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了《九民纪要》,其中第46条就“通知解除的条件”进行了指引。针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九十六条[1]规定,当事人单方通知即可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发布之后,实践中有个别当事人没有解除权却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并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2]规定以相对方没有提出异议或异议超期为由,要求法院确认合同已解除,并得到有些法院的支持;但有些法院认为,只有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上述做法不应得到支持。
针对上述争议,为统一裁判思路,《九民纪要》第46条对合同解除权行使问题进行了明确,并特别指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未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这也为相对方在庭审中以抗辩方式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提供了空间。
司法实践中,合同解除问题在近几年频发的公司债券交易纠纷[3]中也经常出现。在债券领域,债券发行人与投资人基于《募集说明书》形成债券合同关系,其中的合同解除权行使问题比较特殊且有一定实务价值,因此本文将就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问题以及该问题在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中的运用进行简要分析,和大家分享我们的一些实务经验,欢迎批评指正。
一、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通过单方意思表示行使,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单方通知即可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则需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实务中,也有当事人选择以提起诉讼或仲裁方式来行使合同解除权,甚至有不少案例显示,当事人在通知解除合同之后,在诉讼或仲裁请求中,仍然会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发布之后,实践中有个别当事人不享有约定或法定解除权,但却仍然设法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并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以相对方没有提出异议或异议超期为由,要求法院确认合同已解除,对于该等做法是否支持,近年来实务界出现了一些争议。
有的法院认为,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4]规定的约定解除条件或者第九十四条[5]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即通知解除的当事人必须具有实质性的解除权,否则,即便解除通知到达对方也不产生解除效力;有的法院则认为,只要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通知到达对方且对方没有在约定或法定的异议期(三个月)内提出异议之诉,就发生解除效力,而不论其是否符合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九民纪要》第46条对该问题进行了明确,即“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此外,《九民纪要》第46条特别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未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这也为相对方以抗辩方式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提供了空间,相对方不仅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约定或法定的异议期内以起诉方式提出异议,还可以在庭审中以抗辩方式提出异议。
二、如何在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中行使合同解除权
近几年,公司债券交易领域纠纷频发,《募集说明书》是发行人与投资人双方权利与义务之载体,双方之间依据《募集说明书》形成了债券合同关系。从投资人的角度考虑,在发行人发生违约事件和/或风险时,除可以适用加速到期条款、要求提前还本付息之外,还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该等债券合同关系,该等路径在实践中已被很多法院支持。但在《九民纪要》发布之后,根据第46条规定,法院应会更加严格审查投资人是否享有解除权、是否满足法定解除情形等;而且,据了解,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就审理债券纠纷案件专门召开座谈会,会议认为在发行人出现违约事件或发行人存在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情形时,对于投资人要求提前还本付息或提前解除合同的,法院应综合考虑募集文件关于预期违约、交叉违约的约定、以及该等行为是否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因素来判断[6]。因此,今后可能对投资人通过解除债券合同关系来维权的路径提出了相对更高的要求。下面我们根据自身实务经验,就如何在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中行使解除权问题提出一些参考建议。
《募集说明书》是发行人发行债券、募集资金的核心文件,是发行人、主承销商主导拟定,一般不会约定投资人单方解除债券合同关系的条款,也即投资人不享有约定的解除权。在这种情况下,在发行人发生违约事件或风险时,投资人若想解除债券合同关系,则需要论证是否满足《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具体而言,通常有如下几种方式:
第一,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7]规定来解除债券合同关系。现有案例显示(比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作出的(2018)沪民终70号民事判决书),在发行人没有按约支付利息的情况下,投资人解除债券合同关系使用最多的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司法实践一般认为,投资人购买债券的主要目的在于获得稳定的利息收益,发行人的主要义务为按期支付利息,发行人未按期付息的违约行为已经构成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在这种情况下,投资人可以自己或者债券受托管理人的名义通过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等多种方式向发行人发出催告,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利息,如发行人仍未履行,则投资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二,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8]规定来解除债券合同关系。在发行人正常付息的情况下,如发行人存在诸如信息披露违约等相关违约行为,则投资人使用比较多的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比如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13670号案。通常来说,《募集说明书》中都有要求发行人就企业重大事项(比如募集资金用途变更、发行人资产转让、控股股东变更等)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约定。如果发行人未按约及时披露该等信息,或者存在其他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等违约行为,则投资人可以主张该等违约行为直接影响投资人对企业信用风险、投资价值的判断以及投资人的投资信心,从而导致该债券缺乏市场流动性,投资人拟通过出售债券收回本金和收益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因此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但是,我们注意到,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债券纠纷案件的座谈会纪要[9]明确提出,针对投资人以发行人存在欺诈发行、虚假陈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法院应综合考虑该等行为是否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因素,判断是否符合提前解除的条件。由此可见,今后投资人如果仅以发行人信息披露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债券合同关系的,法院要综合考虑有关因素,因此法院最终是否支持存在着不确定性。
第三,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10]规定来解除债券合同关系。在发行人没有明显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投资人使用比较多的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且会与《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11]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结合使用[12],比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阳光凯迪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作出的(2018)鄂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作出的(2018)京民终267号民事判决书等。如果发行人发布公告明示其无法按时支付某期债券利息,则该等行为就该期债券而言已构成明示违约;如果发行人发布公告明示其无法按时支付在先某一期债券利息,则其他期债券的投资人也可以援引该公告,并结合发行人财务资产状况恶化和/或诉讼缠身等情况,主张发行人已经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因此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在《九民纪要》发布之后,预计法院应会更加严格审查发出解除通知一方是否享有解除权、是否满足法定解除情形等,因此,我们建议,如果投资人拟解除债券合同关系,需要根据个案情况、综合运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以及第(四)项规定,甚至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六十九条[10]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从多个角度对投资人有权解除债券合同关系进行举证及论述,从而促使法院接受其关于解除债券合同关系的主张。
三、思考与启示
《九民纪要》第46条对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问题进行了指引,统一了法院的裁判思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会更加严格审查发出解除通知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权,而这也为相对方提出异议提供了空间。就公司债券交易纠纷而言,根据我们的经验,下面分别从投资人与发行人的角度提出一些建议:
1、针对投资人
· 如果发行人发生违约事件,如《募集说明书》没有约定加速到期条款,建议考虑适用法定解除权及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即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解除与发行人之间的债券合同关系。
· 即使发行人没有明显的违约行为,投资人也可考虑使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等主张解除合同。
2、针对发行人
· 在投资人发出解除债券合同关系的通知或提起解除债券合同关系的诉讼后,如发行人认为自身不存在违约行为或违约行为不影响投资人合同目的实现、债券合同关系不应解除,则应当及时提出异议并起诉。
· 如投资人提起解除债券合同关系之诉,建议从投资人是否具有合同解除权角度提出抗辩,请法院严格审查投资人是否具有约定或法定解除权,并就法院针对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可能会考虑的因素充分举证和论述。【完】
注释:
[1]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 本文“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是指民事案由规定的一种类型,本文讨论的债券涵盖不同市场发行的债券,包括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公司债券等,并不仅限于受证监会监管的、在证监交易所或全国中小企业股转系统交易的债券。
[4]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5]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6] 见《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征求意见稿)》第21条。
[7]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8]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9] 见《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征求意见稿)》第21条。
[10]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11] 《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12] 《合同法》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