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28日,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获得通过,新《证券法》对证券投资者集团诉讼作出了进一步规定。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也明确提出将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试点集团诉讼制度。本文将对我国证券民事赔偿集团诉讼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简要回顾,并对新《证券法》、《九民会议纪要》中证券民事赔偿集团诉讼的相关规定进行简要分析。
一、在诉讼程序方面,目前投资者提起的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主要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案由主要为“证券欺诈责任纠纷”,具体包括“证券内幕交易责任纠纷”、“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以及“欺诈客户责任纠纷”。
截止到2019年12月25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和无讼网以“证券欺诈纠纷”为案由进行检索,可以检索到案例19662篇,其中判决书5734份,裁定书13918份,调解书10份。而在证券欺诈纠纷中,案件主要集中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仅2017年度,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高达6049件。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15日发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因此,投资者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依然采用“单独立案、分别审理”的方式进行,这也导致了同一上市公司在被行政机关处罚之后可能同时面临同一事由项下的数十个至数千个证券民事赔偿纠纷。
例如,在某公司高管财务造假被证监会调查之后,自2003年2月8日第一批投资人提起诉讼,到2005年1月底诉讼时效到期,该赔偿案共涉及全国二十多个省、市、自治区共计7000名原告。2007年8月25日,该公司公告称,已签收《民事调解书》6591份、《民事裁定书》66份 。[1]
又如,2013年,广东某公司以及相关人员因信息披露违规被证监会处罚后,超过2500名股民提起索赔诉讼。2015年5月,上海某公司公告因涉嫌信息披露违规被证监会立案调查,次年7月,证监会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该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陈述。由此,4000多名股民分批参与索赔。截至2019年9月30日,已累计判决该公司赔偿金额1.66亿元。目前,上海金融法院、上海高级法院正在分批审理后续案件。[2]
根据上述数据以及司法案例,目前我国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主要还是采取“一案一立,分别审理”的方式。
二、近期司法机关在集团诉讼、解决群体性纠纷方面做出的尝试和努力
1、上海、杭州等法院试点的示范判决机制
2019年1月,上海金融法院发布《关于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以下简称“《示范判决机制》”),规定在处理群体性证券纠纷(指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并且同一方当事人累计人数为十人以上的证券纠纷)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从普通共同诉讼案件中分离出单一诉讼形式的示范案件或将若干单一诉讼案件合并为普通共同诉讼形式的示范案件进行审理、先行判决,通过发挥示范案件的引领作用,妥善化解其他平行案件的纠纷解决机制。
2019年3月21日,上海金融法院首次在审判实践中适用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涉及上千名投资者的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法院判决支持了四名原告投资者的部分请求。上海金融法院选取的示范案件中的争议焦点基本可涵盖该系列案件绝大多数投资者涉及的情形,在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方面具有代表性,选择该示范案件先行审理、先行判决,能积极推动系列纠纷整体高效化解。[3]
2019年10月25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出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证券期货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在其正在处理的股民诉浙江某公司等虚假陈述案件中采取了示范性判决的方式。
虽然示范判决机制本身并非《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集团诉讼,仅是通过示范判决的方式促成群体性案件的解决,但是其中体现了法院在解决群体性纠纷方面的新尝试。
2、上海等法院采用的证券支持诉讼制度
2018年12月2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7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其中包括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的(2016)沪01民初166号刘某等诉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在本案中,作为证券金融类公益机构,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投服中心”)接受14名原告的委托,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支持诉讼的相关规定作为诉讼代理人支持14名原告提起诉讼,并参与开庭审理,帮助中小投资者维权。
从法律性质上看,示范判决机制、证券支持诉讼制度仅是单独诉讼或普通共同诉讼,并非《民事诉讼法》中的集团诉讼,但正如《九民会议纪要》所述,“一些人民法院已经进行了将部分案件合并审理、在示范判决基础上委托调解等改革,初步实现了案件审理的集约化和诉讼经济”。因此,示范判决机制、证券支持诉讼制度的实施也为证券民事赔偿集团诉讼打下了基础。
三、新《证券法》、《九民会议纪要》中关于证券民事赔偿集团诉讼制度的框架和亮点
1、新《证券法》以及《九民会议纪要》均规定证券民事赔偿集团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集团诉讼,又称代表人诉讼,是指具有共同或同种类法律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能共同参加诉讼时,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的一种制度。[4]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了两种形式的代表人诉讼,即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5]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六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以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该条规定指的是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并且最终人数的上限在起诉时能够确定的,不必人人都参加诉讼,而是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或者部分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当全体当事人推选不出代表或者未参加推选的剩余当事人参加诉讼时,应当根据共同诉讼的不同类型采取不同的方式参加诉讼。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情形的,由于属于不可分之诉,因此未参加推选的剩余当事人或者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全体当事人可以自己参加诉讼。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普通共同诉讼情形的,由于属于可分之诉,因此未参加推选的剩余当事人或者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全体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也可以自己参加诉讼。[6]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起诉时人数是不确定的,且诉讼标的限于同一种类,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通过登记来确定原告的人数。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对此上述两种诉讼模式,主要区别在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在起诉时人数是确定的,且诉讼标的包括共同或同一种类两种情况,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是在起诉时人数不确定的诉讼,且诉讼标的仅包括同一种类一种情况。
新《证券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相较于三审稿,新《证券法》增加规定,“对按照前款规定提起的诉讼,可能存在有相同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投资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因此,新《证券法》是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框架下对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进一步明确。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九民会议纪要》指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可试点代表人诉讼。支持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选择个案以《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进行审理,按照合理的方式推选代表人,逐步展开试点工作,保障投资者能够便捷、高效、透明和低成本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由于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很有可能牵扯几千甚至上万投资者,且根据既往的司法判例,诉讼标的基本属于同一种类的情况。因此,新《证券法》以及《九民会议纪要》依据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特点规定其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2、新《证券法》以及《九民会议纪要》均沿袭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明示加入、默示退出”的方式
以当事人选择退出和加入为标准,集团诉讼可以分为加入制和退出制两种模式。退出制还是加入制的选择关乎确定集团成员的方法与确定谁将受到集团诉讼判决的约束,所以它是设计集团诉讼制度时最为关键,也是最有争议的问题。[7]
从本质上来看,它是关乎一个人的法律权利是否应当在不经过自己同意的情况下被确定与被强制参加诉讼的“程序保障”政策问题。根据加入制,一个潜在的集团成员为了成为集团的一员,必须在规定的时间采取一些规定的步骤,肯定地参加集团诉讼,并在共同的问题上要受到判决或和解的约束,以此作为从集团诉讼获益的前提。其制度优势主要体现为保留个体以自己的意愿参加诉讼的自由,即“所有有资格获得利益的人至少要通过肯定的行动来显示其对诉讼最低的兴趣。”[8]那些不愿参加诉讼的集团成员就不会因为仅仅是保持沉默而被强制参加了集团诉讼,这也就避免了伴随诉讼而来的不利。同时,加入制降低了难以管理诉讼的可能性,它能有效地帮助被告确定潜在的原告的规模。与此不同,退出制默认所有相关主体成为集团成员,如果不想受到裁判的拘束则必须明示退出。退出制程序涉及到两个阶段:第一,代表原告必须通知那些有资格成为集团成员的主体有关集团诉讼开始的情况;第二,那些被作为集团成员但又不希望参加诉讼的人应当提出退出集团的通知。[9]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新《证券法》 第九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而对于投资者登记之后的审查程序,《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应当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所受到的损害。证明不了的,不予登记,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人民法院的裁判在登记的范围内执行。”
依据上述条款,证券投资人为了成为集团诉讼的一员,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向人民法院登记,肯定地参加集团诉讼,明确表示要受到判决或和解的约束,以此作为从集团诉讼获益的前提。同时,证券投资者还需要向法院提供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所受到的损害的证据,作为法院准许其加入诉讼的依据。因此,新《证券法》及《九民会议纪要》中关于当事人可以主动申请或者通过法院公告登记的方式参加诉讼的规定沿袭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明示加入、默示退出”的方式。
3、新《证券法》和《九民会议纪要》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借鉴了“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思路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七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不确定的,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根据以上规定,对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需要从当事人中推荐代表人进行诉讼。
而新《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九民会议纪要》第八十三条也同时规定,“国家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者接受投资者的委托指派工作人员或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案件审理活动的,人民法院可以商定该机构或者其代理的当事人作为代表人。”这在某种程度上突破了《民事诉讼法》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必须是当事人的限制。
更为重要的是,在法院公告登记的情况下,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直接在法院登记,除非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这就是所谓的“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美国集团诉讼制度在中国证券集团诉讼中的运用。美国集团诉讼之所以会发挥巨大的遏制违法行为的效果,就是因为在“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制度安排下,不需要众多受害投资者主动加入诉讼,而是由“代表性原告”代替他们向违法公司求偿。[10]当然,该条款并未突破《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依然需要投资者履行或由投资者保护机构代为履行相应的登记程序,作为受判决或和解约束的前提。
对于新《证券法》和《九民会议纪要》提及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主要是指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该中心作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投资者公益性保护机构,已经代理投资者启动了证券支持诉讼。例如,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刘某等诉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中,投服中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支持诉讼的规定以诉讼代理人身份接受中小投资者委托并为其聘请律师提起诉讼,得到了法院的认可。在新《证券法》正式实施后,投服中心也将可以作为集团诉讼的代表人直接参加诉讼。
4、《九民会议纪要》中关于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是否是同一种类案件的考虑因素
代表人诉讼的前提是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诉讼标的是否属于同一种类,涉及适格原告的分类问题。至于如何判断是否是同一种类的案件,法院通常参考以下因素:投资者是否针对同一当事人提起诉讼,即侵权主体的同一性;相关交易的时间是否在侵权行为发生和影响的区间,即侵权影响的同一性;是否提出了同一的诉由,即侵权行为的同一性。[11]
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何种案件属于同一种类,法院考虑的因素将包括原告起诉状中所描述的虚假陈述的数量、性质及其实施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等时间节点等。
四、结语
从目前证券欺诈类纠纷法院判决的数据看,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一直呈上升趋势。从《九民会议纪要》到新《证券法》,反映了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推进证券民事赔偿集团诉讼制度的思路,预计在不久的将来,我们将可以看到国内法院实质性地实施证券民事赔偿领域的集团诉讼。
注释:
[1] 参见新浪财经,《证券民事赔偿第一大案:东方电子案》,
http://finance.sina.com.cn/stock/t/20110309/19399500903.shtml( 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12月26日)。
[2] 参见经济日报,《为什么建立中国特色证券集体诉讼制度势在必行》,2019年11月16日。
[3] 参见新浪财经,《上海金融法院首次适用示范判决机制》,
https://finance.sina.com.cn/roll/2019-03-22/doc-ihsxncvh4564624.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12月26日)。
[4] 参见章武生,《我国证券集团诉讼的模式选择与制度重构》,载《中国法学》2017年2期,第278页。
[5]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
[6] 参见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3月版,第275页及以下。
[7] Deborah R.Hensler,Bonnie Dombey-Moore&Beth Giddenset al.Class Action Dilemmas: Pursuing Public Goals for Private Gain,at 1 ( RAND Corporation,2000) ,转引自章武生,《我国证券集团诉讼的模式选择与制度重构》,载《中国法学》2017年2期,第278页。
[8] Rachael Mulheron,The Class Action in Common Law Legal Systems : 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at 37 ( Hart Publishing,2004) ,转引自章武生,《我国证券集团诉讼的模式选择与制度重构》,载《中国法学》2017年2期,第278页。
[9] 参见章武生,《我国证券集团诉讼的模式选择与制度重构》,载《中国法学》2017年2期,第278页。
[10] 参见彭冰,《证券法》修改的“得与失”,载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公众号。
[1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主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44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