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对《纪要》(征求意见稿)的学习,我们希望通过对该文件总体框架及其诸多亮点的简要分析,促进市场成员对债券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与实务研究工作。在《纪要》正式公布之后,我们将准备一系列文章对相关重要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同时,《纪要》正式公布版本可能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需以《纪要》正式公布版本为准。
《纪要》(征求意见稿)的总体框架可以归纳为“一个节点,三类案件”。“一个节点”是指以发行人是否进入破产程序为节点,“三类案件”是指债券违约案件、债券侵权案件和发行人破产案件。在发行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债券违约案件与债券侵权案件是主要纠纷类型;在发行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则需要以《破产法》为主,依法处置破产企业的债券持有人的债权清偿问题。
一、债券违约案件
债券违约案件主要涉及发行人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出现债券兑付违约的情形。由于债券体现了发行人与持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债务违约案件的处理以《合同法》为主要依据。
《纪要》(征求意见稿)对债务违约案件的规定及亮点,主要体现在合同诉讼的程序性规定方面:一是在诉讼主体资格方面,支持债券受托管理人、诉讼代表人履行统一行使诉权的职能,承认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的诉讼地位,并对作为基础制度安排的债券持有人会议及其决议的效力进行了规范;二是统一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券违约案件,除非债券募集文件另有约定;三是允许金融机构以自身信用提供财产保全担保,便利金融机构作为持有人或作为债券受托管理人提起诉讼,申请法院对发行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四是有限度地激活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共同诉讼及代表人诉讼制度,为债券持有人自行起诉发行人提供了集体诉讼的可能性。
在实体性规定方面,《纪要》(征求意见稿)的主要亮点是明确了发行人的违约责任范围,并对如何裁判债券加速到期提供了指导原则。
二、债券侵权案件
债券侵权案件主要涉及发行人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案件。欺诈发行与虚假陈述侵权案件的共同点,在于发行人在债券发行文件中必然会涉及相关内容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但是,两者之间存在程度差异: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将构成虚假陈述,而虚假陈述构成骗取债券发行核准、备案或注册的,则构成欺诈发行。从另一个角度说,虚假陈述是欺诈发行的充分非必要条件。
从原理上讲,债券侵权案件的原告有两类:在起诉时仍然持有债券的投资人(即“债券持有人”),以及在起诉时已经卖出债券的投资人(即“债券投资者”)。需要注意的是,《纪要》(征求意见稿)中确认的债券受托管理人、诉讼代表人作为诉讼担当人的规则,仅适用于债券合同诉讼,债券侵权诉讼的原告只能是债券持有人或债券投资者,不能通过诉讼担当人针对发行人及中介机构提起侵权之诉。
总体而言,《纪要》(征求意见稿)在处理债券侵权案件的思路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为基础,在很大程度上沿用了2003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03年若干规定》”)设立的规则框架,同时也考虑了债券市场及债券产品的特点。《纪要》(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债券侵权诉讼所涉及的程序性与实体性方面的一些重要规则:一是采用债券侵权诉讼的集中管辖机制,将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以发行人、承销机构、债券服务机构等为被告提起的要求承担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侵权纠纷案件,集中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是允许债券持有人或债券投资者采取共同诉讼及代表人诉讼,针对发行人及其他责任主体依法提起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侵权赔偿纠纷案件;三是明确了虚假陈述内容的范围限于“发行人的偿付能力的相关内容”,采用重大性原则来界定虚假陈述内容的可诉性;四是在损失计算方面,以实施日、揭露日与基准日为时间轴点,区分了在基准日仍然持有债券(包括在基准日之后卖出债券)和在基准日之前已卖出债券的两种情形,并引入债券二级市场估值作为市场价格标准,构建了一个相对完整的损失计算矩阵;五是允许发行人及其他责任主体对损失因果关系提出抗辩,在侵权赔偿范围中排除了因利率风险、政策风险等与虚假陈述内容无关的因素所导致的债券市值损失。
此外,《纪要》(征求意见稿)第六部分(关于其他责任主体的责任)基本延续了前述以股票市场为主要规范对象的《2003年若干规定》所奉行的理念,对发行人及其他责任主体在侵权案件中的责任类型、举证责任和过错推定等事项作出了规定。简言之,根据《纪要》(征求意见稿),对债券发行人执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又称严格责任),对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和控股股东执行过错推定原则(前述《2003年若干规定》在这个问题上采用的是过错原则),对发行人的董监高也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至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级机构和资产评估机构等债券服务机构,《纪要》(征求意见稿)不仅确立过错推定原则,还进一步规定在“明知或应当知道其他债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中存在虚假陈述而不予书面指明”时,审判机构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纪要》(征求意见稿)的这一安排在严厉程度上超过了《2003年若干规定》第27条(“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我们还需要密切关注该规定适用的实际效果。
三、发行人破产案件
债券发行人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将适用《破产法》的统一规则。对债券发行人破产案件如何适用《破产法》的一些特殊问题,《纪要》(征求意见稿)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明确:一是允许债券受托管理人或诉讼代表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发行人重整或破产清算;二是要求破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确认债券受托管理人依照债券登记机关出具的债券持仓登记文件代表全体债券持有人所申报的破产债权,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是明确了发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发行人的债券信息披露义务由破产管理人承担,但发行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除外,解决了目前债券发行人破产后信息披露责任主体悬空的难题;四是认可破产程序中债券受托管理人和代表人的债委会成员资格,解决了实践中债券持有人可能难以参与债委会、在债委会层面无人代表的现实问题。
四、总结
综上所述,《纪要》(征求意见稿)体现了人民法院在债券纠纷审理机制体系化、标准化和规范化方面的重要工作,在债券纠纷合同诉讼、侵权诉讼及发行人破产案件审理的程序性与实体性规范方面具有诸多亮点。特别是《纪要》(征求意见稿)明确提出了“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以及其他责任主体与发行人在债券侵权诉讼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必然在市场成员如何承做债券业务、针对发行人开展尽职调查、内部建章立制、运用“尽职履责抗辩”等方面产生重要影响,值得每一位市场成员的高度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