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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实务专题研究系列 | 之八:超标的查封的司法认定及应对
2020年10月12日郑林涛 | 邢博文

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因债权金额尚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人从自身角度出发,为了确保全部款项执行到位,会尽量的多保全被申请人的财产,超标的查封也因此不断涌现。近几年,法院受理的超标的查封异议案件数量逐年上升,2019年已经达到近2000件。[1]本文中,我们将以实际办案经验并结合法律规定,分析超标的查封的司法认定及如何应对超标的查封。

 

一、查封标的额的审查

 

对于诉讼财产保全来说,因债权数额未经生效判决确定,因此查封的标的额往往以申请人所申请的数额为准。但在认定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时,除了当事人申请保全金额,法院还会将折旧、变现成本、执行费用等纳入考虑范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2014)第51条,“查封、扣押被申请人财产,可以根据财产的市场价格走势、折旧、保管和变现成本以及执行费用等情况适当超标的额,但不得明显超标的额。”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也出台过类似规定。[2]

 

最高人民法院同样持此观点。在(2013)执复字第6号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超标的查封的问题。本案单纯从标的物的评估价格看,确实超过执行标的数额,但是否应解除超过部分的查封,还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来确定。执行法院有权考虑执行标的应包括的迟延履行利息、被执行人欠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各种税费和执行费用、拍卖佣金、拍卖标的物过户费等,以及在确定拍卖保留价时依法可以下浮的比例等因素。” 类似观点参见(2017)最高法执复18号案。[3]

 

二、评估的必要性及对评估价格的折价调整

 

(一)认定超标的查封是否必须对标的财产价值进行评估,法院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对于诉讼财产保全裁定执行中,确定查封、冻结财产的价值数额问题,是否需双方共同委托或由人民法院指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来进行评估,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4]实践中做法也不统一,基本属于法院自由裁量权范围之内。

 

(2015)执复字第5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认定超标的查封必须进行评估,否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于2015年7月立案执行,现被执行人创新书店主张超标的查封,海南高院应当立即对案涉房产进行委托评估,根据委托评估价格认定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目前,案涉房产尚未委托评估,海南高院即认定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查封,亦构成认定事实不清。”

 

(2015)执复字第12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可通过其他信息对标的财产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不是必须的,“关于查封标的物价值的判断,如果没有进行评估,可以参照相应的市场价格以及兼顾司法拍卖变现过程中的降价因素等综合认定,如果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标的物价值的主要依据。”

 

(二)以拍卖折价规则对评估价格进行调整

 

在超标的查封的认定过程中,法院除了会考量多种因素对执行标的进行调整外,对于保全财产的评估价格也会进行折价调整。按照拍卖折价规则对评估价进行调整是较为常见的。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8条,“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2015)执复字第12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查封的金福地花园及海运花园评估价值共计2.528018亿元,依据评估拍卖的相关规定,首次拍卖以评估价的80%作为保留价,每次拍卖可再降低20%,如果对查封标的物实行三次拍卖,变现价值可低至1.6亿元左右。而王嘉庸的债权本金1亿元及利息、迟延履行利息的总额,与查封的房地产、冻结的100万元股权价值基本相当,因此,本案不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冻结。”

 

三、不支持超标的查封请求的情形

 

法院除了对查封标的额和财产评估价进行调整外,如果存在轮候查封或保全财产设定了优先受偿权等情形,也会影响法院对超标的查封的认定。

 

(一) 轮候查封的应剔除在先保全数额,再认定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财产保全工作中合理估算保全标的额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称“《重庆意见》”)第10条,“轮候的保全措施,不属于明显超标的额保全,但有证据证明扣除在先保全数额后的剩余被保全财产价值明显超标的额的除外。”湖南高院、深圳中院等都出台过有关规定。[5]

 

实践中,这一做法也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2014)执复字第25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据此可知,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产生的仅是一种预期效力,类似于效力待定的行为。甘肃高院02号异议裁定关于轮候查封措施的“查封效力尚未显现”的认定并无不当。同时,甘肃高院对兰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实施的轮候查封属于诉讼保全措施,在性质和效力上属于临时性措施,主要目的是防止兰通公司转移财产,在客观上并未对保全的标的进行处置。退一步讲,即便本案将来进入执行程序,且甘肃高院在本案中对兰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实施的轮候查封转变为正式查封,进而发生正式查封的法律效力,所查封的两宗土地使用权变现所得价款究竟还有多少可用于实现本案债权,尚取决于在先查封案件的执行情况。鉴于此,甘肃高院冻结兰通公司名下三个银行账户存款合计1.819058万元的措施不构成重复保全,兰通公司关于甘肃高院对其实施了超标的保全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 保全财产上设定优先受偿权的,应剔除相应数额再认定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

 

《湖南规程》第16条第2款,“被保全财产上有抵押、质押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计算保全财产的价值时,应当剔除被保全的财产上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等优先受偿权债权的金额。”《重庆意见》第11条,“被保全的财产上已经设定有质押、抵押,或者其他债权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应当扣除优先受偿金额后估算保全标的额。”

 

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亦支持此种做法。(2015)执监字第3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超标的查封问题。本案中,三明中院在查封财富花园在建工程时,该工程已经全部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且永龙公司、张河淦当时并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证明扣除抵押债权后查封的在建工程价值,因此,执行法院的查封并无不当。”类似观点参见(2015)执复字第51号案。[6]

 

(三) 当保全标的不便分割时,会影响法院对超标的查封的认定

 

目前并无法律明确规定当保全标的不便于分割时是否还构成超标的查封。实践中,我们检索到案例中有法院以保全标的物不便分割为由对标的物进行整体查封,也有执行法官会协调有关部门对标的财产所有权进行分割处理。当事人应积极与执行法官进行沟通,以争取对自己有利的结果。

 

(2013)执复字第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同时本案标的物“富龙大酒店”为在建工程,根据规划不应、也不便于分割处理。至于被执行人擅自处分的和其他法院处分的部分房产从拍卖标的中剔除,是基于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陈敏富违规办理产权登记而引起,鉴于已成为既成事实,难以处理,故从拍卖标的中扣除,并不表明拍卖的在建工程是适宜分割的标的物。因此,本案执行法院整体查封及整体处置标的物并无不当。”

 

四、超标的查封的应对

 

(一) 被申请人角度

 

对于被申请人来说,如果自己的财产被法院超标的查封,首先要确定导致超标的查封的原因,是因为法院出具的保全裁定导致的,还是某个执行行为导致的,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有针对性的异议或复议申请。如果法院认定不构成超标的查封,则可以考虑通过提供反担保或者申请变更保全标的物,避免核心财产被查封,影响企业正常经营。

 

1. 对保全裁定提出异议为复议案件,对具体执行行为、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为执行异议案件

 

在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中,有些会直接载明保全的具体财产;有些仅载明保全标的额,具体保全哪些财产则由执行部门在具体执行中确定。如果发生超标的查封,对于前一种情况应提出复议,对于第二种情况则应当提出执行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执复73号案中也强调过这一区分,“由于本案为昆泰公司对具体的查封行为而非概括保全裁定提出异议,应立执行异议案件进行审查。河北高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处理,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议的权利,是正确的。但其立复议案件案号即(2016)冀执复123号执行裁定不当,应更正为异议案件案号。本院因袭河北高院案号,对崇建公司的申请立为(2016)最高法执监399号案件。在了解相关情况后,本院已将案号更正为(2016)最高法执复73号,并按照复议程序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财产保全规定》”)第25条第1、2款,“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据此,对于保全裁定不服而申请复议的时间非常短,仅有5天,需要当事人迅速作出反应,避免因期限延误导致维权失败。

 

实践中有案例认为,当事人未对保全裁定提出异议,视为对保全措施的认可。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赣执复字第38号案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当事人未提出保全申请时,人民法院也可依职权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南昌中院作出(2012)洪民二初字第165-1号民事裁定后,被告张伟平、周丹未提出复议,视为对保全措施的认可。至今,南昌中院保全查封该24套非住宅商铺未有错误,并非申请复议人周丹所称枉法裁定。”

 

《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7]

 

因具体执行行为导致的超标的查封,则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对异议结果不服还可以进行一次复议。对于执行行为、执行标的的异议,在执行程序终结前都可以提出异议,时限也相对宽松。

 

2. 法院认定不构成超标的查封的,可以提供反担保或者申请变更保全标的物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财产保全规定》第22条,“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如果提出的复议或执行异议都未获得法院支持,被申请人可以提供反担保或者申请变更保全标的物,避免核心财产被查封,影响企业正常经营。

 

(二) 申请人角度

 

《民事诉讼法》第105条,“保全错误补救,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超标的查封而产生纠纷的案由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下的二级案由,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过错归责原则。(2016)最高法民申2100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立法本意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系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不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作出的规定。……该条法律规定的‘申请有错误’,应当理解为不仅包括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与申请人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差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能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客观方面,亦应包括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过错的主观方面。即法律规定的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过错归责原则。”

 

对于申请人来说,虽然出于保障执行的目的往往希望尽量多的保全被申请人财产,但若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的,将可能导致赔偿责任产生。申请人应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尽可能收集拟保全财产的信息,准确判断财产价值,避免出现超标的查封的情况;同时,基础诉讼也要扎实,如果出现败诉情况,将增加承担超标的查封责任的风险。

 

注释:

[1] 数据来源于国家裁判文书网,访问于2020年9月30日。

[2]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保全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七条规定,“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的财产,可以根据财产的市场价格走势、折旧、保管和变现成本以及执行费用等情况适当超标的额,但不得明显超标的额。”

[3] (2017)最高法执复18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是否存在超标的额查封,应当在执行标的和查封标的的价值之间衡量。复议申请人提出应执行金额为3.7亿元,超标的额查封价值近6亿元的土地,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本案执行证书确定的执行标的为5.05亿元的特定物业转让基本价款,以及溢价款、迟延违约金、律师费、执行证书公证费、其他合理费用。故复议申请人主张的应执行金额3.7亿元和无证据证实的超标的额查封的事实和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 参见:(2017)最高法执复14号裁定书,“是否存在超标的额查封,应当在执行标的和查封标的的价值之间衡量。复议申请人提出应执行金额为3.7亿元,超标的额查封价值近6亿元的土地,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本案执行证书确定的执行标的为5.05亿元的特定物业转让基本价款,以及溢价款、迟延违约金、律师费、执行证书公证费、其他合理费用。故复议申请人主张的应执行金额3.7亿元和无证据证实的超标的额查封的事实和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5]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案件的办案规程》(以下称“《湖南规程》”)第16条第3款,“被保全措施为轮候查封、冻结的,计算保全财产的价值时,应当剔除顺位在先的其他有权机关的查封、冻结和轮候查封、冻结的财产价值额。”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的指引》第24条,“【轮候】轮候的保全措施,不属于明显超标的额保全,但有证据证明扣除在先保全数额后的剩余被保全财产价值明显超标的额的除外。”

[6] (2015)执复字第51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已设定抵押的三处土地使用权,因不排除保全申请人通过强制执行受偿的可能,云南高院应当通过预估土地价值及核减抵押贷款金额,查明该部分土地剩余价值,进而对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作出认定。”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