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武 丨王相
自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以来,在中国长达近20年的司法实践中,企业间发生的借贷基本上都被法院认定为了无效。为避免企业间借贷被认定为无效,实践中产生了大量的以“委托银行贷款”或者“向借款方企业个人股东提供贷款”等变通的做法。
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以及进一步的市场化,关于如何认定企业间借贷的法律效力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慢慢地发生了变化。地方上有些法院已经开始有限度的承认企业间借贷的有效性,而最高院在2012年12月20日审结的一起借款纠纷中[1],也并未支持借款方企业关于企业间借贷无效的主张。下面我们来简单介绍和评析一下这起案例。
案情简介:根据最高院的终审判决书所载,本案一审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借贷企业双方于2011年签署的借款合同有效。后借款方企业不服一审判决并向最高院提起了上诉,并同时主张:“依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相关规定,企业间的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最高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均属于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的所谓日7‰违约金,实际是借款的高额利息。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明确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涉案借款合同除关于违约金约定条款属于利率过高而应认定超出规定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外,并不影响整个合同其他条款以及当事人之间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合法有效性。借款方企业上诉以合同约定利率过高、企业间违法拆借等为由主张涉案借款合同无效,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而且,从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各方当事人均承认出借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款项义务,故借款方企业有义务于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时归还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案件评析:从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出一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与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均认定了本案中的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在理论方面可供参考和借鉴的是《人民法院报》于2013年9月25日刊登的一篇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法官的文章(《当前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在该篇文章中,奚晓明副院长对企业间借贷发表了如下看法:
(1)“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在无效后果的处理上,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当地的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2)“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案件启示:从逻辑上来看,如果企业间借贷原则有效,那么1990年最高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款[2]之“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应当无效”的规定也可能随之没有适用之基础。
我们知道,在投融资以及兼并与收购等商业实践中,于境外普遍适用的回购权、优先清算权等投资设计在境内可能都会触及“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这条红线,如果在一定程度上放开企业间借贷,那么无疑将会使得此类商业实践在更大的程度上获得更多的法律保障。
但同时可能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而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目前也并未被废止,所以目前可能还不能就此得出结论说我国的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均已普遍达成了企业间借贷合同原则有效的共识。(完)
王武为环球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的律师,其执业领域主要涵盖境内外兼并与收购、风投与私募、证券发行与上市以及外商直接投资。(E-mail:wangwu@glo.com.cn)
尾注1:李乔与明达意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叶锦寨借款合同纠纷案[(2012)民一终字第119号]。
尾注2:1990年最高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