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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系列研究之六:关于保全及执行制度的新规及启示
2015年03月06日
作者:赵久光|侯云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15年2月4日起施行,本文将围绕《解释》对保全及执行制度做出的一些重要改变及相关启示进行简要评析。
 
一、关于保全制度的新规定
 
《解释》就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部分的规定共有22条,其中最主要的变化体现在保全担保问题上给予法院更大的自由裁量权、简化了进入执行程序后对原有保全裁定的处理程序以及明确了对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的复议审查期限等。
 
1、财产保全是否全额担保——更大的法院自由裁量权
 
关于财产保全担保问题,此前的规定是无论诉前财产保全还是诉讼财产保全,人民法院责令提供担保的,均需“全额”,即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必须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解释》改变了这种“一刀切”的做法,赋予人民法院更大的自由裁量权。《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原则上应“全额”担保,但是,“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担保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该条第三款同时规定,在诉讼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 
 
2、保全裁定进入执行程序后如何衔接——做出了明确规定
 
保全裁定进入执行程序后如何处理,是否能以执行裁定径行取代原有保全裁定,抑或需要法院另行出具文书解除原有保全裁定?由于此前没有统一规定,各个法院在实践中的掌握不尽相同。
 
就这一问题,《解释》给出了明确的指引。根据《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有效的保全裁定进入执行程序后将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且期限连续计算;除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
 
3、复议审查——明确了具体期限
 
1992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意见》”)对于人民法院审查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复议的期限并未做出具体限制,仅是笼统地规定应及时审查,导致实践中有个别法院对复议的审查进行拖延的现象。对此,《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如果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做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该规定明确了当事人申请的期限和法院审查的期限,且要求法院使用“裁定”的方式,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二、关于执行制度的新规定
 
《解释》对民事诉讼执行相关问题做出了大篇幅的修改,修改后的内容共计80条;对多项问题,如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及续展期限、对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不予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企业符合破产情形的处理以及扩大拘传范围、对不履行执行义务人的处罚等等均做出了相对细化的规定或改变,具体如下:
 
1、对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及续展期限予以延长——节约司法资源
 
《解释》对于执行的一大改变是延长了对被执行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解释》实施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执行程序中对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具体为: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不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产权不超过二年;《解释》将上述期限分别延长至一年、两年和三年。此外,《解释》将查封、扣押、冻结的续展期限由此前的“不得超过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二分之一”修改为“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解释》将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以及相应续展期限进行延长,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起到节省司法资源并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的效果。
 
2、对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进行区分——改变“一刀切”做法
 
《民事诉讼法》已规定被申请人可对仲裁机构裁决申请不予执行,对能否针对仲裁裁决申请“部分不予执行”,原《民事诉讼法意见》仅规定对于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部分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解释》第四百七十七条规定:“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可以看出,《解释》实际上区分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是否全部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如果“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可分,则法院对“应当不予执行部分”裁定不予执行的同时,对“其他部分”仍应予以执行,这就改变了之前只要存在法定不予执行的情形之一的就裁定整个裁决“不予执行”的“一刀切”做法。
 
3、执行过程中发现企业符合破产情形的处理——完善与《企业破产法》的衔接
 
《解释》施行之前,原《民事诉讼法意见》对被执行人破产仅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人民法院可根据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请宣告被执行人破产,规定较为模糊,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存在一定差距。
 
针对上述问题,《解释》在第五百一十三条至五百一十六条做出了更为细化的指引。《解释》规定,执行中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裁定中止执行,将执行案件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查是否受理破产案件。至此,《解释》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破产的条件与《企业破产法》进行了更直接的对接,并明确了执行法院应将案件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的处理方式。
 
4、扩大拘传范围及强调对不履行执行义务人的处罚——强化执行保障措施  
 
《解释》的另一项重要变革体现在将调查询问过程中可以拘传的人员范围扩大到了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原《民事诉讼法意见》规定,对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法院可以采取拘传措施;《解释》取消了“两次传票传唤”的规定,且将可拘传人员范围扩大到了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强化了对被执行人的约束。
 
2013年7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纳入了我国的司法实践,迄今已一年有余。自2013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通报第一批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起,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经越来越为人们所知悉。在此背景下,《解释》第五百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法院除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以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可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机构通报。
 
5、其他有关修改
 
除以上列出的变化外,《解释》在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参与执行分配的申请人范围、案外人执行异议、代履行人选定等问题上也做出了更为细化的规定或变化,这一系列变化在未来的实务操作过程中均值得特别注意。
 
三、新规定带来的启示
 
由上可见,《解释》对民事诉讼中的保全和执行做出了多项新规定、新变化,这些变化会给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尤其是企业法人带来哪些启示?简要分析如下。
 
(一)对申请执行人的启示
 
1、情况紧急时要在执行程序开始前申请保全,另外注意及时申请期限续展
 
《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明确规定,“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申请保全将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因此,在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后,申请执行人如果在诉讼阶段没有申请保全,或者保全期限已过,同时又出现了被执行人可能转移资产的紧急情况,申请执行人此时应注意保全措施与执行程序的衔接,在执行程序开始前申请保全,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同时,申请执行人应注意《解释》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进行了延长,要特别注意避免出现“过期”问题,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及时提交申请,办理续展手续。 
 
2、重点关注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依法采取应对措施
 
《解释》第五百零八条将参与执行分配的申请人限定为“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将此前“已经起诉的债权人”排除在申请人范围之外。就债权人而言,一般来说在诉讼仲裁过程中就会关注债务人清偿能力,特别是债务人财产是否被采取查封、冻结等执行措施的情况,如果发现债务人有可能不能清偿全部债权时,除考虑依法尽快推进诉讼仲裁程序以便尽快取得执行依据之外,建议还应在取得执行依据后推动法院尽快采取执行措施,同时考虑尽快申请加入已经开始的其他执行程序,以便参与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分配,维护自身权益。根据《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同时,在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已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情况下,从确保债权的公平受偿、避免其他因素影响的角度出发,申请执行人可考虑向法院表达同意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意思表示。根据《解释》的规定,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被申请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案件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查是否受理破产案件;不过,需要注意的是,移送并不意味着法院必然受理破产,如不受理,执行法院仍将恢复执行。
 
3、积极应对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申请,最大程度推进执行进展
 
实践中,针对仲裁裁决的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有时会申请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此前的规定是只要存在法定不予执行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就可裁定整个裁决“不予执行”,这显然不利于对申请执行人的保护。今后在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积极应对,另外,即使仲裁裁决的事项最终被法院认定的确存在依法不予执行的部分事项时,申请执行人应注意裁决的其他事项是否与该不予执行事项可分,如果可分,申请执行人可依据《解释》第四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法院执行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最大程度地推进执行的进展。 
 
(二)对被申请执行人的启示
 
1、及时履行生效裁判,防止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产生风险和不利影响
 
通过对《解释》中有关执行程序规定的归纳,不难发现《解释》明显加强了对民事诉讼执行的保障措施,且加大了对被执行人不配合执行情形下的惩处力度。例如在调查询问阶段,《解释》将人民法院可以拘传人员的范围扩大到了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规定了法院在调查询问过程中如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实际控制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时可拘传其到场。因此,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在企业面临执行的情况下更应积极履行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以免对个人造成不利影响。
 
此外,针对不履行法律文书义务的被执行人,《解释》规定了法院除可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及其他机构通报的处罚措施,将被执行人的失信行为曝光于公众的眼光之下和监督之中。在此情况下,作为被执行人尤其需要注意及时、全面地履行其相应义务,防止“上榜”情况的发生;尤其是对企业法人而言,上述处罚可能直接影响到企业的信誉、经营状况以及融资能力,危害不言自明。因此,及时、全面履行法律文书的义务需要被执行人格外重视。 
 
2、发现公证债权文书存在法定错误情形时可申请不予执行
 
《民事诉讼法》仅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但对何为“确有错误”,没有明确的解释。《解释》第四百八十条明确列举了四种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四种情形:(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而且,同时规定法院认定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亦可裁定不予执行。 
 

作为公证债权文书的被申请执行人,在发现公证债权文书存在错误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向执行法院指出公证债权文书中存在的错误,要求对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避免因不正当执行造成的损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完)

 

赵久光为环球律师事务所常驻北京的合伙人,其主要执业领域为国内诉讼、仲裁、各类商事纠纷的非诉解决、行政复议/诉讼,以及公司清算、破产方面的相关业务。(E-mail: zhaojiuguang@glo.com.cn)

侯云健为环球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的律师助理。 (E-mail: houyj@glo.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