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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实务专题研究系列 | 之九:变更保全标的物与反担保解除保全问题研究
2020年10月19日郑林涛 | 邢博文

财产保全主要是为了防止使判决难以执行;解除财产保全、变更保全标的物则侧重于被保全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但这两者都是双刃剑:保全有利于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却可能造成被保全人合法权益的损害,解除、变更则有利于保障被保全人的合法权益却可能对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实践中,在平衡保全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是如何对待变更保全标的物与反担保解除保全问题的,我们将通过本文为大家进行介绍。

 

一、变更保全标的物与反担保解除保全的大数据分析

 

因变更保全标的物与提供反担保解除保全无对应案由,故我们以引用有关法条为标准,综合多个法律数据库的检索结果进行统计,力求反映最客观的数据。

 

通过下表可知,除2020年受到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外,其他年份变更保全标的物案件与提供反担保解除保全案件基本呈稳定上升趋势。两相比较之下,变更保全标的物案件的数量要远少于提供反担保解除保全案件的数量。

 

 

根据我们在诉前财产保全篇的大数据统计结果,山东省法院受理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的数量最多。山东省受理的提供反担保解除保全案件数量又将其他省份甩开一个身位,达到近9000件,而其他省份最多也不超过3000件。

 

 

通过下图可知,各省受理的变更保全标的物案件数量并无较大差距,受理数量前十的省份受理数量在100-400之间。

 

 

二、反担保解除保全的审查及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104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财产保全规定》”)第22条,“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实践中,提供反担保解除保全是否需要申请人同意是主要争议所在,我们将结合案例对此进行介绍。

 

(一)反担保解除保全,不适用于行为保全

 

《民事诉讼法》第104条将反担保解除保全限定于“财产纠纷案件”中,所谓财产纠纷案件,主要是指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涉及财产归属、要求被告承担金钱或者可以金钱计算的给付义务的案件,只具有行为给付内容的判决,执行标的也只能是被执行人的行为,不涉及财产移转,形成之诉案件是对既存法律关系的变更,也不涉及财产移转,这两种都不属于财产纠纷案件。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16)京73行保复1号裁定书中认为,“反担保在行为保全中的适用也不符合相关法律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明确规定了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但其中并未明确规定行为保全的反担保问题。实践中对于行为保全措施通常也不接受以反担保解除保全,且在知识产权部门法相关司法解释中已有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就规定,‘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裁定所采取的措施,不因被申请人提出反担保而解除。’”

 

(二)除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提供反担保解除保全是否需要保全申请人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称“《查扣冻规定》”)第31条第5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有观点以此为由主张解除保全应当取得保全申请人同意。

 

也有部分高院明确要求提供反担保解除保全需要申请人同意。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担保审查、处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21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除申请人同意接受的外,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但无论是《民事诉讼法》第104条还是《财产保全规定》第22条,均未规定解除保全必须以保全申请人同意为前提。(2017)沪01财保4号之二裁定书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工程款,申请人请求解封之房产并非本案争议标的财产,故不适用《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二条‘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执监105号案中同样持此观点,“只有在涉及本案争议标的的保全时,才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三、变更保全标的物的审查及条件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67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对于变更保全标的物来说,判断是否满足“利于执行”是重点。

 

(一) 变更财产的价值应能满足申请人申请保全的标的额

 

被申请人申请以其他财产变更被保全财产的,变更财产的价值应足以覆盖申请人申请保全的标的额。

 

(2015)苏执复字第00109号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三农公司向如皋市物价局报送的三农国际城房屋销售备案价格、三农国际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目前三栋楼工程款支付情况,三农公司置换的三农国际城A3号楼建筑面积2039.71平方米的被查封房屋上扣除该房屋未付工程款,查封房屋的剩余价值应能满足申请复议人申请保全的标的额。之前南通中院冻结的三农公司银行帐户存款余额230000元也已缴至南通中院。综上,申请复议人主张南通中院目前采取的查封措施不能满足其诉讼保全数额缺乏事实依据。”

 

(二) “利于执行”的认定

 

变更财产利于执行是变更保全标的物的核心条件,但因为实践中财产形式多种多样,无法对何种财产有利于执行进行具体规定。因此,这一条件是否满足由法院进行自主判断。

 

1. 现金、存款无需变现,一般满足利于执行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称,“财产保全措施为冻结存款,但当事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为房地产,此种情况下,不宜将保全物进行置换。”[1]因存款、现在可直接进行划转,无需经过拍卖、变卖,其执行最为便利。

 

2. 无权利负担、处分权完整的财产更有利于执行

 

(2018)执复464号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山中院保全查封的宏景公司名下的30套商品房中已有22套被购房者认购并支付部分款项,在后续执行中可能涉及其他法律纠纷,而该案被保全人合生宏景公司愿意用其名下另外31间商铺进行置换担保,该批商铺价值经过中水致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人民币53,217,500元,已超过本案保全裁定要求查封的人民币50,723,089.73元标的额,有利于案件的执行,广西建工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商铺价值少于本案保全标的额。”

 

3. 地上建筑物相较于土地使用权更利于执行

 

(2016)甘执复35号中,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保全的土地上已有开发的14万平米建筑物,兰州新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为保全的土地上的部分地产项目颁发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中不可能单独处置土地使用权,而且处置地上建筑物更宜变现更利于执行。”

 

4. 考虑变更财产是否利于执行时,应综合考虑不同财产对被申请人生产经营的影响

 

虽然存款无需变现、利于执行,但实际情况中,并非所有不动产都不能变更现金,应结合案件情况进行综合考虑。

 

(2016)鲁0124民初3078号案入选2018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本案中,原告赵某与被告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裁定查封了案外人济南万全啤酒原料有限公司名下的长清国有(2014)第0700038号土地(11524.7平方米)一宗,冻结了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六个银行账号。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认为上述财产保全行为影响了公司正常开展经营业务,损害了购房者的利益,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变更为查封该公司名下的两处商铺,解除对公司多个账户的冻结。法院裁定查封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商业房产,解除了对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部分银行账户的冻结。

 

在经济新常态下,为促进经济发展,维护企业的正常经营需要,对经营暂时困难的企业债务人人民法院要慎用冻结、划拨流动资金等保全手段,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尽量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变更保全措施,解冻了债务企业的部分银行账号,保障了债务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兼顾了双方当事人的权益。

 

(三)变更保全标的物是否须保全申请人同意?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67条并未规定变更保全标的物须经保全申请人同意,但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或囿于执行难的压力,对此存在不同理解。如(2014)苏执复字第0072号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同泰公司提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南通市文峰路1号房地产作担保,请求南通中院变更保全标的物,但星源公司对此表示反对且愿意承担保全相关债权的风险,在此情形下,法院不宜变更保全标的物。”(2017)赣执复53号案中,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样持此观点。[2]

 

实践中,应坚持《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裁判,避免造成财产保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2018)粤01民终15255号案中,广州中院认为,“虽然在(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435号案中,黄丽燕、叶秀环曾申请置换被保全标的物,钟应均予以拒绝,一审法院最终对黄丽燕、叶秀环的置换申请亦未予采纳,但这是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的决定,钟应均是否同意并不直接影响法院的最终决定,更不应以钟应均不同意置换而推定钟应均有主观上的过错。”

 

四、变更保全标的物与反担保解除保全的关系

 

关于《民事诉讼法》第104条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67条的关系,存在着不同理解,各种理解方式虽然大相径庭,但也都有相应的案例予以支持。

 

观点一:相互独立、并列关系。《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67条规定的保全物变更并不是对《民事诉讼法》第104条解除保全规定的解释结果,而是最高法院在解除保全规定之外创设的一种新制度,保全物变更与解除保全适用各自不同的情形,保全物变更成立与否,与是否作出解除保全的判断不相影响。[3]如(2013)内商初字第9-3号案、(2016)京0102财保143号案,当事人提供担保申请解除保全,法院也仅就保全解除事宜进行裁量,不考虑担保财产是否利于执行;(2018)执复464号案、(2018)赣民初76号之一裁定书等,则按照保全物变更逻辑进行判断。

 

观点二:当事人申请解除保全时,人民法院不能简单解除保全,而是视条件将保全标的物进行变更。《民事诉讼法》第104条虽然保护了被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但如何进一步保护好申请人的利益,法律没有规定。申请人查找被申请人财产、提供担保、缴纳保全费等等,大费周章,却因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特别是不宜兑现的担保而解除了保全措施,确实存在不利于申请人的因素。人民法院如果不解除财产保全,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如果解除财产保全,容易造成被申请人逃避债务。为平衡二者之间的利益而规定了本条,即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但不能简单地解除查封,而是视条件将保全标的物进行变更。[4]实践中,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并申请解除保全,部分法院仍会按照变更标的仍对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但并未考虑担保财产是否“利于执行”。如(2014)皖民四初字第00001-2号案、(2015)宁民初字第2-2号案、(2014)榕民保字第424-1号案、(2016)湘10执异93号案等。

 

以上两种观点都有合理之处,实践中也都有案例采用。观点一以被申请人利益为导向、观点二以申请人利益为导向。“变更保全标的物制度,则是以问题为导向又在依法原则下经过权衡利弊而创设。它既保留保全从而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又置换出被保全人急需的保全标的物从而保障其合法权益。”[5]因此,变更保全标是解除财产保全规定的有益补充,这种理解更为合理。

 

注释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82页。

[2] (2017)赣执复53号案中,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南昌中院异议裁定在申请保全人永瑞公司明确表示反对变更保全标的物的情形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解除本案查封土地使用权,适用法律错误,但结果应予维持。”

[3] 余文唐:《保全物置换四大疑问探辨》,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11月23日第7版。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81页。

[5] 余文唐:《保全物置换四大疑问探辨》,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11月23日第7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