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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改编权
2016年06月08日

作者:张宏斌

单位:环球律师事务所

 

一、问题的提出

 

一部文学作品被创作完成后,在出版等多个环节可能会被修改或者进一步的修饰,再比如,一部音乐作品产生后,在后续的表演和再现的过程中,难免会进行进一步的演绎而体现出表演者个人的理解和风格,这就不可避免的会对原作品进行改动,这种改动的行为是否侵害原作品的修改权或是保护作品完整权?此外,将文学作品改编为剧本,是否会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

 

为了回答以上的问题,有必要理清楚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改编权的关联性,其次,在此基础上,有必要进一步明确侵害每一个权利的法律标准,完成这些工作后,可能答案也就清晰了。

 

二、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改编权的关联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订)(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的定义,修改权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而改编权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1. 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关系

 

第一点,一般认为,修改权控制的范围包含了保护作品完整权控制的范围,比如,有学者认为:

 

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在很多时候是互相重叠的。……。在涉及作品的修改时,修改权控制的范围似乎更广,除了单纯的文字性修改外,所有的内容方面的修改都受到修改权的限制,不论该修改是否达到歪曲、篡改的程度。……一般认为对作品的修改只有达到足以损害作者声誉的时候,才会被称作歪曲、篡改,进而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见尾注1]再比如,《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也体现了类似的观点。[见尾注2

 

第二点,一般可以认为,侵害了保护作品完整权也必然同时侵害了修改权,比如,有中国法院在案例中这样认为:

 

由于保护作品的完整权是修改权的延伸,在内容上比修改权更进一步,因此,[被告]侵害[原告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必然也侵害了[原告]作品的修改权。[见尾注3

 

第三点,虽然可能侵害了修改权,但是修改的结果没有达到歪曲、篡改的程度,则不会构成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比如,有中国法院在案例中这样认为:[被告]使用涉案作品时进行了一定的修改,…….,这种修改尚未达到歪曲、篡改原作品的程度,因此[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的修改权,但未侵害其保护作品完整权[见尾注4

 

2. 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和改编权的关系

 

先谈修改权和改编权的关系,从控制范围的角度看,改编作品必然会修改原作品,前者和后者属于包含和被包含的关系,在具体认定是否侵害改编权上,标准是看被控侵权作品是否复制了原告作品的基本内容或者基本表达[见尾注5

 

因此,如果修改了原作品后,一方面融入了修改者自己的独创性的表达,但仍保留了原作品的基本内容或者基本表达,那么这种修改行为就落入改编权的控制范围;不同的是,如果修改后,没有融入修改者的独创性的表达,或者已经没有了原作品的基本内容或者基本表达,那么就不落入改编权的控制范围,但可能落入保护作品完整权或者修改权的控制范围。

 

再谈保护作品完整权和改编权的关系,一般来说,二者控制的范围更可能是不重合的,根据著作权法的定义,前者控制的范围在于防止作品被歪曲或篡改,后者控制的范围在于防止他人复制原作品的基本内容或者基本表达而创作出新作品的行为[见尾注6,通常的理解,如果认为被歪曲或者篡改与原作品的基本内容基本表达是矛盾的,那么就可以有把握的讲,保护作品完整权和改编权各自的控制范围是没有重合的,可惜,笔者目前尚没有看到相关的案例对此做出类似的回答。

 

三、侵害修改权的判断标准 实质修改内容的标准

 

这里有必要区别对文字的微小修改和删减与对内容进行实质修改的区别,前者可能并不构成对修改权的侵害,只有对内容进行了实质修改才可能会构成对修改权的侵害。

 

例如,《著作权法》第34条第2款规定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同意。

 

有法院在判决中表达的观点似乎也可以支持以上的标准: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对涉案歌词作品只进行了少许改动,并未进行实质性的修改,…… ,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作品修改权…….请求不予支持。[见尾注7

 

此外,有法院还认为:鉴于被告仅对涉案短信中的一条作了个别改动,本院认为这种微小的改动尚不构成侵害修改权,……[见尾注8

 

总体来讲,对于侵害修改权的尺度把握可能还是要回到著作权法的基本目的上来把握,以法国为代表的著作权法体系可能更偏重作者对作品的控制,这样的逻辑下,就会较容易构成对修改权的侵害;以美国为代表的著作权法更强调功利主义的色彩,即,保护著作权不是为了保护作者的利益,而是为了促进科学和艺术的发展,这样的逻辑下,修改权控制的范围就不能过于严格,否则,稍有改动就被认定为侵害修改权显然不利于作品的传播和普及。从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的立法目的来看,似乎更接近于美国著作权法中体现的功利主义。

 

四、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标准 是否应当包括作者声誉受到损害的客观标准

 

这个问题无论从学理还是案件判决上似乎都是有争议的。有认为不包括作者声誉受到损害的客观标准,比如,有法官认为:

 

《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并没有有损害作者声誉的限制,应当认为对该权利的侵害不以有损作者声誉为前提。[见尾注9

 

再比如,有法院在案件中类似的认为:

 

判明是否侵害保护作品的完整权,则应当从作品的创作背景、作品的内容等方面进行审查,即应当查明被控侵权作品在整体和细节上究竟是否为作者的陈述,其作品是否受到歪曲或篡改。但作者的声誉是否受损并不是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成立的条件,作者的声誉是否受损仅是判断侵权情节轻重的因素。[见尾注10

 

再比如,有法院在案件中类似的认为:

 

所谓歪曲是指故意改变事物的真相或内容;而篡改则指用作伪的手段对作品进行改动或曲解。…….而[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对作品的修改已经实质性地改变了作者在作品中原本要表达的思想感情,甚至导致作者的声誉受损。[见尾注11

 

相反的观点是认为应当包括作者声誉受到损害的客观标准,比如,有学者认为:

 

我国虽然没有规定这一要件,但完全可以用此来解释歪曲篡改,即如果对作品的修改实质性地改变了作者在作品中原本要表达的思想、感情,导致作者声誉受到损害,即是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见尾注12

 

再比如,有法院在判决中类似的认为:

 

保护作品完整权主要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且一般情况下,这种歪曲和篡改可能对作者的声誉造成损害才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见尾注13

 

再比如,有法院在判决中类似的认为:鉴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设立意义在于保护作者的声誉不受损害,故通常情况下只有在对作品的使用实质性地改变了作者在作品中原本要表达的思想感情,从而导致作者声誉受到了损害时,才可认定其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见尾注14

 

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可能同样需要从版权法的立法目的来谈起,如果不包括作者声誉受到损害的客观标准,势必会赋予作者对作品更强的控制力,使得作品传播过程中的任何改动更容易被制止,虽然给予了作者强有力的保护,但同时也势必限制了作品的传播、普及以及基于原作品创新的新作品的空间,这似乎也有悖于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所确立的立法目的。类似的,有学者认为:

 

如果真的任由作者掌握歪曲、篡改和割裂的标准,比如出现某些作者滥用权利,提起一些琐碎而干扰他人的诉讼。所以,《伯尔尼公约》和很多国家的著作权法都规定,他人对作品的歪曲、篡改和割裂,必须达到有损作者声誉的程度[见尾注15

 

五、超出改编的范围可能会构成不正当竞争

 

上面已经讲过,改编权控制的范围是许可他人使用原作品的基本内容基本表达[见尾注16,那么问题是,如果被改编后的作品已经脱离了原作品的基本内容基本表达,那么这个改编后的作品就已经与原作品的作者脱离了关联,此时,如果再署名原著作者虽然很可能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但非常有可能会构成不正当竞争,因为,至少一个理由是,此时被改编后的作品客观上已经脱离了与原作品及其作者的关联,仍表明原著作者和原作品的行为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关联性,这正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制止的行为和结果。[见尾注17

 

Gilliam v. ABC是一个再典型不过的案例了[见尾注18,在该案中,ABC虽然获得了对相关影视作品进行电视广播的许可,但是,对相关作品进行了删减和编辑,原告著作权人认为经删减和编辑后的作品已经改变了原作品的风格,在确认这一事实后,法院认为ABC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Here, the appellants claim that the editing done for ABC mutilated the original work and that consequently the broadcast of those programs as the creation of Monty Python violated the Lanham Act s 43(a), 15 U.S.C. s 1125(a). This statute, the federal counterpart to state unfair competition laws, has been invoked to prevent misrepresentations that may injure plaintiff's business or personal reputation, even where no registered trademark is concerned. ………It is sufficient to violate the Act that a representation of a product, although technically true, creates a false impression of the product's origin. ……These cases cannot be distinguished from the situation in which a television network broadcasts a program properly designated as having been written and performed by a group, but which has been edited, without the writer's consent, into a form that departs substantially from the original work. ……..In such a case, it is the writer or performer, rather than the network, who suffers the consequences of the mutilation, for the public will have only the final productby which to evaluate the work.[见尾注19

 

六、将以上结论应用于现实的著作权许可环境中 如何降低被许可人的法律风险

 

如果仅获得了修改权下的许可,被许可人的修改的尺度是受限的,如果达到了歪曲篡改的程度,会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见尾注20;如果保留了原作品的基本表达基本内容又融入了被许可人的独创性表达而形成了新的作品,会构成对改编权的侵害。因此,被许可人如果要利用原作品进行改编创作衍生作品,仅获得修改权下的许可是不够的。

 

如果获得了改编权的许可,被许可人获得的范围仅为使用原作品的基本内容基本表达来创作新的作品,如果改编后的作品构成对原作品的歪曲或者篡改(也就意味着原作品的基本内容基本表达已被过滤掉了),那么会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因此,特别是对文学作品改编成剧本的场景下,如果仅获得了改编权的许可,被许可人改编的范围和界限在于不能歪曲篡改原作品,意识到这个问题,在许可协议中,补充相关的豁免或者弃权条款对被许可人是非常重要的。

 

如果获得了改编权的许可,被许可人获得的范围仅为使用原作品的基本内容基本表达来创作新的作品,如果改编后的作品已经不保留原作品的基本内容或者基本表达,一方面,被许可人改编的尺度可能已经超出了许可协议允许的范围,可能会构成违约;同时,此时再继续署名原作者和原作品,可能会构成不正当竞争。明确了这些法律风险,在许可协议中补充相关的豁免或者免责条款对被许可人非常重要。(完)

 

尾注:

 

尾注 1:见《著作权法原理与案例》,崔国斌著,第365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9月第1版。

 

尾注 2:第10条规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

 

尾注 3:见[2003]皖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

 

尾注 4:见(201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

 

尾注 5:例如,有法院认为:改编作为一种再创作,应主要是利用了原有作品的基本内容,被控侵权作品是否构成对原有作品的侵害,取决于是否使用了原有作品的基本内容。见(2004)高民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

 

尾注 6:同尾注5

 

尾注 7:见(2008)西民初字第12963号民事判决。

 

尾注 8:见(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

 

尾注 9:见《著作权审判原理解读与实务指导》,陈锦川著,法律出版社,20141月第1版,第144页。

 

尾注 10:见(2003)皖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

 

尾注11:见(201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

 

尾注12:《著作权法》,王迁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3月第1版,第156页。

 

尾注13:见(2007)浦民三(知)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

 

尾注14:见(2011)一中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

 

尾注 15:见《著作权法》,李明德、许超著,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第79页。

 

尾注16:  见注释5

 

尾注17:比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四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尾注18:  See, Gilliam v. ABC, 538 F. 2d 14 (2d Cir. 1976).

 

尾注 19Id.

 

尾注 20 :见注释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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