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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球债券管理与违约处置系列研究之二 | 债券纠纷中涉及破产内容的最新动态与评析——简评《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征求意见稿)关于破产的有关内容
2020年01月14日赵久光 | 马振林

前言

 

2019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邀请全国人大法工委、司法部、发改委、人民银行、证监会等单位在北京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并讨论了《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征求意见稿)(下称“《纪要》(征求意见稿)”)。近几年经济形势下行,债券相关纠纷频发,发行人进入破产程序[1]的案件也不少见,此类纠纷一般有两大特点,一是背后涉及的持有人往往人数众多,二是债券受托管理人或代表人在其中发挥重要角色。《纪要》(征求意见稿)实际是对近年来法院审理债券纠纷司法实践的总结,顺应了债券纠纷的裁判趋势,该文件在正式公布后,也将成为司法领域第一份关于债券纠纷审理的指引性文件。

 

近年实践中,债券受托管理人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参与诉讼或破产的做法比较常见,但实践中有的法院和/或破产管理人不认可债券受托管理人的主体资格,究其原因主要在于,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赋权债券受托管理人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参与诉讼或破产程序的规定(此前仅有证监会颁布的《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有所提及[2],但毕竟属于部门规章,效力层级相对较低)。《纪要》(征求意见稿)明确承认了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即受托管理人可以“为全部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发行人重整、破产清算”。此外,我们注意到,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9年12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将于2020年3月1日实施,下称“新《证券法》”)在法律层面首次对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诉讼/参与破产主体资格予以明确规定[3],这将为债券受托管理人参与诉讼或破产程序提供更为充分的法律依据。

 

《纪要》(征求意见稿)有关债券纠纷中涉及破产问题的指引基本契合目前实务中的做法,为该等做法在全国范围内推广提供了依据;但其中就个别问题的指引值得商榷,可能有待于进一步征求意见。下面,我们结合自身实务经验,分别就上述内容进行分析,欢迎批评指正。

 

一、《纪要》(征求意见稿)关于债券纠纷中涉及破产问题的最新动态

 

一般而言,债券持有人参与发行人破产程序,在实务中主要涉及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破产申请,二是债权申报,三是参加债权人委员会与债权人会议,四是清偿款项分配。《纪要》(征求意见稿)在上述四个方面均做出了指引,下面我们逐一进行分析。

 

1、关于破产申请

 

在可以提出破产申请的主体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第七条[4]规定,一般是由债务人或者债权人申请,债权人提出申请的,需要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券持有人是债权人,根据上述规定,可以作为申请发行人破产的主体;但是债券持有人往往人数众多,证明发行人不能清偿对某单个债券持有人的到期债务可能存在一定困难,而且有很多债券持有人是信托计划或资产管理计划,往往可能不愿意或不方便出面申请破产。因此,《纪要》(征求意见稿)第5条肯定受托管理人或代表人在破产申请中的地位,即可以根据债券持有人会议授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发行人破产,这既方便了债券持有人作为债权人提起破产程序,也有利于受托管理人更名正言顺地参与破产程序,以履行其勤勉尽责义务。

 

在具体破产申请材料的准备上,根据《纪要》(征求意见稿)的指引,受托管理人或代表人在提起破产申请时,需要提交符合债券募集文件、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或者债权持有人会议规则的授权文件,以及能够证明发行人不能清偿债券持有人到期债权的证据。根据我们的实操经验,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若想尽快得到法院受理,最好提供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和执行通知书;而且,为便于法院判断债务人是否确实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实践中个别法院甚至会要求提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否则法院需要就是否受理破产组织听证,由此受理破产的时间会受到较大影响。但上述要求只是个别法院的掌握,涉及到具体案件时,我们建议根据受理法院的不同,再进行个案咨询。

 

2、关于债权申报

 

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接下来对于债券持有人而言,参与破产程序的重要内容就是申报债权。根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33条规定,受托管理人根据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授权,依照债券登记机关出具的债券持仓登记文件代表全体债券持有人申报的债权,破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及时确认。由此可见,受托管理人或代表人在申报债权时,除需要提交债权申报表、债权申报书、利息计算表等一般债权申报文件外,还需要提交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授权文件、债券登记机关出具的债权持仓登记文件等材料。如果有个别债券持有人选择自行申报债权,根据我们的经验,建议受托管理人要求该持有人出具专门文件说明其自行主张权利的情况,以便在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将其持有的债券所对应的债权额度相应扣除。此外,如果发行人为担保债券的偿付设定了担保物权,受托管理人代表该等债券持有人所申报的债权应当属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

 

3、关于参加债权人委员会与债权人会议

 

首先,《纪要》(征求意见稿)第16条指出,受托管理人代表债券持有人参与破产程序的,法院应当将受托管理人作为债权人代表人选,这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债券持有人的利益。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七条[5]及第六十八条[6]规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代表、一名职工代表或工会代表组成,不得超过九人,其主要职权是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监督破产财产分配、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等。由于债券持有人往往人数众多且所持债权数额较大,吸收受托管理人进入债权人委员会,有利于更好体现债券持有人的意志和利益,更好地发挥债权人委员会的作用。

 

其次,受托管理人代表债券持有人参加债权人会议有很多优势,具体如下:第一,从债券持有人的角度考虑,不仅可以节省成本开支,而且统一由受托管理人行使表决权能够形成合力,更好地为自身争取利益;如果债券持有人各自行动,因为各自所持的债权额度有限,可能影响力有限;第二,从管理人的角度考虑,可以减少与各债券持有人的沟通成本,统一与受托管理人沟通也可以减少债权人会议决议表决结果的不确定性,因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若要获得通过,需要在债权人人数与债权额两方面均达到法律规定的条件。

 

但同时,受托管理人毕竟是代表债券持有人的利益行事,因此为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利益,《纪要》(征求意见稿)第17条规定了债券持有人对重大事项决定权的保留,与破产有关的是“在破产程序中就发行人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进行表决时,如未获得债券持有人会议特别授权的,应当事先征求各债券持有人的意见或由各债券持有人自行决定”。对于此处的“特别授权”,我们理解其内容应该不能仅是参会表决这种泛泛的说法,在授权书中应该明确就重整计划草案或和解协议是投赞成票、还是投反对票/弃权票;虽然此处说的是取得“债券持有人会议”的特别授权,但从保障各债券持有人利益以及受托管理人日后免责的角度考虑,如果各债券持有人不能就投赞成票、还是反对票/弃权票达成一致意见,我们建议,受托管理人是否可以考虑选择只代表达成一致意见的债券持有人投票,对于持其他意见的债权持有人,由其自己行使投票权。

 

此外,根据我们的经验,如果在发行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前成立金融债权人委员会,从债券持有人的利益角度考虑,建议争取成为该金融债权人委员会的成员。金融债权人会议一般是在发行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前成立,通常由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债权人组成,该等金融机构债权人一般所持债权额度较大,发行人可能会就进入破产程序的时间、偿债资产的来源和预估清偿比例等主要问题事先征求金融机构债权人的意见。如果债券持有人通过受托管理人或代表人统一参会、形成合力,就一些重大问题提出有关意见,将对维护自身利益有一定帮助。

 

4、关于清偿款项分配

 

受托管理人或代表人是代表债券持有人参与破产程序,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受领的款项应当及时分配给各债券持有人,但受托管理人垫付的合理律师费等维护全体债券持有人利益所必要的费用,可以在受领的款项中直接扣除,《纪要》(征求意见稿)第19条和第20条对此进行了明确。此外,根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18条规定,为债券设定的担保物权可登记在受托管理人名下,受托管理人请求对该担保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应在判决中明确由此所得权益归属于债券持有人,我们理解,该做法同样适用于破产程序,即如果发行人就担保债券的偿付设定了担保物权,受托管理人可以代表债券持有人申报有财产担保债权,在该债权获得管理人和法院裁定确认后,受托管理人有权在破产程序中获得优先清偿,在获得清偿款项后受托管理人应将该款项及时分配给各债券持有人。

 

二、《纪要》(征求意见稿)关于债券纠纷中涉及破产内容的几个值得商榷的问题

 

针对《纪要》(征求意见稿)第七部分“关于发行人破产管理人的责任”的内容,根据我们对破产管理人及法院实操的了解,以下几个问题可能存在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可能还需要进一步征求意见并进行修改和完善。我们就此提出一些想法和建议,欢迎批评指正。

 

1、关于第32发行人破产管理人的债券信息披露责任

 

该部分内容指出:发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发行人的债券信息披露义务由破产管理人承担,发行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除外。破产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履行披露义务,所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如披露的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足以影响投资人对发行人偿付能力的判断的,债券持有人可以起诉主张判令破产管理人承担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

 

首先,关于破产管理人的债券信息披露责任,如何在法律依据上与现行规定衔接可能是值得考虑的问题。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7]规定,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一共有九项,但其中没有明确规定信息披露义务,其他破产有关规定或司法解释也没有类似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规定破产管理人的债券信息披露义务,在法律依据上如何与现行规定衔接可能值得考虑,比如是否可以解释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九)项“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的“兜底”规定里?建议后续进一步征求意见并予以明确。

 

其次,是否有必要规定破产管理人的债券信息披露义务、如有必要规定那么债券信息披露的内容是什么,这些问题也值得进一步考虑。根据我们理解,发行人债券信息披露义务,一般是指发行人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对于影响其偿付能力的重大事项,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以便投资人及时做出决策。但在发行人破产的情况下,发行人已然是资不抵债,此时是否还涉及投资人对发行人偿付能力的判断?通常用来判断发行人偿付能力的债券信息披露义务是否还有必要?如有必要规定,那么在破产程序之下管理人关于债券信息披露的内容应是什么?这些问题可能需要进一步讨论。

 

此外,是否应将破产管理人列为虚假陈述责任人范围?在破产案件中,破产管理人是在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下、在法院的指导下开展工作,会通过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方式向债权人汇报工作,债权人委员会也可以要求管理人对其职务范围内事务作出说明或提供文件。而且,各债权人也可以随时与破产管理人沟通,或者通过债权人委员会向管理人了解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还应将破产管理人列为虚假陈述责任人范围呢?如果列入,以何标准判断破产管理人存在债券有关虚假陈述的行为呢?这些问题可能也有待于进一步征求意见。

 

2、关于第33破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确认债权的赔偿责任

 

该部分内容指出:破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及时确认受托管理人代表债券持有人申报的债权,因破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确认而导致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合理支出以及由此导致债权迟延清偿期间的利息损失,受托管理人可起诉破产管理人主张赔偿责任。

 

首先,关于破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确认债权的赔偿责任,如何在法律依据上与现行规定衔接可能是值得考虑的问题。《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8]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勤勉尽责义务和忠实执行职务的义务以及相应的责任,但此处规定的无正当理由不予确认债权的责任,应该是指管理人主观故意的行为,与勤勉尽责义务和忠实执行职务似乎不同,因此如何在法律依据上与现行规定衔接,可能需要进一步讨论和征求意见。

 

其次,是否有必要规定破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确认债权的责任,也值得关注和讨论。我们理解,上述内容的本意,应是促使破产管理人对受托管理人代表债券持有人所申报的债权予以确认,不得拒绝或怠于承认债券持有人的主体资格。如前所述,新《证券法》已明确承认债券受托管理人参与破产的主体资格,且新《证券法》将于2020年3月1日实施,因此,是否有必要保留上述内容,可能需要进一步考虑和征求意见。

 

三、思考与建议

 

通过对《纪要》(征求意见稿)的上述分析,并基于新《证券法》关于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规定,结合我们的实务经验,下面分别从不同主体的角度提出一些思考和建议:

 

1、针对债券受托管理人

 

  • 目前债券受托管理人的主体资格可以说已得到明确承认,从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角度考虑,建议受托管理人及时取得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授权,为了债券持有人利益及时提起或参与诉讼或破产程序,并就相关进展积极通报各债券持有人。


  • 在表决重整计划草案或和解协议等涉及债券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建议取得债券持有人会议的特别授权,并在授权书中明确就重整计划草案或和解协议是投赞成票、还是投反对票/弃权票;如果各债券持有人不能就投赞成票、还是反对票/弃权票达成一致意见,我们建议,受托管理人是否可以考虑选择只代表达成一致意见的债券持有人投票,对于持其他意见的债权持有人,由其自己行使投票权。


  • 如发现破产管理人存在违反勤勉尽责义务的法定情形,也可以考虑依法追究破产管理人的责任。

 

2、针对债券持有人

 

  • 在诉讼和/或破产程序中,建议充分利用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角色、发挥其作用,以减少自身采取法律行动所可能带来的成本与不便。

 

  • 由于债券受托管理人采取法律行动需要取得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授权,因此在采取法律行动的效率上可能稍慢,在一些案情紧急或债券持有人有特殊考虑的案件中,债券持有人也可以考虑单独行动,以最大程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3、针对破产管理人

 

  • 《纪要》(征求意见稿)对于破产管理人提出了一些新的要求,建议破产管理人关注该等要求,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忠实执行管理人职务。【完】

 


注释:

[1] 本文所指破产程序是广义的,包括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破产清算程序。

[2]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受托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八)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可以接受全部或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民事诉讼、参与重组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

[3] 《证券法》(2019年12月28日颁布)第九十二条第三款:债券发行人未能按期兑付债券本息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接受全部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清算程序。

[4] 《企业破产法》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5] 《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七条: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九人。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6] 《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二)监督破产财产分配;(三)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四)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7]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8]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