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9日发布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54条新增了股东加速到期制度,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然而,股东加速到期并非突然闪现的新制度,而是经历了长时间的尝试和演变。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背景下,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也存在不少股东滥用出资期限利益逃废出资的情况,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实践中法院已经进行了多年的尝试,我们理解可以大致分为两个阶段:一是《九民纪要》以前,在此阶段债权人仅可通过申请债务公司破产来实现加速到期;二是《九民纪要》后,在此阶段债权人可依据《九民纪要》在不申请破产的前提下实现股东加速到期,但仍以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或公司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为前提,[1]而且,由于《九民纪要》既非法律又非司法解释,法院在判决时往往仅能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2]或第19条[3]作为裁判依据,而前述两个条款实则针对的是已届出资期限而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
《九民纪要》出台后,实践中涌现了一批债权人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清偿公司债务的案例。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债权人利益,但也需要承认的是,股东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本质来说也是一种“个别清偿”,一定程度上与《破产法》的原则并不相符,也遭到了部分学者的强烈反对。[4]
新《公司法》第54条彻底修改了《九民纪要》下加速到期的适用和后果,将加速到期制度提高到了法律层面,为司法裁判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一、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变革
(一)以“停止支付”为适用前提,不再要求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或“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
新《公司法》第54条对于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仅设置了一项前提条件,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对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理解,我们认为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2条的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即,不论公司是否具备偿债能力,只要存在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就能够触发“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
据此,对比前述《九民纪要》第6条关于“加速到期制度”的规定可知,新《公司法》项下的“加速到期制度”不再以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或“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为必要前提,只要公司存在未完全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就能够适用加速到期制度。
(二)请求主体不仅包括债权人,还包括公司自身
根据新《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能够主张加速到期的主体不仅仅包括公司的债权人,还包括公司本身。在公司存在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公司向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催缴出资,能够避免公司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如,长期拖延债务,将导致利息的增加,且可能将承担更多的诉讼成本)。
(三)缴纳的出资不得用于“个别清偿”,而须遵循“入库规则”
从新《公司法》第54条的表述来看,加速到期制度的法律后果是使得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负有提前缴纳出资的义务。鉴于股东缴纳出资的对象是公司而非债权人,该条实则确定了“入库规则”,即提出“加速到期”请求的债权人无法直接从股东处获得清偿,仅能在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后,再由公司向债权人偿还债务。换言之,如果公司同时存在多个债权人,首先提出“加速到期”的债权人并不因此而享有优先清偿的权利。
值得思考的是,《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那么,债权人是否有权直接请求被加速到期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就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呢?我们认为,当股东的出资义务被加速到期后,如该股东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应有权请求该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针对的是已届出资期限但未完成出资义务的股东,我们理解债权人难以跳过加速到期直接要求该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此时债权人需进行两个程序:第一,依据新《公司法》第54条实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第二,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要求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加速到期责任能否及于其他主体?
(一)加速到期责任能否及于已转让股权的前手股东?
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那么,在现股东被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其前手股东是否也应当依据第88条第1款承担补充责任?
对此,我们认为,原则上,在“认缴制”下,前手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不具有归责性。因此,应当保护前手股东在股权转让时所享有的“期限利益”,不应将第88条第1款的适用情形当然予以扩大,加速到期责任的责任主体应当仅限于现股东。
但是,如果前手股东在股权转让时具有“逃废出资”的恶意,则应当承担补充责任,这一观点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也被广泛采纳。具体而言,判断前手股东是否具有“逃废出资”的恶意,可以考察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考量债权形成期间与前手股东持股期间是否重合。如,在(2022)京02民终3336号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前手股东承担责任的分析中提到“从股权转让的时间来看,A公司对B公司所负的债务于2020年6月12日经法院生效调解书予以确认,李某于2020年7月转让其认缴出资,李某在A公司债务确定后短时间内转让其认缴出资,且未作出合理解释”;类似地,在(2022)京03民终16729号案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前手股东承担责任的分析中提到“从股权转让时间来看,陈某向吴某转让股权时,韩某等四人已向法院起诉要求姚某、陈某、梁某、物流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即顺义法院(2019)京0113民初9358号案件,陈某作为物流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对物流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以及偿债能力应属明知,且在顺义法院(2019)京0113民初9358号案一审判决物流公司承担债务后,物流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期间,其作为案件被告转让股权,本院难以认定为善意”。
二是考量股权转让时公司的资产状况。如,在(2020)川01民终13566号案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前手股东承担责任的分析中提到“从股权转让时间来看,郭某、张某向胥某、郭某转让股权时,A酒店已向法院起诉要求B汽车公司偿还债务,郭某、张某作为B汽车公司的股东及经营者,对B汽车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以及偿债能力应属明知,其二人在诉讼期间转让股权,难以认定为善意”;又如,在(2022)浙02民终1834号案中,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前手股东承担责任的分析中提到“刘某、任某、厉某作为C公司的原股东,应知晓C公司经营及负债情况,向D公司转让股权时,E公司与C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已于2020年6月9日作出(2020)浙0212民初53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C公司应履行的债务金额及履行期限。”
三是考量股权转让对价是否合理。如,在(2022)京02民终3336号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股权转让的过程来看,A公司的原股东李某等人在同一天将持有的认缴出资一千余万元均转让给期某,且未约定股权转让对价,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该转让行为具有合理性……基于上述情形,本院难以认定李某将认缴出资股权转让给期某为善意,故李某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A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相似地,在(2022)京03民终4763号案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其次,于某系将其持有的公司的认缴出资额200万元无偿转让给了杨某,其无偿转让的行为与一般市场交易习惯不符……因此,原告申请追加于某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对于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四是考量股权受让方是否具备出资能力与经营能力。如,在(2023)京02民终314号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到“根据已查明的事实,F公司在G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涉案案件中,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在2021年9月13日时,徐某作为F公司在涉案债务已经形成且进入诉讼时的持股股东,无对价即转让股权给不具有出资能力的常某,能够认定其具有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又如,在(2020)川01民终13417号案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从股权受让人情况来看,H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在受让H公司全部股权前,董某已欠国家助学贷款93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多年,董某在法院谈话时自述其在上海打工、工作内容主要是安装摄像头之类,而根据法院与董某户籍地村书记谈话可知,董某在外打工,村内没有收入来源、没听说有股权分红等收入、房屋在其父亲名下,结合上述事实,难以认定董某有实缴出资的财务能力。综合前述因素,本院认定沈某、潘某将股权转让给董某的行为是利用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债务,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综上,应当考察“加速到期”的原因是否与前手股东相关,否则,应当保护前手股东本应享有的“期限利益”。
(二)加速到期责任能否及于其他发起人股东?
新《公司法》第5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当发起人股东的认缴出资被判决加速到期后,其他发起人股东是否应当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呢?
结合《九民纪要》时期的司法实践来看,多数法院认为发起人连带责任应仅限于出资瑕疵之情形,不应扩张至加速到期之情形。如,在(2023)苏06民终4875号案中,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中连带责任的基础在于,基于发起人之间的类合伙关系,对设立时需实缴的出资互负连带责任,故仅适用于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应实缴出资而未实缴的情形。本案中,根据公司章程,七名股东的出资期限均为2039年3月1日,公司设立时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故不属于该条款的适用情形。即便因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致使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亦不能认定为‘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关于公司七名股东互负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如,在(2020)京04民初966号案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下,发起人是否应当在股东不履行加速到期的出资义务时承担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签署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履行公司设立职责,是为公司的发起人。发起人的资本充实义务是为确保公司财产基础的一项严格的法定责任,不因发起人后来的股权转让行为而解除。李某、I公司发起设立公司应承担发起人责任,I公司的发起人责任不因之后的股权转让而解除。但发起人是因共同签署章程,而相互担保按照章程的规定缴纳出资,在其他发起人出资瑕疵时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仅适用于出资瑕疵的情形,而股东丧失期限利益并非出资瑕疵。股东不履行加速到期的出资义务时,发起人不因此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关于I公司、李某应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当然,实践中亦存在相反的观点。如,在(2023)苏12民终3623号案中,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陈某军自2018年1月起以‘投资款’作为备注向景伟公司汇入1674050元,该1674050元应当认定为陈某军向景伟公司缴纳的出资款……依照该法律规定结合J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导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况,应当将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时间限定于公司‘设立之时’,即发起人陈某认缴400万元、发起人沈某认缴100万元,现有证据仅能证明陈某已认缴1674050元,对于其未缴纳部分,作为发起人的沈某应承担连带责任,沈某在承担上述责任后,可依法向陈某追偿。一审法院判令沈某对陈某120万元的缴纳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我们倾向于认为,对于发起人连带责任的认定应保持谦抑性,主张加速到期责任及于其他发起人股东的难度较高。
三、新《公司法》出台后,对债权人行权的影响和建议
(一)新旧制度的适用与衔接
我们认为,新《公司法》第54条的出台并不意味着《九民纪要》第6条的废止。考虑到《九民纪要》第6条的适用前提比新《公司法》第54条严格,在符合《九民纪要》第6条的情形下,债权人仍可以尝试援引《九民纪要》第6条来主张权利,即请求加速到期的股东直接向自己清偿债务。
但在新《公司法》即将生效的前夕,由于《九民纪要》与新《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存在本质区别,且《九民纪要》本身并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裁判机构在裁判时可能也会审慎适用。
(二)债权人行权的路径设计和建议
首先,我们建议债权人在起诉公司履行债务的同时,另案起诉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现股东,主张该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与此同时,债权人可以申请保全公司的财产。
其次,在加速到期责任确认后,如该股东向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那么债权人可以通过执行公司财产的方式使得债权得到清偿;如该股东未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致使公司无力清偿债务,那么债权人可以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要求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
与此同时,如果了解到该股东缺乏出资的能力,也可考察该股东取得股权的方式来决定是否追加其他关联方共同承担出资责任。即,如果该股东系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受让该股权,那么可以进一步收集股权转让的相关信息,来判断其前手股东是否存在逃废出资的恶意,如是,则可以要求前手股东在该股东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如果该股东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那么则可以尝试请求其他发起人股东在该股东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注释:
[1] 《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 参见赵忠龙:《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律续造问题》,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