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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合同保全之代位权与撤销权
2020年09月04日陈逸菲 | 谷丰

环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沈春晖律师在本文撰写时提供了指导、意见和建议。

 

关于代位权与撤销权是否可以同时行使,法学界向来莫衷一是,一方面,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确有法院在判决中为保全债权,认可了债权人可以同时主张代位权与撤销权的案例[1];同时,也有一些法院因代位权与撤销权在制度功能、行使条件、法律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并不允许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之后可以再行使代位权[2]。笔者注意到,为充分保障债权,使得债权人及时获得清偿,《民法典》起草小组在起草《民法典》合同编草案时也将相关规定纳入《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二审稿”)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二款——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的,可同时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在其行为被撤销后对相对人所享有的权利。该条规定对于原来《合同法》第七十四条[3]项下关于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作出了较大调整,不仅对撤销权作出规定,更对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如何实际获得利益(行使代位权)作出明确规定,为债权人提供了更强的保护,但在最终颁布的《民法典》中前述规定已被删除,代位权与撤销权两项合同保全制度是否可以同时主张似乎又回到模糊不明的状态。

 

结合前述变化,本文拟对《民法典》项下两项合同保全制度——代位权与撤销权进行简要分析,以供进一步探讨。

 

 一、代位权与撤销权适用规则简析

 

所谓合同保全是指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或不增加而给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或代位权以保护其债权的法律制度。现行《合同法》第七十三条[4]与第七十四条分别对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撤销权作出相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亦结合审判过程中面临的各类问题及争议通过司法解释对合同保全制度的行使条件、管辖等内容作出了解释。

 

《民法典》的合同保全章节不但吸收了《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代位权及撤销权的内容,更结合实践中存在的现实问题对合同保全制度作出了完善,该等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扩大了可代位行使的债务人权利的范围与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二,设置了债权人债权到期的例外情形;三,细化了撤销权的行使条件。

 

(一)代位权适用规则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将可代位行使的权利范围仅限定于债务人怠于行使的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到期债权。该等限定在实践操作过程中可能面临几个问题:

 

1. 债权人对相关财产的抵押权或质押权等从权利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权

 

债务人除了对第三人享有债权,还可能基于该等债权对相关财产享有抵押权或质押权,或者,存在担保人为第三人履行对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那么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相关财产享有的抵押权或质押权或怠于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的,债权人是否可以请求行使代位权?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似乎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有所不一致,如果答案是否定的,从法理上来说,债权人有权代位行使债权,但却无法代位行使债权的从权利,似乎不甚合理。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5]很好地解决了上述提及的困境。该等法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该等规定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基础上,将非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的从权利也纳入代位权的行使范围,该等安排更有利于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更为积极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 债权到期前债权人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权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将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局限于到期债权,这也使得债权人在维护自身权益时又面临一现实阻碍,债权没有到期如何行使代位权?在《民法典》施行前,代位权的相关规定中并无维持权利状态的相关规定,主要是因为在《合同法》颁布之初,代位权制度是一项新的制度,为防止在实践中出现差错,不宜将代位权的适用扩张至债权到期前的权利状态维持[6]。

 

随着代位权制度的日渐成熟,对未到期债权的权利状态维持的规定应运而生,《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7]通过例举的方式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如发生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情形,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该条规定的目的主要是维持权利状态,保障债权人的权利不受到损害,因而并不以债权到期为必要条件,且针对未到期债务的权利维持,《民法典》并未将行使方式限定于诉讼方式。

 

(二)撤销权适用规则

 

《合同法》有关撤销权行使的范围限定于(1)放弃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或(2)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或(3)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这三种情况。

 

而《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8]及第五百三十九条[9]通过将债务人的行为划分成无偿行为与有偿行为两种类型扩大了撤销权的行使范围。第五百三十八条系将《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整合对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情形下债权人的撤销权作出明确规定,在此,笔者不再赘述。

 

相较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所约束的无偿处分财产的情形,《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就债权人针对债务人的有偿处分财产或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行使的撤销权增加了主观要件,受益人——即(1)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财产的相对人;(2)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出让财产的相对人;及(3)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为逃避债务的目的而提供担保的被担保方,需存在恶意。所谓受益人的恶意,是指受益人在取得一定财产或一定财产利益时,已经知道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也就是说已经认识到或应当意识到该行为对债权损害的事实,至于受益人是否具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意图,或是否曾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不在考虑之列[10]。

 

二、代位权与撤销权同时行使的可行性

 

《民法典》虽删除了二审稿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却未明确禁止债权人同时行使代位权与撤销权,从立法目的出发,代位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那么在实践中债权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同时主张行使代位权与撤销权呢?

 

结合《民法典》有关合同保全的相关规定及笔者对于代位权及撤销权的理解,笔者认为两项合同保全制度不可以同时主张。

 

第一,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的消极行为,即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而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的积极行为,即实施了积极减少财产的行为。

 

第二,两个制度的行使条件不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一是债务人必须怠于行使权利(包含债权及其从权利(如有)),即债务人应行使并且能够行使权利而不行使的情况下,债权人方有可能行使代位权。如果债务人已经行使权利,则即使行使方法有所不当或通过各种合理方式对次债务人行使债权所获得的数额远低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数额,债权人也不得再行使代位权;二是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所产生的结果必须是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如无,则同样无法行使代为求偿权。如果债务人虽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但债务人的其他财产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则债权人无权行使代位权。同时,代位权的行使以债权人自身的债权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为限。而,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主要有两个,主观上,债务人应具有损害债权人债权的恶意,即诈害债权的恶意;在客观上,仅为债务人存在放弃到期债权、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积极减少财产的行为或恶意提供担保的行为且该行为害及债权人的债权的情形下方可行使撤销权,而且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为限,而不以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自身所享有的债权为限。

 

第三,从两项制度的行使效果来看,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如获支持,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债务人的相对人即次债务人主张权利,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即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义务而不能向债务人履行,并由此导致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对等额度内即予消灭;而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如获支持,只能使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行为被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处分财产或恶意担保的行为自始无效,按照入库原则,债权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将所获利益返还债务人,取回的财产或利益作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由全体债权人对这些财产平等受偿,行使撤销权人并不享有直接或优先以该责任财产受偿的权利,即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基于前述,因为两项制度针对的行为、行使条件及行使效果均有所不同,笔者认为,债权人无法就债务人的同一行为同时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代位权及撤销权。

 

三、结语

 

虽然本次《民法典》并未将二审稿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二款纳入合同保全章节,也未明确债权人是否可以同时行使代位权及撤销权,但根据条文的理解,笔者认为两项制度无法同时行使。

 

尽管,本次《民法典》合同的保全章节编撰过程中吸收审判实务过程中遇到的常见问题,进一步完善了合同保全制度,但仍有部分问题,如:是否可以同时行使代位权及撤销权、代位权行使的范围是否包含对第三人的物权等问题仍未予以明确,期待在后续实践过程中能够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进一步予以明确。我们也将随时关注合同保全制度的最新动态和前沿信息,并及时与读者分享。

 

注释:

 
 

[1] 参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980号判决书。

[2] 参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商终字第6号判决书。

[3]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4]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5]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6] 参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解释与适用》,载于《判解研究》2000年第1辑。

[7]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8]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9]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10] 参见《合同法总论(中卷)(第二版)》,崔建远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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