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对于企业破产而言,个人破产在我国是一个新律概念。随着《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下称“《条例》”)的公布,法律界首次得见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具体的载体。毫无疑问的是,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出台,将会更好的平衡债务人有限责任与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利益,而利益的平衡,往往也会造成利益双方经济行为的改变。本文拟以《条例》为讨论蓝本,从《条例》第四十九条即个人破产中的撤销权的内涵出发,讨论相关立法对交易安全及稳定的影响,从而对个人破产制度引入后利益相关人的经济行为模式变化进行预测。
一、《条例》“不当财产处分的撤销”之内涵
(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要素归纳
《条例》第四十九条【不当财产处分的撤销】规定:“申请人提起破产诉讼申请前三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处分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四)对未到期的财务提前清偿;(五)放弃债权。”按照文意解释,该条所规定的破产撤销权的行使要素如下:(一)破产管理人是该撤销权的行权人;(二)行权标的是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五种不当处分行为;(三)处分行为的期限是破产申请前三年。
(二)第四十九条的主观要素——处分人及受让人为处分行为时的主观心态
立法者并没有对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主观要件进行规定,是对主观条件进行留白,以待日后进行明确,还是对主观要件持否定性意见,学界所持立场也不尽相同。但是,从我国破产法学的实践发展出发,笔者对该问题的观点如下:
首先,在我国现行破产法框架下,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并不要求权利转让人和受让人有诈害意思。在我国破产法律体系下,破产撤销权并非是崭新的法学概念,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已经规定了破产撤销权[1],从文意来看,该法第三十一条与《条例》第四十九条除了对处分行为的期限进行了不同的规定,在其他方面,则较为一致。从实践中的判例来看,法官在对《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进行解释适用时,并没有将处分人与受让人的主观意思纳入到考量的范围内,仅审查在破产申请的前一年期内是否存在以不合理明显价格进行交易[2]或者是否是“旧债新设担保”[3]等客观要素,然后形成判决。从现行法来看新规,由于立法用语相近,并且在实践中,法官并没有意图突破立法用语对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加入主观要素以对破产撤销权的要素进行扩张,因此,可以推断的是,法官也会秉持现行法中形成的审判思维,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适用限制在客观要素层面,否则,当法官对《条例》进行突破文意的扩张性解释时,法官不仅仅需要从《条例》本身出发提出扩张性解释的合理性,而且还需要另行对《破产法》与《条例》的差异性处理提出解释,面对这样繁琐的论证工作,法官在没有强有力的论述时,往往选择沿袭现行法已经形成的解释,以避免法律适用的矛盾。
其次,将债务人与受让人处分行为的主观意图引入破产撤销权不符合该法律的立法目的。破产撤销权的设立目的是“防止债务人在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通过无偿转让、非正常交易或者偏袒性清偿债务等方法损害全体或者多数债权人利益,破坏公平清偿原则”[4],因此,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舍弃了对债务人与行为相对人交易自由的保护”[5]。与此相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七十四条[6]所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则从保护单个债权人的角度和无限责任背景下出发,因此,为了限制该撤销权对交易安全和自由的干涉,立法者在设计该条款时,就有偿处分的撤销引入了诈害意思作为构成要件。反观破产撤销权的设置,立法者的目的在于尽可能的保全破产财产的完整性,避免债务人移转财产的同时利用破产制度的有限责任思想侵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将主观要素从破产撤销权中剔除,实现破产财产的最大化保存。
最后,将主观要素排除在破产撤销权可以提高破产财产的归集效力。依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撤销行为的对象是破产申请前三年的处分行为,如果引入诈害意思作为要件,那么,管理人、债务人、第三人就必须要针对每一个有偿处分行为是否存在诈害意思而进行争辩,这会严重影响破产财产的确定以及归集,从而影响破产程序的效率和进程。除此之外,由于该期限过长,当事人很难就早期的交易再重新组织的完整的材料来证明是否存在诈害意思。
综上所述,《条例》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破产撤销权其意在于防止债务人在资不抵债显现端倪时转移资产,并进而利用破产法律体系中有限责任的制度侵害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利益。为实现上述目的,《条例》将主观诈害意思排除在该条制度设计之外,而仅仅以是否在法定的期限从事了特定的处分行为作为可否行使撤销权的唯一衡量标准。
(三)法律效果
破产撤销权行使的效果被规定在《条例》第五十二条[7]。遗憾的是,《条例》依旧没有明确的规定撤销权行使后被撤销行为的效力、撤销相对人的权利等问题,因此,对于该撤销权的法律效果,也应当比照《破产法》第三十四条在实践中形成的规定予以实现,即破产管理人在行使撤销权后,该被撤销的法律行为归于自始无效,受益人因此需向破产管理人返还所得利益,与此同时,当受益人系有偿取得该利益的(虽然依据《破产法》该行为被认为是对价不合理的),则破产管理人应当将受益人的对价作为共益债务予以清偿。
二、《条例》第四十九条对具体交易行为的影响
毫无疑问的,由于破产撤销权在一定程度上以牺牲交易安定性为代价,当《条例》将自然人作为破产主体时,这也意味着任何与自然人进行符合破产撤销权要件的交易的个体,都需要承担因该交易而带来的被撤销的风险。在以下章节中,笔者将尝试以债权人撤销权所规定的法律效果作为参照系,从而确定新设的破产撤销权的风险大小。
(一)债权人撤销权概述
债权人撤销权被规定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至五百四十二条[8]处。由于《民法典》中所规定的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内容更加全面并且《民法典》也在施行之际,因此,本文将选取《民法典》中所规定的撤销权制度作为参照制度。
1.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前提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及五百三十九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主要有两个:首先,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债权债务关系须存续;其次,之所以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是因为债务人的法律行为“影响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从这两点来讲,撤销权的行使的条件是某个债权人的债权因债务人的处分行为而受到影响,换言之,当债务人实施某一处分行为时,是否会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有影响,并非以债务人的财产总量来决定,而是以处分后的剩余财产量与单一债权人的债权数额相比后才能得出是否能够行使撤销权的结论。实践中,如债务人处分行为导致其在强制执行中无法全部清偿债权人债权,通常可视为“影响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2. 无偿与有偿行为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和五百三十九条分别就无偿处分行为进行了不完全性列举以及就有偿处分行为进行了完全列举,并针对有偿处分行为及担保行为增加了债务人的交易相对人善意判断要件,也就是说,当债务人与交易相对人所从事的行为是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行为时,撤销权人还需要证明债务人交易相对人的恶意。
3. 撤销权的时间效力
《民法典》立法者并没有像《破产法》及《条例》的破产撤销权一样设定债权人撤销权的时间效力,也就是说,法律并没有规定债权人撤销权必须及于多长时间内发生的交易行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债权人撤销权没有就债权人撤销权的时间效力进行规定,该时间效力是透过对除斥期间的规定来确定的。债权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分别规定了一年和五年的除斥期间,一年期间从撤销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权事由起算,五年期间从债务人作出可被撤销的行为开始起算[9]。根据该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时间效力如下: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及于在债权发生以后的、债权尚未清偿以前、满足撤销权其他生效要件的行为的后五年或在这五年中当债权人知道或则应当知道其可行使撤销权的后一年,两个期间取最短者进行确定。
(二)《条例》中破产撤销权对现行体系的影响
1. 影响
首先,破产撤销权的新设,增设了“事后审查”机制,使得债务人于其相对人行为被撤销的可能性变大。由于债权人撤销权所需保障的是债务人对单个债权的偿还能力,因此,债权人对债务人交易行为的介入仅仅以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未了结为前提,而是否能够了结某一具体债权债务,则需要判断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是否会对某项单个债务的偿还造成障碍,换言之,当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实施了某一不当处分行为,并不是所有债权人都可以直接行使撤销权的,此种情况下需进一步考量,该处分行为的数额是否会危及到某项债权的清偿。反观破产撤销权的设计,其大前提不在于考量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是否危及某单个债权的实现,而是考量该处分行为是否对用以担保所有债权人债权的破产财产产生了危害,只要满足破产撤销权的条件,则该处分行为就会被撤销。这实际上意味着,只要进入破产程序、满足破产撤销权的要件,无论该交易行为对单个债权人的受偿是否有影响,该行为皆会被撤销。实际上,该大前提的区别为自然人法律行为加上了“事后审查”的性质,也就是说,当一个交易行为发生时,首先需要经过债权人撤销权的审查,当该交易行为不受到债权人撤销权的约束时,还需要在该个人破产时,受到是否满足破产撤销权的事后审查的约束。
其次,破产撤销权不区分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的规定导致了对价不合理的有偿行为以及旧债新押的担保行为容易被撤销,这进一步对交易的稳定性造成一定的影响。这样的影响被交易主体的属性所放大。当个人作为市场交易的主体时,该主体在从事商事行为的同时,还要从事普通的民事行为。一方面,在从事商事行为时,相较于盈利法人或其他组织,个人从事商事行为多为短期性、非专业性、没有较强的经济优势,因此难以严格按照统一的商事行为的标准[10]对该商事行为的盈利标准进行评价;而在另一方面,在从事普通民事行为时,自然人也不再受到商业衡量的约束,其交易行为具有更强的随意性,这些都导致了难以用确定的标准来衡量“不合理对价”。如果个人破产撤销权承认该“不合理对价”是需要综合各种因素来进行判断,从而认定该标准是一个个案判断要素,那么,这就进一步增强了交易行为的事后审查的不确定性。
但是,两种撤销权在时间效力上的区别并不会增加债务人交易对手的风险负担。两种撤销权的时间效力的起算时点都是以合同签订的时间点起算[11],因此破产撤销权的三年期限已经被债权撤销权的最长期限所覆盖,并且,一年期间的设置并不意味着债权人撤销权普遍能在一年内得以实现,因为债权人不可能时时就债务人的所有交易行为予以监控,往往是在债务人无法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才会对债务人的行为予以检查,而该时点往往晚于债务人为可撤销行为的时点。
2. 尽职调查的边界
在实践中,债务人的相对人为了避免该交易行为被债权人撤销权撤销,往往会要求债务人披露其负债,从而确保交易的稳定性。但是,对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进行尽职调查并没有办法完全避免破产撤销权对交易安全性的冲击。
首先,破产撤销权的“事后审查”属性决定了对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进行调查的效果是有限的。与机构不同,个人财产由于受到税务、工商管理等监管较少,因此其财产状况的变化往往难以预测,而要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在完成交易后的三年内时时对债务人的债权状况进行监测是不可能的,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也不可能通过约定的方式限制债务人的交易行为,所以,债务人完全无保留的披露其财产状况对交易的安全性的担保效果也是有限的;其次,如前文所言,由于个人交易行为与商业组织体的交易行为的性质不一,所以,对于个人交易行为是否能够仅凭对价不合理就确定有偿行为对破产财产有诈害性,是有疑问的。在明确的标准通过过往判决或其他立法行为形成之前,交易行为人也难以判断该交易行为是否会被认定为对价不合理的交易。
三、 结论
综上,《条例》一方面意图平衡个人有限责任与债权人权利实现之间的利益,在另一方面,这一利益平衡的实现是以对个人参与的交易行为的稳定性的牺牲为代价的,商业和法律实践者也需要适应这种更加不稳定的状态。作为律师而言,笔者也积极致力于在实践中不断研究并参与推动立法的优化,以期在商业交易、争议解决与破产等项目中为商业实践者提供更加具有前瞻性,并服务于商业目的的法律建议。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
[2]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知民初字第214号
[3]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2019)渝0102民初6982号
[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8)浙民再70号
[5]临海市人民法院 | (2016)浙1082民初3503号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债权人的撤销权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7]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二条 【追回财产】
因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条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四十一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五百四十二条 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9] 见上注第五百四十一条
[10] 靖江市人民法院(2018)苏1282民初6568号
[11]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2)冀民一终字第4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