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互联网技术(特别是网络平台业务模式)的发展,企业与社会公众之间的互动方式不再局限于传统的平面广告及线下销售,而更多地转向了自媒体平台。这种新型的沟通方式极大地方便了企业与社会公众之间的信息沟通,也为企业营造、维护自身形象提供了便利。然而,这种新型沟通方式却也伴随不少涌现出的新场景,特别是在近年来,网络平台的个人用户发布者(以下称“个人发布者”)利用自媒体平台随时随地发布与企业相关的帖子、文章乃至负面信息,通过吸引“吃瓜群众”的关注来引导流量,以对企业“社死型曝光”。
如何有效防范和应对此类新类型的企业公关危机,已成为当前不少不同行业的企业及其运营者在自媒体时代下亟需解决的重要问题。就此类场景下的法律适用,本文将对此进行分析探讨。
一、自媒体平台审核义务及举报的启动
自媒体平台的审核义务主要是指平台应当对用户发布的信息进行审核,不得发布或转载违法信息。在当前自媒体时代下,企业面临着不少网络侵权责任纠纷,而网络平台的审核义务就显得尤为重要。基于目前适用的法律法规,我们对自媒体平台法定审核义务相关的主要法律法规及文件进行了归纳,请见下表:
在当前的信息时代下,虽然自媒体平台有对发布内容的法定审核义务,但是面对每时每刻大量的发布内容,自媒体平台在删除信息等方面时常具有滞后性。在企业遭遇“社死型曝光”等情况时,应考虑及时通知自媒体平台,督促平台删除相关信息,防止自身损失进一步扩大。
大多数自媒体平台都有用户投诉或举报入口,受害企业在对相关信息进行举报时,应当注意对信息的分类。以某平台为例,在对发布内容进行举报时应当选择举报原因,主要有内容违规、不良风气、涉嫌侵权等。受害企业如在该平台进行侵权投诉,需要选择身份:权利人本人或授权代理人。受害企业作为当事人直接进行举报需要准备完整的营业执照(含公司或机构公章)扫描件等;受害企业如果选择授权代理人进行举报,还需要授权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及维权授权书(含授权人的签字或盖章)。
二、受害企业法律维权路径
当个人发布者在自媒体平台上发布的不实信息对企业造成了负面影响,受害企业可以通过相关法律进行维权。以下将介绍并分析常见的受害企业可以向个人发布者追究的不同类别法律责任:
(一)个人发布者的民事责任
1. 《民法典》相关规定
如果受害企业认为有关不实内容侵犯了其基于《民法典》第1024条规定而享有的名誉权,可以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为由起诉个人发布者,诉请个人发布者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同时赔偿受害企业名誉损失、律师费等。[1]与此同时,如果自媒体平台未能及时删除发布内容造成了损失的扩大,受害企业可以按照上述《民法典》第1195条和第1197条等的规定,将自媒体平台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请求其与个人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2]
2. 证据固定及侵权责任证明
短视频和直播模式的飞速发展对于受害企业的证据固定亦造成一定障碍。很多个人发布者会选择通过直播发布信息,而某些直播平台不支持直播回放,除非直播内容被提前录制,否则直播一旦结束,受害企业就无法搜寻到直播内容。在实务中,受害企业往往是在相关直播内容造成一定社会影响后才会进行搜集固定证据并起诉,此时如果没有对当时的直播进行记录,只能投入更多的成本搜集对于该直播的转载或者对个人发布者下一次的直播进行记录。
在网络责任侵权纠纷中,受害企业需要证明:(一)、个人发布者实施了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二)、企业名誉权因此受到损害结果;(三)、个人发布者的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以及(四)、个人发布者主观上有过错。从目前的司法判决情况看,在很多案件中原告由于缺少相关证据,难以证明其受到的损害与个人发布者的侵权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从而导致其“过高”的经济赔偿请求不被法院支持。
例如,在(2019)闽03民终1298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因本案为侵犯企业名誉权,企业商品声誉,及产品信誉方面的侵权行为,财产损失的具体量化存在一定难度,且也无证据证明欧阳某发布的上述言论有在网络上扩散传播,导致易某某公司损失扩大。在无法确认易某某公司遭受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的情况下,酌情确定欧阳某应赔偿易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
实务中,如果个人发布者在自媒体平台上发布的信息具有一定真实性,而整体信息中混杂了或真或假的成份,受害企业追究个人发布者的侵权责任则更具有较高难度。
在不同的判决中,不少法院认为:企业对于个人发布者的言论应当具有一定的容忍义务。
例如,在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2016)苏0583民初167号判决书中,法院明确:“案涉网帖就事实方面存在一定的事实基础,基本事实不失真;就意见表达方面用词有所失范,但苏州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不遵守劳动法等相关规定在先,孙某某并非恶意诋毁或故意丑化,孙某某通过网络吐槽方式来引起网民和主管部门的关注,苏州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应保持必要的容忍,不应认定孙某某侵犯苏州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法人名誉权。”
人民法院案例库公布的该案件裁判要旨中也指出:法人在面对消费者对其产品和服务进行评论或者社会公众对其经营是否遵守法律法规等情形时,法人名誉权应受到一定的限缩,应承担必要的容忍义务,以保障公众言论自由。在言论发表者不存在捕风捉影、罔顾事实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侵犯法人名誉权;在公众发表意见时不存在明显恶意的丑化人格、严重偏离公正理念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损害法人名誉权。
(二)个人发布者的行政责任
1. 对特定的发布内容,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个人发布者可被予以处罚
2. 受害企业可以追究个人发布者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下的责任
当受害企业遭遇网络名誉侵权时,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及时报案,要求相关部门处理。如果相关发布内容传播范围较广,造成了比较严重的后果,公安机关可对个人发布者按上述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受害企业可以选择此途径制止个人发布者的侵权行为。但是《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罚款金额为500元以下,这不能完全对抗侵权行为带来的经济损失。
(三)个人发布者的刑事责任
1. 在极端情况下,个人发布者也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2. 受害企业可以追究个人发布者的刑法责任
如果发布信息对受害企业造成了重大影响,受害企业能够证明上述立案标准,可以选择刑事控告。需要注意的是,实务中法院对于《刑法》第221条中的“重大损失”的认定较为谨慎,所提供的证据应当具体充分并且能够证明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3]
(四)个人发布者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责任
1. 个人发布者在特定身份下另可能承担《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的责任
2. 如果个人发布者被认定为“经营者”,对受害企业可追究其相关责任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将“经营者”限定在存在竞争关系的市场参与者之间。[5]如果有个人发布者通过发布文章、直播、视频等方式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信息,损害了企业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受害企业可以商业诋毁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个人发布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等规定。
相较于前述个人发布者的民事责任,在商业诋毁案件中,认定损害结果不需要严格证明实际损失。如果诋毁信息在不特定公众中公开传播,法院可能认定该信息有造成受害企业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受到损失的可能性,进而认定相关内容已经或者可能造成了损害后果。[6]在商业诋毁案件中,受害企业所需要承担的“容忍义务”也相对较小,法院更多考虑的是经营者行为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在赔偿数额方面,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如果难以确定,法院可以酌定赔偿金额,最高为500万元。
三、企业应对“社死型曝光”的建议
企业面对类似“社死型曝光”事件时,首先应当及时保全证据,为以后追究个人发布者的法律责任做准备。如果受害企业认为个人发布者发布的信息是虚假的,应当及时通知自媒体平台,对于相关信息进行删除,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并考虑利用掌握的证据及时起诉,切实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如果有关企业认为个人发布者发布的信息是真实的,则应当考虑直面问题,及时与个人发布者沟通并解决问题,尽可能降低发布信息造成的不良影响。
注释:
[1](2022)京04民终273号:“法人的名誉是对其全部活动的社会评价,法人的名誉权受到法律保护。姚立在公共平台对不特定多数人发表涉案言论,言语超过合理限度,有欠慎重,涉案言论极易造成被上诉人社会评价降低,构成对被上诉人名誉权的侵犯。侵害名誉权的,被侵害人有权要求赔礼道歉,并可请求赔偿损失。”
[2](2022)京04民终101号:“二审中于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以邮寄《律师函》的方式通知北京某公司对涉案视频采取必要措施,且该邮件显示为妥投签收状态,可以证明北京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提供的网络服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可能存在,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故北京某公司应对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致损害扩大部分与侵权行为人某网络广播电视台承担连带责任。”
[3](2019)粤03刑终378号:“侦查机关取证的被害单位部分客户证言,虽可以证实部分客户因虚假网帖减少订单,但该原因是否为其减少订单的根本原因、又占其减少订单的几成、被害单位的直接损失等,均无具体、详实的证据支持,公诉机关仅凭相关单位单方陈述减少的订单数认定被害单位的直接损失达人民币396.61万元,证据尚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但在量刑时可予以参考。”
[4]《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11条还明确规定了:该条所称的商业信誉,是指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的信用和名誉,包括相关公众对该经营者的资信状况、商业道德、技术水平、经济实力等方面的评价。该条所称的商品声誉,是指商品在质量、品牌等方面的美誉度和知名度。
[5](2021)京73民终3599号:“判断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不应仅局限于同行业经营者,只要双方在具体的经营行为、最终利益方面存在竞争关系,或经营者的行为不当影响了其他经营者的利益,即应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
[6](2023)京73民终3335号:“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商业诋毁行为的规制并不限于该行为造成其他经营者实际损失的情况,还包括具有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