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疫情之下,中小企业原有的现金流问题,已经雪上加霜;处理不好,将产生严重的失业问题。国务院于2020年07月05日发布《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以下简称“保障支付条例”),自2020年09月01日起生效。《保障支付条例》正是针对中小企业现金流危机所采取的对症措施。
《保障支付条例》的核心内容,在于“促进”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合称“大客户”)向中小企业供应商及时支付交易款项。如果出现拖欠,大客户必须予以公示,因而可能尽失颜面,并且承担可能被列入失信企业而遭受联合惩戒的后果。
《保障支付条例》要求中小企业供应商应当向大客户主动告知其中小企业身份,作为供应商享受支付保障措施的条件。在该条例生效时,大客户将面临供应商纷纷宣示中小企业身份的场面。《保障支付条例》生效日为今年9月1日,正是秋风乍起之时。大客户们需要事先提前审视对于供应商的付款条件。
一、享受支付保障措施的中小企业范围
根据《保障支付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中小企业必须是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并且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所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大型企业,则指中小企业以外的企业。
中小企业供应商以及大客户的身份,需要按照合同订立时的情况确定。具体标准,目前可参见“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文”的内容。该300号文按照员工人数、营业收入以及/或者资产规模判定中小企业身份。鉴于该身份以具体合同订立时的情况确定,后续订立合同时,可能出现同一企业不同身份的情况。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将建立企业规模类型测试平台,企业可以进行自测,也可以向地方政府申请企业类型认定。
二、保障支付的具体措施
(一)支付条款的合理性审查
对于大客户与中小企业供应商之间的交易,根据第六条禁止性的规定,大客户不得要求中小企业供应商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在实践中,如何证明是否由大客户提出了上述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存在困难,故而在司法实践中,在交易双方均无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或者仲裁庭很可能直接对于交易条件进行合理性审查,以交易条件的不合理程度判断这些交易条件更可能是由哪一方所提出。因此该禁止性规定的实质,就是对于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条款的合理性审查。换言之,大客户需要证明这些条款的合理性,否则在其后的纠纷中可能陷于被动的局面。
(二)限制非现金付款方式
针对商业汇票支付方式所产生的变相延长付款期限的后果,《保障支付条例》规定大客户使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付款,必须有明确的合理的合同条款依据,并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不得变相延长付款期限。可以想见,《保障支付条例》生效后,有关合同付款条件效力的争议,例如围绕是否存在前文所述的“强制”、非现金支付条款是否“合理”的争议,将大大增加。
(三)限制最长付款期限
实践中存在机关、事业单位利用其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强行在合同中设定较长的付款期限,使中小企业无法追究其违约责任。为此,《保障支付条例》第八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对于大型企业,要求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中小企业供应商款项。因此,大型企业的上述付款期限仍将受制于潜在的合理性审查。
(四)加强预算约束
针对一些机关、事业单位在缺乏财政预算保障的情况下实施采购从而产生拖欠账款的情况,《保障支付条例》第七条明确禁止机关、事业单位在无预算、超预算的情况下实施采购,强调应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采购和付款。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五)禁止限定保证金的形式
《保障支付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大客户在收取保证金时,应当允许中小企业以提供金融机构保函等非现金方式提供保证,不得将保证金的形式限定为现金。这样便可减少保证金不能及时返还的情形。
(六)禁止以不正当理由拖延支付款项
《保障支付条例》第十三条明确禁止了拖延支付款项的不正当理由,例如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
三、对于违规大客户的“群殴”措施
(一)明确支付最低逾期利率
《保障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要求大客户在与中小企业供应商进行交易时,所约定的逾期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对逾期利率作出约定,则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此规定意在增加大客户逾期付款的成本。
(二)强制公开年度违约拖欠信息
《保障支付条例》规定机关和事业单位应通过网站、报刊等方式公开上一年度对中小企业逾期尚未付款的信息,而大型企业则应在企业年度报告中进行披露,并通过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这些示众性信息将对于大客户的信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三)投诉、法律支援、媒体曝光
第十七条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对大客户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供应商款项的投诉。
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鼓励律师事务所就大客户与中小企业的支付纠纷中为中小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如何鼓励,尚不得而知。该条第二款亦要求新闻媒体依法加强对大客户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行为的舆论监督。
(四)审计措施
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审计机关对于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实施审计监督。这意味着对于上述单位和企业领导层,有此考核要求。
(五)信用惩戒制度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节严重的,相关失信信息将被纳入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有可能受到失信惩戒(第十七条第三款)。
(六)罚则
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机关、事业单位违反该条例,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七条规定大型企业违反该条例、未按照规定在企业年度报告中公示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结语
就大客户与中小企业供应商之间的付款关系,大客户需要严格审查现存付款条件要求是否违反《保障支付条例》,是否具有在行业上以及交易习惯上的合理性,同时注意调整采购合同条款,以适应新的法定支付要求。另一方面,中小企业供应商应及时认清、披露与大客户所订立的不同交易合同的中小企业地位,适度谈判支付条件。但是,鉴于商业地位并不平等,中小企业供应商不大可能采取硬性谈判的策略。《保障支付条例》实施的初期,仍却取决于中小企业供应商的主动提示以及大客户的自我约束能力。大客户与中小企业供应商间的新的支付秩序,尚待积累行政和司法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