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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适用范围之最新解读——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明确严格按照《纪要》适用范围的规定适用及其意义
2018年01月03日

 

作者:李昭 | 郑林涛

 

为对特殊历史时期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处置进行安排及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纪要》是兼具政策性的司法文件,对其应严格按照其适用范围适用,否则将与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等司法精神相悖。然而,实践中各地法院对《纪要》的适用存在着较大的分歧,甚至于盲目扩大《纪要》的适用范围。对此,环球争议解决团队在代理某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申诉案中,就广东高院扩大适用《纪要》不符合《纪要》的精神、违反法律基本原则及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等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阐述,最高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做出执行裁定,首次明确严格按照《纪要》适用范围的规定适用。

 

一、《纪要》出台的背景

 

为了防范金融风险,解决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问题,1999年国务院组建了华融、长城、东方、信达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别受让了工、农、中、建四家国有商业银行约1.3万亿元人民币的不良资产(其后又陆续受让了部分债权,总额达到2万亿元人民币左右),并于2000年11月1日公布实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运用其特殊的法律地位,通过打包出售、债务重组、债转股、资产证券化等手段,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比较有效地降低了不良资产率,缓解了金融业经营风险。但在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漏洞。

 

为认真落实中央关于研究解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精神,统一思想,明确任务,依法公正妥善地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审计署等单位,于2008年10月14日在海南省海口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并形成了《纪要》。

 

二、《纪要》适用范围之规定

 

《纪要》第12条明确规定了适用范围,“在《纪要》中,国有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及国有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国有企业债务人包括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纪要》”。

 

简言之,适用《纪要》的债权为政策性不良债权和商业性不良债权;转让方为国有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债务人为国有独资或控股的企业;受让方为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转让时间为1999年至2000年和2004年至2005年;诉讼阶段为《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的案件。

 

三、与《纪要》相关的司法文件

 

《纪要》出台后,针对《纪要》在个案中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相继作出了下列相关的司法文件:

 

(一)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他字第21号答复

 

2009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2009]民二他字第21号)【1】中明确,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纪要》的规定。也即债务人为非国有企业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案件,在诉讼阶段,应参照《纪要》的规定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他字第7号答复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1)执他字第7号答复函,该答复函的主要内容为在执行程序中,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案件,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纪要》的相关规定。非国有金融机构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已发生转让的金融债权利息,应当按照第九条的规定执行,即以借款合同本金为计算基数,利息计算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之日止,不能计收复利。

 

(三)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

 

2013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函【2】,该答复认为在非金融机构向非国有企业主张权利的不良债权转让执行案件中,利息计算适用《纪要》。由于《纪要》不具有溯及力,因此涉及跨越《纪要》发布日期的不良资产转让案件,其利息计算至《纪要》发布之日;在《纪要》发布后受让的不良资产转让案件不再计付利息。

 

四、对《纪要》及相关司法文件误读及错误适用

 

《纪要》及相关司法文件出台后,各法院出现了对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文件误读及错误适用,例如,广东高院对申请执行人某公司的执行复议系列案件中,其裁定即盲目地扩大了《纪要》的适用范围、错误地适用了《纪要》及上述相关司法文件。广东高院认为,本案执行债权为金融不良债权,该债权由农行某支行转让至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后,又于2014年1月15日转让至某公司。由于金融不良债权的处置属于特殊历史遗留问题,利息计算兼具法律性和政策性。根据《纪要》第9条、[2009]民二他字第21号函答复、(2013)执他字第4号函答复的规定,本案申请执行人某公司为非金融机构,受让本案金融不良债权,时间在《纪要》发布之后,故在债权转让日之后,不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即本案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截止时间点,应当确定为2014年1月15日。

 

广东高院上述裁定错误之处在于,本案的债权是2011年9月农行某支行转让给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于2014年1月15日转让至申请人。显然,本案的债权既不属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不良债权,也不属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商业性不良债权。因此,本案的债权不属于《纪要》列明的债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针对的案情是2004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武汉金恒源仓储有限公司偿还中国银行武汉市花桥支行(以下简称“花桥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2300万元。花桥支行将该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武汉办”)。信达武汉办于2005年向武汉中院申请执行。【3】该案债权系2004年至2005年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中国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属于《纪要》的适用范围,与本案案情完全不同;本案被执行人不是国有企业债务人;因此,责令本案被执行人承担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仅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符合国家政策,更不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广东高院的裁定不仅不符合《纪要》出台的政策目的,而且违反了《纪要》及相关司法性文件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

 

五、最高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首次明确《纪要》适用范围应严格适用及其重大意义

 

近日,就申请执行人某公司的执行申诉系列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做出执行裁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该系列裁定首次明确严格按照《纪要》适用范围的规定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该系列裁定首次明确严格按照《纪要》适用范围的规定适用,即《纪要》是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了特殊的处置规则,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规定,应当严格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定适用;如一律适用《纪要》止付利息,不仅不利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而且损害合法受让人的利益。

 

(二)最高院首次明确严格按照《纪要》适用范围的规定适用的重大意义

 

1. 明确了《纪要》的特殊性,不应一律适用《纪要》止付利息

 

《纪要》出台的目的是为对特殊历史时期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处置进行安排及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该系列裁定明确了《纪要》是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了特殊的处置规则,如一律适用《纪要》止付利息,不仅不利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而且损害合法受让人的利益。

 

2. 终止了对于《纪要》适用范围的争议和分歧,对于法院处理类似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该系列裁定首次明确严格按照《纪要》适用范围的规定适用,即《纪要》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规定,应当严格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定适用。因此,对于《纪要》明确的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之外的金融债权均不应适用《纪要》,这就终止了对于《纪要》适用范围的争议和分歧,对于法院处理类似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3. 在金融不良资产及相关领域内具有重大指导性意义

 

根据银监会发布的数据显示,截至2017年一季度末,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率达到1.74%,不良贷款余额已逾万亿。不良资产投资市场正迎来一个新的黄金发展机遇期。随着不良资产市场化程度不断加深,参与主体范围的日益扩大,不良资产市场受到投资者更为广泛的关注。2017年政府工作报告将不良资产排在了四大金融风险的首位,充分体现了政府对不良资产处置的重视。

 

当前不良资产市场已经市场化,根据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的要求,应发挥市场在金融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最高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该系列裁定严格按照《纪要》适用范围的规定适用,使得投资主体受让《纪要》明确的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之外的金融债权之后可以继续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保证了不良资产可以按照市场化的方式处置,有利于不良资产行业的正常运转,对于金融不良资产及相关领域内具有重大指导性意义。

 

4. 有利于化解当前金融风险和社会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要求,“要有效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坚决维护金融安全……要依法妥善审理可能引发金融风险、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引发区域性风险和群体性事件。”【4】最高院首次明确严格按照《纪要》适用范围的规定适用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要求是一致的,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该系列裁定充分考虑到银行不良率继续攀升的现实,认识到了以市场化手段化解金融系统风险的作用。这非常有利于加快不良资产处置,对防控金融风险的发生产生巨大的积极作用,有利于化解当前金融风险和社会矛盾。

 

尾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2009年9月25日 [2009]民二他字第21号)主要内容如下: 2009年4月3日发布的法发(2009)19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所要解决的问题实质是如何解决和化解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其主要目的在于规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家经济安全。根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纪要》的规定。债务人未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但案件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情况能够引发人民法院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2】2013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该答复函的具体内容如下:一、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我院2009年3月30日《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处理。二、根据《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纪要》不具有溯及力。《纪要》发布前,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或者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发布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发布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

【3】葛洪涛: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请示与答复,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1402)

【4】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提供有力司法保障,载《法制日报》2017年0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