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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8•2”爆炸事故和安全生产法律评析
2014年09月11日
作者:周磊|顾龙
 
2014年8月2日,江苏昆山市开发区中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汽车轮毂抛光车间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爆炸。截至8月5日上午,此次爆炸已造成75人死亡,185人受伤。由国家安监总局、国务院其他相关部门以及江苏省政府组成的调查组已认定该起爆炸为一起重大责任事故,中荣公司包括法定代表人在内的5名负责人已被公安机关控制。此次昆山爆炸事故给昆山及其周边地区的生产企业带来了极大震动,多家生产企业希望能够详细了解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及监管政策。
 
就此,我们将通过下文,对安全生产领域的行政和刑事法规及可能涉及的法律责任进行概述。
 
一、 当前监管部门拟采取的整治举措
 
此次爆炸事故后,苏州市相关监管部门已在全市范围内全面排出涉及粉尘作业的企业名单,对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企业要求一一核查过关,对涉及机加工产生金属粉尘的企业,一律停产停业整顿,对整改不到位的一律不得复工生产,同时对粮食、饲料、纺织、木器加工等可能存在粉尘爆炸风险的企业和作业场所,进行严格检查,要求逐一排除事故隐患。
 
8月4日下午,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发布《关于深刻吸取江苏省昆山市“8•2”特别重大事故教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的紧急通知》。《通知》要求,要立即对辖区内存在铝镁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进行一次全面调查排查,摸清企业基本情况,建立基础台账,并制定本地区专项整治实施方案。同时,根据报道,多家昆山企业已暂时停工,进行自查,恢复生产时间表将依据随后安监部门的检查结果而定。安监部门将赴企业检查,检查合格后,企业可自行恢复生产。
 
二、 安全生产的行政监管法律和行政法律责任
 
就安全生产领域的行政监管角度,起总领性规定作用的为200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法》共97条,在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权利义务、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以及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等各方面做出了较为全面及详细的规定。而各省市在《安全生产法》的基础上,制定并颁布了地区性的安全生产条例,包括《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各地区的生产企业同样需对当地的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及地方政策予以重视。
 
《安全生产法》第十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就该等安全生产标准的立项、起草、审查报批、发布备案等事宜,国家安监总局于2006年发布了《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予以详细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相关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此外,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范围由国务院安监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就安全生产的监管管理方面,《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相关监管部门可以行使的监管职权,包括1)进入生产经营单位检查、调阅有关材料、口头了解情况;2)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正或做出行政处罚;3)若存在重大隐患,应当责令停产停业,进行隐患排除;4)对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予以查封或扣押。
 
就违反安全生产的法律责任,《安全生产法》第六章做出了原则性规定。根据第六章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以及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均有可能因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遭受行政处罚。根据违法行为以及具体情节的不同,可能承担的行政处罚包括限期改正、停业整顿,以及被处以二万元至二十万元不等的罚款。就行政处罚的具体种类、程序、适用及执行,国家安监总局于2007年发布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加以详细规定。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与《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在《安全生产法》的上述基础上做出了进一步明确规定。其中,两地条例均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承担责任。
 
三、 可能涉及的刑事法律
 
除上述行政监管外,若安全生产事故达到了较为严重的程度,将不可避免的触犯刑事责任。一般而言,安全生产事故最有可能触犯的刑事罪名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以及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八条至第十条对上述两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做出了具体规定,追诉标准完全一致,以第十条列举如下:
 

第十条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 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 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 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四、 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主体
 
就生产经营单位内部具体哪些人员可能触犯上述两项罪名,并承担刑事责任,需要依据上述《刑法》条文,并结合个案案情进行具体认定。我们将根据上述《刑法》条文的规定,结合既有刑事判例,对具体刑事责任人员的范围做出如下归纳。
 
1、“重大责任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为个人犯罪,单位不构成犯罪主体,因此该罪的责任主体一般为与责任事故直接相关的职工以及直接从事领导、指挥的负责人。根据已有的刑事案例,触犯该罪的可以为直接导致责任事故发生的一般职工,也可以为具体项目的负责人、安全员、带班员等责任人员。
 
2、“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就《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其本质为单位犯罪,但是与一般单位犯罪不同,《刑法》针对本罪并未单独设定单位应该受到的刑事处罚,仅规定了个人责任的承担。《刑法》对该罪的责任主体规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目前尚未有足够的刑事案例供我们具体分析。
 
根据我们基于法律规定的理解,上述范围除包括了企业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的项目负责人、部门主管之外,在某些比较重大的劳动安全事故中,可能还会触及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高层管理人员。具体的责任主体范围应依个案的实际情况,如1)劳动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2)事故隐患是否明显以及存续期限;3)具体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结果等因素而定。因此,重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高层管理人员亦很有可能被纳入刑事责任主体,从而遭受刑事处罚。
 
五、 给企业的建议措施
 
1、生产经营单位应注意在今后的生产作业中严格遵照国家、地方以及行业的安全生产规定,做好自查及内部安全监控工作,并充分意识到行政乃至刑事的法律后果。
 
2、建议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并加强生产作业人员以及相关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向各生产作业人员及相关负责人明确安全生产的要求,向其发放安全生产告知书,并由相关人员签收,以确保在可能出现的安全事故后,证明公司及公司高管已经勤勉尽责。
 
3、密切留意当地及国家层面于今后可能出台的安全生产监管要求,严格依据相关部门出台的整治方案完善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并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业务沟通。
 
4、在企业内部明确安全生产主管及各安全项目具体负责人,领导并管理安全生产工作,做到权责统一。(完)
 
周磊为环球律师事务所常驻上海的合伙人,其执业领域主要涵盖公司法、并购和合规。(E-mail: alanzhou@glo.com.cn) 
 
顾龙为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的律师,其执业领域主要涵盖公司法和合规。(E-mail: leongu@glo.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