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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实务专题研究系列 | 之二:如何保全飞机、船舶
2020年09月09日郑林涛 | 邢博文

飞机、船舶作为特殊动产,价值高、移动性强,受相关部门规章监管,对飞机、船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有其特殊性,是司法实践中面临的新课题。对于一些核心资产是飞机、轮船的债务人,申请人申请法院对这些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能够对被保全人施加足够的压力,使其尽快的履行义务,达到以保全促调解、促和解、促执行的目的。结合我们办理的保全案件,我们对保全飞机、船舶的协助执行机关、“活封”与“死封”等问题进行分析。

 

一、飞机的保全

 

1、保全飞机的协助执行机关

 

根据《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的规定,[1]中国民用航空局统一管理民用航空器的权利登记工作,在民用航空器的保全程序中,中国民用航空局则处于协助义务人的地位。需要注意,中国民用航空局拥有众多地方直属机构,办理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工作的机构是中国民用航空局,现办公地址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四西大街155号。

 

中国民用航空局对于办理飞机保全的特殊要求。因飞机价值较高,且运营、管理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中国民用航空局对司法机关制作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有较为严格的要求,除需要明确查封标的、期限等常规内容外,还需要明确飞机的国籍登记标志及出厂序列号。以上信息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上均有记载,根据《民用航空法》规定,[2]从事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均应当携带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在申请人提交的保全申请书中,应该明确国籍登记标志及出厂序列号,以便法院顺利通过保全申请。

 

2、飞机的“活封”与“死封”

 

“活封”不影响权利人在事实上处分飞机,由于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与证件登记信息相互独立,即使由登记机关对飞机的权利登记进行查封,也不影响民用航空器其他证件信息的变更,如民用航空器标准适航证、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只要飞机满足安全要求,就可以继续飞行、运营,不会影响实际占有人运营民用航空器。“死封”即实际扣押,由法院对飞机采取张贴封条措施,根据情况指定适当的保管人(一般是机场管理公司)进行保管。在对飞机进行实际扣押时,对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适航证书等文件单独进行扣押,并制作扣押清单。

 

“活封”的情况下,飞机仍然可以运营、产生新的收益,有利于增强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但有飞机被私自处分的风险;“死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直接对飞机贴封条,能保证飞机不被转移,但影响其经济价值,导致债务人收益减少。保全申请人应视实际需要进行选择。

 

在我们办理的保全飞机的案件中[3],为了防止被申请人将飞机私自处分,我们申请法院将飞机“死封”。同时,为了避免查封期间飞机的贬值,我们申请法院向飞机的日常维护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由该公司正常进行维护,促使该案最终和解结案。

 

二、船舶的保全

 

1、保全船舶的协助执行机关

 

船舶作为特殊动产,其登记机关也是保全协助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船舶的登记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各港的港务监督机构是具体实施船舶登记的机关。[4]鉴于各港的港务监督机构是各地海事局,因此船舶的查封协助义务人为其船籍港(即船舶登记港)的海事局。

 

2、地方法院是否有权受理船舶保全申请

 

船舶作为特殊动产,其保全的特殊性在于地方法院是否有权受理船舶保全申请,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除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外,地方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船舶保全申请应不予受理;地方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需要扣押和拍卖船舶的,应当委托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执行。”

 

对于这一规定,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调整海事纠纷的程序性规定,其实体法是《海商法》,而《海商法》规定的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5]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司法解释》调整的对象并不包括内河、内湖航道内所有的船舶。

 

实践中,有许多地方法院查封内河、内湖航道船舶。在阿里拍卖和京东拍卖的司法板块均有大量地方法院处置内河、内湖航道船舶的案例,裁判文书网显示亦有大量地方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海事局查封案涉船舶。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第3条第1款,“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主管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工作,设立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事项。”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90条,“从事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携带下列文件:(一)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3] 环球代表客户对两案被告的公务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载http://www.glo.com.cn/Content/2019/12-23/1843021810.html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船舶登记主管机关。各港的港务监督机构是具体实施船舶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机关),其管辖范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确定。”

[5] 《海商法》第3条,“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