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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实务专题研究系列 | 之十:保全错误案件的大数据分析、司法认定及赔偿标准
2020年10月27日郑林涛 | 邢博文

财产保全中申请人依法行使权利本无可厚非,但以行使权利之名,损害对方利益事情时有发生,而超标的查封等滥用保全权利的情形使被申请人苦不堪言。保全错误责任是限制保全申请人、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的重要制度,本文我们将结合实际案例,为大家介绍保全错误的司法认定及赔偿标准。

 

一、保全错误案件大数据分析

 

为客观反映因申请诉前、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受理情况,我们以“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为案由,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了相关案例,并将检索结果以图表形式展示如下。

 

通过下图可知:1、因申请诉前、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数量整体呈现上升趋势;2、2018年后,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数量远高于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下图所展示的是受理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数量最多的十个省份。山东省再次“领跑”全国,受理数量超出第2名1000件左右。

 

 

下图所展示的是受理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数量最多的十个省份。除广东、江苏、山东、浙江四省外,其他省市受理数量均在200至300件左右,没有受理数量特别突出的省份。

 

 

二、如何认定保全错误

 

《民事诉讼法》第105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但对于申请错误的认定标准及应该如何赔偿并无明确规定。对申请保全错误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裁判标准不一而足。以下我们将结合案例,对影响法院认定保全错误的主要因素进行介绍。

 

(一)诉讼请求没有得到生效判决支持,是否属于保全错误?

 

诉讼请求未被支持是认定申请保全错误的重要考量因素。有观点认为只要申请人败诉,即构成《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的“申请有错误”。但是否构成保全错误不能仅以诉讼结果倒推,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9期,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欣、张学山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202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强调,“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这一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中多次出现,已经成为主流观点。[1]

 

那么诉讼请求未被人民法院支持,对保全错误的认定有何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在公报案例中给出了答案,(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初字第2号案件中,不仅是中金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全部驳回,而且其提起该案诉讼缺乏合理性、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缺乏适当性,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客观上也给青岛渝能公司造成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中金实业公司应因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赔偿青岛渝能公司所遭受的损失。”[2]

 

(二)财产保全金额远高于判决所支持的债权数额,是否属于保全错误?

 

1、在财产保全金额高于判决所支持的债权数额时,基础案件证据是否充分,诉讼请求是否正当、合理,是影响保全错误认定的关键

 

在(2015)民申字第1147号中,永龙公司申请再审称“陈应桂起诉永龙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陈应桂的诉讼请求数额为16434730.75元,最终获得法院判决支持的数额仅有3183521.60元,错误财产保全数额达到1380余万元。因陈应桂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永龙公司被查封房产四年多时间不能出售、出租,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有错误’,应当理解为不仅包括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与申请人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差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能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客观方面,亦应包括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过错的主观方面。即法律规定的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过错归责原则,而不能仅依据裁判结果来认定责任的成立与否。陈应桂与永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陈应桂起诉永龙公司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应证据,且经法院两审认定,永龙公司确实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应当认为陈应桂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系为将来生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保障其合法民事权益的实现,就该申请陈应桂并依法提供了担保,故二审判决认为陈应桂申请财产保全不具有主观上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不构成法律规定的申请错误并无不当。”

 

(2016)京03民终4132号案中,正鹏公司诉称,“2011年4月我公司起诉远洋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远洋公司提起反诉,又申请保全我公司250万元存款,何立敏以其名下房产作为担保。该案法院判决我公司给付远洋公司共计1061881.29元,经法院强制执行,从冻结我公司的款项中扣划上述费用和迟延履行利息共计1159427.67元,即远洋公司错误保全金额为1340572.33元,故要求远洋公司和何立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从2013年8月28日到2015年8月27日的利息损失。”

 

该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财产保全系为保证生效判决之有效执行,而诉讼请求之合理性与合法性系正当财产保全的基础。远洋公司作为财产保全之申请人,其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应对其提出的保全金额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应根据相应证据对诉讼结果有合理预期,但两审法院的生效判决所支持之数额与远洋公司反诉数额差距较大,可见远洋公司之预期已明显超过判决结果,其反诉请求虚高,而正鹏公司因远洋公司之保全行为,致使被超额冻结资金封在法院账户,影响其资金流动,客观上必然产生经济损失,故远洋公司应对正鹏公司因财产保全所受损失予以赔偿。”

 

2、仅以法院生效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金额少于保全财产金额请求申请人承担保全错误责任的,难以获得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3期,李正辉诉柴国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案号:(2012)民申字第128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仅以法院生效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额少于保全财产数额来判断柴国生保全错误,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全制度不符。”

 

这一观点可以看作保全错误不能唯结果论这一观点的延伸,法院未支持或未足额支持财产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都不能成为认定保全错误的充分条件。

 

3、财产保全金额与判决支持债权数额的比例大小,不能作为认定保全错误的依据

 

(2015)民申字第1147号案中,财产保全金额的近80%未被支持,法院最终认定不属于保全错误;(2016)京03民终4132号案中,财产保全金额的近60%未被支持,法院最终认定构成保全错误。

 

因此,并不是说财产保全金额与生效判决所支持金额的差额越大,越容易构成保全错误,当然也不存在差额越小,越不容易构成保全错误的说法。还是需要结合案件事实,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三)财产保全对象错误是否属于保全错误?

 

申请保全的财产对象错误的,人民法院主流的观点是认定保全存在错误,申请人应该赔偿因错误保全给案外人造成的损失。

 

(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3号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因其与亮辉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而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保全,作为财产保全申请人理应向法院提供有关亮辉公司确切的财产线索,并应确保保全财产系亮辉公司合法所有。现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申请查封的石材系由亮辉公司提供担保的质押物,而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作为质押权人,在接受质押物并实际占有质押物过程中,未能仔细核查存入涉案仓库的石材权属,将原本属于浩微公司所有的石材作为亮辉公司的石材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最终导致属于浩微公司所有的石材被查封,进而使得浩微公司因迟延交货支付豪石公司违约金。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理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类似案例可参见:(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88号案、(2015)鄂民一终字第00040号案。

 

因保全对象错误而造成的保全错误,认定保全错误的时间点,不能仅以案外人针对财产保全提出异议,就认定申请人对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但如果存在生效裁判认定保全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案外人,那么保全申请人知晓该裁判结果的合理时间即为对财产保全存在过错的时间点。此观点请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356号案。[3]

 

综上所述,法院一般会根据诉讼请求是否最终被法院支持、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是否满足侵权四要件等作为判断是否保全错误的标准。在认定保全错误责任时要避免唯结果论,需要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

 

三、保全错误的赔偿标准

 

《民事诉诉法》第105条未规定保全错误责任的赔偿标准。实践中,保全错误案件的赔偿标准由人民法院根据个案具体掌握。保全错误的赔偿标准因被保全财产种类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一)保全财产的是现金、存款等,赔偿标准一般为利息损失

 

公报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冻结被保全人的资金,影响了被保全人对资金的使用收益,必然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申请保全人应当赔偿。被保全人提供证据证明该资金系向他人借贷或被冻结之前已签订合同借贷他人的,该利息损失为实际损失,但该利息损失加上被冻结资金的银行利息之和不应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否则,被保全人的资金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未约定期内及逾期利率的情况下资金占用利息为年利率6%的标准确定。”

 

(二)保全财产是房屋或其他存在市场价值变动资产的,需要根据个案情况判断

 

1、保全财产是房屋、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的,赔偿标准=被保全财产在保全开始与保全结束两个时点的价差+以及开始时的价款对应的资金利息损失

 

公报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保全人依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有权选择对被保全财产是否处分,被保全人未请求或者其请求不当而未获人民法院准许的,被保全财产因市场变化而产生的价值贬损,系被保全人应自行承担的风险,与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申请保全人不同意被保全人自行处分的,则被保全人因不能行使处置权而发生的财产损失与申请保全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财产保全错误时应由申请保全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全人的实际损失,应为被保全财产在保全开始与保全结束两个时点的价差,以及开始时的价款对应的资金利息损失。”

 

(2018)粤01民终10133号案中,法院认为,“因此金城公司要求参照深圳市国潼联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地价444533661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涉案地块在(2013)中国贸仲京(深)字第000219号案件及(2013)穗中法民四初字第49号案件两次被查封期间即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的损失,是合理的。”

 

2、被保全财产是股票的,赔偿标准=(被保全的股票在冻结期间的日平均收盘价格-解封之日的收盘价格)×股票的数量

 

公报案例(2012)民申字第1282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李正辉持有股票在禁售期届满后,在被查封期间,如果认为其存在损失,则存在如何计算损失的问题。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分析,从2008年2月28日起至2010年2月22日期间,雪莱特公司股票收盘价,最高为15.33元/股,最低为3.75元/股,日平均收盘价为8.41元/股,低于解封日的价格。如果认为李正辉持有的股票在查封期间存在损失,难以确定计算其损失的股票基价。对比2008年2月28日至2010年2月22日期间的平均价与2010年2月22日的股价,李正辉不存在损失。李正辉后出售其股票共获利84357958.45元。”

 

(三)若被申请人因保全错误受到违约责任等损失,则赔偿标准为该部分损失

 

(2016)京03民终4020号案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查封房屋不能按时过户造成其向房屋买受人支付的违约金。刘乐峰就此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告知函、付款凭证、补充协议等证据,可以证实该损失真实存在,故刘星海应对该损失进行赔偿。”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鄂01民初6780号案中认为,“因涉案股权未完全解封,***与高培达成了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法履行,高培因此向武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通过仲裁调解书确认***需向高培返还1030万元定金,另需支付违约金1970万元、承担仲裁费20.3万元。上述损失属于因涉案股权被保全无法转让,使***丧失了交易机会,直接造成的违约损失,徐自力应当予以赔偿。”

 

(四)因保全错误责任系侵权责任,须根据过错相抵规则考虑被保全人(或案外人)的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26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保全错误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并无异议,故不在此赘述。[4]

 

(2015)民申字第115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可了二审法院浙江高院判决保全申请人承担30%赔偿责任的做法,相关论述如下,“在基础案件中,长达19月余的审理期限并非完全归责于陈世伟。陈某1在一、二审过程中,一直否认其主体地位也在客观上拉长了审理期限。……本院综合考量陈世伟过错程度、基础案件审理情况、认定事实及理由、陈某1自身存在的原因等多种因素,参照一审认定的陈某1被冻结资金客观存在的相关损失,酌情认定陈世伟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73427.3元(5580970元×19.73/12月×(6.65%-0.35%)×30%=173427.3元)。

 

注释:

[1] (2015)民申字第1147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法律规定的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过错归责原则,而不能仅依据裁判结果来认定责任的成立与否。”(2018)最高法民再314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法院仅以雅斯公司的诉讼请求被驳回的审判结果认定雅斯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并判令雅斯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相同观点另可参见:(2019)最高法民终1760号案、(2018)辽01民终3034号案等。

[2]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10期,青岛中金渝能置业有限公司与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滨州市中金豪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

[3] (2018)最高法民终356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仅以案外人针对保全提出异议,即可证明保全申请人应当知道保全财产存在权属争议,从而对保全错误构成过错,那么,财产保全制度将因案外人随时得以提出的异议所累而受到极大冲击,财产保全制度本身所赖以存在的根基将被严重破坏。因此,不能仅凭案外人针对财产保全提出了异议,就认定如果申请人没有进一步核实其申请保全标的物的权属,申请人就对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

“虽然星誉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但在保全查封期间,星誉公司同样负有审慎审查的义务。在生效的(2014)鲁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争议燃料油归金猴公司所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撤销执行裁定并中止执行的情况下,星誉公司应当已经知道案涉燃料油权属存在争议,并且基于此而应对案涉燃料油的权属有合理判断,其虽然有权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由于生效判决已经作出相应认定,星誉公司亦应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结果有所预期,至少应当意识到继续查封案涉燃料油的基础可能会有不复存在之风险。然而此时,星誉公司却仍然不申请解除对案涉燃料油的查封,其在主观上对于错误保全案涉燃料油显然存在过错。但由于星誉公司并非(2014)鲁商初字第74号案件的当事人,并不能于裁判作出之时即已知晓裁判内容,因此,本院认为,应当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烟执异字第53、54号执行裁定书之日,即2015年1月13日,作为认定星誉公司对财产保全存在过错的时间点。”

[4] 从案由设置来看,《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均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的下级案由;从司法实践来看,青岛中金渝能置业有限公司与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滨州市中金豪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欣、张学山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这两则公报案例均以侵权责任纠纷为基础对是否构成保全错误责任进行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