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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球强制执行实务 | 之三十二:执行程序中罚款问题研究
2025年05月29日郑林涛 | 张凌杰 | 邢博文 | 罗敏利 | 任可昕

民事执行程序中的罚款是人民法院为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维护司法权威而采取的重要强制措施,其目的在于通过财产惩戒手段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同时威慑潜在的妨害执行行为。本文将结合实务经验,介绍执行程序中罚款的适用情形、批准程序、罚款金额的确定标准以及被罚款人的救济途径。

 

一、执行程序中罚款的适用情形及法律依据

 

执行程序中的罚款措施与拘留措施一样,作为一种强制执行措施,目的在于对存在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转移隐匿财产、虚假申报财产等行为的被执行人进行惩戒,督促被执行人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确保其他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人能够协助法院执行程序的进行,提高执行效率。

 

(一)针对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的罚款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以下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包括:(一)在人民法院哄闹、滞留,不听从司法工作人员劝阻的;(二)故意毁损、抢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查封标志的;(三)哄闹、冲击执行公务现场,围困、扣押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公务人员的;(四)毁损、抢夺、扣留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公务器械、执行公务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财产的;(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一)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二)隐藏、转移、毁损或者未经人民法院允许处分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三)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四)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五)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个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

 

同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

 

即使案件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存在虚假申报财产的行为,依然可以申请法院对其采取罚款措施。根据《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已经发出的报告财产令应仍为有效,被执行人如实报告财产的法定义务并不免除,恢复执行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按照该命令报告财产的义务。根据《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和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向法院补充报告,案件终本不影响被执行人补充报告财产变动情况的义务。因此,被执行人未履行报告财产的义务,案件经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依然可以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措施。[1]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应主动与执行法官沟通核实被执行人是否依法申报财产状况、核查被执行人银行流水等财产线索,若发现被执行人存在虚假申报财产、转移隐匿财产的情形,应当及时整理相关材料向法院提交申请。此外,申请执行人可以对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申请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进一步关注被执行人在法院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后,是否存在乘坐飞机、进入星级以上酒店消费、购买不动产、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高消费行为,如发现相关行为的亦可以申请法院对其采取罚款措施,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

 

(二)针对协助执行义务单位的罚款

 

对于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民事诉讼法》规定可对其拒绝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可以进行罚款,包括:(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

 

其中,结合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行为包括:(一)允许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二)允许被执行人出境;(三)拒不停止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权属变更登记、规划审批等手续;(四)拒不转交持有的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五)以需要内部请示、内部审批,有内部规定等为由拖延办理。

 

在某民间借贷纠纷强制执行案中[2],法院通知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应向被执行人支付的工程款,但是次债务人认为不存在相关到期债权且拒不向法院提供财务报表,执行法院认为其行为构成拒不协助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对其作出罚款10万元的决定。

 

二、执行程序中罚款的批准程序

 

执行程序中罚款的批准程序需严格遵循法定流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人民法院作出罚款决定时,应当告知被罚款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如被执行人为单位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和第一百八十四条,罚款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合并适用一般以被执行人妨碍行为严重为前提,如具有多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例如,在杜某新拒不报告财产案中[3],被执行人杜某新在收到报告财产令后拒不申报财产,且妨碍法院执行工作,法院对其拘留15日并罚款5000元,最终促使其主动履行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四条强调,对同一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罚款不得连续适用,但如果发生新的妨害行为,法院可以重新予以罚款、拘留。例如,被执行人被采取罚款措施后,再次实施转移财产的行为,法院可针对新的妨害行为再次作出罚款决定。又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且该项行为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法院进行罚款后,被执行人在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间内仍不履行的,法院可以再次罚款。

 

综上,司法实践中,执行程序中罚款的适用,需要法院结合具体案情,判断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严重性以及多发性,并以院长审批为核心,既保障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又避免权力滥用,有效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执行力。

 

三、执行程序中罚款金额的确定与缴纳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法院对个人或者单位采取罚款措施时,应当根据其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诉讼标的额等因素进行确定。

 

在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中[4],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后将名下汽车过户至他人名下逃避执行,法院综合考虑转移财产价值、逃避执行的手段及对执行程序的妨害程度,依法对其处以1万元罚款。

 

在某建设公司与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中[5],被执行人某建设公司在执行期间拒不申报到期债权,且将异地法院执行到位的1754万元款项转移至关联公司账户,主观规避执行意图明显。法院结合转移财产金额、逃避执行的主观恶意程度,依法对该公司处以10万元罚款。

 

关于罚款的缴纳,对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或其他非被执行人的罚款,由法院在罚款决定书中载明限期向法院指定账户缴纳。对于被执行人的罚款,法院可通过扣除执行回款实现执行罚款。在执行程序中,如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执行费用、执行罚款以及民事债权,执行费用在执行案件应当优先予以扣除并无异议,但对于执行罚款和民事债权哪个优先并无明确规定。

 

部分观点认为,民事债权应优先于罚款受偿。理由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因此,参考前述规定以及其他关于民事赔偿责任优先于罚款、罚金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的民事债权应优先于执行罚款的顺序清偿,执行法院应当将所扣罚款优先用于清偿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以保障民事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实际的执行实践与上述理论观点不尽一致,对于执行罚款与民事债权的清偿顺序,不同法院实际执行过程中可能采取不同做法。通过对相关案例的检索发现,不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执行罚款优先于民事债权的做法。例如(2022)浙0182执16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存款共计35140.38元。优先支付执行费、罚款后,申请执行人受偿32215.38元。”

 

四、被罚款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救济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被罚款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有权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结果通知下级法院及当事人。

 

申请复议的理由包括不存在《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行为、罚款金额过高、罚款程序违法等。上一级法院复议审查内容涵盖罚款决定的事实依据、法律适用及程序合规性。

 

在(2019)最高法司惩复3号案中,在执行法院要求被罚款人提供其掌握的被执行人之间完整财务合同,但是被罚款人仅提供了被执行人对外支付费用的合同,法院对其罚款10万元,被罚款人以其误解法院要求、不存在隐瞒与妨碍行为的故意为由要求撤销罚款决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执行法院要求被罚款人提供相关合同时,其故意只提供反映被执行人支付费用的合同,隐瞒作为被执行人重要收入来源依据的承包经营合同,具有隐藏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行为,执行法院对其处以相应罚款,并无不当。

 

在(2020)最高法司惩复2号案中,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入账注意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全部义务的金额后,仅履行了部分义务,执行法院认为其行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情形,并对其罚款8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未及时足额清偿债务存在为保障地方民生工程进度而垫付材料款等客观因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情节相对较轻,且被执行人后续已履行全部义务,故对其罚款酌情减少至10万元。

 

被罚款人需注意复议申请的时限要求,如确实不存在不履行义务或妨害行为或认为处罚过重的,应当及时准备复议申请及证据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超期失权。同时上级法院应严格审查事实、法律与程序,既纠正违法决定,又维护合理执行措施,保障执行程序公平公正。

 

注释:

[1] 详见:(2018)最高法司惩复3、4、5号最高人民法院复议决定书

[2] 参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顺庆区法院对一拒绝协助法院调查取证的公司罚款十万元》,https://mp.weixin.qq.com/s/KL6SRv4Dj60PSdSVVZPuqg

[3] 参见:织金法院:《织金法院对一被执行人处以拘留罚款双惩戒》,https://mp.weixin.qq.com/s/bDMAS-jsbyH05lAKjXsO9Q

[4] 参见:鄱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动态丨被执行人转移财产躲避执行,该罚!》,https://mp.weixin.qq.com/s/7bTUcKjlKHklxurvsl1_Zw

[5] 参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拒不申报,恶意转移财产逃避执行!一公司被罚款10万》,https://mp.weixin.qq.com/s/vqtNe7m_si3j3_7tOnqBY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