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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要点解读
2016年03月23日

作者:环球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

 

 

为正确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以下简称“《解释二》”),于2016年3月22日公布,将于2016年4月1日起施行。《解释二》共三十一条,主要涉及权利要求解释、间接侵权、标准实施抗辩、合法来源抗辩、停止侵权行为、赔偿额计算、专利无效对侵权诉讼的影响等专利审判实践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本文将从以下六个要点对《解释二》的规定作具体阐释。

 

要点1: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时须明确所依据的权利要求

 

根据《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权利要求书有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权利人在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时应当在起诉状中载明其依据的权利要求。如果权利人在法院要求其明确后仍不予明确,法院有权裁定驳回起诉。

 

要点2:明确专利无效对侵权诉讼的影响

 

在专利侵权诉讼的不同阶段,专利无效会对侵权诉讼产生如下影响:

 

  • 诉中专利无效的:根据《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该起诉;权利人可就该无效宣告对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行政诉讼,若该无效宣告决定在行政诉讼中被撤销,权利人可另行起诉;在此等情形下,诉讼时效期间从撤销无效宣告决定的行政诉讼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 诉后专利无效,且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宣告无效的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根据《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依据宣告无效决定提起的再审,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对于尚未执行的原侵权判决、调解书,法院也可以裁定中止执行,除非权利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要求继续执行;对于权利人继续执行的要求,侵权人也可以提供充分、有效的反担保,要求中止执行。

 

  • 诉后专利无效,且当事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宣告无效的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根据《解释二》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依据宣告无效决定提起的再审,法院应当再审;对于尚未执行的原侵权判决、调解书,当事人依据无效宣告决定申请终结执行的,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要点3:明确法院进行权利要求解释、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标准

 

法院可能结合以下因素进行权利要求解释,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 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根据《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专利说明书无法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导致专利权被请求宣告无效的,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的法院一般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在合理期限内专利权未被请求宣告无效的,法院可以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从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得出的唯一理解:根据《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

 

  • 分案申请关系的专利及其专利审查档案、生效的专利确权授权裁判文书:根据《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法院可以运用与涉案专利存在分案申请关系的其他专利及其专利审查档案、生效的专利授权确权裁判文书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

 

以下因素可能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 前序特征:根据《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 技术步骤的先后顺序:根据《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方法权利未明确记载技术步骤的先后顺序,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直接、明确地认为该技术步骤应当按照特定顺序实施的,该步骤顺序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 数值特征中的强调用语:根据《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权利要求采用“至少”“不超过”等用语对数值特征进行界定,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认为专利技术方案特别强调该用语对技术特征的限定作用,该数值特征中的强调用语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此外,《解释二》第十三条还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于2009年12月28日颁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解释一》”)第六条规定的禁止反悔原则加以调整,规定权利人证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的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被明确否定的,法院应当认定该修改或者陈述未导致技术方案的放弃。

 

要点4:明确部分重点难点问题中专利侵权的认定标准

 

法院在就以下重点难点问题认定专利侵权时,需遵循以下标准:

 

  • 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根据《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一般不包括中药组合物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其它技术特征的,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该增加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杂质的除外。本解释规则与《专利审查指南》保持一致。

 

  • 功能性特征:根据《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此处的“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 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根据《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的,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以制备方法界定产品的技术特征:根据《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制备方法界定产品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制备方法与其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对“销售”作扩大解释:根据《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产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

 

  • 专利权用尽原则:根据《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于将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进一步加工、处理而获得的后续产品,进行再加工、处理的,法院应当认定不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 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根据《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发明专利公告授权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至授权公告日期间内已由他人制造、销售、进口的产品,且该他人已支付或者书面承诺支付《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适当费用的,对于权利人关于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侵犯专利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法院在评估下列要素或认定专利侵权时,需遵循以下标准:

 

  • 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 认定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根据《解释二》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于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一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认定组装关系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根据《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各构件之间无组装关系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全部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的,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缺少其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或者与之不相同也不近似的,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认定变化状态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根据《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变化状态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变化状态图所示各种使用状态下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的,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缺少其一种使用状态下的外观设计或者与之不相同也不近似的,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特别值得关注的是,《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确立了专利间接侵权制度,进一步强化了对专利权人的保护。实践中,间接侵权人与最终实施发明创造的侵权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并不构成共同过错。但是,间接侵权人可能明知其提供的零部件等只能用于生产侵犯专利权的产品,而仍然提供给侵权人实施。鉴于间接侵权人明显的主观恶意,且其提供的零部件是直接侵权行为的专用品,或者其积极诱导他人实施专利侵权行为,《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将此类情形纳入《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制的范围。这并不意味着在现行法律框架之外给予专利权人额外的保护,而是侵权责任法适用的应有之义,符合加强专利权人保护的客观实际。

 

要点5:明确侵权人所承担的专利侵权损害责任及其例外情形

 

法院在判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专利侵权损害责任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 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二款明确了“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即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至授权公告日期间。权利人诉请在此期间实施该发明的单位或个人支付适当费用的,可以参照有关专利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时申请人请求保护的范围与发明专利公告授权时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不一致,被诉技术方案均落入上述两种范围的,法院应当认定被告在前款所称期间内实施了该发明;被诉技术方案仅落入其中一种范围的,法院应当认定被告在前款所称期间内未实施该发明。

 

  • 明确善意使用者不停止使用责任的免除条件:根据《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善意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 判令停止侵权行为的特殊情况:根据《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通常情况下,侵权人一经法院认定为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但如果侵权人停止被诉侵权行为将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法院也可以不判令其停止被诉侵权行为,转而以支付合理的使用费的方式作为替代。应当注意的是,本条属于特殊规定,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等极特殊的例外情况下,法院才不判令停止被诉行为。停止侵权仍是专利侵权责任的基本方式。

 

  • 赔偿数额的举证责任倒置:根据《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针对专利侵权损害赔偿“举证难、赔偿低”的问题,在参考《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有关证据妨碍规定的基础上,根据专利权人的初步举证以及侵权人掌握相关证据的情况,将有关侵权人获利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侵权人,并将此与《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赔偿额的计算顺序相衔接。

 

要点6:阐明三种常见侵权抗辩的效力

 

在被诉侵权人提出以下抗辩事由时,法院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 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抗辩:根据《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法院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施行的专利法界定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

 

  • 已授权专利抗辩:根据《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即使侵权专利是已被授予专利权的专利,其获批的事实也不能作为侵权抗辩的理由。

 

  • 标准实施抗辩:根据《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标准必要专利的实施也应当经过权利人的许可;在专利权人故意违反其在标准制定中承诺的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义务,导致无法达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且被诉侵权人在协商中无明显过错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不会支持权利人停止侵权的主张。但本条可能暗示了实施者仍需缴纳相应的专利许可费。(完)

 

如对本文有任何问题或意见,您可以联系环球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桂佳律师。(E-mail: meph.gui@glo.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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