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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境外投资管理办法》重点解读
2014年09月10日
作者:王武
 
2014年9月6日,商务部发布了其最新修订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以下简称《新办法》)。《新办法》将于2014年10月6日起施行,并将取代商务部2009年发布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9年第5号,以下简称《现行办法》)。
 
根据《现行办法》,境内企业境外投资一律应由商务主管部门核准。而《新办法》改变了这种监管模式,并将实行以“备案为主、核准为辅”的管理模式。本文将主要就该新管理模式予以简要介绍。
 
一、《新办法》的适用范围
 
《新办法》所规范的境外投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新设、并购及其他方式在境外拥有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权益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1)《新办法》适用于境内企业境外投资,而不包括境内自然人境外投资;以及(2)《新办法》适用于境内企业“投资”于境外非金融类企业,而不包括境外金融类企业。另外,事业单位法人开展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以及企业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需参照《新办法》执行。
 
二、核准与备案的适用范围
 
1、核准
 
根据《新办法》,企业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实行核准管理。
 
这里的“敏感国家和地区”是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建交的国家、受联合国制裁的国家。在《新办法》所附的《境外投资备案表》和《境外投资申请表》中,提供了上述类别国家名单的查询路径。其中与我国未建交的国家名单可参见外交部网站(cs.mfa.gov.cn/zlbg/bgzl/qtzl/t1094257.shtml);受联合国制裁的国家名单可参见联合国中文网站(www.un.org/chinese/sc/committees/list_compend.shtml)。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新办法》,商务部必要时可另行公布其他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和地区的名单。
 
这里的“敏感行业”是指涉及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和技术的行业、影响一国(地区)以上利益的行业。关于我国限制出口的产品和技术的行业,具体可参见我国《禁止出口货物目录》和《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
 
2、备案
 
根据《新办法》,企业境外投资如不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则实行备案管理。
 
三、核准与备案的机关
 
根据《新办法》,对属于核准情形的境外投资,一律应报商务部核准。其中,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地方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对属于备案情形的境外投资,由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其中,中央企业报商务部备案,地方企业报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四、核准与备案的时限
 
根据《新办法》,对属于核准情形的境外投资,《新办法》将核准时限缩短了5个工作日。其中,对中央企业的核准,将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地方企业的核准,将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
 
对属于备案情形的境外投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境外投资备案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 
 
五、申请核准与备案的主体
 
对于一个企业开展境外投资的申请主体应是该企业本身自是当然之意。
 
对于两个以上企业共同开展境外投资的情形,《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应当由相对大股东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如果各方持股比例相等,应当协商后由一方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如投资方不属同一行政区域,负责办理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或核准结果告知其他投资方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
 
对于企业之间转让境外企业股份的情形,《现行办法》规定:“由受让方负责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商务部或受让方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把相关核准文件抄送其他股东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而《新办法》删除了该条内容。
 
六、境外投资事项的变更
 
《新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境外投资经备案或核准后,原《企业境外投资证书》载明的境外投资事项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向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七、境外投资事项的终止
 
就企业终止已备案或核准的境外投资的情形,《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企业应当在依投资目的地法律办理注销等手续后,向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报告出具注销确认函。终止是指原经备案或核准的境外企业不再存续或企业不再拥有原经备案或核准的境外企业的股权等任何权益。”
 
八、境外投资企业的再投资
 
就境外投资企业再投资的情形,《新办法》将《现行办法》的“备案制度”修改为了“报告制度”。《现行办法》规定:企业控股的境外企业的境外再投资,在完成法律手续后一个月内,应当由企业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而《新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投资的境外企业开展境外再投资,在完成境外法律手续后,企业应当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需要注意的是,《新办法》在这里并未提及报告的具体时间要求,仅提及需要在“完成境外法律手续后”报告。
 
九、《企业境外投资证书》的时效
 
《新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自领取《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之日起2年内,企业未在境外开展投资的,《企业境外投资证书》自动失效。如需再开展境外投资,应当按照本章程序重新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需要注意的是,《现行办法》规定的失效事件为“未在东道国(地区)完成有关法律手续或未办理外汇、银行、海关、外事等相关手续”,而《新办法》所规定的失效事件为“企业未在境外开展投资”。笔者理解,《新办法》就失效事件在一定程度上放宽了要求。
 
十、境外并购事项的前期报告
 
就境外投资中的境外并购事项,《现行办法》以及由商务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5年颁布的《企业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制度》要求企业在确定境外并购意向后,须及时向商务部及地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地方省级外汇管理部门报告。而《新办法》删除了该条内容。但是,需要注意的是,(1)发改委项目核准系统还有此类似要求;以及(2)前述2005年颁布的《企业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制度》尚未被废止。
 
十一、 其他主管部门对境外投资的核准
 
《现行办法》规定“企业应当在其对外签署的与境外投资相关的合同或协议生效前,取得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核准。”而《新办法》删除了该条内容,同是就企业申请核准所需提交的材料中也删除了《现行办法》要求的“国家有关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但增加了“有关部门对境外投资所涉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或技术准予出口的材料”。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商务主管部门对此不再做具体要求,但是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可能对此仍有具体的要求。如发改委项目核准系统要求:“ 投资主体实施需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在对外签署具有最终法律约束效力的文件前,应当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或可在签署的文件中明确生效条件为依法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完)
 
王武为环球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的律师,其执业领域主要涵盖境内外兼并与收购、风投与私募、证券发行与上市以及外商直接投资。(E-mail: wangwu@glo.com. 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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