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兴奋剂问题一直是体育界面临的严峻挑战,不仅威胁着运动员健康,也严重损害了体育竞赛的公平性。在今年的巴黎奥运会上,因兴奋剂及其相关执法问题所引发的争议持续不断,成为了笼罩在这项世界体育盛事上的一大阴影。由此可见,反兴奋剂问题的重要性与紧迫性,也正是因为如此,过往反兴奋剂相关规则及程序不断发展与进步,并形成了当前相对完善的制度体系。本文将介绍当前反兴奋剂法律治理的整体框架,梳理反兴奋剂法律体系的基本脉络,并介绍近期兴奋剂纠纷所涉的主要法律实践,以期帮助读者了解当前国际反兴奋剂治理的最新发展趋势及其对未来体育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
一、反兴奋剂法律治理的基本框架
1960年,丹麦自行车运动员在参加罗马奥运会时当场死亡,事后尸检发现体内有过量的苯丙胺,引发了对兴奋剂使用的广泛关注。彼时兴奋剂在体育运动中泛滥,但缺乏全球性且有效的监管机制和统一的法律框架。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各国政府及体育组织开始重视兴奋剂政策及制度的制定,并通过国际合作打击和控制兴奋剂使用情况。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当前世界上已形成相对完善的治理架构,其涉及到治理主体及相应职责包括:
从上表可以看出,各主体在反兴奋剂治理体系中相互协作,WADA、IOC及NOCs更多地参与政策制定和监督,IFs及NADA负责具体执行,而CAS则提供争议解决的司法功能,共同维护体育竞赛的公平性和运动员的健康。正是通过这种分工与合作,国际体育界逐步形成了一个相对完善的反兴奋剂治理体系,保障着反兴奋剂机制的有效运行。
二、反兴奋剂法律体系
反兴奋剂法律体系是一个由国际公约、国际体育组织文件、各国国内法律法规等多个层面构成的复杂体系,涉及到的主要法律文件如下:
(一)国际反兴奋剂法律体系
1. 国际公约
(1)《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哥本哈根宣言》(Copenhagen Declaration on Anti-Doping in Sport,简称《哥本哈根宣言》)
2003年的世界反兴奋剂大会上,在WADA审议通过《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的同时,中国在内的全球80多个国家共同签署了《哥本哈根宣言》,表明签署国承诺拥护WADA在全球范围内全面实施统一的反兴奋剂规则。虽然《哥本哈根宣言》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却是全球范围内首次通过大规模的国际合作来协调反兴奋剂的立法和政策,为后续全球反兴奋剂工作提供了统一的法律和道德框架。
(2)《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against Doping in Sport,简称《反对兴奋剂公约》)
2005年10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33届大会上通过了《反对兴奋剂公约》,该公约进一步要求缔约国采用WADA制定的规则,并在国内予以实施。这一公约使得反兴奋剂从国际倡议转变为法律义务,确保各国法律与WADA的规则保持一致,保证了反兴奋剂工作的落地实施。
2. 体育组织文件
(1)《世界反兴奋剂条例》(World Anti-Doping Code)
在2003年世界反兴奋剂大会上,WADA审议通过了《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目前已成为协调世界各地体育组织内部和公共当局之间反兴奋剂政策、规则和条例的核心文件。迄今为止,约有700个体育组织已经接受了《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包括各国奥委会、兴奋剂机构等。
此外,为给众多反兴奋剂组织提供协调、统一的工作要求,WADA同时起草了国际标准与技术文件以及建议性的最佳实践模式与指南,以辅助《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的贯彻实施。上述国际标准从反兴奋工作的各核心环节对《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的规定进行了详细阐述与补充,提供了技术层面的有力支持。
(2)《国际奥林匹克宪章》(Olympic Charter,简称《宪章》)
IOC自20世纪初以来一直倡导体育运动中的公平竞争。《宪章》作为奥林匹克纲领性文件,虽未对反兴奋剂进行专章规定,但依然分别对IOC、NOCs以及IFs等提出了反兴奋剂治理要求,构成了奥运运动国际反兴奋剂治理体系的雏形,并保证了《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在奥运会上的遵守和实施。
(3)各体育单项联合会规则
各IFs(如国际足联、国际田联等)也制定了针对其项目的反兴奋剂规定。这些规定与《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相一致,但基于项目性质通常会包含特有的规则和处罚机制。例如,促红细胞生成素(Erythropoietin,以下简称EPO)是一种长距离耐力运动中被运动员广泛使用的兴奋剂,通过促进红细胞生成,增加血液携带氧气的能力。在《世界反兴奋条例》中没有强制规定对EPO进行检测,但《世界田径联合会反兴奋剂规则》却有具体规定,要求部分兴奋剂风险较高的会员协会运动员在参加世界田联锦标赛或奥运会中的耐力项目时至少接受三次事先无通知的赛外检查,其中应包括至少一次的运动员生物护照检查和一次EPO检查,反映出对于特定项目中运动员提升运动能力表现需求的特别关注。
(二)我国反兴奋剂法律体系
1. 基本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简称《体育法》)是我国体育领域的基本法,其中特别设立了“反兴奋剂”专章,明确了反兴奋剂的法律标准和基本要求。新修《体育法》关于违规使用兴奋剂可能受到的行业处罚、行政处罚等做了全面的指引规定,提高了对兴奋剂违规行为的震慑效果。此外,为最大程度遏制兴奋剂的蔓延,我国在兴奋剂刑事责任方面配套了专门的法律文件,如最高院2019年发布了《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兴奋剂犯罪的定罪量刑问题作出规定,2020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也针对教练员、队医及其他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违法行为正式规定了妨害兴奋剂管理罪。
2. 行政法规
国务院于2004年3月颁布《反兴奋剂条例》,其中对兴奋剂管理、反兴奋剂义务、兴奋剂检查与检测和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是我国第一部有关反兴奋剂的专门性行政法规,为后续相关条文的制定和实施奠定良好的基础,同时也展现出中国参与反兴奋剂国际合作的决心。
3. 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反兴奋剂管理办法》由国家体育总局所制定的部门规章,详细规定了反兴奋剂工作的管理体制、兴奋剂检查、检测、结果管理、处罚等方面的具体操作程序和要求。与《反兴奋剂管理办法》配套适用的还有《反兴奋剂规则》《兴奋剂违规听证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为深入开展反兴奋剂治理提供了详细的操作指南与追责机制。
三、反兴奋剂纠纷领域核心争议问题
反兴奋剂领域的争议问题随着时间的推移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和重点。早期的焦点多集中在检测技术的局限性和国家干预,而随着全球反兴奋剂机构的确立,仲裁实践逐渐集中于严格责任原则适用、运动员程序权利保护等问题,反映出反兴奋剂法律实践的复杂性和动态性。
(一)严格责任原则争议
1. 严格责任原则内涵
为了有效打击和预防反兴奋剂行为,《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在制定伊始便将严格责任原则作为认定兴奋剂违规的基本原则。根据《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第2.1.1条及第2.2.1条的规定,运动员对确保没有禁用物质进入自己的体内负有绝对的责任,在认定兴奋剂违规时,无需证明运动员的主观意图。
2. 严格责任原则的抗辩
但由于兴奋剂广泛存在于生活中,运动员在社交、饮食以及就医时均有可能无意中接触甚至误服兴奋剂,导致已经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运动员遭受处罚,因此过分严苛的严格责任一直是很多运动员强烈质疑的对象。因此,在对该原则的诟病下,运动员一般基于下述方面抗辩该等严格责任的僵化适用:
(1)抗辩程序非正当以否认违规
在某飞碟运动员兴奋剂案[1]中,国际射击联盟(International Shooting Union,简称UIT)在开罗举行的男子双向飞碟比赛前,运动员因肺部感染服用了医生开具的药物,导致其检验样本中发现了违禁物质麻黄碱,但事后UIT无法证明其检验程序正当,因此CAS认为无法判定运动员存在兴奋剂违规,因为“规则制定者及应用者必须从严格要求自己开始”。该先例明确反兴奋剂规则是双向适用的,即运动员和兴奋剂检测程序均须受到严格责任的约束。
(2)抗辩非故意以减轻处罚力度
根据“罚过相当”的原则,《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在处罚上会将故意与过失的违规者相区分。2015年版《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第10.2.1条规定,运动员体内含有禁用清单中规定的非特定物质,即推定为故意违规,首次故意违规者将被禁赛4年。但如果运动员证明:1)该禁用物质是赛内禁用物质但在赛外使用且与成绩提升无关;2)在说明禁用物质来源的前提下证明自己主观无过错或无重大过错;3)无法说明禁用物质来源时根据第10.2.3条对故意的定义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证明主观非故意。如果运动员能够推翻故意推定,处罚可以减少至2年,甚至可以根据过错程度获得进一步减免。在某网球运动员兴奋剂案[2]中,法国网球运动员被查出使用可卡因后,主张其是在夜店接吻时意外摄入违禁物质。CAS最终同意这一解释,视其履行了说明禁用物质来源的举证责任,裁定禁赛时间缩短至2个月。
3. 抗辩在特定情形下不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3]
尽管《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将严格责任原则作为认定兴奋剂违规的基本原则,但在某些特定条款却规定认定兴奋剂违规需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例如在认定“篡改或企图篡改兴奋剂管制过程中的任何环节”这一违规行为时,《世界反兴奋剂条例》附录一明确:“篡改是破坏兴奋剂管制过程,但不属于禁用方法定义范畴的故意行为”。之所以进行这种区分,是为了实现打击兴奋剂违规与保障运动员权利之间的合理平衡。“篡改”属于非检测阳性兴奋剂违规,对赛内公平性影响较小,时间紧迫性较低,事实查明难度较低,因此相关条款需要有足够的包容性。在某田径运动员兴奋剂案[4]中,智利短跑和跳远运动员在采样过程中不慎将容器坠入厕所,因担心样本被污染,拒绝使用坠落后的容器进行采样,CAS认为其不具有篡改的故意,因此不构成违规。
(二)运动员程序权利保护争议
1. 程序权利的内涵
反兴奋剂中的正当程序与运动员的权利保护密不可分,任何程序上的瑕疵都有可能导致对运动员职业生涯的巨大影响。从程序分类上,反兴奋剂争议中一般包括检查程序、听证程序、处罚程序及救济程序,通常涉及到的具体程序权利见下表:
2. 常见的程序瑕疵抗辩
在过往的兴奋剂案件中,运动员提出的程序瑕疵抗辩主要有:
(1)检查人员不适当
针对检测人员身份、资质及利益冲突的争议,在某游泳运动员兴奋剂案[5]中体现的淋漓尽致。该案中,运动员提出的程序瑕疵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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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人员身份:运动员坚持认为根据WADA《国际检查与调查标准》第5.3.3条,样本采集团队每个工作人员应当出具检测机构给他们个人的特别授权书,而WADA方坚持认为仅提供检测机构给予团队的一般授权书即可,最终WADA的观点得到了CAS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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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人员资质:运动员提出女性血液采集助理没有出示执业护士证书存在问题,且基于中国法律该名助理没有在采集地进行执业的资格。但CAS从实质审查的角度认为该名护士已满足资格要求且这一程序缺陷运动员并未在检测当晚提出,故认定该理由不是拒检的真实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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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冲突情况:运动员指出曾对采样团队中女性兴奋剂检查官提出过投诉,因此存在利益冲突。但CAS认为被投诉并不意味着不可以再负责运动员的样本采集工作,否则有可能使运动员通过投诉避免严谨的检查官,因此不接受运动员提出的该抗辩。
(2)知情权及通知权缺失
在某柔道运动员兴奋剂案[6]中,运动员于2009年世锦赛摘得柔道金牌,但其在随后的兴奋剂检测呈阳性。根据《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的规定,运动员对A检验样本的结果有疑问,有权开启B样本的检验。然而,运动员在国际柔道联合会(International Judo Federation,简称IJF)劝告下放弃对B样本的检验申请。但IJF仍私自对运动员的B样本进行了检测,结果仍为阳性,并判定运动员兴奋剂违规禁赛两年。在运动员向CAS提起仲裁后,仲裁庭经审理认为运动员被剥夺了出席B样本的开启和检验的机会,存在严重程序瑕疵,在B样本存有疑问且其结果无法采信的情况下,无法印证运动员尿检阳性,最终撤销IJF的禁赛决定。
(3)样本被污染或篡改
在某自行车运动员兴奋剂案[7]中,美国自行车运动员在2004年雅典奥运会后药检呈阳性,他提出尿样可能在采集时因使用公共浴室而被污染,或在实验室里被篡改,质疑当前判定违规不存在完整证据链。但因为运动员没有提供进一步的证据支持其说法,故最终CAS驳回了他的上诉。
四、结语
尽管现行的法律框架在防止兴奋剂使用和维护比赛公正性方面取得了显著进展,为全球反兴奋剂工作提供了坚实的基础,但也面临严格责任原则的公正性、程序权利保护不足等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需要通过更多的执法和司法实践来不断完善现有的法律框架,我们期望通过这些努力,能够在保护比赛公平性和维护运动员权利之间找到一个恰当的平衡点,确保体育竞技的纯洁性,同时尊重和保护运动员的基本权利,创造一个良好的体育环境。
注释:
[1] 参见国际体育仲裁院网站,https://jurisprudence.tas-cas.org/Shared%20Documents/129.pdf,2024年11月6日访问。
[2] 参见国际体育仲裁院网站,https://jurisprudence.tas-cas.org/Shared%20Documents/1926,%201930.pdf,2024年11月6日访问。
[3] 周青山、梁婧:《论兴奋剂违规处罚抗辩中的非故意证明新路径》,载《体育科学》2022年第5期。
[4] 参见国际体育仲裁院网站,https://jurisprudence.tas-cas.org/Shared%20Documents/3341.pdf,2024年11月6日访问。
[5] 参见国际体育仲裁院网站,https://www.tas-cas.org/fileadmin/user_upload/Award_6148__FINAL_.pdf,2024年11月6日访问。
[6] 参见国际体育仲裁院网站,https://jurisprudence.tas-cas.org/Shared%20Documents/2161.pdf,2024年11月6日访问。
[7] 参见国际体育仲裁院网站,https://jurisprudence.tas-cas.org/Shared%20Documents/884.pdf,2024年11月6日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