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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第四次修改涉及的29个条文解读
2020年10月19日马德刚 | 李静

前序:

 

2020年10月17日,习近平主席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五号):“《全国人民大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0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背景:

 

我国现行专利法于1985年实施,曾分别于1992年、2000年和2008年进行过三次修正,对鼓励和保护发明创造、促进科技进步和创新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随着我国科技和经济形势的发展,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已经成为我国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实现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内在需要。然而,这同时暴露了我国现行《专利法》对专利保护存在的问题:专利侵权大量存在,专利维权取证难、成本高、赔偿低,滥用专利权现象时有发生,专利技术转化率不高,专利授权程序不完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不健全等。

 

在这样的背景下,《专利法》的第四次修改已酝酿多年。早在2015年12月3日,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经过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后,全国人大网站于2019年1月4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一审稿”);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审议后,全国人大网站于2020年6月28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二审稿”)。经广泛征求意见并修改、审议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2020)》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0年10月17日正式通过。

 

解读:

 

主题词1是“主席令”。《立法法》第44条规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主题词2是“修改”。对专利法有修改权的国家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法》第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主题词3:“通过”。 

 

《立法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律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常务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律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三审”制是我国国家权力机关在实践中逐渐完善起来的立法审议程序。第五届全国人大以前,对法律案的审议只有一次,从第六届全国人大起改为两审。《立法法》通过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法律案一般实行“三审”制,在原来二审的基础上,增加了对关键问题和有较大争论问题的协调环节,由法律委员会在统一审议的基础上向常委会报告审议结果,再进行“三审”。

 

本次修改专利法的决定,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严格经过三审后通过的。

 

具体条文的解析

 

一、将第二条第四款修改为:“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解读:

 

关键词:产品局部的外观设计

 

法律问题:根据《专利法修正案(2020)》,产品局部的外观设计可以单独受到保护。

 

修法效果:此次《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2008)》)修改前,我国只保护(工业)产品整体的外观设计,而不保护产品局部的外观设计。《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7.4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之(3)列明“产品的不能分割或者不能单独出售且不能单独使用的局部设计,例如袜跟、帽檐、杯把等”;具体来说,作为一个完整产品的茶杯,包含茶杯本体、杯盖、杯把三部分,三部分可以分别构成一个局部设计,但是依据《专利法(2008)》,只有将这三部分作为一个整体、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才可能获得授权和保护。

 

产品局部的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上某一部分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而不是指对组成该产品的零部件的设计。根据《专利法修正案2020》,可以获得保护的产品的局部外观设计,并不以“可分割或可单独出售或可单独使用”为必要;只需:(1)为外观设计的要素(形状、图案或形状、图案、色彩)或要素的结合;(2)富有美感;(3)适于工业应用。

 

因此,对于产品的局部设计,如果该部分可分割或可单独出售或可单独使用,权利人可以决定将其作为产品的局部外观设计予以保护,或单独申请一个传统的整体外观设计专利;如果该部分不可分割、不可单独出售且不可单独使用,则权利人可以直接将其作为产品的局部外观设计予以保护。《专利法修正案(2020)》的实施将扩大了外观设计保护范围,更大范围内鼓励创新。同时,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确权、侵权判定程序也将更加复杂。

 

问题延伸: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中的“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是否能沿用到“产品局部的外观设计”上?如果不能,是否需要创设新的裁判规则?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该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

 

解读:

 

关键词:单位对职务发明的处置权

 

法律问题:职务发明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

 

修法效果:专利申请权包括是否将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是否公开发明人的权利、撤回发明申请的权利、发明创造共同申请的权利等;专利权包括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以及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专利技术的权利等。依据《专利法(2008)》,职务发明属于单位所有,相对于做出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而言,单位针对专利的申请、专利的实施、许可、转让等依法享有绝对的权利。

 

根据《专利法修正案(2020)》,单位对于职务发明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不再享有天然的权利,为了促进职务发明创造的实施和利用,单位有权自由处置该职务发明的权属;职务发明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发明人或其他第三方主体所有不再违反法律的规定。

 

三、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九条。

 

解读:

 

关键词:调整法条顺序

 

原专利法第十四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修改效果:原第四十八条所在的章节为“第六章 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本条修改说明原第十四条的内容应属于“强制许可”部分。针对本条的修改属于立法技术层面,使得《专利法》更加规范和体系化。

 

四、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鼓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行产权激励,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使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分享创新收益。”

 

解读:

 

关键词:职务发明的“创新收益”

 

修法效果:根据《专利法(2008)》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单位对职务发明人的“创新收益”主要侧重于“现金”形式的奖励和报酬。本次修订扩大了“创新收益”的范围,通过鼓励单位对职务发明人采取更加灵活多样的激励机制,激发发明人和设计人的创新积极性,更大程度上鼓励创新创造。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滥用专利权,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构成垄断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处理。”

 

解读:

 

关键词1:“诚实信用”

 

修法效果:诚实信用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被增加至《专利法修正案(2020)》中,强化了诚实信用原则对权利人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的指导作用。这也是为了规制目前市场上大量存在的不规范申请和专利权滥用的行为,如为“骗取”政府补贴的“非正常申请”、为骚扰竞争对手的“进攻性布局”、利用无关专利对竞争对手发起恶意诉讼、利用无关专利向电商平台恶意投诉、阻碍竞争对手的IPO等。

 

关键词2:“滥用专利权”

 

修法效果:这一条款的增加,目的在于规制部分专利权人利用其专利权排除和妨害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规制对象特别包括了标准必要专利的权利人。《专利法(2008)》对新兴通信领域的“标准必要专利(SEP)”几乎没有明确涉及;因此法律针对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违背FRAND承诺“滥用专利权”的行为无法有效规制。将“滥用专利权”与《反垄断法》关联,对于引导“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依法实施和运用其专利权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

 

六、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将第二款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完整、准确、及时发布专利信息,提供专利基础数据,定期出版专利公报,促进专利信息传播与利用。”

 

解读:

 

关键词1:“专利复审委员会”

 

修法说明:2019年国家机构改革中,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职能转由新组建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承担,此处为适应性修改。

 

关键词2:“专利信息公共服务体系”

 

修法效果:建设“专利信息公共服务体系”是国家提升专利管理和服务水平的一项重要举措。专利公告文本、经无效程序后的修改文本、权利要求被宣告全部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文本等公开信息均是确定专利权的依据。但目前经过无效宣告程序的专利文本的公告程序存在明显滞后性,且经无效程序的修改文本对于普通公众不易获取;此外公众调取专利审查档案、申请专利权评价报告等时间冗长。目前的现状使得公众并不能充分利用专利公开信息,“以公开换保护”的制度优势并未得到充分保障。但根据《专利法修正案(2020)》,如何搭建专利信息公共服务体系,专利信息公共服务体系将在多大程度上解决目前国家有关部门专利管理和服务的现状,尚待进一步明确。

 

七、在第二十四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为公共利益目的首次公开的”。

 

解读:

 

原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关键词: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

 

修法效果:对于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和非常情况时为公共利益而首次公开的技术方案,给予六个月的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增加了法定“不丧失新颖性公开”的情形。

 

延伸问题:对于PCT申请或巴黎公约申请,基于中国的“公共利益”不丧失新颖性,是否可以依据国际公约受到其他缔约国的尊重和承认?

 

八、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原子核变换方法以及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解读:

 

原专利法第二十五条:“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一)科学发现;(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四)动物和植物品种;(五)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六)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对前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

 

关键词:原子核变换方法。

 

修法效果:将“原子核变换方法排除在《专利法修正案(2020)》的保护客体之外”。

 

九、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解读:

 

关键词:外观设计专利的国内优先权。

 

修法效果:根据《专利法(2008)》,外观设计专利在中国境内不享有优先权,但是根据《巴黎公约》等国际条约,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人在一个成员国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六个月内,享有在其他成员国提出申请的优先权(“国外优先权”),即在后申请在某些方面被视为是在第一次申请的申请日提出的。《专利法修正案(2020)》实施后,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享有六个月的“国内优先权”,即在中国首次提出申请的六个月内就相同主题提出申请的,可以就相同部分享有在中国首次提出申请的申请日。

 

十、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申请人要求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第一次提出申请之日起十六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申请人要求外观设计专利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申请人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解读:

 

关键词:优先权。

 

修法效果:这条是对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申请主张优先权的程序性规定。《专利法修正案(2020)》延长了申请人要求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优先权时提交首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副本的时间期限,明确了申请人要求外观设计专利优先权时提交首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副本的时间期限;对于申请人关于优先权的要求,给予更宽松的条件。这一条款对专利申请人的专利布局和专利代理机构的工作流程会产生一定影响。

 

十一、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复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解读:

 

关键词:专利复审委员会

 

修法效果:如前所述,2019年国家机构改革中,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职能转由新组建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承担,此处为适应性修改。

 

十二、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五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自发明专利申请日起满四年,且自实质审查请求之日起满三年后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专利权人的请求,就发明专利在授权过程中的不合理延迟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但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除外。”“为补偿新药上市审评审批占用的时间,对在中国获得上市许可的新药相关发明专利,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专利权人的请求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补偿期限不超过五年,新药批准上市后总有效专利权期限不超过十四年。

 

解读:

 

关键词1:外观设计保护期15年

 

修法效果:根据《专利法(2008)》,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是十年,而《外观设计国际保护海牙协定》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是十五年,本次修法与国际接轨,进一步加强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

 

关键词2:发明专利期限补偿。

 

修法效果:针对因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发明专利授权过程中产生不合理审查延迟,基于专利权人的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须特别注意的是,这里仅仅针对发明专利存在专利权期限补偿,对于不需要实质审查的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并无类似规定。《专利法(2008)》虽然规定了“临时保护期”制度,;如《专利法(2008)》和《专利法修正案(2020)》第十三条,“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但临时保护期的保护力度和效果明显低于专利授权后的保护力度和效果,所以发明专利期限补偿可以有效地弥补发明专利权利人因专利授权期限的不合理延迟而造成的损失。

 

关键词3:新药专利期补偿

 

修法效果:为补偿新药上市审评审批占用的时间,《专利法修正案(2020)》对药品专利的专利期给予了特殊的保护,即对于在中国上市许可的新药,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获得专利保护期的延长;但为鼓励近似药品的研发和上市,同时为避免不恰当地推迟仿制药的上市时间,药品专利所延长的期限同时受到延长期上限5年和药品上市后专利权有效期上限14年的双重限制。

 

十三、将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

 

解读:

 

关键词:专利复审委员会

 

修法效果:如前所述,2019年国家机构改革中,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职能转由新组建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承担,此处为适应性修改。

 

十四、将第六章的章名修改为“专利实施的特别许可”。

 

解读:

 

修法效果:本章原名“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该章项下内容一般认为是专利法中一般的“强制许可”。但是由于本次修法补充了“开放许可”,故强制许可和开放许可的共同上位概念应相应的设定为“特别许可”。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相关部门采取措施,加强专利公共服务,促进专利实施和运用。”

 

解读:

 

关键词:专利公共服务

 

修法效果:进一步提升专利管理水平,加强专利管理部门的专利管理服务能力。本次专利法修订前,地方管理专利工作的行政部门设置不统一,大多隶属于地方政府科技管理部门,后经机构改革,部分隶属于市场监管部门,部分作为政府直属机构“知识产权局”。本条修改是为了强化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职能,提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对专利管理的体系化水平。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专利权人自愿以书面方式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声明愿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并明确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标准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实行开放许可。就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提出开放许可声明的,应当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人撤回开放许可声明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开放许可声明被公告撤回的,不影响在先给予的开放许可的效力。”

 

解读:

 

关键词:开放许可

 

修法效果:这是一项新的专利法制度,在世界上也不多见,类似于著作权领域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专利权人做出开放许可声明之后,有意实施专利的人只需按照专利权人声明的标准付费即可,无需得到专利权人事先许可,也不必专门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

 

延伸问题:这项新制度是否特别适合于标准必要专利?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意愿实施开放许可的专利的,以书面方式通知专利权人,并依照公告的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标准支付许可使用费后,即获得专利实施许可。“开放许可实施期间,对专利权人缴纳专利年费相应给予减免。”“实行开放许可的专利权人可以与被许可人就许可使用费进行协商后给予普通许可,但不得就该专利给予独占或者排他许可。”

 

解读:

 

关键词:开放许可

 

修法效果:专利法鼓励开放许可,给予声明开放许可的专利年费减免。开放许可后,排除独占许可或排他许可的适用,但是专利权人有权与被许可人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就许可条件进行个别协商。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就实施开放许可发生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解读:

 

关键词:开放许可的争议解决

 

修法效果:开放许可纠纷可以调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主管。

 

延伸问题:开放许可制度施行后,还有许多现实问题需要解决,例如纠纷调解应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哪个部门主管、可能会出现新类型的开放许可纠纷,以及新的民事或行政诉讼案由。

 

十九、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六条,将第二款修改为:“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被控侵权人也可以主动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

 

解读:

 

关键词:专利权评价报告

 

修法效果:被控侵权人也可以主动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对于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主动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法院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亦予以认可,本条第二款前半部分的修改事实上是对目前司法实践中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主动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行为合法性的确认。

 

《专利法(2008)》第六十一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仅赋予了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权利;对于被控侵权人来讲,其无权请求出具。本条相当于赋予被控侵权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并主动出具的权利,保障了被控侵权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取证的权利,增加了当事人在专利侵权纠纷中的公平性、灵活性与主动性。

 

二十、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

 

关键词:处罚力度

 

原专利法第六十三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法效果:《专利法修正案(2020)》将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的数额从四倍提高为五倍;罚款金额从二十万元提高到二十五万元。

 

二十一、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五)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措施。“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两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解读:

 

关键词:专利执法部门

 

修法效果: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修改为“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由于国务院机构改革,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主要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地方知识产权局;“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主要为国家和地方市场监督管理局;本条第一款的相应内容仅为适应性修改。

 

本条第一款明确了专利执法部门依职权查处假冒专利行为的权力;第二款增加了管理专利的部门依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查处涉嫌假冒专利行为的权力,赋予了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保护其专利权的更大主动性。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可以合并处理;对跨区域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可以请求上级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解读:

 

关键词:重大影响 

 

修法效果:根据《专利法(2008)》,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承担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职责,《专利法修正案(2020)》赋予国家知识产权局直接处理重大专利侵权纠纷的职责和权力,同时赋予了地方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更多的灵活性和管辖方面的依据。

 

二十三、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一条,修改为:“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解读:

 

关键词1:惩罚性赔偿

 

修法效果:对故意侵害专利权的恶意侵权人,可以适用通常计算的赔偿额1-5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关键词2:法定赔偿额的提升

 

修法效果:依据《专利法(2008)》,在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酌定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金;根据《专利法修正案(2020)》,这里的法定赔偿额提高至三万元至五百万元。

 

关键词3:举证责任转移

 

修法效果: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权将确定赔偿数额有关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控侵权行为人;该条原则在修法前早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推广,本条修改属于将成熟、有效的司法解释纳入专利法之中。

 

二十四、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妨碍其实现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的措施。”

 

解读:

 

关键词1:诉前禁令

 

修法效果:进一步扩大了诉前禁令适用的情形,依据《专利法(2008)》,诉前禁令针对的侵权行为是“他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专利法修正案(2020)》增加了“他人妨碍其(专利权人)实现权利”的内容。

 

延伸问题:妨碍其实现权利是否类似于美国337调查中的“国内产业”原则,即:专利权人要证明其为了实施其专利技术,已经做出了实质性的投入,侵权行为会对其实质性投入的期得利益或信赖利益造成损害?

 

关键词2:诉前财产保全

 

修法效果:《专利法(2008)》在本条中只规定了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禁令的法律要件,《专利法修正案(2020)》进一步明确了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和申请诉前禁令应当满足相同的法律要件且可以同时适用。

 

本条同时删除了《专利法(2008)》对于诉前禁令的具体的程序性规定,赋予法院和当事人更大的灵活性和主动性;但对法院的裁量权、裁量效率以及当事人维权的尺度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如何在保障原告诉权的情况下,避免诉前禁令和诉前财产保全的滥用而给被诉侵权人造成不恰当的损失,是一个需要深入思考和研究的问题。

 

二十五、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三条,修改为:“为了制止专利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解读:

 

关键词:诉前证据保全

 

修法效果:由于中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类似英美法的“Discovery(证据开示)”制度,专利侵权诉讼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专利权人根据有限的私权很难从被控侵权人处取得侵权证据,为此法律增加了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加大了对专利权人的保护力度。

 

本条同时删除了《专利法(2008)》对于诉前证据保全的具体的程序性规定,赋予法院和当事人更大的灵活性和主动性;但对法院的裁量权、裁量效率以及当事人维权的尺度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二十六、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四条,修改为:“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以及侵权人之日起计算。“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专利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解读:

 

关键词:诉讼时效。

 

修法效果:原专利法对于专利侵权诉讼时效规定为二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民事诉讼时效为三年。专利法修订前诉讼时效问题在实践中产生争议,本次修法适应性地解决了特殊法和一般法对诉讼时效规定的不统一问题。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药品上市审评审批过程中,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与有关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产生纠纷的,相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就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他人药品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判决。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作出是否暂停批准相关药品上市的决定。

 

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与有关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就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纠纷,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行政裁决。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药品上市许可审批与药品上市许可申请阶段专利权纠纷解决的具体衔接办法,报国务院同意后实施。”

 

解读:

 

关键词:药品专利链接制度

 

修法效果:本条作为《专利法修正案(2020)》新增的条文,首次明确了药品上市审批过程中发生专利权纠纷的争议处理方式。这里的“专利权纠纷”应当主要是指侵犯专利权纠纷;纠纷处理方式包括诉讼和“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行政裁决”。无论诉讼还是行政裁决,其指向的对象都是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他人药品专利权保护范围。

 

但是,药品上市许可审批与药品上市许可申请阶段专利权纠纷解决的具体衔接办法,还需待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同意后实施。

 

延伸问题:被控侵权人有权主动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决吗?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裁决结果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吗?法院推翻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裁决结果、但是造成侵权药品已经上市的后果如何处理?

 

二十八、删除第七十二条。

 

解读:

 

关键词:侵夺非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其他权益

 

原专利法第七十二条: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和本法规定的其他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修法效果:职务发明界定、专利申请权纠纷是民事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本条规定已不适合当前的法律环境和市场环境。

 

二十九、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四条改为第八十条,将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解读:

 

原专利法第七十三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原专利法第七十四条: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修法效果:将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处分是行政处分的上位概念,修法扩大了相关人员的责任范围。本条修改主要针对专利管理部门中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人员。

 

本决定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解读:

 

关键词:“施行”。

 

修法效果:法律的通过、生效和施行是三个不同的概念。以本次专利法修订为例,全国人大通过修改决定,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公布后生效,在法律规定的日期开始施行。本次修法决定的施行日期是2021年6月1日,给全社会一个学习、准备、过渡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