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环球律师事务所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该《批复》对“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等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并已于2016年4月14日起施行。
一、《批复》出台的背景
在《批复》出台前,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债权人对某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的债权(即该债权对于该特定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下称“优先债权”)在进入执行程序后,优先债权的执行法院发现该特定财产(下称“查封财产”)已被其他法院(下称“首封法院”)在财产保全程序或执行程序中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
按照1998年7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条之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依据该规定,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查封财产并无“处分权”。
与此同时,由于查封财产在拍卖并清偿强制执行费用、优先债权后可能所剩无几,对于首先查封案件的债权人而言,若其债权已进入执行阶段,即便其申请对该查封财产进行拍卖,其债权无法获得足额清偿,所以,其可能怠于向首封法院申请拍卖该查封财产;或者,首封法院也可能出于地方保护主义等考量因素,不处分或者怠于处分该查封财产。
此时,优先债权的实现受制于在先查封案件的进展的僵局产生。
二、《批复》出台前各地的规定
在《批复》出台前,最高院对因首封法院事实上的优先处分权所产生的上述执行困难并未出台统一的规定。各地法院在意识到上述问题之后开始逐渐削弱首封法院的“优先处分的权力”,自行出台了相关的解答。
(一)浙江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2年发布的《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高法执[2012]5号)第14问,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浙高法[2013]152号)第15问共同确立了以下解决方式:
被执行人已设定抵押的财产被执行普通债权的法院首封,如抵押财产的价值低于或相当于抵押债权额的,首封法院应将抵押财产的处分权移交给执行抵押债权的法院。首封法院不同意移交的,执行抵押债权的法院可以报请其与首封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被执行人已设定抵押的财产被执行普通债权的法院首封,该财产的价值高于抵押债权额,但执行普通债权的法院怠于处分,或者其当事人以执行和解等为由要求暂不处分财产,执行抵押债权的法院可以报请其与首封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协调处理,要求移转抵押财产处置权。
(二)北京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发布的《北京市法院执行案件办理流程与执行公开指南》(京高法发[2014]183号)第54条规定:“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处置和具体分配,原则上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本市法院之间亦可协商由非首封的法院主持进行;协商不成的,可报请市高级人民法院予以协调。”
(三)上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发布的《关于在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解答》(沪高法[2014]33号)确立了以下解决方式:
在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受偿债权的执行法院均系上海法院的,原则上应当由已经进入终局执行且享有在先优先受偿权的债权的执行法院负责查封财产的处分。但若存在下列两种情形,则由首封法院负责处分:(1)在先查封的债权即为享有在先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其虽未进入执行程序,但查封财产在依法清偿在先查封的债权以及执行费用等后无剩余的;(2)在先查封债权对查封财产已经进入财产变现程序,且查封财产在依法清偿在先的优先受偿债权以及执行费用后能够全部或者部分清偿在先查封债权的。
(四)江苏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针对查封房地产所发布的《关于首查封普通债权法院与轮候查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之间处分查封房地产等相关问题的解答》确立了以下解决方式:
普通债权法院与优先债权法院均系江苏法院的,应当由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且享有优先债权的在先轮候执行法院负责查封房屋的处分。但若存在下列情形的,则由首封法院负责处分:普通债权法院已经启动房地产评估或拍卖程序且处分房地产价值在扣除执行费用、优先债权后有剩余分配变价款。
(五)广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6年3月3日公布了对12个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提出的统一解答意见,其中对“首封法院与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存在争议,如何处理?”的问题(问题二),确立了以下解决方式:
原则上由首封法院对该财产进行处分,首封法院应及时依法处置查封财产。但若存在下述情形之一,则由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负责处分:(1)首封法院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或(2)首封法院案件依法暂缓执行或进入执行程序之日起二个月内没有启动处置程序的。
此外,经相关法院协商可依法委托一家法院统一执行。首封法院和优先受偿权法院按照以上原则对处分查封财产争议进行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上级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明确解决问题的协调意见。
三、《批复》确立的统一解决方式
尽管《批复》出台前各地法院制定了上述解答,但这些解答毕竟非正式出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各下级法院可参照执行。但是,上述解答并不具备强制执行力,且在执行案件涉及不同省市的法院时,查封财产“处分权”的归属仍面临难以协调的问题。
2016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正式施行,该《批复》规定了各地区法院针对“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的优先顺序,明确了查封财产“处分权”的归属原则和例外情形,使得何种情形下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有权要求首封法院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移送的流程、法院之间关于是否移送争议的解决的司法标准趋于统一,解决了上述困境的同时,也解决了执行案件在涉及不同地区法院时所存在的难以协调的困境。《批复》确定的规则具体如下:
(一)确定了查封财产处分法院的原则和例外情形
《批复》第一条确立了查封财产处分法院的原则和例外情形,即以首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为原则,但是当优先债权也已进入执行程序,且下列条件均满足时,则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1)自首封之日已超过60日;(2)首封法院尚未就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进入变卖程序。(图一)
批复第一条仅表明“优先债权”是指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的债权。结合《合同法》、《物权法》等相关规定,并结合上述上海市解答的规定,笔者理解,此处所指“优先债权”应当包括对查封财产依法享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的债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款,以及依法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债权等。
(二)查封财产移送处分的程序规则
《批复》第二条、第三条确立了查封财产移送处分的程序规则。若上述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有权要求首封法院移送执行的条件成就,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求首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应出具商请移送函,并附确认优先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案件情况说明。商请移送函应载明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及首先查封债权的相关情况等内容。首封法院应自收到商请移送函之日起15日内出具移送执行函,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并告知当事人。此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持移送执行函办理相关处分或继续查封该查封财产等相关手续,并应将查封财产变价后的清偿顺序分配告知首封法院;对于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首封债权,也应按照其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图二)
(三)移送查封财产处分权产生争议时的解决程序
若首封法院和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于移送查封财产存在争议,则可以逐级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共同上级法院则应根据查封债权所处的诉讼阶段、查封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查封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负责处分的法院。(图三)
最后,我们也将上述《批复》全文汇总成如下图例形式,方便读者参考、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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