新增员工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为,原告用人单位提交保险批改申请之日。对于该条款,保险公司已经进行特别提示,无效力瑕疵。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并认为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进行申报缴费但未进行,属于对自身权利的放弃。 再审法院:本案中,新增员工的保险期间应从签订劳动合同之日开始起算。该条款应当解释为,只要在入职30天内用人单位完成相应的手续,保险公司即从劳动合同签订日开始承保。 |
4. 用人单位应谨慎与员工就赔偿金额达成和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未经保险人认可,保险人主张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践中,用人单位多数愿意尽快安抚员工情绪,尽快解决相关争议,与员工达成和解协议,但是若和解金额不能够被保险公司认可,用人单位可能面临其赔偿责任不能完全得到保险赔偿的风险。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依据用人单位当地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的规定重新确定针对工伤保险的赔偿金额,进而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典型案例及审判意见如下:
案件 |
法院 |
相关事实 |
审判意见 |
1. 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
本案中,用人单位和员工事先达成的和解协议中的赔偿金额为13万元。 |
支持重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用人单位当地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确认保险赔付金额,确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3966.4元;依据保险条款和实际情况确认医疗费、误工费共计9900.69元。保险公司需要赔偿的金额共计123867.09元,小于和解协议金额。 |
(五)其他事项
1. 雇主责任险附加险
附加险条款作为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的附加条款,其法律关系及赔付路径与雇主责任险一致,保险公司就附加险明确的承保范围向被保险人用人单位对员工承担的赔偿责任承保。在用人单位就附加险中的保险事故向员工进行赔付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网站(https://www.iachina.cn/)列示的规范条款:雇主责任保险附加条款(21个),雇主责任保险附加险条款包括扩展类和规范类两大类,共21个附加险条款,其中扩展类附加条款15个,规范类附加条款6个。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其实际工作性质和需要进行选择,如:
(1)24小时个人意外事故条款:“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的雇员在24小时内所遭受的永久性伤残、死亡。”
(2)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对被保险雇佣人员,在本保险单有效期内,从事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由于意外或疏忽,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以及所引起对第三者的抚恤、医疗费和赔偿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2. 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费可以进行税前扣除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6条规定,除用人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员工购买的人身安全保险,及其他可以扣除的商业保险外,用人单位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在税前进行扣除。
雇主责任险性质应当属于员工人身保险还是用人单位财产保险,进而雇主责任险费用是否可以在计算所得税时进行税前扣除存在争议。根据前文所述,雇主责任险针对用人单位的赔付责任承保,根据《保险法》第95条认定为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一种。若将雇主责任险认定为财产保险,其受益人为用人单位,则属于用人单位为其自身利益购买的保险,其支付的保险费用可以进行税前扣除。
这一争议在2018年10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责任保险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之后得到定论,即“企业参加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责任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费可以税前扣除,降低了用人单位的负担。相比意外伤害险作为员工人身安全商业保险不能进行税前扣除的情况而言,雇主责任险对于用人单位来说更具优势。
三、意外伤害险(团体意外伤害险)
(一)法律关系与操作路径
因为用人单位员工工作风险及工作内容相似,用人单位为员工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实践中多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方式投保。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之后,为其缴纳保险费,作为给员工的额外福利。意外伤害险并不单独对工伤事故承保,但是其承保的范围内包含因工伤事故引发的意外伤害。在该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为投保人,保险公司为保险人,员工为被保险人,员工本人及其近亲属为受益人。在购买意外伤害险签订保险合同时,用人单位及保险公司为合同主体。员工作为基于保险合同单纯受益的第三人不需要参与保险合同的签订。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员工或其近亲属申请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赔偿后依旧享有向过错方(可能包括用人单位)追偿的权利。
与工伤保险相比,意外伤害险的保险标的都是员工的人身利益,属于人身保险;且都以用人单位为投保人。但是意外伤害险并不仅仅针对工伤事故,且因其保险条款的内容各异,对于赔付的项目、范围、限额都有不同,与工伤保险的赔付项目既有重叠也有差异。
与雇主责任险相比,意外伤害险存在较大不同,其保险标的并不是针对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不是财产利益,而是人身利益。用人单位不是被保险人,员工有权从保险公司直接获得保险赔偿。也因此,意外伤害险的出发点并不是保护用人单位的利益,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也不能因为意外伤害险得到实质的转移或分担。
(二)保险赔付
意外伤害险的理赔项目主要分为三种:一是意外身故及伤残补助金,此项赔偿根据不同的事故及伤残程度进行定额赔偿;二是意外事故医疗费用赔偿,此项赔偿需要根据员工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及报销单据进行核定报销;三是住院津贴,根据员工实际住院时间及保险条款限定金额、天数,按日定额赔偿。因此,从保险赔偿项目及金额计算依据方面,意外伤害险与工伤保险、雇主责任险存在较大不同。
(三)司法实践
在意外伤害险进行赔偿过程中,意外伤害险的赔付金额是否可以抵扣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赔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金额,可以在意外伤害赔付之后进行抵扣。
另一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赔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金额,不可以因为意外伤害赔付进行抵扣,因为二者是基于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的请求权,员工可以同时主张两项赔偿。在大部分案件中法院持此意见。
根据这一争议,就相关法院实践中的类似案例和审判意见进行了调研。具体案件及审判意见整理如下:
案件 |
法院 |
相关事实 |
审判意见 |
1.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但是购买意外伤害险。 |
一、二审法院: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员工刘某购买人身意外险和误工保险等商业保险的行为并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
2.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
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但是购买团体人身意外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与意外住院津贴医疗保险。 |
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用人单位应当向邵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
3.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用人单位为员工沈某购买人身意外团体伤害保险、守护专家意外医疗团体医疗保险、守护专家住院定额团体医疗保险 |
一审法院:用人单位为员工沈某购买意外伤害险,是其分担风险的一种方式,保险赔偿款应当从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二审法院:保险受益人与保险赔偿款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扣除系两个法律关系,作为受益人沈某已经获得了保险赔偿金,但用人单位作为投保人,保险系其出资购买,用人单位出资购买保险的目的在于利用保险分担风险,因此,保险赔偿款应当从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再审法院:本案中员工沈某为人身意外伤害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其依保险合同获得赔偿与依法获得侵权损害赔偿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请求权基础和赔偿责任主体均不相同。用人单位不得成为人身意外伤害险的受益人,对保险理赔款不享有请求权,亦不能以沈某已获得保险理赔款来主张抵扣自己的赔偿责任。 |
(四)注意事项及风险应对
1. 意外伤害险保险条款中的限制
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网站(https://www.iachina.cn/)列示的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险条款,保险条款可能会根据员工从业内容进行限定,并要求用人单位对员工的职业或者工种承担变更通知义务,进而调整保费。
此外,保险条款还对于部分用人单位及员工个人由重大过失等过错引发的保险事故免责。
因此,用人单位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注意上述免责事项,并结合员工实际工作场景和内容,确认该保险条款是否能够满足用人单位的需要。
2. 意外伤害险赔偿金额的抵扣
根据主流审判意见,用人单位赔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金额,不可以在意外伤害赔付之后进行抵扣。因此,用人单位若要选择为员工投保意外伤害险的情况下,建议与员工达成书面协议,并且根据实际情况谨慎斟酌协议内容。
四、总结
综上,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在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若未给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承担赔偿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对于工伤保险待遇之外的损失,用人单位将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及其过错程度承担部分或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若员工选择放弃缴纳社保,用人单位选择购买雇主责任险的情况下,雇主责任险针对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承保,雇主责任险的赔付也不构成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法定义务的免除。虽然实践中,对于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是否属于雇主责任险的承保范围存在争议。但是依据主流审判意见,若非保险条款明确排除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导致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于用人单位赔偿金额中工伤保险待遇部分及其他赔偿将不做区分,应当一并承担保险责任。
若员工选择放弃缴纳社保,用人单位选择购买意外伤害险(团体意外伤害险)的情况下,员工获得意外保险赔偿之后,还可以同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虽然部分少量案件存在相反意见,但是依据主流审判意见,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因为意外伤害险赔付进行扣除。
建议用人单位应当为员工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并以此作为在发生工伤事故之后对员工进行赔偿的基础。对比雇主责任险和意外伤害险,雇主责任险能够以用人单位本身为被保险人,能够更针对性地满足用人单位分担赔付压力和责任的需要。
此外,在组织员工开展工作过程中,应当注意履行其所在行业及企业内部管理等的合规义务,如进行安全教育、安全设施和工具配备、制定应急预案等工作,并且及时寻求专业建议,防范因存在过错责任导致的合规风险。
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社会保险》
《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九条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保险法》
第九十五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
(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六条 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五十八条(应参保未参保或者未按规定缴费的规定)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保经办机构依法追偿。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