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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健委互联网医疗新规系列解读之三——相关法律问题及行业影响的深度解读
2018年10月17日

作者:范可 | 王冠洁

 

就国家卫生与健康委员会(“国家卫健委”)于2018年9月发布的《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及《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三篇规范性文件(以下合称“互联网医疗新规”),我们基于“互联网医疗新规”本身进行了一系列的分析和讨论。本文为国家卫健委互联网医疗新规系列文章的第三篇,在前两篇文章中已经着重介绍了三篇规范性文件的监管范围和主要内容。本文将结合发展互联网+医疗健康的宏观政策、医疗改革大背景以及行业发展,分析三篇“互联网医疗新规”的出台背景、互联网医疗行业的业态现状,并且将着重就其中关键法律问题,与其他现行法律法规结合分析其对过往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突破,并对其落地的重点难点逐个分析,以求实现对于三篇规范性文件的深度和全面解读。

 

一、出台背景

 

欲更好地把握“互联网医疗新规”,我们建议不要孤立地研究这三个办法,而是从我国医疗体制改革的宏观角度,深入了解其出台的背景以及与其他配套制度的联系。为方便读者理解,我们总结了如下图表:

 

 

(一)行业背景

 

目前中国的医疗现状,基本是公立医院为核心,民营医院为辅助,存在医疗资源不足、分布不均衡以及患者为获得优质医疗服务需跨医药、跨地区就医等种种问题。而互联网医疗的兴起,恰恰是基于这一行业背景现状,意图通过互联网医疗的发展,解决和改善这些问题。2016年起,医疗领域中互联网的参与越来越多样和深入,线上健康咨询的发展,乌镇云医院、银川17家互联网医院落地,远程医疗技术支持能力迅速提高,医疗AI的发展以及多个卫生健康信息系统的建设等,体现了互联网医疗技术的发展、互联网医疗业态的多样化,但在“互联网医疗新规”颁布前,除远程医疗以及部分省市对于互联网医院的规范外,缺乏对于互联网医院和互联网诊疗的全国性文件。

 

(二)政策背景

 

推动互联网医疗的发展是深化医疗体制改革、推进全民健康战略主题的重要举措。

 

2015年,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提出了推动在线医疗卫生新模式,要求发展基于互联网的医疗卫生服务,引导医疗机构面向中小城市和农村地区开展基层检查、上级诊断等远程医疗服务。[1]

 

2016年国务院发布了医疗行业发展总规划--《“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纲要》”),提出了对于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管制度、医保制度以及医疗服务制度相关的一系列改革措施和发展规划。其中就医疗服务体系的改革,提出强化覆盖全民的公共卫生服务、提供优质高效的医疗服务、优化多元办医格局等规划内容,目标在于实现全民健康水平的提高、医疗资源的合理分配、医疗资源共享和医疗服务质量的提升。特别地,《纲要》从国家层面对于推进国民健康体系建设提出了规划方案和重要思路。其中明确应当建设健康信息化服务体系,应当规范和推动“互联网+健康医疗”服务,创新互联网健康医疗服务模式,持续推进覆盖全生命周期的预防、治疗、康复和自主健康管理一体化的国民健康信息服务[2]。

 

2018年,国务院进一步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明确发展“互联网+”医疗服务,提出鼓励医疗机构应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拓展医疗服务空间和内容,构建覆盖诊前、诊中、诊后的线上线下一体化医疗服务模式,要求出台规范互联网诊疗行为的管理办法,明确监管底线,健全相关准入标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确保医疗健康服务的质量和安全。[3]

 

可以看出,“互联网医疗新规”酝酿已久,并非独立的政策颁布,而是整个医疗体制改革和推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政策的大背景下,发展医疗服务体系的重要一环,“互联网医疗新规”的内容,实际上也与之前一系列文件的原则一脉相承,因此对于“互联网医疗新规”的解读,也应当结合整个法规政策的大背景,了解政策发展趋势,分析监管态势。

 

二、互联网医疗行业的业态区分和比较

 

如第一节所述,多种互联网医疗业态的出现,是应运市场的需求和技术的发展而生,随之也对于监管机构形成了新的挑战。一直以来,对于多种互联网医疗业态的区别、监管措施等存在着大量讨论,“互联网医疗新规发布”后,对于互联网医院、远程医疗、互联网诊疗等业态的资质证照、准入形式、业务内容、业务形态、适用法律等方面的规定更为明确。我们基于现有法律法规,以及业内通识,通过以下表格,进行了对比和区分。

 

 

远程医疗

互联网医院

互联网诊疗

互联网健康咨询服务

相关规定

《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

《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

《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

尚无专门规定

是否必须依托实体医疗机构

必须依托实体医疗机构

 

无须依托实体医疗机构

非医疗机构第三方可参与的程度

作为远程医疗服务平台建设运营方

可与实体医疗机构合作,作为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的申请设置方;

可为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搭建信息平台

作为互联网诊疗服务信息系统建设方

可作为投资和运营方

服务提供主体

医疗机构(可由第三方机构在技术支持、平台搭建与运营上提供专业服务与支持)

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第二名称类互联网医院”):实体医疗机构

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独立设置类互联网医院”):互联网医院

医疗机构(可由第三方机构为互联网诊疗服务信息系统提供技术支持)

网站或移动互联网程序运营实体

服务对象

其他医疗机构

患者

患者

一般大众

服务内容

远程会诊与远程诊断

互联网医疗服务

 

互联网诊疗

健康信息咨询、疾病教育、网络挂号、医学教育、研究和交流或诊后管理,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服务范围限制

无“常见病、慢性病复诊”的限制

通常只能开展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复诊;

在实体医疗机构就诊时,接诊医师可以通过互联网医院邀请会诊,无“常见病、慢性病复诊”的限制;以及

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复诊;以及

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仅能提供健康建议,不能出具医疗文书、提供疾病的诊断结论或治疗方案

提供服务的人员及资质要求

本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注册的医师;

医师个人不能直接作为受邀方

使用信息化技术为本医疗机构外的患者诊疗提供技术支持

本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注册的医师;

已在国家电子注册系统注册;且

医务人员应当进行电子实名认证

本机构注册的医师;

已在国家电子注册系统注册;且

医务人员应当进行电子实名认证

人员资质无执业医师的强制要求;无需办理类似注册或认证手续

医师应当具有3年以上独立临床工作经验并经其执业注册的医疗机构同意 

准入形式/资质证照要求

合法设置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第二名称类互联网医院: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添加互联网医院为第二名称

独立设置类互联网医院:向互联网医院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服务方式中获得“互联网诊疗”的批准

原《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的行政审批要求已经取消

但如通过互联网提供药品(含医疗器械)信息,应当申请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4]

处方要求

无专门规定

可以为部分常见病、慢性病患者在线开具处方,须有医师电子签名,药师审核,可由第三方配送;

不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特殊管理药品的处方;

为低龄儿童开具处方应确认有监护人和专业医师陪伴

不得开具处方

承担法律责任主体

远程会诊:邀请方承担责任

远程诊断:邀请方与受邀方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名称类互联网医院:实体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独立设置类互联网医院:互联网医院独立承担责任

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咨询建议提供者为一般意义上的侵权责任主体

运营单位与咨询建议提供者责任分担尚无专门的法律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原则,未及时采取措施删除、屏蔽相关信息的运营单位可能与实际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潜在法律责任

医疗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

 

事故责任:一般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中“医疗损害责任”的特殊规定不适用,根据侵权的一般原理定责。

根据提供的服务内容,还可能涉及《合同法》、《电子商务法》下的法律责任。

 

三、互联网医疗新规对现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突破或修订

 

(一)互联网医院对于执业医生的规定突破了多点执业备案/注册的要求

 

根据《执业医师法》以及《处方管理办法》,医师应当在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和开具处方。2017年4月《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发布,允许医师在可以通过多点执业注册/备案在一个以上的医疗机构执业。在“互联网医疗新规”发布前,除基于医疗机构间合作的远程医疗外,医生在本机构外的医疗执业行为,包括在互联网医院的执业行为,均应当事先完成多点执业备案。

 

监管部门出于缓解医疗资源地域分布不平衡的矛盾的考虑,通过《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对医师执业注册进行有条件的适度放开。在其他医疗机构注册、具有3年以上独立临床工作经验的医师,不需要进行多点执业备案/注册也可以在互联网医院执业,该规定突破了对于医师只能在注册执业地点执业的要求,有望进一步提高执业医师通过互联网技术开展医疗服务的积极性。

 

当然,为了保证医疗服务质量,《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进一步规定,对于互联网医院开设的临床科室,其对应的实体医疗机构临床科室至少有1名正高级、1名副高级职称的执业医师注册在本机构(可多点执业)。即互联网医院开设的临床科室,应当至少有1名注册医生(包括通过多点执业的注册医生),其他医生在互联网医院执业,仅需符合3年以上独立临床工作经验即可,无需进行多点执业备案/注册。

 

(二)处方相关规范面临修改

 

据相关咨询机构的统计数据,中国处方药市场规模近万亿元,其中医院的处方药销售金额占绝对比例,在医改推行“医药分家”的背景下,受限于“药品零差价”,“药占比”,“处方点评”等监管手段,以及药品进医院需要面临的“集中采购”,“价格联动”和“二次议价”等几道关卡,很多药企都在思考药品销售渠道的转型。从前面的统计数据可以看到:即使只有20%的处方能从医院实现外流,释放的将是千亿规模的处方药销售市场,但诱人的行业前景一直没有转化为实在的销售数据,其中,在政策上被国务院和发改委发文提倡的处方外流没有顺畅落地是一个重要原因。比如药品零售企业如何有效地获得患者的处方?药品零售企业收到患者的处方后,如何高效且准确地完成处方的真实性判断和药师审方?而在国家推行医疗服务信息化的背景下,基于“互联网医疗新规”,电子处方将成为处方流转的主要载体,或将推动药品销售渠道重新布局。

 

“互联网医疗新规”再次明确了在线诊疗中电子处方的相关规定,包括在线开具所有处方应严格遵守处方管理规定,必须有医师电子签名、经药师审核合格后方可生效。医疗机构、药品经营企业可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配送,不得在互联网上开具麻醉药品、精神类药品处方,以及其他用药风险较高、有其他特殊管理规定的处方,同时为低龄儿童开具电子处方时,应当有患儿监护人和相关专业医师陪伴[5]。可以看出虽然“互联网医疗新规”明确所有处方行为应当遵守《处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但是《处方管理办法》实际上并无针对电子处方或互联网医院形态下处方行为的监管,因此存在部分条款无法适用的情形。如,《处方管理办法》要求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6],医师利用计算机开具、传递普通处方时,应当同时打印出纸质处方,其格式与手写处方一致,打印的纸质处方经签名或者加盖签章后有效[7]。在“互联网医疗新规”下,医生仅在注册执业地点方有处方权的规定明确被突破,而要求所有处方均需纸质版本并由医生签字在互联网医疗语境下实际可操作性不强。当然,《处方管理办法》颁布于2007年,当时的行业发展环境、实际诊疗情景与现在均有所不同,“互联网医疗新规”的突破,更加适应行业发展。

 

随着互联网医疗的迅速发展,电子处方的应用越发广泛,而其中实际涉及的问题远不止对《处方管理办法》的突破。电子处方制度的不断发展将全面影响和改变目前的药品流通情况,从传统的医生处方、医院药房购药,可能逐步衍生出医生开具电子处方,患者自行选择购药药店或平台,自行选择配送方式取得药品。患者的购药选择更加多样,购药流程也更加透明(如下图所示)。当然,电子处方制度的发展,仍然有赖于电子处方信息共享平台的搭建、药品经营企业对于电子处方审核的规范审核、药师资源紧缺情况得到改善。事实上,部分地区也在推行电子处方共享的平台,以实现电子处方共享,方便药品经营企业接收相关电子处方。例如西安就推广实施了《西安市药品零售企业电子处方共享服务指导原则》,对于符合一定标准的药品零售企业,允许其进入电子处方(共享)流转平台,以方便民众进行电子处方购药。

 

 

无论如何,伴随着互联网+医疗快速发展的电子处方,与实现医药分离、药品零加成销售、处方信息共享平台的搭建、医保结算信息与药品零售信息互联互通、商业保险政策等问题都息息相关。但对于药企而言,消费药品的患者需求不变,发生变化的是药品流通的渠道和终端。特别是处方药,无论线下还是线上,患者按医生处方购药,处方权仍在医生。故互联网医疗与其他互联网业态有重要的区别:流量入口不仅来自于(用户)患者,也在于医生;销售药品又与其他商品不同,对医生的执业道德存在严格要求,需要平衡药品经营者的逐利性与患者用药的有效性及必要性。电子处方对提高患者的就医效率有积极作用,但药企投入资源维护医生关系的内在驱动可能未产生本质变化,传统线下医疗模式中“商业统方”,“药品回扣”,“以药养医”等流弊可能会借助互联网营销模式的创新,以更加多样和隐蔽的形式出现,给医药行业合规管理提出了新的挑战。

 

 

 

(三)银川独立互联网医院模式面临挑战

 

银川可以说是互联网+医疗健康的先行者,早在2016年和2017年,其就先后发布了《银川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和《银川市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鼓励互联网医院的建设和发展。国家卫健委于今年7月31日批复支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互联网+医疗健康”示范省(区),开展健康医疗大数据中心及产业园建设国家试点。截至2018年8月,银川的互联网医疗企业已达到29家,其中有18家已获得互联网医院牌照。

 

在《银川市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中,互联网医院包含两个类别,即:

(一)互联网+医疗服务模式的互联网医院:无线下实体医疗机构,主要以互联网技术平台为载体开展互联网+医疗服务,与线下各实体医疗机构均开展服务协作的互联网医院模式;和

(二)医疗机构+互联网技术模式的互联网医院:依托线下公立医疗机构设置不同形式的单个实体医疗机构,以新设置实体医疗机构为载体,运用互联网技术提供医疗服务的互联网医院模式。

 

其中第一个类别明确允许成立无线下实体医疗机构的互联网医院(“纯线上互联网医院”),纯线上互联网医院可以与线下各实体医疗机构均开展服务协作,但无需依托某一个线下公立医疗机构。

 

在《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中规定互联网医院包括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以及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实际上未允许设置纯线上互联网医院[8]。同时,由于《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在该办法实施前已经批准设置或备案的互联网医院,应当重新提出设置和执业登记的申请[9]。因此对于已经在银川获批的纯线上互联网医院,可能面临在重新申请中无法获批的难题。

 

四、落地难点和重点

 

(一)允许第三方配送电子处方药品是否对网售处方药禁令有所突破

 

《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以及《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均提及,电子处方生效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企业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进行配送。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10]。2017年11月10日发布的《网络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也明确了允许线上销售非处方药,但是处方药不得进行网上销售。

 

网售处方药一直是药品流通监管的一条红线,但是网络销售药品涉及处方开具、验方、下订单、药品配送以及药品费用支付等多个环节,哪些行为通过互联网完成将构成网售处方药,一直以来未有定论。通常业内认为对于处方药的订单下达和费用支付如果通过互联网完成,则有较大可能构成网售处方药。因此实践中,为规避网售处方药的禁令,医药电商通常仅通过网站展示药品信息,如患者有购药需求,则预留电话,由药品经营企业的药师联系患者,完成线下购药和审方,患者可以自行到药店购买相应药品或者由药店安排员工或第三方进行药品配送。

 

同时为了便利患者购药,各种药品零售新的模式也在不断试行,例如成都试行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试行远程开具常见病、慢性病电子处方的模式,是利用互联网提升患者购药便捷性、同时避免网售处方药的措施。具体而言,是在成都药品连锁零售企业的线下零售药店设立微问诊平台对接患者和后台医生,允许进入药店的患者通过PC微问诊终端设备在线问诊、获得处方,处方审核、并在药店当场购买药品。

 

就《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以及《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电子处方药品可以由医疗机构或药品经营企业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药品配送,虽然并未描述具体下单和付款流程,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患者自行到实体店购药不涉及第三方配送,因此实现电子处方药品的第三方配送,几乎不可避免的需要网上下单,付款行为可能也需要通过网上或第三方配送机构完成,按照上文总结的业内判断标准,很可能构成医疗机构/药品经营企业网售处方药。因此该项安排的真正落地,仍有待国家卫健委对其具体应用场景的进一步解释。

 

国家卫健委在近期接受的咨询中,认为该条款并非对于网售处方药规定的突破,同时由于卫健委并非药品流通和经营的主要监管机关,药监局尚未对该问题做出回应,对于该条款不构成放开网售处方药解读,我们持保留意见。

 

(二)互联网医院配套数据平台搭建的前置要求

 

根据《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实施互联网医院准入前,省级卫健委应当建立省级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与互联网医院信息平台对接,实现实时监管。

 

根据该规定,由于建立省级互联网医疗服务平台是审批互联网医院的前置条件,从字面理解,如该省未建立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则无法在该省申请获得互联网医院的资质证照,因此所在省份是否已经完成相关平台搭建,是当地互联网医院申请者应当首先考虑的问题。

 

举例而言,2018年5月8日,银川正式上线运行互联网医院监管平台,当然这一平台并非省级平台。但经咨询宁夏、广东、贵州等省份均表示尚未建立相应的监管平台。该等情形下,在这些省份可能暂时无法申请设立互联网医院。特别地,宁夏、广东等省份已经有多家已经获批的互联网医院,在重新申请过程中,可能面临需等待至本省互联网医院监管平台建立后,才能获批的情况。而这期间互联网医院能否继续运营,则有赖于各地具体的实施细则出台。这将给各现存的互联网医院的运营带来不确定性。

 

(三)判断是否为复诊的实际操作问题

 

《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均将在线诊疗的范围限定在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复诊[11]。而在实践操作中如何判定某一患者属于复诊,是否要求患者在同一医院初诊、并在同一医院复诊的行为才能在本院的互联网医院进行复诊等问题,两篇规范性文件未进一步说明。

 

在国家卫健委就“互联网医疗新规”的新闻发布会中,医政医管局副局长焦雅辉解释,互联网医院可以通过正在建立的区域卫生信息平台和电子病历数据库,明确患者在实体医疗机构已经就一种病或者几种病有过明确的诊断,则可以针对已经明确诊断的疾病提供复诊的服务。可以看出,如果患者初诊资料在区域卫生信息平台或电子病历数据库上已经显示,则互联网医院可以通过已显示的资料判断是否为初诊病人,进而决定能否接诊,复诊接诊范围并不仅局限于在本院实体医院进行初诊的患者。

 

但如当地区域卫生信息平台和电子病历数据库尚未搭建完全,互联网医院是否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判断患者是否为复诊?(例如通过患者自行上传病历等途径)经咨询,国家卫健委口头表示,如果没有通过区域卫生平台,则互联网医院只能自行判断病人是否为初诊。如果病人在某实体医疗机构就诊后,再到互联网医院复诊,即使互联网医院并非依托实体医疗机构设立,只要互联网医院能够确认病人是对在实体医院确诊的同一种疾病的复诊,那么这种情形也算复诊。但是如果医院通过病人自行提供的病历等来判断是否为复诊的,应当由医院自行承担相关责任。

 

(四)互联网医院的重新申请期限问题

 

如上文所述,《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规定,该办法实施前已经批准设置或备案的互联网医院,应当在该办法施行之日起30天内重新提出设置和执业登记的申请,《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在发布之日起施行。发布“互联网医疗新规”的通知所显示的发布日期为2018年7月17日,而国家卫健委官方实际发布《互联网医疗》新规的时间为2018年9月14日。就已经批准设置或备案的互联网医院,重新申请设置和执业登记的30天提交期限应当如何计算成为许多互联网医疗企业关注的问题。就这一问题,经咨询,国家卫健委口头表示,向各省发布文件的过程确实存在延迟,“互联网医疗新规”目前已经正式发布,应当按照实际发布的时间,即9月14日计算30天期限。当然这一期限对于大多数互联网医院仍然极为紧迫,建议应当尽快准备材料提交新的申请。

 

同时我们也向各省级卫健委咨询了在重新递交申请等待申请审核批准的期间,已经设置或备案的互联网医院,能否继续互联网医院的诊疗活动的问题。目前仅有海南卫健委明确表示在重新申请期间直至获得新的审批之前,已经批准设置或备案的互联网医院不得继续从事互联网医院的诊疗活动。其他各地均表示,本省具体的执行细则尚未出台,因此无法明确确认该问题。

 

五、总结和思考

 

“互联网医疗新规”的颁布,为互联网医疗行业的发展提供了更为清晰的指引。对于整个医疗行业,也有着重要意义。

 

对医疗机构而言,通过国家层面规范性文件,对于互联网诊疗、互联网医院的新兴诊疗形式进行认可和规范,实际上有利于提高患者就医的便利性,同时保证医疗服务的质量。而远程医疗的规范化,有利于实现医疗资源的优化配置,推进医疗资源的整合。当然,对于已经获得审批设立的互联网医院,面临重新申请的要求。应当根据新的《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规范诊疗行为。

 

对医生而言,由于在互联网医院执业无需进行多点执业备案或注册,因此实际上提高了医生执业地点的灵活性,也有利于发挥优秀医生的作用,实现优质医疗资源的共享。

 

对药品经营企业而言,关于电子处方等规定,对于药品经营者在进行药品销售时的处方审核能力以及电子处方查验能力提出了挑战和要求。关于允许第三方就电子处方配送的规定,也为药品经营企业向患者销售药品提供了新的模式。药品经营企业也应当关注对接电子处方平台的机会或政策,积极布局药品销售新渠道。

 

然而如文中所讨论,“互联网医疗新规”的真正落地仍然面临一些问题,包括“互联网医疗新规”未明确规定,仍需实践检验的复诊判断问题、如何避免网售处方药问题;也包括技术支持层面的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区域、区域卫生信息平台和电子病历数据库的搭建问题等。对于这些问题,我们将持续关注该“互联网医疗新规”的具体落地实施,特别是各地的实施细则。

 


[1]《国务院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第二(六)条。

[2]《“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第二十四章第一节。

[3]《国务院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三条。

[4]《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六条

[5]《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十九条、《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

[6]《处方管理办法》第八条

[7]《处方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8]《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

[9]《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五条

[10]《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

[11]《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