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昭|郑林涛
我国《物权法》将应收账款纳入了可以质押之财产权利范畴,从而提升了应收账款的财产价值,企业将其应收账款质押给银行以获得贷款,拓宽了企业的融资渠道。在实践中,各大银行已经广泛开展了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业务,但其风险识别和控制的难度较大。结合我们代理银行的多起案件以及对相关问题的研究,我们认为应收账款质押存在以下风险点,银行作为质权人应予以重视。
一、应收账款质押的类型
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尾注1]。依照《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以下简称《登记办法》)第四条,可以出质的应收账款包括以下类型: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二、应收账款质押是否以办理出质登记为设立要件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这里的“信贷征信机构”即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
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尾注2],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长沙某公司将其位于长沙市南湖路46号物业的出租经营收益权质押给某公司作为担保,但该出租经营收益权相对于某公司来说,实为出租后可从承租方取得的收益,为应收账款,因未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权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关于某公司要求对该收益权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从法律法规及上述案例的裁判结论可知,应收账款质押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登记为设立要件;如果未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出质登记,则质权未设立。
三、应收账款质押通知次债务人的效力
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关系中,除了一般担保方式中质权人与出质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外,还涉及到两种特殊的法律关系:一是出质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质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收账款出质属于出质人对其债权的一种处分方式,应收账款出质登记虽对第三人发生对抗效力,但对应收账款的特定债务人并不当然发生效力,债务人并无义务在清偿债务前查询应收账款出质登记。债务人如因不知应收账款已经出质的事实而向出质人履行义务,出质权利将因债务人的履行而消灭,应收账款质权也随之消灭。因此,如果质权人希望次债务人在履行应收账款的付款义务时按照质权人指定或认可的方式履行(例如是否仍然支付至出质人的账户,还是支付至质权人名下的账户或其指定的其他账户),则出质人、质权人应当将应收账款出质的事实通知次债务人,并要求次债务人对此指示的内容予以确认,否则对次债务人不生效力。
仅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了应收账款质押,尚无法产生通知次债务人的效力,更谈不上次债务人的确认了。如果应收账款质押的质权人希望通知次债务人、并要求次债务人按照通知中的要求行事,以避免次债务人履行债务导致应收账款灭失,则还需要次债务人对该通知的内容予以确认。
四、应收账款质权人是否可以直接要求次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
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尾注3],次债务人提出,质权人只能向出质人主张优先权,而不能向出质人的债务人直接主张权利。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据此,质权人可以选择出质人和次债务人共同主张权利,故本案相关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从法律法规及上述案例的裁判结论可知,作为行使应收账款质权的一种方式,质权人有权直接要求次债务人履行支付到期应收账款的义务。
五、应收账款质押中质权人是否可以要求次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次债务人对质权人作出书面承诺或确认的,相当于次债务人对质权人作出了单方承诺,次债务人应当遵守其承诺内容。如果次债务人违反承诺内容,质权人可以追究次债务人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次债务人具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取决于承诺的内容。
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尾注4],法院认为,根据乙公司认可的《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函》可以确认,该公司欠甲公司应付账款总额为9852.1324万元,现已届付款期,且乙公司表示知晓该应收账款已向某银行出质,并承诺将该款汇款到指定账户。因此,某银行对上述9852.1324万元应收账款在本案借款本息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且乙公司作为该应收账款的债务人负有协助义务,即在本案借款本息数额内直接向某银行支付上述应收账款,以清偿甲公司的本案债务。乙公司作出的《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函》,仅承诺应收账款到期后直接付至某银行指定的账户,并未作出对本案借款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某银行主张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裁判可知,如果次债务人承诺在应收账款到期日直接将应付款项付至质权人账户,如未履行承诺则应就其违反该承诺的事实向质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换言之,如果次债务人未履行承诺,质权人则可以要求次债务人继续履行该承诺,或赔偿由此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所谓连带责任,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有牵连关系的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均须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然而,法律并未规定应收账款质押中的次债务人需对出质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次债务人未明确表示对出质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质权人要求次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六、次债务人主张的抵销权是否成立
担保物权的实现需要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为条件,同时还要以权利担保财产存在为前提。《担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担保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对于应收账款质权而言,其质物(权利客体/质权标的)是应收账款,应收账款质权依附于应收账款而存在,如果应收账款已经灭失,那么应收账款质权也将不复存在。
但是,《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有权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确立了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原则,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性体现为:在债权实现时,债务人的数个债权人同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就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就该特定财产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得到实现。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尾注5],甲公司为了从某银行获得贷款,甲公司以其对乙公司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法院认为,乙公司虽辩称该应收账款已因其向甲公司行使抵销权而消灭,但乙公司据以主张抵销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而某银行对上述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本案债务未获清偿或质押权人未同意的情况下,乙公司无权以抵销的方式优先实现其对甲公司的普通债权,即其在本案借款本息数额范围内的抵销对质权人无效。
从法律法规及上述案例的裁判结论可知,如果次债务人主张抵销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则抵销权难以成立。
七、应收账款质押中银行作为质权人应当注意的问题
1、质押前严格审核
银行作为质权人必须选择《登记办法》明确的应收账款种类,对于不在《登记办法》范围内的应收账款,应拒绝质押。
应收账款质押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登记为设立要件。根据《登记办法》规定,进行应收账款质押设立登记和注销登记申请的主体均为银行一方,并且银行须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登记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只对登记文件进行形式审查。因此,在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模式中,银行需要执行严格的审查流程和注意义务。例如,银行应该要求出质人提供合同的原件,明确应收账款形成的基础合同关系、合同价款、付款时间、支付方式、次债务人的名称和地址、发票等具体内容,以确定应收账款的真实性。
2、通知次债务人并要求次债务人书面确认或承诺
银行以及出质人应当将应收账款出质的事实通知次债务人,并要求次债务人作出书面确认或承诺。例如,银行可以考虑要求次债务人承诺在应收账款到期日直接将应付款项付至银行账户,如未履行承诺则对出质人的债务向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种情况下,次债务人未履行承诺,银行则可以依据其承诺内容要求次债务人对出质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质押后动态监控
我国《物权法》将应收账款纳入了可以质押之财产权利范畴,从而提升了应收账款的财产价值,企业将其应收账款质押给银行以获得贷款,拓宽了企业的融资渠道。在实践中,各大银行已经广泛开展了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业务,但其风险识别和控制的难度较大。结合我们代理银行的多起案件以及对相关问题的研究,我们认为应收账款质押存在以下风险点,银行作为质权人应予以重视。
一、应收账款质押的类型
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尾注1]。依照《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以下简称《登记办法》)第四条,可以出质的应收账款包括以下类型: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二、应收账款质押是否以办理出质登记为设立要件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这里的“信贷征信机构”即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
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尾注2],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长沙某公司将其位于长沙市南湖路46号物业的出租经营收益权质押给某公司作为担保,但该出租经营收益权相对于某公司来说,实为出租后可从承租方取得的收益,为应收账款,因未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权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关于某公司要求对该收益权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从法律法规及上述案例的裁判结论可知,应收账款质押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登记为设立要件;如果未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出质登记,则质权未设立。
三、应收账款质押通知次债务人的效力
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关系中,除了一般担保方式中质权人与出质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外,还涉及到两种特殊的法律关系:一是出质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质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收账款出质属于出质人对其债权的一种处分方式,应收账款出质登记虽对第三人发生对抗效力,但对应收账款的特定债务人并不当然发生效力,债务人并无义务在清偿债务前查询应收账款出质登记。债务人如因不知应收账款已经出质的事实而向出质人履行义务,出质权利将因债务人的履行而消灭,应收账款质权也随之消灭。因此,如果质权人希望次债务人在履行应收账款的付款义务时按照质权人指定或认可的方式履行(例如是否仍然支付至出质人的账户,还是支付至质权人名下的账户或其指定的其他账户),则出质人、质权人应当将应收账款出质的事实通知次债务人,并要求次债务人对此指示的内容予以确认,否则对次债务人不生效力。
仅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了应收账款质押,尚无法产生通知次债务人的效力,更谈不上次债务人的确认了。如果应收账款质押的质权人希望通知次债务人、并要求次债务人按照通知中的要求行事,以避免次债务人履行债务导致应收账款灭失,则还需要次债务人对该通知的内容予以确认。
四、应收账款质权人是否可以直接要求次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
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尾注3],次债务人提出,质权人只能向出质人主张优先权,而不能向出质人的债务人直接主张权利。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据此,质权人可以选择出质人和次债务人共同主张权利,故本案相关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从法律法规及上述案例的裁判结论可知,作为行使应收账款质权的一种方式,质权人有权直接要求次债务人履行支付到期应收账款的义务。
五、应收账款质押中质权人是否可以要求次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次债务人对质权人作出书面承诺或确认的,相当于次债务人对质权人作出了单方承诺,次债务人应当遵守其承诺内容。如果次债务人违反承诺内容,质权人可以追究次债务人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次债务人具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取决于承诺的内容。
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尾注4],法院认为,根据乙公司认可的《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函》可以确认,该公司欠甲公司应付账款总额为9852.1324万元,现已届付款期,且乙公司表示知晓该应收账款已向某银行出质,并承诺将该款汇款到指定账户。因此,某银行对上述9852.1324万元应收账款在本案借款本息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且乙公司作为该应收账款的债务人负有协助义务,即在本案借款本息数额内直接向某银行支付上述应收账款,以清偿甲公司的本案债务。乙公司作出的《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函》,仅承诺应收账款到期后直接付至某银行指定的账户,并未作出对本案借款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某银行主张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裁判可知,如果次债务人承诺在应收账款到期日直接将应付款项付至质权人账户,如未履行承诺则应就其违反该承诺的事实向质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换言之,如果次债务人未履行承诺,质权人则可以要求次债务人继续履行该承诺,或赔偿由此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所谓连带责任,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有牵连关系的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均须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然而,法律并未规定应收账款质押中的次债务人需对出质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次债务人未明确表示对出质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质权人要求次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六、次债务人主张的抵销权是否成立
担保物权的实现需要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为条件,同时还要以权利担保财产存在为前提。《担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担保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对于应收账款质权而言,其质物(权利客体/质权标的)是应收账款,应收账款质权依附于应收账款而存在,如果应收账款已经灭失,那么应收账款质权也将不复存在。
但是,《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有权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确立了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原则,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性体现为:在债权实现时,债务人的数个债权人同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就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就该特定财产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得到实现。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尾注5],甲公司为了从某银行获得贷款,甲公司以其对乙公司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法院认为,乙公司虽辩称该应收账款已因其向甲公司行使抵销权而消灭,但乙公司据以主张抵销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而某银行对上述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本案债务未获清偿或质押权人未同意的情况下,乙公司无权以抵销的方式优先实现其对甲公司的普通债权,即其在本案借款本息数额范围内的抵销对质权人无效。
从法律法规及上述案例的裁判结论可知,如果次债务人主张抵销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则抵销权难以成立。
七、应收账款质押中银行作为质权人应当注意的问题
1、质押前严格审核
银行作为质权人必须选择《登记办法》明确的应收账款种类,对于不在《登记办法》范围内的应收账款,应拒绝质押。
应收账款质押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登记为设立要件。根据《登记办法》规定,进行应收账款质押设立登记和注销登记申请的主体均为银行一方,并且银行须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登记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只对登记文件进行形式审查。因此,在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模式中,银行需要执行严格的审查流程和注意义务。例如,银行应该要求出质人提供合同的原件,明确应收账款形成的基础合同关系、合同价款、付款时间、支付方式、次债务人的名称和地址、发票等具体内容,以确定应收账款的真实性。
2、通知次债务人并要求次债务人书面确认或承诺
银行以及出质人应当将应收账款出质的事实通知次债务人,并要求次债务人作出书面确认或承诺。例如,银行可以考虑要求次债务人承诺在应收账款到期日直接将应付款项付至银行账户,如未履行承诺则对出质人的债务向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种情况下,次债务人未履行承诺,银行则可以依据其承诺内容要求次债务人对出质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质押后动态监控
应收账款质押后,银行应动态监控,监督出质人与次债务人的业务往来,了解出质人、次债务人财务变化状况,重点关注应收账款的变动情况。如果出质人擅自转让、恶意减免出质应收账款的,银行应及时要求其停止不当行为,必要时应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或要求其提前清偿款项。(完)
李昭为环球律师事务所常驻北京的合伙人,主要从事商事诉讼和仲裁、公司、知识产权、劳动法等法律业务。(E-mai: lizhao@glo.com.cn)
郑林涛为环球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的律师,曾在北京某法院从事商事审判工作多年,主要从事商事诉讼和仲裁、公司等法律业务。(E-mai: zhenglintao@glo.com.cn)
尾注1:曹士兵著:《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1月第1版,第335页。
尾注2: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2)芙民初字第2443号民事判决书。
尾注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商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
尾注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267号民事判决书。
尾注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267号民事判决书。
尾注2: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2)芙民初字第2443号民事判决书。
尾注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商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
尾注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267号民事判决书。
尾注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26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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