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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球债券管理与违约处置系列研究之三 | 关于《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征求意见稿)之案件受理与管辖问题研究
2020年01月20日顾巍巍 | 隋天娇

前言

 

2019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发布了《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纪要》(征求意见稿)”)。《纪要》(征求意见稿)将债券纠纷案件归纳为三类案件,分别为债券违约案件、债券侵权案件和发行人破产案件。本文仅从债券纠纷进入法院诉讼程序的第一步,即立案和确定管辖法院的角度,对《纪要》(征求意见稿)中提到的有关债券纠纷案件的受理和管辖的相关规定以及与现行司法实践的对接进行梳理和分析,以供业界人士参考。

 

一、债券侵权案件的受理与管辖

 

《纪要》(征求意见稿)中提到的债券侵权案件主要指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以自己受到欺诈发行、虚假陈述侵害为由,对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

 

(一)债券侵权案件的受理

 

● 2002年1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人民法院受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应以行政处罚或者生效刑事判决为受理前提。

 

关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02年1月1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受理条件进行过规定。《通知》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其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当事人依据查处结果作为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依据的,人民法院方予依法受理。

 

● 2015年5月1日起,人民法院受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不再以行政处罚或者生效刑事判决为受理前提。

 

由于立案登记制度的推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登记司法解释》”)。根据《立案登记制规定》第一条,人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实行立案登记制。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杨林萍在2015年12月24日举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会议中再次明确,根据立案登记司法解释规定,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立案受理时不再以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和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前置条件。

 

司法实践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苏民辖终322号、(2016)苏民辖终442号、(2016)苏民辖终433号等多个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中,均直接援引《立案登记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因虚假陈述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立案受理时不再以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为前置条件,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合法有据。”

 

● 本次《纪要》(征求意见稿)再次明确法院受理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案件,不以行政处罚或者生效刑事判决为受理前提。

 

本次《纪要》(征求意见稿)第9条再次明确,“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人以债券持有人、债权投资者主张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未经有关机关行政处罚或者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为由请求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针对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案件中,人民法院不以行政处罚或者生效刑事判决为案件受理前提条件的确认。

 

(二)债券侵权案件的管辖

 

● 级别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9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

 

《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纪要》(征求意见稿)第11条延用了《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债券持有人、债权投资者以发行人、债券承销机构、债券服务机构等为被告提起的要求承担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侵权纠纷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上述规定,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案件的级别管辖也应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且,中级人民法院的范围仅限于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不包括其他设区的市的中级人民法院。

 

● 地域管辖

 

对于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已经作出了相关规定。

 

《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投资人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按下列原则确定管辖:

 

(一)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仅以自然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所有原告同意后,可以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追加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不申请或者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追加的,应当通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不得移送案件。”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如果被告既涉及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又涉及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的,那么,人民法院在确定地域管辖时,优先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被告不涉及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那么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次《纪要》(征求意见稿)中并未对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案件的地域管辖作出明确规定。那么,此类案件是否适用《若干规定》的上述规定,有待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明确。

 

二、债券违约案件的管辖

 

《纪要》(征求意见稿)中提及的债券违约案件主要指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或者增信机构为被告提起的要求依约偿付债券本息或者履行增信义务的合同纠纷案件。

 

●  级别管辖

 

《纪要》(征求意见稿)发布前,最高人民法院在现有司法解释中并未对债券违约纠纷案件中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案件级别管辖作出过特殊规定。实践中,作为被告一方的发行人通常会对受托管理人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以应由各债券持有人分别提起诉讼为由对级别管辖提出异议。

 

在(2018)最高法民辖终336号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万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纠纷案管辖权异议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对被告提出的此类管辖权异议作出认定,首先,关于原告是否为适格原告,应由受理法院经审理作出裁判,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纠纷的审理范围。其次,关于案件是否应由债券持有人分别提起诉讼并据此确定级别管辖,应经对原告是否具备本案原告资格进行审理,并作出相应认定,因此,对被告就此提出的异议事由未予支持。

 

由此可以看出,关于债券违约案件的级别管辖问题,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以及管辖权异议阶段并不会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作出认定,而是以原告提出的诉讼标的金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级别管辖。

 

本次《纪要》(征求意见稿)第5条,对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进行了明确,即根据债券募集文件、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授权,受托管理人为全部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发行人重整、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因此,如果最高人民法院最终采纳了《纪要》(征求意见稿)第5条的意见,那么,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诉讼地位将得到明确的认可,也为人民法院在管辖权异议以及案件实体审理中提供了裁判依据。

 

● 地域管辖

 

1. 《纪要》(征求意见稿)发布前的地域管辖规则

 

《纪要》(征求意见稿)发布前,债券违约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适用合同纠纷的一般规则,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券违约纠纷案件的原告在确定管辖法院时会出现以下几种可能:

 

(1) 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 由债券交易文件中明确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3) 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处仅适用于债券交易文件中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原告住所地视为合同履行地。

 

2.《纪要》(征求意见稿)明确的地域管辖规则

 

本着对债券纠纷案件实施相对集中管辖的原则,本次《纪要》(征求意见稿)第10条明确规定了债券违约案件的地域管辖规则,即:

 

“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或者增信机构为被告提起的要求依约偿付债券本息或者履行增信义务的合同纠纷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券募集文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债券募集文件与受托管理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确定管辖法院的,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纪要发布之前,人民法院以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案件,尚未开庭审理的,应当移送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已经审结尚未申请执行的案件,应当向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经执行尚未执结的案件,应当交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继续执行。”

 

根据上述规定,债券违约纠纷案件除了适用协议管辖或者仲裁条款的情形外,原则上应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过,对于人民法院以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案件,已经开庭审理但尚未审结的情况下,是否发生案件的移送管辖?这个问题尚待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明确。

 

三、债券发行人破产案件的受理与管辖

 

根据《破产法》第三条的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次《纪要》(征求意见稿)第12条沿用《破产法》第三条的规定,明确在债券纠纷案件中,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申请发行人重整、破产清算的破产案件,以及发行人申请和解的破产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四、小结

 

笔者对本次《纪要》(征求意见稿)关于债券纠纷三类主要案件的立案和管辖问题提出的观点总结如下:

 

1. 关于债券侵权案件,本次《纪要》(征求意见稿)明确了不以行政处罚或者生效刑事判决为案件受理的前提条件;明确了级别管辖限于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但是,并未对地域管辖作出明确规定。此类案件是否适用《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有待进一步明确。

 

2. 关于债券违约案件,本次《纪要》(征求意见稿)对受托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进行了确认,明确了在不适用协议管辖、仲裁管辖的情况下,确定地域管辖时应以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但是,对于人民法院以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案件,已经开庭审理但尚未审结的情况下,是否发生案件的移送管辖的问题有待进一步明确。

 

3. 关于发行人破产案件,本次《纪要》(征求意见稿)明确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