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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球强制执行实务 | 之十六:商业银行执行异议之诉裁判规则梳理
2024年06月05日郑林涛 | 张凌杰 | 邢博文(实习生罗敏利对本文亦有贡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此,执行异议之诉可以划分为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和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商业银行在执行异议之诉的角色也可以据此区分为四种: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的原告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被告;作为案外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原告和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的被告。

 

无论商业银行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为何种角色,其主要任务,是在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时候证明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在作为案外人的时候主张自身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文主要介绍在商业银行作为一方主体的执行异议之诉中,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相关裁判规则要点。

 

一、执行异议之诉的举证责任分配

 

(一)法条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九条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解读:

 

不管是案外人还是申请执行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均由案外人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案外人可以提供包括但不限于执行标的转让或受让的相关合同的订立与履行情况、资金往来情况以及其他与执行标的相关的基础性法律关系的证据等等。

 

实践中,部分地区法院会要求在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对其诉讼主张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比如江苏高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一)》第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需要提供对具有执行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以及执行标的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证据等。另外,如果申请执行人主张对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或案外人已经具备权利外观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申请执行人及案外人均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执行人承认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主张的,不能免除该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二)案例索引:

 

案例名称:陕西某有限公司与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6)最高法民终763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8期)】

 

裁判要旨: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且需达到享有权益排除执行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执行异议之诉中,利益和主张相对的双方首先是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不能据此当然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证明责任。

 

二、如何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法条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二)案例索引

 

案例名称:王某某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何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370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7期)】

 

裁判要旨: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判断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所主张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应当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于民事权利(益)的规定,对相关当事人关于执行标的的民事权利(益)的实体法性质和效力作出认定的基础上,通过对相关法律规范之间的层级关系、背后蕴含的价值判断以及立法目的进行探寻与分析,并结合不同案件中相关当事人的身份职业特点、对于执行标的权利瑕疵状态的过错大小,与执行标的交易相关的权利行使状况、交易履行情况,进一步分析执行标的对于相关当事人基本生活保障与秩序追求的影响等具体情况,综合加以认定。

 

案例名称:某银行怀化分行与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22)最高法民终34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6期)】

 

裁判要旨:

 

非消费者购房人能否排除抵押权人的申请执行,可基于双方权利的性质,取得权利时间的先后,权利取得有无过错以及如何降低或者预防风险再次发生等因素,并结合具体案情,对双方享有的权利进行实体审查,比较何者占优,何者应优先保护,进而作出相应的判断。

 

三、涉及主张保证金质权的裁判规则

 

(一)法条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七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或者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主张权利。

 

(二)案例索引

 

案例名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抚顺市某建材有限公司、郑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5)民提字第175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0期)

 

裁判要旨:

 

(1)质权属于担保物权,足以排除另案债权的强制执行。

 

(2)保证金质权是否有效设立,生效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保证金特定化的实质意义在于使特定数额金钱从出质人财产中划分出来,成为一种独立的存在,使其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同时使转移占有后的金钱也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避免特定数额的金钱因占有即所有的特征混同于质权人和出质人的一般财产中。具体到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化,就是要求该账户区别于出质人的一般结算账户,使该账户资金独立于出质人的其他财产。其次,作为质权人的银行能够对该保证金专用账户进行实际控制和管理,而质押人无法自行决定保证金账户的使用与处置,即实现了对质权人的移交占有。

 

案例名称:某银行安徽省分行与张某某、安徽某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第11批指导性案例第54号】

 

裁判要旨:

 

当事人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专门账户,且质权人取得对该专门账户的占有控制权,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使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也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

 

案例名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与杨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8)云民终1121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6期)】

 

裁判要旨:

 

保证人与债权银行之间约定设立保证金账户,按比例存入一定金额的保证金用于履行某项保证责任,未经同意保证人不得使用保证金,债权银行有权从该账户直接扣收有关款项,并约定了保证期间等,应认定双方存在金钱质押的合意。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特定化不等于固定化,只要资金的浮动均与保证金业务对应、有关,未作日常结算使用,即应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如债权银行实际控制和管理保证金账户,应认定已符合对出质金钱占有的要求。

 

四、涉及主张土地使用权的裁判规则

 

(一)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一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是,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二)案例索引

 

案例名称:大连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与某银行支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再审案

 

裁判规则:

 

土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但在抵押权人就该土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案外人主张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的范畴的理由,不能产生阻却人民法院对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采取执行措施的法律效果。

 

五、涉及主张房屋所有权的裁判规则

 

(一)法条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案例索引

 

案例名称:哈尔滨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23)最高法民申1838号】

 

裁判要旨: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并且项目所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及部分商品房预售许可等行政审批文件也均办理在被执行人名下,案外人并无合法的建房手续,不符合通过合法建造原始取得物权的法定条件。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开发的协议,仅在其内部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据此对抗执行。

 

六、涉及商品房消费者的裁判规则

 

(一)法条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二)案例索引

 

1. 商品房消费者为个人,不包括企业

 

案例名称:某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东支行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22)最高法民终327号】

 

裁判要旨: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抵押权人债权无法履行但先前已进行抵押权登记的,其可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抵押物房屋且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屋买受人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应系消费者且全部满足法院查封前签订有效合同、支付合理价款以及名下无其他居住房屋的条件。商品房消费者应当为个人,作为企业不属于消费者范畴,无权依据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排除强制执行。

 

2. 购买商铺不属于商品房消费者

 

案例名称:刘某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20)最高法民终536号】

 

裁判要旨:案外人购买的是价格高昂、面积巨大的商铺,已经超出居住需求,其购买该房屋属于典型的投资行为,不符合保护消费者生存权而作出的例外规定的要求,案外人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3. 商品房车位的买受人是否属于商品房消费者

 

支持案例名称:张某某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央广场支行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上诉案【(2022)最高法民终86号】

 

裁判要旨:商品房车位依附于商品房而存在,属于商品房所提供居住功能的必要延伸和拓展,具有满足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属性,是商品房消费者为其住宅配备的必要生活配套设施。商品房消费者购买的配套车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对“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房”特别保护的必要居住权利属性。车位买受人在抵押登记前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的,能够对抗抵押权人的强制执行。

 

不支持案例名称:张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阳公支行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23)最高法民申1041号】

 

裁判要旨:本案标的物是车位而非住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故案外人以其为案涉车位的买受人为由主张排除抵押权的强制执行没有依据。

 

4. 抵押权人同意向社会公开预售被抵押的商品房的影响

 

案例名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云南路支行、黄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21)最高法民申7712号】

 

裁判要旨:抵押权人明确同意抵押人向社会公开预售案涉商品房,即同意转让抵押物。且在案涉商品房开发商获批的预售许可证上载明了预收款监管账户,并载明预售款监督银行为抵押权人,表明抵押权人就以销售所得价款清偿其债权与抵押人形成共识,系其自身对抵押权实现方式的重新安排。在此前提下,案外人与抵押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价款后,抵押权人可以就转让价款请求优先受偿,不宜在依据查封行为对抗已经签订合法房屋买卖合同并依法占有的买受人。因此,案外人对涉案商品房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七、涉及一般房屋买受人的裁判规则

 

(一)法条索引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2.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27.【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之外的一般买受人】

 

一般而言,买受人只要有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户登记材料,或向出卖人提出了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等积极行为的,可以认为符合该条件。买受人无上述积极行为,其未办理过户登记有合理的客观理由的,亦可认定符合该条件。

 

(二)案例索引

 

案例名称:张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央广场支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最高法民终215号】

 

裁判要旨:房屋在查封之前就已经符合办理产权登记条件,案外人未向被执行人主张过办理过户登记事宜,因此,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其自身原因所致,不能对抗执行。

 

八、涉及主张房屋租赁权的裁判规则

 

(一)法条索引

 

1. 《民法典》

 

第四百零五条 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解读:

 

先租赁后抵押的,虽然债权人在实现债权时,租赁在先的承租人可以以“买卖不破租赁”对抗案涉不动产的受让人,在租赁期内继续承租该不动产,但承租人不享有以在先租赁权阻却债权人通过处置抵押房产(或查封房产)的方式来实现债权的权利。即无论租赁在先还是租赁在后,承租人均无权以租赁权为由阻止法院在租赁期内对案涉不动产采取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也即可以“带租拍卖”。

 

(二)案例索引

 

案例名称:某电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21)最高法民申6584号】

 

裁判要旨:同一标的物上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交付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导致标的物所有权变动的,原租赁关系不受影响,承租人有权继续占有并使用该标的物。反之,如果租赁关系于抵押权设立后形成,或者承租人未能举证证明在抵押权设立时其已合法占有使用标的物,抵押权人行使权利导致标的物权属变动的,承租人的租赁权则不能对抗该权利变动。

 

案例名称:苏某某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1206号】

 

裁判要旨:法律未限制在已出租的标的物上设定抵押。抵押权系担保物权,所追求的是标的物的交换价值;租赁权系债权,所追求的是标的物的使用价值,二者在同一标的物上同时设立并不冲突。虽然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租赁在先的承租人可以“抵押不破租赁"对抗抵押权人或者标的物受让人,在租赁期限内继续承租标的物,但承租人不享有以在先租赁权阻却抵押权人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等方式处置抵押物并就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无论租赁在先还是租赁在后,均不影响抵押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依法设立的抵押权进行确认。

 

九、涉及股权实际出资人的裁判规则

 

(一)法条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二)案例索引

 

案例名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20)最高法民终1303号】

 

裁判要旨:案外人主张已经受让被执行人的股权,但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信息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未显示变更,不能证明案外人已经取得相应股权,不足以对抗执行。

 

案例名称:青海某开发有限公司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2017)最高法民终100号】

 

裁判要旨: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与登记股东不符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在对外关系上不具有登记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与登记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来对抗登记股东的债权人。因此,在登记股东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实际出资人不能以此对抗登记股东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申请强制执行。

 

十、涉及主张受让到期债权的裁判规则

 

(一)法条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案例索引

 

案例名称: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21)最高法民申7876号】

 

裁判要旨:债权受让人依据债权被依法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不予支持。

 

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受让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受让债权已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如债务人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前,该债权已被人民法院依法冻结的,债权转让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债权受让人主张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排除申请执行人的执行,但该生效法律文书作出的时间晚于上述债权被依法冻结的时间,且并不涉及债权归属或返还的问题,因此,对于债权受让人排除执行的主张应当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