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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管制法(草案)》解读(一): 与2017年征求意见稿相比有哪些变化
2020年01月03日任清 | 霍凝馨

2019年12月28日,中国人大网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草案)》。本所从今天起将推出系列解读。本文是第一篇,将草案与商务部于2017年6月公布的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对比。

 

草案共六章、48条,与2017年征求意见稿(共六章、70条)相比减少了22条。虽然条款数量减少近三分之一,但内容并未发生如此重大的变化。实际上,“加强出口管制”的思路一以贯之。

 

基本制度和规则保持不变,包括:

 

  • 关于管制范围的规定,例如扩大管制物项的范围,纳入视同出口,明确对“过转通”等情形依照本法管理
  • 关于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的规定,即总体上维持现状,同时要求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
  • 关于管制政策和清单的基本规定,包括区分出口目的国实行不同的管制措施,增加禁运和临时管制等。
  • 关于管制措施的规定,包括对出口经营者采取专营、备案等方式进行管理,对于具体出口交易加强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审查和管控,建立黑名单制度等。
  • 关于监督管理的规定,尤其是赋予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广泛的执法调查权限和手段,要求其他部门予以配合和支持等。
  • 关于强化法律责任的规定,包括细化违法情形,提高罚款金额并辅之以其他行政处罚,对于明知是出口管制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的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主要变化有:

 

  • 删除了2017年征求意见稿的十三个条款,分别是第九条(对等原则)、第十条第二款(向境外提供信息须经国家安全评估)、第十二条(紧急状态管制)、第十八条(竞争力评估)、第三十一条(国际程序)、第三十五条(许可例外等特殊措施),第四十五条(执法能力)、第四十七条(执法协调)、第五十二条(关于提供材料不实的处罚)、第五十五条(反规避条款)、第五十八条(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台港澳参照适用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警用装备参照军品出口管理)。我们理解,其中不少条款被删除的原因是有关部门研究后认为不需要在本法中予以规定,因此实务影响很小。
  • 再出口作出修改,即删除了2017年征求意见稿第六十四条,仅保留“再出口”三个字并将其合并到“过转通”条款中。修改后,“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管制物项价值达到一定比例的外国产品”可能不在管制范围内。
  • 强化了出口经营者的合规义务。将“国家鼓励企业建立出口管制内部合规机制”修改为“出口经营者应当建立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审查制度”。
  • 简化、合并了不少条款,包括将2017年征求意见稿的第二条(适用范围)、第三条(定义)合并,第五条(主管部门)、第六条(主管部门协调)、第七条(专家咨询机制)合并,第十一条(管制政策)、第十七条(国别风险评估)合并,第十三条(清单的制定、调整)、第十六条(清单制定、调整原则)合并,第十四条(临时管制)、第十五条(禁运)合并,第二十一条(许可分类)、第二十二条(许可因素)合并,第二十六条(最终用户承诺)、第二十七条(出口经营者报告义务)合并,第三十八条(军品出口立项审批)、第三十九条(军品出口项目、合同审批)合并,第四十三条(日常监督)、第四十四条(执法权限)合并等。
  • 提高了对出口经营者的罚款金额。例如,对于未经许可出口管制物项的行为,在没收违法所得之外,罚款金额提高为:违法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 明确了处以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出口专营资格的违法情形。
  • 取消了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规定,但增加了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市场禁入规定,即五年内甚至终身不得从事有关出口经营活动。

 

下表是草案与2017年征求意见稿的详细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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