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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环境下企业名誉权保护的若干司法实务问题研究
2018年11月23日

作者:顾巍巍 | 万发文

 

引言

 

互联网环境下,网络化生存已成为人们生活的常态,微博、微信等也早已不是单纯的社交工具,而成为不可小觑的舆论平台和媒体力量。网络言论具有传播时间上的即时性、传播方式上的方便性、传播范围的广泛性的特点,一旦发生侵犯企业名誉权的侵权行为,若不及时进行控制,则损害后果将进一步扩大和恶化。近年来,企业名誉权被侵犯案件呈现迅速增长态势。与此同时,滋生的一些“黑公关”产业,对于互联网舆论环境带来了新的挑战。互联网环境下对于企业名誉权的保护,是值得企业重视与研究的重要课题。

 

毁损商誉行为,有可能发生在存在竞争对手的企业之间,这种情况下,如果能证明侵权行为是竞争对手直接实施的,请求权基础可以选择《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有关商业诋毁的规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如果不能证明该竞争关系,请求权基础是一般民事侵权中关于名誉权的内容。本文所提及的主要是名誉权项下的方法与问题。

 

一、互联网环境下企业名誉侵权的主要特点

 

(一)隐蔽性较强

 

传统的名誉权侵权行为,大多通过张贴公告、散布各类谣言、在报纸期刊发布不当评价等形式。因此,在对侵权主体的识别与锁定上,一般不存在突出难题。互联网环境下,匿名发帖、随意转载行为,给侵权主体的溯源调查带来了较大难题。同时,网络服务平台对于网络用户隐私的保护力度越来越重视,要求网络服务平台直接提供侵权主体的全部信息较为困难。

 

(二)侵权成本低

 

对于企业名誉权的侵犯,尤其是较为知名的企业,所造成的损失往往较为巨大。但由于这种侵权行为并非直接的物质性侵犯,损失也较难量度,也难以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该损失就是因为加害人的侵犯名誉权的损失造成的。因此,法院对于损害赔偿额的支持力度并不大,对于加害人来说,其侵权成本较低。如在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诉周鸿祎侵犯名誉权案中,原告认为受被告言论及市场因素的影响,金山软件在2010年5月26日跌幅达到11.9%,市值损失超过6亿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索赔1200万元。后经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支持的赔偿额为5万元。

 

(三)维权成本高

 

《侵权责任法》对于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了不同的责任认定方式。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了“避风港”规则,即被侵权人如果发现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要求其采取必要措施。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了必要措施的,则不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被侵权人不仅应该提交书面通知,而且通知书应当包括权利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和地址、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以及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与此同时,为了维权,被侵权人可能还需要调查直接侵权人的信息,并检索转载情况等。若认为侵权行为较为严重,需要提起民事诉讼的,还需要通过公证等形式保存相应证据,需要付出的时间成本、技术成本和金钱成本都较高。

 

二、侵犯企业名誉权的常见形态

 

从实务案例看,侵犯企业名誉权的形式多样,尤其是网络侵权领域,典型的侵犯企业名誉权的形态有:

 

(一)对于企业的产品发表不当言论

 

对法人产品的评价是否可以构成对于法人名誉权的侵犯,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企业的产品和服务是与社会公众切切相关的东西,属于应受公众评论的事项,正如评论作家的作品不等于攻击作家本人一样,评论一个企业的产品和服务也不涉及企业的名誉。但司法实务中更多的观点认为,法人的名誉一般表现为社会对法人的资产实力、生产能力、产品质量、经营作风的公正评价。评价法人的产品应当以客观事实为基础,不恰当的贬低法人的产品质量,可以构成对于法人名誉权的侵犯。如在原告麦卡伦酒厂、爱丁顿洋酒(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商报社、《中国收藏》杂志社有限公司、杨晓鲁名誉权纠纷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年份酒而言,对酒龄的评价可以被认为是关乎产品品质的核心因素,能够直接影响法人的名誉。涉案文章的表述极易被公众理解为麦卡伦18年威士忌酒龄不足18年,而是由低龄酒调和制成。对此,除非被告能证实其所述符合客观事实,否则即构成对于两原告产品的贬低。在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评论内容具有事实基础的情况下,该评价显然不当,足以构成对两原告名誉权的损害。

 

(二)针对企业的员工进行侮辱、诽谤

 

由于企业的员工与企业是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因此,对于企业员工的名誉侵权行为,是否必然构成侵犯企业名誉权,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判断。笔者认为,针对不特定的员工群体,通常可以构成对于企业名誉权的侵犯;针对高管、公司创始人、以及其他直接关乎企业形象,与企业形象息息相关的人,且评论涉及到企业的,可以构成对于企业名誉权的侵犯;如果仅仅是针对员工个人,不涉及到其职务行为,或对于员工的评论与企业不存在任何关联,则一般不构成对于企业名誉权的侵犯。司法实务中,对于针对不特定员工的行为已经有了相应的裁判观点,如在北京大学诉邹恒甫名誉权纠纷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认为,法人名誉权是法人对其在社会活动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享有保有、不被侵犯的权利。具体而言,法人的名誉包括对其产品、服务、人员、管理、信誉等多方面的综合社会评价。学校与师生之间形成了不可分割的利益共同体,对教师或学生尤其是对不特定教师或学生的评价必然会影响到学校本身的声誉。本案中,邹恒甫辩称其发布微博内容指向“少数院长副院长教授”,并非指向北京大学。但其在发布涉诉微博中用语模糊、指向不明,且始终未向法院予以明确说明或提交证据证明其发布的微博内容具体指向哪些或哪位“院长主任教授”。鉴于其微博内容涉及对北京大学管理能力、教师整体素养作风的评价,从一般人角度来看,微博内容显然足以让人联想指向北京大学。因此,邹恒甫关于微博内容并非针对北京大学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标题与内容不符且易导致误解

 

这种名誉权侵权行为即俗称的“标题党”行为,为了吸取点击量,有些网络文章会拟定一些哗众取宠的标题,而文章内容本身可能并没有实质性的侵犯名誉权的内容。在此情况下,能否仅仅因标题问题构成侵犯名誉权是实务中存在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在互联网环境中,文章愈来愈呈现“短平快”的特点,标题是读者获取信息的直接方式,部分读者甚至仅以标题获取信息而不进一步点开文章阅读。标题承载的信息,如果存在侮辱和诽谤内容,容易导致读者误解,并使企业声誉收到贬损,可以构成对于企业名誉权的侵犯。对此问题,司法审判中也有案例采纳了这样的观点,在浙江山宝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诉玉环县坎门三支脚职业介绍所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被告上传的“网传浙江山宝公司老板打死员工”的帖子具体内容中并未涉及侵权的事实,而且有澄清的言论,但被告明知原告的员工死亡与原告并无关系,仍以“网传浙江山宝公司老板打死员工”的标题上传QQ群聊天的记录,该标题容易使浏览的用户产生错误理解。据此,该不当的误导性标题足以致人误解,并使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足以构成对于企业名誉权的侵犯。

 

三、涉企业名誉权侵权案件的司法裁判观点分析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法人享有名誉权,任何人不得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人的名誉,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该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因素来认定。名誉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对于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往往需要进行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以合理界定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侵权的界限,因此案件往往较为复杂,各方争议也很大。通过研究典型案例,分析权威案件的裁判观点,有助于了解裁判规律与思路,拟定名誉权纠纷的最佳处理方案。

 

(一)关于侵犯企业名誉权的构成

 

1. 过错的认定

 

侵犯名誉权属于民法上的一般侵权案件,在责任的构成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有过错的才承担侵权责任。过错的本质是对于注意义务的违反,行为人在对于企业发表言论时,无论是进行事实陈述还是进行意见表达,都应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否则,将被认定存在过错。典型司法裁判观点有:

 

(1)在电商网购环境日趋成熟、消费者日益依赖网络获取商品信息的情况下,产品测评类网络文章引导消费者购买意向的作用日渐凸显,对产品名誉的影响亦被同步放大,故制作发布者应负更严格的审慎审查义务,未尽该义务,导致测评文章不公正,且易误导消费者的,存在主观过错。【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新世纪机器人有限公司诉北京泡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2)在明知缺乏事实基础的情况下,使用强烈贬义的词句贬低其他公司,并公布于网上的行为,主观上显然具有过错,应认定其构成侵害名誉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东方京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睿达华通化工材料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名誉权案】

 

2. 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主要强调的是行为人实施的言论行为与名誉权受损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如果行为人并非信息发布者,则行为人的行为对名誉权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在转载情况下,各个转载主体的行为对于损害的扩大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侵犯名誉权的责任。典型司法裁判观点有:

 

(1)当事人提起诉讼,具有相应的事实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可被认为存在一个具有正当理由和法律依据的严肃争议,即使撤回该案诉讼,亦不构成对于他人名誉权的侵犯。相关的司法宣传是对诉讼行为的正常报道,亦与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无关。当事人提交诉状、证据等材料进行诉讼并非后续司法宣传的“新闻源”,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无需为此承担法律责任。【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FENGHE(贺峰)诉诺华(中国)生物医学研究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2)新闻媒体侵犯名誉权的,转载作品和首次刊登的作品均构成侵害名誉权,但由于首刊报道之新闻媒体是侵害受害人名誉、使受害人名誉受损的主要原因,且让转载媒体对侵权的转载报道承担过重的民事责任会不合理地加大转载作品的成本进而窒息转载媒体的生存空间,故首刊报道媒体的民事责任应重于转载报道的媒体。【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唐季礼诉青年时报社等名誉权纠纷案】

 

(二)关于责任承担

 

我国法律将恢复名誉和赔偿损失作为侵害名誉权的两种基本责任形式对待,在司法实践中,受害人既可以要求恢复名誉,也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具体而言,侵犯名誉权的责任形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损害赔偿、赔礼道歉等。关于侵权人责任承担的典型司法观点有:

 

(1)针对同一侵犯名誉权的事实,在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行政处罚的同时,还可以追究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对侵权人的治安处罚仅是对违反行政法规承担的行政责任,受害人要求的民事赔偿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赵秀平诉龚晓娥侵犯名誉权纠纷案】

 

(2)对名誉权损害赔偿的标准既包括非财产性的救济手段也包括适当的经济补偿,但是法人的经济损失必须的由于名誉权受到侵害而造成的,且赔偿必须是适当的。【最高人民法院:重庆万昌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日报报业集团等名誉权纠纷上诉案】

 

(3)判决前已经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行为,不能免除侵权人所应承担的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眉山美琪乐食品有限公司诉内蒙古伊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名誉权案】

 

(4)商业诋毁行为引发的纠纷可以是名誉权纠纷,也可以是商业诋毁纠纷,当侵权人与权利人不存在竞争关系时,案由为名誉权纠纷;权利人仅起诉转载者符合法律规定;转载侵犯名誉权责任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若网络转载人不能证明其无过错,则应承担侵犯名誉权的民事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诉北京互联通享传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三)关于免责事由

 

免责事由或称阻却违法事由,指的是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请求不成立的事实。在侵害企业名誉权案件中,可能的免责事由主要有:内容真实、受害人同意、正当行使权利、正当舆论监督等。名誉权侵权案件中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免责事由的类型,主要是通过司法审判的案例体现。

 

(1)新闻报道没有严重失实,不构成侵权。对于基本内容属实,仅报道的次要内容与客观情况有出入,原则上不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与深圳特区报社名誉权纠纷案】

 

(2)新闻媒体对匿名消息来源应当承担审慎注意义务,使用匿名消息来源的新闻报道基本事实属实且评论正当的,不应认定为侵权报道。【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世奢会(北京)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新京报社、刘刚名誉权纠纷案】

 

(3)公民有检举、控告他人违法违纪的权利和义务,只要是依法行使的,其检举、控告行为就是合法的,即使反映的情况不实或者不完全属实,也是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不是侵权行为。如果假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的,则属于侵权行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广西路桥公司诉福建隆盛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4)行使学术批评的正当权利,应当得到保护,就学术讨论而言,对不同的意见,应该有一定的容忍度,不能因为对方言辞激烈,就认定为侵权。只要双方的争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都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余一中诉《新闻出版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四)特殊名誉权纠纷

 

1. 涉银行名誉权纠纷案

 

涉及银行的名誉权纠纷大多集中于因银行的不当行为导致用户信用评价降低。对此问题,实务中普遍认为,征信机构对个人的不良记录是银行等系统对个人信用的不良评价,直接影响个人名誉,并对银行向个人进行贷款等业务产生信用记录参考。典型的司法观点有:

 

(1)银行错误将他人姓名录入到银行不良信用系统中,在全国的银行信用系统中传播,可以对他人的名誉造成损害;【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詹玉彩、邱炳锐诉中国农业银行汕头市金湖支行名誉权纠纷案】

 

(2)征信机构对个人的不良信息记录自不良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超过5年未删除的,应承担名誉权侵权责任;【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马秋香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名誉权纠纷案】

 

(3)提供不真实的信息给征信中心在网上发布,造成他人信用降低,向银行申请贷款未成的,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王海挺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名誉权案】

 

2. 涉医疗机构名誉权纠纷案

 

涉医疗机构的名誉权纠纷总量并不多,既有医疗机构因未能很好的保护患者隐私导致侵犯患者名誉权的案件,也有医疗机构遭遇不实评价遭受侵权的案件,典型的司法观点有:

 

(1)在医疗普查过程中,医护人员主观上既无侮辱妇女人格之故意,客观上又未实施随意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普查后也无宣扬原告隐私或侮辱其人格的不良行为。因而,医疗机构的普查行为,不构成侵犯名誉权。【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朱雀饭店诉西安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身体普查行为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2)权威部门误检他人为艾滋病人,使他人蒙受名誉及财产损失,构成对于他人名誉权的侵犯。侵权人既要因侵害名誉权而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要因侵害名誉权而承担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冯战强诉陕西省市区三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名誉权纠纷案】

 

(3)张贴、散发无事实根据的印刷材料宣称接受的治疗是人体实验、错误用药侵犯了医院的名誉权。【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卢湾区中心医院诉蒋作宾侵害名誉权案】

 

3. 涉律师事务所名誉权纠纷案

 

涉及律师事务所名誉权侵权纠纷案,案件的多发领域是在律所依据委托人的要求发送律师函的情况下。接受律师函一方认为律师事务所发送的律师函所述事实有误,侵犯了其名誉权。

 

(1)为了妥当认定律师函件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可将有关律师函件的内容区分为事实陈述和意见表达两个部分,分别采用高度真实和实质恶意两个标准进行具体判断,从而更好地平衡名誉保护和表达自由两项重要社会价值。【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满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陈某、赖某名誉权纠纷案】

 

(2)律师函不存在贬低他人的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名誉权。【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林荣桢诉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等侵害名誉权案】

 

(3)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发布律师声明,承办律师应当对委托人要求发布的声明内容是否真实、合法进行必要的审查核实。承办律师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即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发布署名律师声明,如果该律师声明违背事实,侵犯他人名誉权,承办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李忠平诉南京艺术学院、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名誉权纠纷案】

 

四、互联网环境下企业名誉权的保护建议

 

美国作家丹·吉尔莫说:“自媒体代表着‘新闻媒体3.0版’,大众已从旧媒体(oldmedia)时代、新媒体(new media)时代,一下子跨越到自媒体(we media)时代。”在自媒体时代,企业的名誉权维护遇到了空前的压力与挑战。我们建议企业一方面要建立好包括预警机制、研判机制、引导机制、处置机制等各项机制的一整套舆情应对机制,另一方面要重视司法保护的方法,采取有力措施,维护企业良好的社会声誉。

 

(一)侵权主体的调查与锁定

 

发现涉嫌侵犯企业名誉权的载体后,在网络环境中,如何确定侵权主体是首要难题。我们建议企业了解通过ICP备案查询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通过特定手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信息的方法,第一时间锁定侵权人。

 

(二)及时固定和保全证据

 

侵犯企业名誉权案件,仍应遵守“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因此,被侵权的企业要了解电子证据的固定与保全的方法,妥善及时的保存电子证据,以便于后续的维权行为。

 

(三)迅速发送有效通知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企业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送要求删除侵权信息的通知至少应包括如下内容: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除上述内容外,还应注意网络服务者是否特别提示了额外要求。

 

(四)果断采取有力诉讼措施

 

在侵权行为较为严重,采取诉前措施无法达到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效果的情况下,建议企业果断采取诉讼措施,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必要时可以同时申请进行财产保全以及行为禁令。

 

(五)建立企业名誉权维护的常态机制

 

企业名誉权维护的主要核心机制建议见下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