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顾巍巍 | 万发文 | 胡翔
离婚协议是当事人在离婚过程中自愿达成的涉及人身、抚养、财产分割等一系列问题的协议,当事人在平衡双方利益,进行协商的过程中必然会关注其子女的利益,对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给付子女财产的条款的性质,不宜认定为赠与,而应认定为夫妻双方签订协议中的为第三人利益的条款,义务方应按协议履行。
一、问题之引出:离婚协议中给付子女财产条款的性质之争议
原告王某与被告叶某于2015年8月2日协议离婚,叶某某系双方所生之女。离婚协议约定由王某抚养叶某某,登记在被告叶某名下的深圳市某号商铺产生的任何收益(包括但不限于转让收入、租金等)的三分之二均应存入原告叶某某的账户,作为叶某某的财产。被告叶某与原告王某离婚后,于2016年9月19日将其名下的上述商铺转让,但没有按照约定将转让款及租金收益的三分之二存入原告叶某某的账户。原告诉称,被告没有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将深圳市某号商铺产生的任何收益(包括但不限于转让收入、租金等)的三分之二存入原告叶某某的账户,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上述商铺所得款项的三分之二413333元以及商铺转让前所收取租金的三分之二29517.13元,合计442850元,并支付利息93172.60元。被告辩称,离婚协议中约定收益是一种赠与,在没有交付之前,该赠与是可撤销的,被告当庭要求撤销该赠与。
对于离婚协议中给付子女财产条款的性质目前主要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是涉及人身、财产多项法律关系的非典型性契约,其中的赠与部分应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考虑到父母对子女抚养义务等道德因素,因此该款属于不得撤销的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商铺本来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分割给被告并约定了收益的三分之二归女儿,夫妻双方实为共同赠予人,因此单方无权撤销。
第三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签订的,该协议合法有效,其中的给付子女财产的条款属于涉他条款,妻子原告王某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将该收益的三分之二交付于女儿叶某某。
三种意见都有一定的道理,第一种意见着眼于父母将财产无偿赠与给子女的行为外观样态并考虑到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第二种意见着眼于财产的权利归属以及财产的处分权,第三种意见则着眼于行为的法律性质及目的,我们赞同第三种意见。随着社会婚姻家庭观念的转变,夫妻自愿协议离婚已较为常见,而当事人签署的离婚协议也日渐复杂,如何合理界定离婚协议各条款的性质,从而准确理解当事人的意图、正确的适用法律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大难题。
二、离婚协议之性质
离婚协议属于当事人在离婚过程中自愿达成的涉及人身、抚养、财产分割等一系列问题的协议,就构成来看,其具备一般民事行为的各构成要件:
首先,离婚协议包括了当事人实现离婚意图的意思表示,符合民事行为意思表示中目的意思之要求。所谓目的意思亦称行为意思,即“表意人自觉地从事某种行为”[1]。离婚关系的解除中,包括对于人身关系的安排与了结和财产的分割与清算,只有解除婚姻关系并且安排好离婚后果才能实现这个意图,这是任何协议离婚的当事人都首先要考虑的问题。因而解除婚姻关系的合意与安排离婚后果的合意应当是离婚协议的要素。
其次,离婚协议具有效果意思。“效果意思是指意思表示人欲使其表示内容引起法律上效力的内在意思要素。具备意思要素意味着行为人在从事意思表示时意识到并且追求设立、变更或终止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后果。”[2]一份法律所认可的离婚协议中必须写明双方对于离婚的合意及对于离婚后果的安排的具体内容。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夫妻双方完全能够明白离婚协议内容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夫妻双方仍然继续完成协议并按照法律的规定做成一定的形式的行为则足以表明,当事人欲使离婚协议的内容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第三,双方书面签署的离婚协议包括了双方的表示意思。所谓表示意思,即“行为人认识其行为具有某种法律行为上的意义”[3]我国婚姻法上规定了协议离婚和裁判离婚两种方式,双方选择以书面离婚协议的方式进行婚姻关系的解除,表明了当事人认识到其行为的法律意义。
第四,离婚协议具有客观的表示行为。表示行为是意思表示的客观要件,指行为人将其内在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并足以为外界所客观理解的行为要素。这意味着,为达到意思表示的目的和效果,当事人必须以一定方式将内在意思表现于外部。这就不可避免涉及到形式问题。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离婚协议必须以离婚协议书的书面形式由双方签署,这样规定的目的诚如学者所言“遵循某种形式之必要性,可给当事人产生某种交易性之气氛,可唤醒其法律意识,促使其三思,并确保其做出之决定之严肃性。此外遵守形式可明确行为之法律性质,仿佛硬币上之印纹,将完整的法律意思刻印在行为上面,并使法律行为之完成确定无疑”[4]
就内容来说离婚协议包括人身、抚养和财产分割等多项内容,其中涉及人身、抚养关系的为人身法律关系范畴,即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而不具有直接物质利益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涉及财产分割的部分则属于财产法律关系,即具有直接物质利益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据《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此在离婚协议中涉及人身、抚养关系的部分内容不能适用《合同法》,而只能适用《民法总则》中有关民事行为的相关规范以及婚姻家庭法中的相关规范。但涉及财产关系的部分实质上可视为无名合同,或称非典型契约,应当按照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予以处理。
就效力而言,有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身份关系的协议应当为关于财产关系的部分的协议的条件,即财产分割协议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以人身、抚养协议内容的生效为条件。我们认为,在整个离婚协议中各个部分的效力应当具有同一性,离婚协议中的各项条款作为整个协议的组成部分并不存在何者为条件的问题,各个条款是互为前提互为基础的。财产分割协议以人身、抚养协议等内容的生效为条件,同样,人身、抚养协议等内容也以财产分割协议为条件,作为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其效力是同一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该条款赋予了协议离婚双方在财产分割协议中的变更权和撤销权,就效力而言,仅在欺诈、胁迫情形下可以进行变更和撤销,而在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的情况下财产分割协议与离婚协议中的其他内容效力同一。
综上,离婚协议实质上为广义之合同,是包括人身、抚养、财产关系等多项内容的混合协议,其中人身、抚养等身份关系的部分不能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只能适用民法总则及婚姻家庭法等方面的相关规范,涉及财产关系的部分则为无名合同,应当按照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予以处理,其在效力上是同一的,互为条件和基础。
三、离婚协议中的给付子女财产条款的性质及法律适用
离婚协议中夫妻在对双方财产进行分割、安排之时,难免会约定将双方或者单方的某项财产给付于子女。协议离婚时之财产给与,亦得为第三人利益之约定。[5]本案中的情形即为典型。对协议中此部分的条款的性质存在争议。如前所述,部分观点认为此类条款应属于附道德义务的赠与,认为父母对子女具有进行抚养的道德义务,因此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不能撤销。亦有观点认为在财产分割前,该财产应为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因此将该财产给付子女应属于双方对子女的共同赠与,一方不能撤销。
笔者认为该条款的性质不宜认定为赠与。首先,这是由赠与的性质决定的。赠与虽为单务行为,但并不属于单方行为,《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因此赠与为双方行为,一方为赠与方、另一方则为受赠方。而在离婚协议中,子女并非协议的当事人,而只是财产的被动承受者。
其次,该条款不宜独立于整个离婚协议。前文已述,离婚协议是一个涉及人身、抚养、财产等内容的混合协议,其中的各个部分互为前提,实践中的给付子女财产条款亦往往相伴以给付抚养费、探视权等安排,是夫妻当事人之间协商、妥协的结果,如果仅仅依据外观而认定给付子女财产条款为赠与有违于离婚协议的本意。
第三,从保护子女利益角度考量亦不宜将之认定为赠与。赠与为单务行为,一方只承担义务、另一方只享有权利,为衡平起见,法律多赋予赠与方以撤销权,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即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此,如若认定为赠与,在财产交付之前该条款实际上处于效力的不确定状态。部分意见认为赠与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应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赠与,一方不得单独撤销。但就赠与的性质而言,法律赋予了赠与方在财产交付前的撤销权,基于此,即便为共有财产,在交付前一方仍得要求撤销自己部分财产的赠与,对财产进行分割。而如果不是本案的情况,即夫妻双方约定一方将其分割后的财产给付与子女,依该意见将难以处理。
笔者认为,离婚协议中的给付子女财产条款应属于夫妻双方财产协议中的涉他条款,其理论依据为合同法的涉他合同。所谓涉他合同指的是当事人在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了权利或义务的合同。[6]其特征为第三人不是缔约人,不需要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也不需要通过其代理人参与缔约。第三人可以请求义务人向其履行,但是如果义务人没有履行,第三人不得依据该合同而主张违约责任,而只能由协议的另一方主张。离婚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或一方向第三人为一定给付,这就成立了一个涉他合同中的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本案情形即为如此。涉他合同在我国法律上的依据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该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该规定实际已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许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涉及第三人,为第三人设定权利。就本案而言,离婚协议约定由王某抚养叶某某,登记在被告叶某名下的商铺产生的任何收益的三分之二均应存入双方女儿叶某某的账户,作为叶某某的财产。该协议属于王某与叶某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叶某亦未提出对财产分割协议撤销或者变更,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据涉他合同的理论及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叶某某有权请求叶某为上述给付,即其享有受领请求权,但由于其并不是离婚协议的双方,故在叶某拒绝履行时叶某某并不可以直接主张违约责任。王某则可在叶某拒绝履行时依据协议要求其履行或主张其违约责任。
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给付子女财产,实践中通常遇到三种情况:
一是给付子女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于共同财产不进行分割,而直接约定将之给付子女。如实践中经常遇到夫妻双方离婚时约定将房子给子女的情况,对于此类情形,出于对共同财产的共同处分的权利,夫妻双方均既是权利方也是义务方,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均可要求其履行。表面上看来夫妻双方均将财产无偿给付了子女,符合赠与的表征,但并不能适用赠与规则。
二是夫妻财产分割后,协议约定某一方的个人财产给付子女。此时应注意财产分割协议与为第三人利益民事合同的不同之处,即要求对方将财产给付子女可能包含着情感因素,即对相对方的补偿关系,在该财产中也可能包括了其应当支付抚养费等其他费用。在案件中应当探求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对离婚协议做出合理的解释,离婚协议中的各项约定是当事人权衡和让步协商的结果,对于抚养关系、探望关系以及抚养费问题的处理应置于整个离婚协议中审查,并不宜单独分析某项,如以该给付某方个人财产抵充或部分抵充了应承担的抚养费义务自然也不能允许随意撤销或变更。
三是夫妻约定以将来发生的财产给付子女。此时双方财产已经分割完毕,身份关系的问题也已经解决,约定以将来财产给付子女实际上很多情况下当事人是以此作为抚养费,应判断当事人对于抚养费的约定,如确实是以约定将来发生的财产作为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而给付子女的,当事人要求变更或撤销的,应当适用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抚养关系的规定。
四、离婚协议之解释
离婚协议为当事人在自愿协商离婚时所拟定,条款涉及人身、抚养、财产安排等多项内容,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之体现,然而实践中经常发生当事人对于约定条款产生争议的情形,因此在具体的案件中需要通过解释的方法来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而且现代法学已经普遍认为,合同解释的客体不仅仅是发生争议的合同中使用的语言文字,没有争议的合同文字也同样需要解释。[7]对于离婚协议中的各项条款的解释均可参照合同解释的方法。对于离婚协议的理解和解释常用的方法有文义解释、整体解释和诚信解释。
首先应采用的方法即是文义解释,所谓文义解释,指通过对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语句的含义的解释,以探求合同所表达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于离婚协议而言,我国法律规定离婚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这也给离婚协议的文义解释提供了一定的便利,本案中,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商铺产生的任何收益的三分之二均应存入双方女儿叶某某的账户,作为叶某的财产。”该语句表明了双方当事人无偿将该部分财产给付于女儿的意图。
作为整个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各个条款是一个整体,要理解其整体意思必须准确理解其各个部分的意思,反之,要理解各个部分的意思,也必须将各个部分置于整体之中,即通过体系解释的方法确定当事人缔约时的真实意图。本案的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对于双方的财产进行了很多的安排,对于女儿的抚养主体以及对方应承担的抚养费均有约定,联系协议的整体,给付女儿该商铺的收益实际上与叶某支付抚养费的情况及王伟对财产分配的让步息息相关,因此如果仅仅依据无偿给付的外观将之解释为赠与,明显有悖于整个离婚协议。
除此之外,就本案来说,对于原、被告约定的给付子女财产条款还可以诚信解释予以明确,诚实信用原则是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均承认的合同法的一般原则,而合同解释同样也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也明确了这种解释方法。在对约定条款存在争议时,应当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公平合理的确认合同内容,所得结果不得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依诚信解释是依据双方意思表示合理地进行解释,任何一方不能因合同而获得显失公平、不合理的利益。本案中的离婚协议属于自愿签订,夫妻双方对于该财产收益的安排属于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与对女儿的抚养、对其他财产的分割相统一的约定,双方均应诚实履行,无正当事由不得要求变更,故对于现被告以该条款性质为赠与为由要求撤销赠与明显有违于诚信,因此法院最终没有采信被告的抗辩意见。
注释:
[1] 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一版,第104页。
[2] 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168页。
[3] 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一版,第104页。
[4]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2版,第46页。
[5]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7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1页。
[6]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4页。
[7] 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版,第29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