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穿透式审判思维”是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纪要)重点强调的审判理念之一。根据笔者近年来参与商事诉讼,尤其是金融审判的经验,通过对各地各级法院相应裁判文书的研究分析,笔者认为可通过如下问题对“穿透式审判思维”做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
(一)从实体结果方面,(1)“穿透式审判思维”会产生怎样的法律效果?这不仅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益保护,也关系到交易安全的维护和法律秩序的稳定;(2)对“穿透式审判”的裁判结果,其论证说理过程涉及到哪些主要的法学解释方法论?这不仅涉及到法院裁判结果的逻辑自洽和说理性,也涉及到当事人在风险防范阶段对合同文本条款的合理设计、履行阶段的违约交涉等诸多事项。
(二)从诉讼程序方面,需要对案件事实进行穿透式审判时,一方面,法院是否需要就此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并确保将之列为争议焦点且充分辩论?如当事人坚持原法律关系性质,需要予以裁驳还是径行裁判变更法律关系性质?如何防范“抽屉协议”情形下的虚假诉讼?另一方面,当人民法院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时,当事人如何进行有效的主张和抗辩?例如,在需要突破商事外观主义时如何对是否存在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进行举证和质证?在需要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时如何追加当事人,及如何有效应对诉讼程序中的追加当事人决定?
一、适用“穿透式审判思维”的四种法律效果
笔者认为,“穿透式审判思维”在现阶段司法实践中的法律效果主要有四种:
1、对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进行重新定性,表现为作出“名为……,实为……”的司法认定;
2、在多主体、多法律关系的情形下,对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的性质均作出与书面协议不同的司法认定,例如“假保理、真借款”的情形,有判决认定“名为保理、实为借贷”,且保证人实系借款人;
3、法律关系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等,导致法律关系被认定为无效,例如违规放贷、金融机构的保底承诺等;
4、法律关系的内容涉嫌刑事犯罪,导致民事案件被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
(一)对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进行重新定性。
通过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我们可以发现,在涉私募基金、有限合伙、委托理财以及信托纠纷等案件中,大量的裁判文书适用“穿透式审判”思维,作出“名为……,实为……”的司法认定。
例如:(1)“名为信托,实为借贷”,如(2016)吉民初6号,该判决中,法院认定“案涉《项目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中,信托公司以收购项目收益权方式向某煤化工公司提供资金,该公司又以回购方式支付固定报酬,双方实质目的系为进行有偿融资。故该法律关系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2)“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如(2017)京0105民初11256号,该判决中,法院认为“《法律合同书》明确了固定的年化收益率及兑付日期,符合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各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资金用途,原告不关心资金的实际用途,追求固定收益是其缔约目的,原告加入某合伙组织也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与有限合伙人的身份和法律要求不符,且原告不具备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的条件、未作为有限合伙人在工商登记,故本合同“名为合伙、实为借贷”,本案的案由应调整为民间借贷纠纷”。
(二)从法律关系主体、性质等多方面进行穿透
该效果往往存在于多种法律关系并存的情形,法院在查明合同的履行事实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后,结合当事人的签约目的,不仅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作出新的认定,也变更对法律关系主体的认定。
例如,(1)金融市场实践中,假借他人名义借款,真正的借款人以保证人身份出现;该种情形下,名义借款人的银行账户往往被真正借款人,即保证人控制,还款来源也来自于保证人。有生效判决认定借款法律关系发生于出借人与名义保证人之间,法院将名义保证人认定为真正的借款人。(2)前述情形之外,有名义借款人及保证人为躲避借贷监管,通过签订保理、投资协议等形式,实现借贷的目的,亦有生效判决认定其“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同时,认定真正的借款人是名义保证人。
该种效果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更大。笔者曾参与过若干类似案件。考虑到金融创新的日新月异,法律关系愈加复杂,人民法院适用“穿透式审判思维”,从而导致第二种效果出现的案例也势必增多。
(三)法律关系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被认定为无效
该种法律效果下的实务问题在于,如何认定某项法律规范是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还是管理型强制规范?合同内容对行政规章的违反是否会导致合同无效?虽然相关部门就此作出了很多指导性解读,但除了个别公认的结论外,前述实务问题仍然是见仁见智,在具体案件中很容易陷于以结果为导向的循环论证,需要律师在诉讼程序及非诉服务中为当事人及法院提供更为全面和有力的法律意见。
例如:(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有关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一样的法律后果,同时还将出现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包括众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案涉《信托持股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四)法律关系的内容涉嫌刑事犯罪
根据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穿透式审判思维,是要在准确揭示交易模式的基础上,探究当事人真实交易目的,根据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交易的性质与效力”,如果相应法律关系的内容及当事人的真实交易目的已脱离民事法律关系范畴,那么其交易性质就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则该民事案件很可能被裁定驳回起诉,并被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例如:江苏某地法院针对一件追偿权纠纷的生效判决中,法院认为“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某小贷公司通过设立关联公司的方式大量放贷,以达到获取不法利益的目的,其行为涉嫌经济犯罪,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无不当”。人民法院在该案中充分发挥了司法能动性,对法律关系的内容和性质作出了涉刑认定。
该种法律效果下的实务问题在于如何衔接刑事和民事程序,例如:(1)法院移送相关部门后,如刑事案件并未立案,当事人能否重新起诉?(2)如何处理先刑后民问题,民事案件是否必须中止以等待刑事案件结论?(3)刑事程序结束后,当事人能否就刑事退赔程序后仍然存在的损失继续向合同相对方进行主张,或者向保证人等主体主张。笔者将在其他文章中进行一些有益探讨,本文不再赘述。
“穿透式审判”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商法外观主义下的意思表示和权利义务内容,法院通过“穿透式审判”,揭开合同的面纱,突破当事人约定的表面法律关系,探求当事人的真实目的,认定真实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该种法律评价否定了当事人约定的表面意思表示,确实容易引发争议。笔者认为,“穿透式审判思维”的适用,类似于公司法上的“法人格否认制度”,应当是原则之外的特别适用和个案适用;唯如此,才能切实保护交易安全、维护法律关系和市场秩序的稳定。
通过上述对适用“穿透式审判思维”法律效果的分析,可以看出:“穿透式审判思维”是一把堪称利器的诉讼工具,不仅需要法院在其合理适用与防范滥用之间进行合理平衡,也需要当事人及律师合理选择,很好的将之作为维权的工具或防御的盾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