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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球强制执行实务 | 之三:到期债权强制执行问题研究
2020年11月10日郑林涛 | 邢博文

随着经济活动的复杂化和市场主体之间的联系越趋紧密,“连环债”、“三角债”大量涌现。如果被执行人对案件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依申请对该债权强制执行。司法实践中,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执行存在诸多问题,本文将结合我们的实践经验,对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一、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几种情况

 

(一)未决到期债权+次债务人未就到期债权提出实体上的异议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1条规定了到期债权的执行规则,并将债权分为两类,一种是经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即已决债权;一种是未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未决债权。[1]对于未决到期债权来说,只有次债务人没有提出实体上的异议时,才能予以执行。如果次债务人对未决到期债权有实体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在于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的分工不同,法院不得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实体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判断。(2019)最高法执监124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可了这一观点,“本案中,甸柳居委会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经生效裁判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对甸柳居委会是否享有债权、债权数额具体是多少,应当通过诉讼等程序进行确认,而非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因此,只有次债务人没有对未决到期债权提出实体上异议时,才能对该债权进行执行。

 

(二)已决债权

 

“已决债权”是指经过诉讼等程序,以生效的裁判文书作为载体而确认的债权。如果待执行债权是已决债权表示该债权数额确定。此时,执行该债权便不再要求次债务人未提出实体异议;即使次债务人对已决债权予以否认,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

 

有此规定的原因同样在于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的区分。生效裁判文书作为有效的执行依据,已决债权经过了生效裁判文书的确认,便可直接据此执行,不存在执行与审判冲突的问题。

 

(三)未到期债权是否可以执行?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以下称“《执行案件规范》”)第633条,“【未到期债权的执行】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

 

因此,对于未到期债权,不能通过执行程序剥夺次债务人享有的期限利益,而只能采取冻结措施,待债权到期后再执行。

 

 

二、对次债务人提出不同异议的处理

 

前文提到,如果次债务人对未决到期债权提出实体上的异议,法院对异议不予审查,直接排除执行。但并非次债务人提出的所有异议,都能产生排除执行的效果。以下将对次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法律效果进行梳理。

 

(一)次债务人否认债权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规定的异议是指次债务人否认到期债权的存在。如次债务人认为其与被执行人之间未产生过债权债务关系;次债务人认为被执行的到期债权,其已全部清偿,不存在未清偿的债务;次债务人主张债权已经过诉讼时效等等。此类异议属于能够起到排除执行的法律效果。

 

(二)次债务人对债权部分承认、部分持异议

 

《执行工作规定》第64条第2款,“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若次债务人对债权数额提出异议,同时承认了部分债务的话,可对无异议的债务进行执行,对于有异议部分,则需要通过诉讼等途径解决。但是,若债务人对债权数额有异议,但不能明确区分异议数额和承认数额的话,则不能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应通过诉讼等程序解决。

 

(三)无法阻却执行的异议

 

《执行工作规定》第64条第1款,“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

 

次债务人提出这样的异议,并没有否认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对债务数额提出异议,只是主张自己现在没有履行能力,或者主张与申请执行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与申请执行人无关等等。针对这类异议,不能产生阻却执行的法律效果。

 

三、次债务人提出异议阻却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的救济方式

 

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规定,次债务人提出实体异议即可阻却执行。并且在执行程序中,法院不会对次债务人的异议进行审查。换言之,只要次债务人提出实体异议,即使该异议的基础并不扎实,也能产生阻却执行的效果。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如何保障?

 

(2018)京01民终2112号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倘若到期债权所指向的次债务人(即‘他人’)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就无权再通过执行程序向次债务人求偿,而是应当通过代位权诉讼途径主张权利。”

 

因此,若次债务人通过对债权提出实体异议阻却执行,申请执行人则可以通过《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代位权诉讼制度继续主张权利。

 

四、次债务人提出异议超出法定期限的,如何处理?

 

《执行工作规定》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根据该条规定,次债务人在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的,法院即有权对其强制执行。但该条并未规定,次债务人在指定期限届满后提出异议的处理方式。此处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在《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以下称“《答复》”)中的处理方式,“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

 

《答复》中的处理方式,实际上是弱化了期限对次债务人提出异议的约束。究其原因,是因为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实质是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而在执行程序中解决次债务人债务的一种快捷方式。而未经开庭审理就进入对次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存在侵犯次债务人诉权的风险,可能侵害次债务人的实体权利。但是,侵害次债务人诉权、实体权利的风险,并不会因为逾期提出异议而消失;同样的,逾期提出异议也不能成为忽略次债务人诉权的理由。

 

《答复》中“应当得到司法救济”具体指的是什么?(2019)最高法执复20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贵州高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了(2017)黔执36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丹寨县交通运输局于2018年7月12日才对该通知书提出异议,明显超出了法定期限,已经丧失到期债权程序对其利益的保护。丹寨县交通运输局若认为1300万元债权金额并不确定,前述扣划行为错误,可依法对该执行行为向执行法院观山湖区法院提出异议进行救济。”

 

根据《答复》及上述案例,次债务人逾期提出异议,虽然不会产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果,但也会导致其丧失在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中维权的机会。逾期提出异议的次债务人仍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的“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以维护自身权益。[2]

 

五、到期债权执行的其他问题

 

(一)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中,禁止追索、禁止对次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执行工作规定》第68条,“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答复》中明确指出,“本案执行法院在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同时,即裁定将第三人列为被执行人,并查封其财产,在程序上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到期债权执行程序指向的是“到期债权”而不是“次债务人”;次债务人在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中的地位是协助执行义务人,而不是被执行人。当然也就不能对次债务人的债务人采取执行措施,也不能对其财产进行保全。

 

(二)到期债权的执行,不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为前提

 

(2018)最高法执监664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合法债权,亦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关于该财产和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的执行,法律并未规定有先后顺序,因此,红塔辽宁公司主张的应先执行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的理由,于法无据。”

 

债权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归入其责任财产范围。债权与其他类型财产并无二致,不存在执行先后顺序的区别。

 

注释:

[1]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1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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