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8日,证监会正式发布《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加强私募监管规定》”)。2020年9月征求意见稿中的主要内容在此次正式发布稿中得到延续并完善。征求意见稿中备受争议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册地与实际办公地统一”的规定没有出现在此次正式发布稿中。总体而言,这是一部没有太多“新意”的新规;如起草说明所述,此次《加强私募监管规定》是通过重申和细化私募基金监管的底线要求,进一步强化了私募基金行业执业的底线行为规范。因此,《加强私募监管规定》更多是对已有监管规则的“升级完善”,并没有“换代”。
过往私募基金监管的不少要求是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方式发布实施,由于效力层级等原因,私募基金管理人违规成本低,被监管机关行政处罚的风险小。此次《加强私募监管规定》属于证监会规范性文件层级的法律文件,效力更高,为监管部门的执法提供了更强有力的规范依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违法成本也会随之上升,有利于推动私募基金行业优胜劣汰的良性循环。
一、《加强私募监管规定》对存量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影响
如存量私募基金管理人已严格落实合规要求,按已有私募基金行业法律法规等规则体系合规运作,则此次《加强私募监管规定》所带来的影响比较有限。如前所述,《加强私募监管规定》更多是对已有监管要求的重申和细化,并没有较多的新监管要求导致合规成本上升。
1. 名称和经营范围
《加强私募监管规定》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名称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并在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由于新规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和经营范围实施新老划断原则,已完成备案的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和经营范围即使不符合此次新规要求,也无需变更名称和经营范围。
2. 基金募集端
(1)非公开募集和面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属于私募基金的两条底线要求。此次《加强私募监管规定》以“十不得”的禁止性规定重申了不符合要求的募集行为,该等违规行为已在基金业协会募集办法等规定中体现。其中不得“以从事资金募集活动为目的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分支机构”对于具有广泛网点的第三方财富管理背景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募集方式将带来重大影响。
(2)合格投资者。将“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本次正式稿的新增内容。如信托计划、资管计划等资产管理产品实践中已无需穿透核查,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即QFII)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即RQFII)视为合格投资者为新提法。
(3)征求意见稿中不得“不公平对待同一私募基金的不同投资者”的要求过于宽泛,可能对实践中部分惯常做法有不利影响,也是讨论较多的内容。此次正式稿增加了“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结果,使其更为合理。
3. 基金投资端
(1)过桥贷款。私募基金进行借贷、担保等被重申明令禁止,但是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1年期限以内借款、担保是允许的,不过借款或者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该私募基金实缴金额的20%。这对实践中私募创投基金广泛使用的过桥投资贷款或可转债投资方式而言,无疑吃下了一颗定心丸。
(2)关联交易仍被重点关注。明确不得从事损害私募基金财产或者投资者利益的关联交易。关联交易投资前应当取得全体投资者或者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同意,投资后应当及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 息。关联交易不是不可以操作,但应该履行相应的决策机制,如实践中基金由有限合伙人代表组成的咨询委员会或顾问委员会前置审批,履行事先风险揭示和事后的充分信披,以及按照公平合理的定价机制交易。
(3)自融。禁止“以套取私募基金财产为目的,使用私募基金财产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实际控制的企业或项目等自融行为”。自融交易也是关联交易的一种,在地产或产业背景的私募基金中多有发生,此处的红线应禁止的是“以套取私募基金财产为目的”的自融行为;但如何界定已套取私募基金财产为目的恐仍有待监管机关进一步解释。
二、《加强私募监管规定》对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影响
1. 名称和经营范围
按新老划断的原则,《加强私募监管规定》自即日发布实施起,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新申请人应满足名称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并在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字样的要求。
对于尚未进行工商注册的新申请人而言,应该严格按照《加强私募监管规定》要求的名称和经营范围进行注册,考虑到目前各地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注册上仍存在诸多限制,名称和经营范围的落地实施恐存在一定难度。
对于新老划断的标准,也有待监管机关的进一步解释,特别是对于已经向基金业协会提交了申请且处于办理中的申请主体是否需要严格按照《加强私募监管规定》执行。对于已完成工商注册,尚在筹备中且还没有向基金业协会提交管理人申请的主体而言,恐大概率需要按照《加强私募监管规定》关于名称和经营范围的要求执行。
2. 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
股权结构清晰仍是私募管理人申请的重要原则。对于同一实际控制人下申请多家管理人的情况,进一步强调了“确保集团能对其控制的各管理人说得清楚、控制得住、负得起责”。因此,同一实际控制人下多管理人的申请获批难度恐会越来越大。
三、其他影响
1. 处罚后果
对违反《加强私募监管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市场禁入措施,实施 行政处罚,并记入中国资本市场诚信信息数据库;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尽管已有行政处罚力度有限,但相对于自律规则的纪律处分,已有显著的提升。涉及刑事问题的,更多集中在私募基金募集端的“非法集资”类犯罪行为上。
2. 除外适用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本次不适用《加强私募监管规定》。尽管该等金融机构下设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具有一定特殊性,但《加强私募监管规定》主要内容属于私募基金行业的普遍性规范,对该等主体的私募基金业务完全不适用,虽有多方面考虑,但笔者理解该项新规不适用的表述恐也有一定不妥之处,期待监管要求上的逐步统一。
3. 过渡期
尽管我们理解《加强私募监管规定》的主要内容均可以在过往监管规则中找到依据,原则上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管理的私募基金本该已经符合《加强私募监管规定》的各项规定要求;《加强私募监管规定》仍针对存量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管理的私募基金可能存在违规的不同情形,给予了半年或一年的整改过渡期。对于严重的红线问题,则将面临监管机构的处理。
如起草说明所述,《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全面总结了私募基金领域风险事件的发生特点和处置经验;我们相信,此次新规的适时出台对进一步净化和规范私募基金行业必将产生积极影响。