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受让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这就会涉及变更申请执行人等问题。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中对上述相关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不乏争议。本文结合我们实际办理的案件,就债权转让与变更申请执行人存在的部分争议问题进行分析。
一、申请执行前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可否以自己名义直接提起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前债权转让的,司法实践中受让人可以自己名义直接提起申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第34号指导案例李晓玲、李鹏裕申请执行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执行复议案: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是在根据原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开始了的执行程序中,变更新的权利人为申请执行人。根据《执行规定》第18条、第20条的规定,权利承受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1]
二、执行期间债权转让的,受让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执行规定》第18条第2款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变更、追加规定》第9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受让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至少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受让债权应当与执行依据文书确定的债权一致,如债权部分转让,则申请变更获得法院支持的难度较大。2、原债权人与受让人依法转让该债权。而“依法转让”其应由之意即该债权必须具有可转让性,而不能是《合同法》第79条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3、原债权人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该债权。
司法实践中,受让人通常会在债权转让协议履行完毕后,要求债权人出具书面认可凭证,并在申请变更时与变更申请书、书面债权转让协议等一并提交法院,并由法院通过在执行审查阶段组织询问谈话等方式,对债权转让事实予以确认。如,原债权人不能出具相关书面凭证,或者在法院询问谈话时对债权转让提出异议,则执行法院通常不会基于债权转让事实变更申请执行人,二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纠纷也应当另行解决。[2]
关于债权转让事宜是否必须有效通知债务人问题。债权转让事宜应当根据《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通知债务人,否则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依然可以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实践中,向债务人直接送达债权转让通知,或者通过在报纸等刊登债权转让公告等都是常见的通知方式,法院在审查变更申请执行人时,通常也会注意债权转让通知被执行人的事实。
三、法院对债权转让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
在变更申请执行人程序中,法院对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合法性等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目前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结合最高院第34号案例的指导意见,法院执行裁判部门对此仍应以形式审查为原则。最高院在(2016)最高法执复47、48号执行裁定书亦有相同认定:“关于进入执行程序后,权利承受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一般来说,应由权利承受人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执行法院对该证明文件做形式审查后,可以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
四、法院是否应对债权转让对价进行审查?
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9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是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必要程序性要求。因此,执行法院的审查重点应为债权转让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以及债权转让双方对于债权转让的事实是否有争议,而并不直接关注转让对价约定是否合理、是否实际支付。
债权转让双方对于转让事实均无争议的情况下,如被执行人仅以“转让价款约定不合理”“转让价款未实际支付”等为由对变更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通常不会获得法院支持。[3]甚至在有的案例中,债权转让双方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向法院及被执行人披露债权转让对价金额,执行法院对此也未予干预。[4]
需注意的问题是,《变更、追加规定》第9条虽然要求“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但并不要求该等书面认可行为必须在变更申请执行人审查过程中做出。换言之,只要有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已向受让人、债务人(被执行人)书面表明认可债权转让的事实,即便申请执行人因某些原因对变更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仍可依据其先前已作出的行为,综合全案证据确认债权转移事实,并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
典型案例如(2019)京03执异139号案件,该案中,原申请执行人主张债权受让方没有全部履行《债权转让协议》项下义务,不同意变更申请执行人。但执行法院综合采信了听证会笔录、谈话笔录、债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底单等在案证据,认定原申请执行人及其关联方已经书面认可债权转移事实,故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
五、申请执行人存在其他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能否债权转让变更申请执行人?
执行法院对债权转让应限于形式审查,对于债权转让双方均无异议的,法院通常不做过多干预,但一种常见的例外情形是:如原申请执行人(债权转让方)有其他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尚未清偿(通常为尚未了结的执行案件),则执行法院可能会以债权转让损害申请执行人其他债权人权利为由,否定债权转让的合法性,进而不予变更申请执行人。
例如,陕西高院(2019)陕执复15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本院查明,西安中院(2018)陕01执1540号、西安中院(2015)西中执证字第00099号执行案件中贺某某均为被执行人,在上述二案中,贺某某均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贺某某和申请变更执行人夏某某均承认,贺某某转让本案债权的基础,是之前他们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这就形成了夏某某对贺某某形成的债权关系未经真实性、合法性审查而直接获得受偿,产生了使贺某某承担债务的责任财产减损的后果,该后果会直接影响贺某某的其他债权人权利的实现,该所为转让债权的行为属于规避执行的行为,并不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9条中合法性要求。南京中院(2020)苏01执复109号案亦持相同裁判观点。[5]
六、信托财产现状分配,能否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
在信托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案件中,在信托计划终止时信托公司会依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向信托财产的委托人或受益人进行信托财产的现状分配,由此形成债权转让关系,此时委托人或受益人可以据此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
例如,北京三中院(2019)京03执异323号执行裁定书:本案中,联储证券公司与陕西信托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集合资金信托合同约定联储证券公司在上述信托合同届满时依约受益信托财产,即本案仲裁裁决确认的债权,现陕西信托公司已书面确认联储证券公司取得该债权,故联储证券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类似案例还可参考北京二中院(2020)京02执异140号案件。
注释:
[1] 最高法指导性案例第8批第34号, 2014年12月18日发布。
[2] 参见:(2016)最高法执复26号执行裁定书:岳融公司持与井成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申请替代井成华变更该公司为申请执行人,但井成华对此不予认可,说明双方对岳融公司是否已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存在争议,这些争议涉及双方实体权利义务,且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在执行程序中不宜审查认定。在井成华对债权转让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不能直接依据双方存在争议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否定原申请执行人井成华的主体资格,变更岳融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岳融公司主张已受让债权的,可以通过诉讼等途径进行救济。
[3] 参见:广东高院(2019)粤执复176号、湖北高院(2020)鄂执复27号。
[4] 参见:广东高院(2017)粤执复224号。
[5] 参见:南京中院(2020)苏01执复109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本案中,金翔小贷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有执行案件尚未执结,江阴建工公司以其受让债权为由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将损害金翔小贷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对此,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