里程碑意义的禁诉令
2020年11月,迪拜国际金融城法院(Dubai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Centre Courts,“DIFC 法院”)作出了一项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裁定。DIFC法院法官Shamlan Al Sawalehi颁布一项禁诉令(Anti-Suit Injunction),裁定在一家澳大利亚的建筑商与一家迪拜的本地分包商的仲裁案件(“该案”)中所涉的仲裁协议有效(双方已约定在DIFC-LCIA仲裁院以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因此,命令该案一方不得在迪拜传统法院(定义见下文)提起诉讼,否则将处以罚款甚至入狱。
那么,为何迪拜DIFC法院的一个禁诉令会引发广泛的关注呢?
“或裁或诉”是一项各司法管辖区均已普遍确立的原则。普通法下,当仲裁协议有效时,法院一般以禁诉令的方式排除法院的管辖、支持仲裁庭的管辖,此乃常见。以中国大陆为例 ,此等情形下,中国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i。
见微而知著
本案实质反映的是迪拜两个法院系统之间的管辖权之争、或者说折射出迪拜法院系统在“一国两制”(不尽恰当地套用中国的一种说法)中的微妙的动态平衡。
作为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中七个酋长国翘楚的迪拜,其法院系统并行了两套独立的法院。一套是遵循大陆法传统、使用阿拉伯语、适用成文法和伊斯兰法的传统法院系统,往往被称为onshore state courts(“迪拜传统法院”), 另一套则是遵循普通法、使用英语、适用迪拜国际金融城特别法律和判例法的DIFC法院系统,往往被称为offshore courts。以“在岸”和“离岸”为特征,两套法院系统体现的是司法体系基于“本土资源”而“尽可能国际化”的追求。而这一价值取向,也体现在各国设立的国际商事法院(包括哈萨克斯坦AIFC国际商事法院、新加坡国际商事法院SICC、甚至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CICC)之中。
顾名思义,DIFC 法院是DIFC(迪拜国际金融城)的法院系统。DIFC是迪拜的自由贸易区,是一个被规划和建设为“物理在岸、实质离岸”的经济、行政和法律特区,施行与阿联酋其他酋长国和迪拜本身不同的法律制度。从法律的角度而言,DIFC(迪拜国际金融城)已经是一个独立的司法管辖区;其与迪拜在司法方面的关系,从某种角度说,类似于香港特区与中国大陆的关系。
被动往往意味着深远
司法权的特质是其被动性。也就是说,在司法权行使的过程中,除非有一个合适的案子摆在了法官面前,法官没有机会通过裁判来解释和适用法律,从而也就无法对社会和经济产生影响。而一旦产生恰当的案子,法官对该案的裁判就会产生深远的影响,尤其是在普通法系的“因循先例”的传统之下。与此相关的最著名的判例恐怕是1803年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在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Marbury v. Madison)中的判决。这个判决使得美国最高法院从无到有地获得了对美国宪法的解释权,并将司法权巩固为三大权力之一。
DIFC 法院和迪拜传统法院注定会产生摩擦。有摩擦才会有磨合,经过磨合,才会可能形成整合(然而,“整合”也未必是其目的;或者说“协同”也是可以接受的正面结果)。虽然法院系统不同,然而,超越不同的系统的目标却是相同的,从DIFC 法院的角度来讲,那就是“ensuring that the parties are on an equal footing”ii。
司法智慧——往往是无意间见惊鸿
回到这个禁诉令上面来。
这个案子中,争议一方系一家澳大利亚的建筑商(“仲裁申请方”),另一方系一家迪拜的本地分包商(“被申请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应在DIFC-LCIA Arbitration Centre(“DIFC-LCIA”)进行仲裁。仲裁申请方向DIFC-LCIA提起了仲裁,而被申请方却同时向迪拜传统法院提起了诉讼。旋即,仲裁申请方向DIFC-LCIA住所地的DIFC法院申请了禁诉令,请求DIFC法院裁定禁止对方进行诉讼。
因为DIFC-LCIA的住所地位于DIFC,所以根据DIFC法院组织法,DIFC法院系统对住所地在DIFC的机构具有属地管辖权。DIFC法院合法地立案并对该案进行了三次开庭审理。审理法官审查了仲裁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达成、双方签字人是否有权签署仲裁协议、仲裁申请方在迪拜传统法院诉讼程序中的有限参与(但同时明示保留仲裁权利)是否意味着其已经实质放弃了申请禁诉令的权利等争议点。最终,基于DIFC法院一个先前判决iii中法官所释明的观点:DIFC法院应当具有捍卫以DIFC为仲裁地(seat)的有关仲裁的司法智慧,该案法官更进一步,宣告在迪拜传统法院系统进行的平行诉讼因违反仲裁协议而无效。
本案迈出的这看似“一小步”,显示了法官的司法智慧。
平行诉讼——令DIFC法院头疼的律师策略
在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为何本案的仲裁被申请方会转而向迪拜传统法院起诉呢?我们的猜测是,其代理律师采用了“平行诉讼”的策略。撇开该策略是否构成不当阻碍不谈,代理律师采用这个策略也很难算是恶意虚假诉讼。
而平行诉讼产生的原因之一,是DIFC法院和迪拜传统法院对待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的不同态度。换句话说,这是“体制产生的问题”。
DIFC法院是“仲裁友好”型法院,其一直非常支持仲裁裁决执行,以改变外界对阿联酋“执行难”的刻板印象。
DIFC法院依据《DIFC仲裁法》(英文成文法)对仲裁败诉方强制执行。该法的规定大致反映了《1958年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该立法比迪拜传统法院适用的民事诉讼法在立法上更加开明和先进。DIFC法院的法官熟悉仲裁,许多是国际著名的仲裁员。此外,通过2013年的一个判决([2013] DIFC ARB 002),DIFC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欢迎将DIFC法院作为所谓的“通道管辖”来使用。
“通道管辖”(Conduit Jurisdiction)是指,即便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的败诉方并非设立、居住或营业于DIFC、在DIFC也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DIFC法院也愿意接受胜诉方以英语提起的承认和执行该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并可依法以英语和阿拉伯语作出DIFC法院的执行裁定。
而鉴于DIFC法院也是迪拜的法院,所以,胜诉方获得该执行裁定后,可以将其提交给阿联酋的传统法院,用于对它们管辖范围内的任何资产进行执行;并可以进一步通过阿联酋签署的司法互助协议(如1983年《利雅得阿拉伯司法互助协议》(Riyadh Arab Agreement for Judicial Cooperation),1995年《海湾合作委员会公约》,以及阿联酋与世界上许多国家签订的双边执行互助协议,包括中国大陆),在海湾地区和北非地区的其他国家直接申请执行。这就极大地增加了胜诉方触及和执行败诉方的资产的地域,相应地也增加了追回资产的可能性。
而四年之后的2017年9月,通道管辖——这一被外界看好的友好的司法实践——却遭遇了一次的挑战。在DIFC法院和迪拜传统法院平行进行的诉讼 (Cassation No. 4/2017)中,双方的共同上级“联合法庭”(Judicial Tribunal)iv裁定,鉴于迪拜传统法院的组织法与DIFC法院组织法之间是“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因此,当两者出现管辖权竞合时,应当认定迪拜传统法院具有管辖权。
一时间,“在迪拜传统法庭另行起诉以构建平行诉讼”这一操作,就成了败诉方律师挑战DIFC法院通道管辖的诉讼策略。因为一旦构成平行诉讼,大概率联合法庭会将管辖权协调给迪拜传统法院,从而DIFC法院难以继续审理,结果就是通道管辖落空,外国仲裁裁决只能回到冗长而复杂的传统法院路径。
动态中的平衡
而这一次的禁诉令案件(尤其是宣告在迪拜传统法院系统进行的平行诉讼因违反仲裁协议而无效),虽然是一个与通道管辖不相关的案由,却似乎能瞥见DIFC法院在捍卫其管辖权上的“司法智慧”。
从律师的角度,虽然对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之争不免抱有一丝隔岸观火的态度,然而这其中体现的裁判逻辑,尤其是普通法法官在两个磨合中的法院系统中进行微调性平衡的细致拿捏,仍然值得尊重和学习。
对于当事人、尤其是中国公司而言,进一步了解其经营所在司法管辖区的司法实践,也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毕竟,法律必须被信仰。
注释:
[i]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五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ii] DIFC Court Rules第1.6条第1款 The Overriding Objective
[iii] ( DIFC CFI 020/2016), Justice Sir Jeremy Cooke.
[iv] 依据Dubai Decree No. 19 of 9 June 2016,于2016年9月建立。Judicial Tribunal由3名来自于DIFC法院的法官加上来自于迪拜传统法院的法官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